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的安全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各类锅炉、压力0.1兆帕以上的压力容器、输送介质为有毒有害和可燃易爆气体或者液体的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容易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的具体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法律、法规对建筑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城市公用燃气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止事故发生。
第五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经贸、建设、旅游、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特种设备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接受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对检举有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要求
第八条 特种设备的产品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维修、改造或者气瓶充装和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特种设备的相关活动。
第十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锅炉、气瓶、医用氧舱、客运索道、危险性较大的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图纸和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保证产品安全性能所需的制造能力、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设计图纸和文件制造,其中,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审批的,应当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三)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监督检验;
(四)制造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型式试验或者鉴定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五)制造单位变更生产场地生产,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的特种设备的合法性负责。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
(二)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证明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改造单位应当对其施工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安装、维修、改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保证安装、维修、改造质量所需的能力、技术力量和检测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国家规定开工前审批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项目,应当经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
(三)经过审批的项目必须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方案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四)安装、维修、改造项目经自检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认可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五)检验合格后,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对其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使用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和改造特种设备;
(二)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将特种设备投入运行;
(三)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维修保养制度,对设备进行经常性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测,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事故应急防范措施;
(四)对在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客运索道、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每次使用前,客运索道、游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客运索道、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将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张贴于游客易于注意的明显位置。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娱乐场所、旅游风景区等公共聚集场所进行作业,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安全标志,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过户使用应当由原使用单位到原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后,由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特种设备跨地区使用的,使用单位在使用前应当到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备案。对达到使用检验周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提前向使用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因故暂停使用半年以上,使用单位应当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气瓶的充装单位应当对其自有和托管气瓶的安全状况负责。
不得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以及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不得充装非本单位自有或者托管的气瓶,不得由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
车用气瓶的充装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应当经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清洗结束后,清洗单位、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用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寿命期限要求的;
(二)经检验不能保证安全运行又无维修价值的。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对未进行破坏性处理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现场监督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安全监察时,应当至少有两名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应当经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监察员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特种设备相关活动的行政许可申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办结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对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负责许可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许可。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对下列情形有权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投诉或者已取得违法证据的;
(二)使用单位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的;
(三)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开展重大活动的;
(四)已取得特种设备许可,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五)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检验而超期未检的;
(六)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布置的安全检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依法对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合同、文件等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排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止使用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使用。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并在查封、扣押后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收到《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未排除安全事故隐患的。
查封、扣押的设备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生产或者销售、使用单位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销售进行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职权。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特种设备的事项进行检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的产品。
第三十条 对特种设备制造、使用、安装、维修和改造中影响安全性能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下列检验:
(一)对锅炉、气瓶、压力容器、大型压力管道元件、大型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电梯等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制造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对现场安装、重大维修及改造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新型设备和有关安全附件、保护装置进行型式试验。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检验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不得拒绝检验。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检验规范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负责,并接受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监督。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发现重大安全问题,应当告知被检查单位并及时报告负责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部门。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的检验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验费用,不得重复收费,对同一特种设备不得重复检验。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受检单位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事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护好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特种设备事故的上报、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图纸、文件和非法设备,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维修、改造、气瓶充装和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于超资质范围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可以并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相应资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设计图纸和文件报送审批的,责令改正,没收设计图纸和文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并处以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制造资质:
