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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岩画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54:48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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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岩画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岩画保护条例

(2011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岩画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岩画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合理利用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岩画,是指由古代人类在岩石上凿刻、磨刻、使用颜料绘制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图形、文字、符号的总称。

第四条 岩画保护应当坚持原地保护、适度开放、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岩画自然生态和历史风貌的完整性。

第五条 岩画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岩画保护工作。

岩画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物主管部门)对岩画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文物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岩画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岩画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岩画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岩画的义务,对损毁、破坏岩画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岩画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对在岩画保护、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岩画保护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岩画保护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制定本辖区岩画保护实施方案。

第十条 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岩画点确定为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可以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岩画点作为市级或者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岩画点,由岩画所在地县级文物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并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岩画点被确立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岩画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保护岩画整体风貌、保留岩画完整体系的原则,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二条 在岩画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破坏岩画本体、历史环境风貌和造成环境污染的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保证岩画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

第十三条 在岩画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污染岩画及其环境的设施、场所,应当由产生污染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治理;对危害岩画安全及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岩画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文物协管员负责本地岩画的保护工作。

岩画所在地有自然村的,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文物管理机构应当与村民小组签订岩画协助保护协议;有采矿企业的,应当与采矿企业签订岩画协助保护协议。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岩画分布情况,聘请看护人员看护岩画,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岩画逐幅建立档案,并报送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分布零星且自然风化严重、濒临损毁的岩画,文物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摄像、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建立档案后,对该岩画进行抢救性保护。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依法迁移至岩画博物馆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八条 岩画分布较为集中的区域,应当设置围栏或者其他必要的封闭防护措施,防止损毁岩画。

第十九条 禁止对岩画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岩画;

(二)买卖岩画;

(三)脱膜复制岩画;

(四)擅自拓印岩画;

(五)挖掘、撬砸、刻划、涂污岩画;

(六)其他危害岩画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岩画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爆破、钻探、挖掘;

(二)采石、采砂、毁林、建坟、垦荒、放牧、射击;

(三)存放或者排放危害岩画安全的易燃、易爆或者具有腐蚀性、放射性的危险物品;

(四)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污染物;

(五)擅自移动、损毁岩画保护标志和界桩;

(六)其他妨碍岩画安全和破坏与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道路、供电、供水、防洪、通讯等公共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不得危及岩画安全,不得破坏与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风貌。

第二十二条 在工程建设或者农牧业生产中,发现岩画或者疑似岩画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的岩画,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所收集的岩画捐献给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研究收藏。

第二十四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岩画保护区定期巡查制度,发现可能危及岩画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岩画位于自然保护区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文物主管部门作好岩画保护工作。



第四章 研究利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科研机构开展岩画及防止岩画自然风化研究,并给予经费支持。

第二十七条 利用岩画开辟参观旅游景点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岩画点开辟参观旅游景点。

第二十八条 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岩画画面上进行拍摄、拓印等活动的,应当经岩画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岩画保护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岩画文物保护单位、岩画博物馆取得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岩画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岩画损坏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工具和制品,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经营额二万元以上的,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二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拍摄、拓印,给予警告,并没收拍摄、拓印的全部岩画资料;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国土、林业、民政、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文物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文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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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


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

公通字[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工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以其经济、便捷等特点,成为群众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电动自行车产业快速发展,保有量迅猛增长。但是,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生产、销售问题严重,大量“超标”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突出。为规范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制定出台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省级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监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联合对本地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和使用情况进行调研,查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研究提出有针对性的管理意见。要提请省级人民政府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制定出台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管理、市场准入、登记管理、路面管理等进行明确规范,公布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各地在制定出台相关管理措施时,要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既要规范管理又要周到服务,方便群众使用电动自行车安全出行。

  二、加强电动自行车生产管理。省级质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对生产企业的资质进行重新审查,凡生产设施、管理制度、产品质量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法定要求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生产许可资格。各地质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企业生产活动的监管,督促企业严格按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标准生产,不得生产超出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要对本地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加大集中检查和执法力度,发现存在企业资质不符合要求、违反规定生产电动自行车等问题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生产许可资格。

   三、加强电动自行车销售监督管理。各地工商部门要依法加强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管,督促销售企业建立并切实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要强化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对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要求电动自行车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要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相关申诉举报,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加强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管理。各地公安机关要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动自行车的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公布的生产企业及产品办理注册登记,认真核查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最高车速等是否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标准。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按照非机动车进行注册登记,并将违规生产、销售企业和产品情况通报工业和信息化、质监、工商部门。要通过增设牌证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推行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等方式,为群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五、严格电动自行车通行秩序和治安管理。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大路面巡查力度,严厉查处电动自行车无牌无证上路行驶、占用机动车道行驶、超速行驶、逆向行驶、违法载人等交通违法行为。对电动自行车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标准但未按规定登记的,要督促车主及时办理注册登记,发放非机动车号牌。要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治安管理,交管、治安、刑侦等部门要加强配合,联合组织民警深入社区、单位,对在用电动自行车进行摸底排查,开展对电动自行车无牌无证、盗抢电动自行车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专项整治。

