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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0:56  浏览:9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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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建立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经济、行政、教育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和专门机关工作与依靠群众相结合的方针,通过打击、防范、教育、管理、改造、建设等工作,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都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
公安部门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治安管理,并对各单位治安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的负责人承担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
各系统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下属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做好本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上级的工作部署,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协调各单位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检查,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决定或建议实施奖励与处罚;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宜。
第六条 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共同职责是:
(一)对所属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二)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内部安全防范措施,制定内部守则或村(居)民公约;
(三)调解内部纠纷;
(四)帮教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
(五)组织所属人员开展创建“五好家庭”活动;
(六)参与维护所在地社会治安秩序。
第七条 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及时惩处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相互制约,严格执行法律。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法犯罪活动都有义务进行举报,积极配合和支持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八条 防范和打击走私、贩私活动,由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第九条 依法打击和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搏、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种植吸食贩运毒品和利用封建迷信骗取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由公安部门主管,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卫生部门负责
对吸食(扎)毒品人员和患有性病人员的监测、检查和组织治疗工作。
第十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指导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新闻、出版、文化、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都应当发挥其职能作用,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的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工作,由学生所在学校及其主管部门主管,学生家长及社会各界予以配合。
工读学校的教育、管理工作,由教育部门主管,公安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城镇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就业工作和道德、法制教育,由劳动部门主管,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轻微违法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工作,职工、学生分别由其所在单位、学校主管;个体从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待业人员由家长所在单位协助居住地居民委员会主管;村民由居住地村民委员会主管;参加各类职业技术培训的人员由劳动部门主管。工会
、共青团、妇联、治安保卫组织及其家庭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免于起诉人员的考核、帮教工作,由人民检察院主管,所在单位或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判处管制、缓刑、监(所)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剥夺政治权利和免除刑事处罚人员的考察、监督和改造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劳改劳教单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的户籍管理和治安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用工单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盲目流浪人员和离家出走的痴、呆、傻人以及精神病人等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主管,公安部门予以配合。无家可归的精神病人的治疗,由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精神病院负责。
第十七条 交通干线、旅游地区和集贸市场、繁华街道、车站等复杂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工商行政、交通、城建、铁路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旅店业、旧物回收业、印铸刻字业、理发美容业、汽车出租业等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社会上的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生产、储存、运销、使用单位必须服从公安部门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物品仓库、金库、营业室、财会室等要害部位的安全防范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并接受公安部门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影剧院、歌舞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图书和录像(音)制品销售摊点等文化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重大节日庆祝活动,大型文体、经贸等活动和经批准的群众集会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公安部门主管,主办单位配合;民间举办的活动和营业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治安联防的组织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各单位的自防自治工作,由本单位负责;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组织工作,由人民武装部门负责;大中城市和沿边地区的军、警、民联防,由所在
地的乡以上人民政府与驻军共同组织实施。
各行政区结合部、城乡居民混居区的治安联防工作,由该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定期举行联席会议,进行部署,划分责任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司法建议或检察建议的落实工作,由被建议单位负责,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执行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驻地人民政府和劳改、劳教人员原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原工作单位及其家庭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由劳动部门主管,劳改、劳教单位和落户地居民委员会以及原工作单位予以配合;公安部门负责落户工作;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支持。