(一)使用应当进行审批而未经审批的设计图纸和文件制造特种设备的;
(二)应当接受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而擅自出厂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型式试验或者型式试验不合格而批量生产的;
(四)擅自变更生产场地制造特种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销售单位销售未取得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所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安装、维修、改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安装、维修、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国家规定开工前应当审批的,未经审批擅自安装、维修、改造特种设备的;
(二)未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方案施工的;
(三)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使用证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而擅自使用的;
(二)实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申请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而使用的;
(三)使用无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或者委托无资质单位进行安装、维修、改造特种设备的;
(四)在公众场所进行特种设备作业,未设置安全隔离区、明显安全标志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过户、停用、报废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充装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充装资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相关单位使用无相应资质人员进行作业、检验活动的,责令停止相关活动,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擅自解封、隐匿、转移、使用、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的,处以被查封、扣押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检验结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相应资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虚假的证书、证明、证件、报告,有资质证书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相应的资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资质证书的;
(二)转让资质证书,或者给无资质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的;
(四)盗用、伪造、涂改检验报告、检测结果的。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实施。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乐山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物价局
乐山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乐市价发〔2007〕117号
各科室、分局、中心:
根据国家发改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改委44号令)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188号令)等规定,制定《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已经局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
2、乐山市物价局制定(调整)价格流程图(略)
附件1: 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制定价格行为,提高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结合我局实际,制定《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制定价格行为,是指我局依法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制定价格的范围依据《价格法》第十八条确定,具体定价范围、权限以《四川省定价目录》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为准,不得越权制定价格。
第四条 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我局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而不是依消费者、经营者申请才启动制定价格程序。因此,对消费者、经营者提出制定价格的申请要作为“建议”对待,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第六条 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成本监审、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应经而未经成本监审、价格听证、专家论证和集体审议的,不得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
第七条 我局制定价格实行“一站式”服务,由相关业务科室(下称承办科室)牵头,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承办科室收到制定价格的有关材料后,对制定价格的依据、理由、权限以及制定价格所需资料等进行审核。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承办科室按有关规定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应根据定价权限和相关规定,启动制定价格程序,提出制定价格的方案。
(二)审核后认为有必要制定价格,并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承办科室应将相关材料移送调控科进行定价成本监审。监审报告形成后,应及时送交承办科室。
(三)成本监审后,列入《四川省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目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价格需要听证的,承办科室应将制定价格的申请方案、成本监审结论以及制定价格的依据、理由、权限的书面审查意见等材料移送综合法规科,由综合法规科按有关规定组织召开听证会,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承办科室应当归纳听证代表意见提交听证会主持人汇总;听证会纪要应在听证会后10日内送交承办科室和听证代表。听证会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召开的,听证会纪要应在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委托机关。
第八条 承办科室根据听证结果认为不需要制定价格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局领导,并将结果反馈申请方。如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应在听证会后及时拟定制定价格的方案。制定价格的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价格标准、单位调价幅度;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经过成本监审的,附成本监审报告;
(四)制定价格后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五)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纪要;
(六)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七)经过听证的,附听证会纪要;
(八)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第九条 召开价审委会议以前,承办科室应将拟定的制定价格的方案送综合法规科,由综合法规科向价审委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我局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制定价格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提交价审委讨论的意见。
第十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度,集体审议可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简称价审委)讨论或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实行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在省物价局没有新的规定前按我局现行规定执行。价审委会议由价审委主任委员或分管副主任委员按相关规定组织召开,综合法规科负责具体事务;制定价格的方案等材料确需印发的,由承办科室于会前印发各位委员。价审委会议讨论情况应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各位委员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我局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第十二条 制定价格过程中,承办科室应当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资料,并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其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第十三条 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我局根据需要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经有权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制定价格按照有关规定需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的,应按规定申报备案。
第十七条 承办科室应当在价审委会议后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要求,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草案,制定价格的决定草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及标准;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八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草案拟定后,承办科室应及时送交综合法规科提出初审意见后,再送局领导审签。初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二)是否符合省政府188号令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三)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四)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经领导审签后,由承办科室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要求制作文件,加盖我局印章后生效,按已确定的范围发文。
第二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应按规定进行公布,由承办科室将制定价格的决定以电子文档形式送综合法规科和调控科,分别在市政府网站物价网页、《价格公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与查阅。除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外,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承办科室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要求,将制定价格过程取得的价格、成本调查资料,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反映,集体审议文书,价格听证、专家论证、成本监审材料,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等移送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二条 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承办科室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三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承办科室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签发之日起施行。凡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