  六、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各地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监部门要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危害,取得社会各界和群众的理解支持,引导群众购买、使用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教育群众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要结合车辆销售和办理牌证,对车主进行简易的操作规程、应急措施培训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帮助掌握正确的操作技能,增强交通安全意识。要对查处、整治违规生产销售行动进行宣传报道,对违规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的企业及其产品加大曝光力度。

  对目前在用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各地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监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支持,本着平稳过渡的原则,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发放报废补贴等方式,鼓励群众主动置换和报废。要结合本地实际,提请政府设定“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过渡期限,限期淘汰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同时研究制定交通发展规划,优化交通出行结构,完善电动自行车发展政策,实现规范管理、有序发展。

  各地工作情况请及时报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清欠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清欠工作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6]92号

各上市公司:

清理上市公司资金占用,是维护上市公司资产完整、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一项重要工作。按照《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以下简称“国发34号文件”)的要求,各上市公司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控股股东侵占上市公司资金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各种措施,加快清欠进度,确保实现年内完成清欠任务的目标。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的各上市公司董事会要把清欠工作作为当前的重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公司全体董事对清欠工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公司董事长是清欠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上市公司要按照所在地证监局、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及时报告清欠工作情况。各证监局将根据公司董事会的清欠工作表现,衡量公司董事对公司应尽的勤勉忠实义务,并记入诚信档案。

二、区分情况,分类解决。国发34号文件提出控股股东要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现金清偿、红利抵债、以股抵债、以资抵债等方式加快偿还速度。各上市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选定最切实可行的清欠方式。占用额较小、控股股东有还款能力的,公司应要求控股股东尽快解决,凡是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资金占用必须在2006年6月底前完成清偿;控股股东确实不具备现金清偿能力的,公司要督促控股股东抓紧办理以股抵债、以资抵债所必备的法律手续,早日进入清欠程序;对情况复杂、解决难度很大的占用问题要采取创新方式解决。凡是有利于公司利益和保护中小股东的方案,上市公司都可以在证监局的指导下大胆尝试,加快解决问题的步伐。控股股东拒不清偿的,公司董事会有责任依法起诉控股股东,通过司法途径追回公司财产。

三、坚持清欠与股权分置改革紧密结合。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的各上市公司要结合股权分置改革工作,采取以股抵债为主的有效方式,加快清欠进程。仍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的少数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立即采取以股抵债等方式,迅速解决占用问题。

四、按照年报披露的清欠方案履行承诺。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的各上市公司应严格按照年报披露内容及时开展清欠工作。未制定清欠方案或未按清欠方案及时开展清欠工作的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在2006年9月30日前向中国证监会和当地证监局报告资金占用的形成原因、过程、控股股东和上市公司两方的相关责任人。届时不报告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公司法》第六章的规定,追究公司董事长和董事会成员的责任。

五、营造有利于上市公司清欠的氛围。各上市公司在清欠工作中,要将清欠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和难点及时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应国资管理部门,请求给予支持和帮助,在地方人民政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统一领导下,打好清欠攻坚战。

六、严格执法,追究拒不偿还占用资金的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各上市公司董事会要充分认识控股股东侵占上市公司资金问题的危害性和严重性,认清拒不整改的严重后果,自觉改正错误,认真履行维护本公司法人财产权不受侵害的责任,促使控股股东在规定期限内将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彻底归还。对于国有控股股东清欠不积极的,证券监管部门将及时通报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组织部门,敦请他们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对于非国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积极采取措施清偿所占用资金的,证券监管部门将通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信用情况予以高度关注。对于不能按期偿还占用资金的控股股东的责任人,除采取上述措施外,我会将依法对其实行严格的市场禁入,依法不予受理其本人或所任职的公司在证券期货市场的行政许可申请;对于相应的上市公司的责任人,我会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违规情形严重的,将对其实行市场禁入;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建立长效机制,坚决遏制“前清后欠”问题的产生。各上市公司要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尽责问责机制,明确货币资金支付管理审批权限,规范关联交易,严禁发生拖欠关联交易往来款项的行为。各上市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制止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侵占上市公司资产的具体措施,明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维护上市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载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董事予以罢免的程序。上市公司董事会要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资产的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上市公司应力争通过多样化的支付手段进行收购兼并实现整体上市,消除占用资金的根源。



