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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应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18:39:57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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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应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应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12年8月28日以粤国土资测绘发〔2012〕129号发布 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广东省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以下简称“GDCORS”)的推广使用,规范GDCORS的应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广东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GDCORS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建成并联网共享的连续运行卫星定位基准站(以下简称“基准站”)系统,包括:省级系统和市级系统。

  省级系统是指由省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基准站网和省级控制中心。

  市级系统是指由地级以上市财政投资建设,并在建成后与省级系统联网共享的基准站网和市级控制中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用管理GDCORS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GDCORS的应用服务和统一管理。地级以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系统的应用服务和管理,并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相应的服务机构承担GDCORS的维护管理、办理用户注册手续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 基准站属永久性测量标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新建基准站的,应根据已有站点分布情况和实际需求制定建设方案,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实施,避免重复建设和不合理建设。如需与省级系统联网共享的,应在满足GDCORS有关要求的前提下纳入GDCORS统一管理。

  迁建基准站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条款办理拆迁审批手续后,再按照新建基准站条款重建。

  第七条 基准站静态原始观测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服务机构负责基准站的静态原始观测数据统一存储、保管。纳入GDCORS统一管理的基准站的实时数据流必须实时传输到省级控制中心,市级控制中心同时做好本区域数据的备份工作。

  第八条 GDCORS可对外提供基准站坐标成果和技术服务,技术服务包括:数据服务、实时定位服务、GNSS数据后处理及成果坐标转换服务。

  第九条 基准站坐标成果属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提供使用,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条 技术服务应由服务机构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中须包含测绘成果保密的相关条款,并可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用户技术服务费。

  第十一条 用户应当在测绘成果使用协议或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使用GDCORS.使用GDCORS过程中获取或产生的数据,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保密措施,严防失泄密。

  第十二条 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需要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的,应当填写《GDCORS用户申请表》(见附件),并向服务机构申请使用。

  第十三条 GDCORS应用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基础测绘、省级基础测绘和省级以上重大建设项目需要使用,以及跨地级以上市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的,向省级系统服务机构申请。

  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该区域有市级系统的,向当地的市级系统服务机构申请,该区域没有市级系统的,向省级系统服务机构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的用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省测绘资质单位;

  (二)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并已按规定进行项目备案的省外测绘资质单位;

  (三)其他确需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且具备测绘成果保密条件的用户。

  外国的组织、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等申请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GDCORS用户申请表》。

  (二)提交需使用GDCORS实时定位的相关证书、证明、执照、合同等材料。

  1、本省测绘资质单位提供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查验原件);

  2、省外测绘资质单位提供测绘项目合同、测绘项目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查验原件);

  3、其他用户提供使用申请、营业执照或单位法人证书等相关资料(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单位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省、市服务机构应当准予申请。申请人所提供材料必须真实,如因提供虚假材料所导致的一切问题,后果自负。

  第十七条 省、市服务机构应与符合要求的申请人签订服务协议,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GDCORS实时定位服务用户须每年提交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用户分为年度用户和临时用户两类:年度用户服务期限为一年,临时用户可根据用户实际情况确定服务期限。

  第十九条 GDCORS应采用统一的坐标系对外提供实时定位服务,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统一的涉密坐标系实时定位服务软件。

  市级控制中心在用户注册后应即时告知省级控制中心,并在事后上交申请材料以便省级控制中心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市级控制中心实时定位服务应接受省级控制中心的实时监督,保留并上交实时定位服务记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GDCORS用户申请表
http://www.gd.gov.cn/govpub/bmguifan/201209/t20120905_16694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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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加强事业单位管理工作,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坚持政事公开的原则,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
第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登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省登记管理部门负责省属事业单位;
(二)市地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市地属事业单位;
(三)县(市、区)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县(市、区)及乡镇属事业单位。
中央驻鲁事业单位,由省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设施;
(四)有明确的职责范围;
(五)有相应的工作人员、财产和经费。
申请事业法人登记的,应当具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申请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
(一)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举办主体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经费来源和资金信用证明;
(五)单位住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六)登记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证件。
事业单位须进行资格认定的,还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资格认证证明。
第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在收到事业单位的登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事业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事业单位登记证》。
《事业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职责范围、举办主体、经济类型、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形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资金数额、单位住所、机构编号、标识代码等。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的,经事业法人登记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凭《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并向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职责范围、举办主体、经济类型、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形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单位住所等登记内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举办主体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证件。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审核并作出是否办理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60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职责任务消失的;
(二)无正常经费来源的;
(三)机构调整撤并的;
(四)依法撤销或解散的;
(五)改变事业单位性质的;
(六)登记后12个月内未开展活动的。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举办主体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清算组织出具的债务清算报告;
(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证件。
单位属被撤并或解散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文件。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作出注销登记决定,收缴《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及其副本和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有关部门。

第六章 登记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事业单位登记实行年检制度。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
事业单位年度检验应当结合其经济和社会效益评估工作进行。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的年度检验结果,确认其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事业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是判定事业单位法律地位的法定凭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变造、出借、买卖、转让。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遗失《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的,应当在登记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按规定申领。
第二十三条 事业法人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和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部门发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依法予以处罚,并视情节轻重依法收缴《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及印章:
(一)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五)变造、出借、买卖、转让《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的。
按前款规定处罚后须追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为事业单位登记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从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严重失职渎职的,由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事业法人登记证》和《事业单位登记证》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登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等事项,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前已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1996年12月27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8 ] 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新乡市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资委关于中央财政帮助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拨付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139号)精神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1999〕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是指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或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关闭破产,无力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8〕38号)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1999〕14号)的规定为其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中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组织实施,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负责经办。
  第四条 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每人8790元一次性筹集。其中中央财政补助每人6300元,省属企业的差额部分由省级财政予以补齐,市属企业的差额部分首先用破产企业资产变现收入和划拨土地处置收益安置职工后的结余资金筹集,不足部分再由市级财政补齐。
  第五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筹集的参保资金以及省、市财政补助资金共同构成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资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逐人核实后,财政部门根据核实情况将参保资金划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基金实行统一管理,不得单独列帐、封闭运行。
  第六条 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工作,由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的管理机构向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办理参保手续。申报时应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家批准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文件;
  (二)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花名册;
  (三)其它相关资料
  第七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接到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申请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所有参保手续,2008年12月31日前完成新乡市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参保工作,保障其享受相关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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