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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7:05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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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

  为加强土地储备机构、业务和资金管理,规范土地储备融资行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保障土地储备工作规范和健康运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土地储备机构管理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土地储备工作,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的规定,建立土地储备机构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符合规定的机构信息逐级上报至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列入名录并定期更新。国土资源部将名录或更新结果抄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经审核后的名录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国土资源部利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监测监管土地储备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列入名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将纳入储备土地、已供储备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各类融资等相关信息,通过国土资源主干网录入上传,尚未开通国土资源主干网的市、县,通过互联网录入上传,作为土地管理、财政预算、金融贷款监督检查的主要依据。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监督核准上传信息。国土资源部及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抄送相关信息。

  二、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结构

  土地储备机构要加强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土地市场形势分析,根据用地需求预测及市场调控的方向提出合理建议,严格控制土地储备总规模和融资规模。

  土地储备机构应于每年第三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是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确定年度土地储备融资规模的主要依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中,新增储备土地规模(含本年度收储已在本年度供应的储备土地),原则上应控制在市、县本级前三年平均年供应的储备土地量之内。优先收购储备空闲、低效利用及其他现有建设用地,积极开展工业用地储备。储备土地应优先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及其他公益性事业。同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审核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三、加强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管理

  土地储备机构应组织开展对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为政府供应“净地”提供有效保障。进行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不得通过下设机构进行工程建设。有下设或挂靠从事工程建设机构的,必须与土地储备机构彻底脱钩。前期开发工程施工期间,土地储备机构要予以监督管理,工程完成后,土地储备机构要组织开展验收,验收工作参照相关工程验收有关规定执行。对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使用,土地储备机构可设立内部机构进行管理,也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管理单位。

  四、加强土地收储及管护工作

  列入名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据土地储备计划,按照相关规定将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收购的土地、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地的土地以及政府依法取得的其他土地等交由其储备。

  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必须是产权清晰的土地。相关土地纳入储备前,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土地取得方式及程序的合规性、经济补偿(政府无偿收回的除外)、土地权利(包括他项权利)等情况进行认真核查,对取得方式及程序不合规、补偿不到位、土地权属不清晰、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应注销而未注销原土地登记手续、已设立土地他项权利未依法解除的,不得纳入储备。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方式进行管护。建立巡查制度,对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要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同意。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储备土地的临时使用,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使用,应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明确土地用途、期限、经济补偿、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到期地面建筑物处理及提前终止使用经济关系的处理等事宜。临时使用储备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且不得转包。临时使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规定,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公共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规范土地储备融资行为

  土地储备机构确需融资的,应纳入地方政府性债务统一管理,执行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统一政策。同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核定土地储备融资规模,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按财政管理级次逐级上报至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依据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核准后,向土地储备机构核发年度融资规模控制卡,明确年度可融资规模并同时反映已发生的融资额度。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时,除相关文件外,还应出示融资规模控制卡。银行业金融机构批准融资前,应对融资规模控制卡中的已有融资额度进行认真核对,拟批准的融资额度与本年度已发生的融资额度(包括本年度贷款已在本年度归还部分)累计不得超过年度可融资规模,对本年融资额度已达到年度可融资规模的土地储备机构,不得批准新的项目融资。

  列入名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遵循市场化原则,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向列入名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发放并管理土地储备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有关部门关于土地储备贷款的相关规定,根据贷款人的信用状况、土地储备项目周期、资金回笼计划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名录内土地储备机构所属的储备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方可用于储备抵押贷款。贷款用途可不对应抵押土地相关补偿、前期开发等业务,但贷款使用必须符合规定的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不得用于城市建设以及其他与土地储备业务无关的项目。本《通知》下发前名录以外的机构(含融资平台公司)名下的储备土地,应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逐步规范管理。

  土地储备融资资金应按照专款专用、封闭管理的原则严格监管。纳入储备的土地不得用于为土地储备机构以外的机构融资担保。土地储备机构将贷款挪作他用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采取贷款处置和资产保全措施,暂停对该土地储备机构发放新的贷款,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追究该土地储备机构的违约责任。

  六、严格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土地储备机构应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资金收支预算涉及土地储备贷款的事项,应征求所在地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银监局的意见。