附件:关于G股公司“以股抵债”工作操作指引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



关于G股公司“以股抵债”工作操作指引



依据《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以股抵债工作的基本业务流程为董事会决议、国资委批复(如属于国有股)、股东大会决议、债权人公告、证监会批复、公司股份变动公告、工商登记变更(G股公司以股抵债工作流程图附后)。

一、G股公司“以股抵债”工作流程说明

(一)董事会决议公告中特别载明“本公司在以股抵债方案得到国资委批准后确认股东大会通知”(如属于国有股)。同时,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通知债权人并公告。

(二)国资委批复。经国资委批准后,公司发布临时报告,确认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时间。期间,公司发布两次独立董事征集投票权催示公告,催告股东参与股东大会。公司应在会议召开前3日提醒投资者参加网上投票。

(三)股东大会决议。临时股东大会应就“以股抵债”方案进行特别表决,并经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东单独计票1/2以上通过。下列事项逐项表决:

1.侵占资金现值的计算方式、现值金额;

2.以股抵债的股份价格和冲抵侵占资金的股份数量;

3.彻底解决侵占行为和防止侵占行为发生的措施;

4.对董事会实施以股抵债的授权及其有效期限。

(四)公布股东大会决议,制作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以股抵债申请文件。

(五)证监会核准及实施。证监会在公司发布第3次债权人公告后,做出核准决定并通知公司。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核准情况予以公告,同时公告股份变动报告,实施以股抵债方案。

(六)工商登记变更。公司在公告股份变动报告的次日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办理注销股份的变更登记工作。

二、定价原则

以股抵债是在控股股东无力以现金清偿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用发展办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措施,因此,在确定以股抵债价格时,应当考虑以下方面:

(一)侵占资金金额计算。以股抵债方案应遵循公平对等原则,侵占资金金额不仅包括侵占资金本金,还必须包括根据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和侵占时间计算出来的利息。

(二)股份定价原则。G股公司“以股抵债”的价格应按符合市场化原则,比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定价按照董事会决议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的均价确定。

三、信息披露要求

为确保实施以股抵债中及时、准确、真实地充分披露信息,公司应当按照以下内容与格式提交以股抵债申报材料和公开披露信息: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关于控股股东以股抵债的报告。

(二)董事会决议文本。董事会决议中应就以股抵债事项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发展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董事投票情况;董事投反对票的,应单独予以说明。独立董事就以股抵债事项发表的意见。

(三)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签订的实施以股抵债的协议。

(四)上市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实施以股抵债报告书。报告书显著位置应当载明“本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本报告书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书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交易双方情况介绍、双方最近三年的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上市公司股本结构及主要股东持股情况(特别披露控股股东所持股份的质押、抵押、冻结情况)。

2.控股股东侵占上市公司资金的详细情况,包括资金侵占发生的年月日、占用的金额、占用原因和方式;如有偿还的其年月日、所偿还的金额;资金占用费收取依据、收取费率、收取金额、收取时间;截至日的侵占资金现值及其计算方式。

3.控股股东不能以现金偿还所侵占资金的详细原因。

4.以股抵债协议的主要内容:

(1)实施以股抵债的法律依据和实施原则、目标。

(2)以股抵债金额的确定(该金额小于截至日侵占资金现值的,说明为什么不能全部用以股抵债方式清偿,不能清偿的以后将采取何种方式清偿,控股股东并对此做出有效承诺)。

(3)以股抵债的股份定价及其依据、抵债的股份数量。

(4)以股抵债的交付及交付时间。

(5)以股抵债协议的生效条件、生效时间。

5.实施以股抵债后,上市公司股本结构及主要财务指标的前后对比(指标按年报要求)。

6.以股抵债对上市公司的影响,至少包括是否具备持续上市条件、资产负债结构是否合理、杜绝控股股东再发生侵占公司资金的措施等。

7.保护社会公众股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措施。

8.其他能够影响股东及其他投资者做出合理判断的,有关本次交易的所有信息。

(五)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四、中介机构职责

独立财务顾问职责。以股抵债是一项重大关联交易,根据交易所《上市规则》有关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重大关联交易,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该关联交易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主要假设及考虑因素。因此,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有保荐资格的券商担任独立财务顾问,从保护社会公众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财务顾问应当在尽职调查、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以下事项出具明确意见:

1.控股股东侵占资金的历史情况,被侵占资金的现值及其计算依据、计算方法的合理性,现值计算结果的准确性。

2.就以股抵债方案在保护社会公众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方面发表专业意见。

3.就彻底解决侵占行为和防止侵占行为发生措施的合理性、有效性发表专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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