  加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管理。国有土地收益基金要按规定比例及时计提,并按规定用于土地储备。土地储备机构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储备资金,不得挪用。土地储备工作中发生的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地价评估以及管护中围栏、围墙等建设的支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列入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土地储备资金预算执行中,需财政部门核拨资金的,土地储备机构应提出用款申请,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土地储备资金的支付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土地储备机构应于每年年终,按规定编制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各地区相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各项规定。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2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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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2月26日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违法建筑行为侵占了国家的土地资源,侵占了社会财富,侵犯了公共利益,严重地影响了我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目标的实现。为加大力度查处违法建筑,严厉打击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违法建筑,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违法建筑包括:
(一)占用已规划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用地或公共绿化用地的建筑;
(二)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建筑;
(三)擅自改建、加建的建筑;
(四)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业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特区内城市化的居民委员会或股份合作公司的非农业用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
(五)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业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违反城市规划或超过市政府规定标准的建筑;
(六)擅自改变工业厂房、住宅和其他建筑物使用功能的建筑;
(七)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
(八)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它建筑。
二、市政府应坚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坚决依法清理、拆除违法建筑,惩罚违法行为,保证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有序进行。
(一)规划国土部门对违法建筑的行为人应严肃查处。在处罚未执行完毕以前,必须停止办理与违法行为人有关项目或事项的所有手续。
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不得给违法建筑的行为人发放《房屋租赁许可证》,坚决查处违法租赁行为。
(二)禁止租用违法建筑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无合法有效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的生产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有临时房地产使用权证明文件的,经营期和临时房地产使用权证明文件有效期必须一致;发现生产经营者租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应责令其立即
停业,暂扣其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禁止施工队伍承建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对违反本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并可查封其施工机械和设备,暂扣其承建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施工机械和设备,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四)禁止租用违法建筑的房屋从事文化、娱乐、饮食等经营的行为。违反本决定的,文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收回其文化、卫生等有关的许可证,责令其立即停业,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消防安全监管工作,坚决查处在未经消防审核、验收的建筑物内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
(六)供水、供电、供气部门不得给无合法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或无临时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的违法建筑供水、供电、供气。
政府其它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从重查处违法建筑。
三、各级政府应把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市规划国土部门、各区和各镇(街道办事处)政府的领导班子,在城市规划和国土规划工作中要切实履行职责。凡发现国土规划部门或区、镇(街道办事处)的辖区内发生越权审批、非法占地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主管领
导不得晋升职务,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对以权谋私、管理不力、严重失职和滥用职权的,除严肃处理当事人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市政府委托各区政府代管的临时用地按规划可以建设临时建筑的,必须与市规划国土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凡未办理报建手续的临时建筑,应追究区政府主管领导的责任。
五、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和建筑面积不能超过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村民兴建住宅,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报规划国土部门审核、批准。
禁止非本村村民买卖宅基地和以合作建房的形式在宅基地兴建住宅。
六、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筑定期普查制度,并定期向上级领导报告违法建筑普查结果。对普查中发现的违法建筑应当作出及时的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国土部门、监察部门举报违法建筑情况。上述机构应当指定具体的工作机构接受举报,为举报人保密,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及时进行调查和核实,发现有违法事实的,应依据本部门的职权对违法者进行处罚。
各新闻单位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违法占地、违法建筑的查处,对严重违法者给予曝光,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实施以前所发生的违法行为,由市、区政府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罚;本决定实施以后所发生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从重进行查处。



1999年2月26日

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02年9月3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09.28
实施日期:2002.09.28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销售、加工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理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
(四)指导县(市)的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工作。
工商、畜牧、卫生、价格、公安、税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的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必要的检验设施;
(六)有生猪和生猪产品无害化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七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向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和资料后,应当牵头组织畜牧、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农户自宰自食生猪的除外。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可以屠宰自行收购的生猪,也可以代宰由其他单位、个人收购的或者自养自送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代宰生猪。
代宰生猪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垄断生猪收购和生猪收购价格,或者垄断生猪产品销售和生猪产品销售价格。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对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的同步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对检疫不合格的,由厂(场)方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及其生猪产品的检疫结果负责,对因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结果不真实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的生产流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有害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种猪及晚阉猪。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对未按规定检验导致的后果,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加盖检验合格的验讫印章后,方能出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检疫、检验后可食用的种猪、晚阉猪产品,由厂(场)方加工处理,不得在市场上鲜售。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运输生猪产品,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应当使用防尘和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含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七条 本市城区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进入市场鲜售时,批发生猪产品的,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交验检疫、检验证明及鲜肉上市随货同行单;零售生猪产品的,应当在柜台或者摊位前明示当日检疫、检验证明及其生猪屠宰完税凭证。工商管理部门应当查证验物,做到证、物、肉品验讫印章相符。不能交验上述有关凭证的,其生猪产品按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情形处理。
进入本市城区鲜售的外来生猪产品,必须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未经分割的成片生猪产品,并有生猪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和完税凭证,经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抽检合格的,方可在鲜肉批发市场交易。抽检不合格的,不得批发、零售。抽检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屠宰工具、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二)定点屠宰厂(场)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三)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第二十一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销售者处以每头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含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承运人未凭检疫证明承运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或者冒用检疫验讫印章、质量标志的,伪造检疫、检验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九条 本市所辖县(市)的生猪屠宰和本市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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