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返回农村的,由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安置。
第二十七条 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就业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个体从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待业的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主管;回农村的由村民委员会主管。公安部门和劳改、劳教单位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工作,由民政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指导。
第二十九条 建立和健全基层治安保卫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分发挥其作用。各单位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人民法院负责指导。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队、交通队、人民法庭、法律服务所等基层政法组织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城建部门纳入建设总体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到实处;
(二)建立群防群治队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全年无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三)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落实帮教措施,改造、教育、挽救违法犯罪人员成绩突出;
(四)调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效果显著;
(五)刑事案件和各种治安案件显著减少,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生活秩序良好。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事迹之一的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物质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各项指标要求,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卓有成效的;
(二)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破获案件有突出贡献的;
(三)避免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发生,在防范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教育、挽救违法犯罪人员有突出成绩的;
(五)其他在社会综合治理工作中有立功表现或作出优异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的公民,所在单位或者民政部门、劳动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评残和安置。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的公民,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授予烈士称号,其遗属由民政部门给予抚恤。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以及群众性自防自治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得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打击报复。违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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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开行发[1999]52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的监督检查工作由稽核部门负责,总行稽核评价局和分行稽核部门按照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分别组织实施。
第三条 在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中,资产保全、财会和信贷管理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做好监督检查的配合工作,按时提供必要资料,如实回答稽核部门的有关质询。
第四条 贷款呆坏账核销的监督检查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开发银行的相关制度、办法进行。
第五条 贷款呆坏账核销的监督检查方式为现场稽核与非现场稽核相结合。现场稽核原则上实行定期专项稽核,每年实施1至2次,由总行稽核评价局负责对总行资产重组保全局、财务会计局、清算中心等部门的相关业务进行定期检查和对分行进行抽查。分行稽核部门负责对分行呆坏账核销的定期检查,并要将稽核结果报总行稽核评价局;非现场稽核另行制定办法。
第六条 贷款呆坏账核销监督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贷款呆坏账准备金的提取和管理:
1.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提取贷款呆坏账准备金情况;贷款呆坏账准备金的提取基数、提取比例情况;
2.贷款呆坏账准备金提取的会计处理与有关制度规定一致性情况;
3.贷款呆坏账准备金提取所涉及的纳税调整情况。
(二)贷款呆坏账的调查确认:
1.贷款呆坏账的核销范围和依据与财政部及我行的有关规定一致性情况;
2.借款人实施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程,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核销数额经开发银行认可并列入国家计划情况,兼并企业与开发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担保手续情况;
3.借款人破产的,我行派人参加债权人会议情况,核销的贷款呆坏账与借款人或担保人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本息金额一致性情况;
4.在贷款呆坏账核销之前或同时按《国家开发银行呆坏账核销暂行办法》规定对借款人追索债权,对担保人追索担保责任情况;
5.兼并破产项目的结息与有关规定的符合性;
6.其他类型的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与有关规定的一致性。
(三)贷款呆坏账的核销手续和程序:
1.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由分行受理并进行初审情况;
2.分行收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呆坏账核销暂行办法》所要求的材料情况;
3.分行信贷部门按规定填制《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申报书》情况;
4.分行会计部门对贷款呆坏账核销数额进行复核及签章情况;
5.分行保全部门对贷款呆坏账核销进行全面复核并签章情况;
6.分行行长签署意见情况;
7.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签证情况;
8.总行资产重组保全局审核签章情况;
9.按照授权审批金额,由主管行长或行长审批情况;
10.呆坏账核销的全过程及各环节符合内部控制原则的情况。
(四)贷款呆坏账核销的账务处理:
1.贷款呆坏账核销的账务处理与我行及财政部有关制度的一致性。
2.账务处理的有关凭证及手续合规性情况。
3.账务处理的及时、完整、准确性。
4.贷款呆坏账核销时账务处理金额与《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申报书》中的申报核销数额一致性情况。核销后的账户情况如何。
5.对企业归还已核销的呆坏账的账务处理与有关规定的一致性情况,账务处理的及时、完整、准确性。
(五)按呆坏账核销工作是银行内部账务处理,并未解除与借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则办事情况,从而甄别情况,对应保留债权和追偿权的情况,保守银行账务核销的秘密,定期了解借款法人经营状况,并适时追索债务情况。
(六)贷款呆坏账核销档案齐全完整性及按规定期限妥善保管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总行稽核评价局应及时上报行领导,并做出稽核处理意见。被检查单位应依据稽核处理意见进行认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以书面的形式报总行稽核评价局。
第八条 稽核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稽核工作有关规定进行。要保证稽核质量,提高稽核效率。稽核发现贷款呆坏账核销工作中存在的内控制度等方面的问题,有责任向相关部门提出整改建议,经行领导批准后,相关部门应根据稽核建议做必要修改完善,以满足内部控制的要求。
第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部门及开发银行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总行稽核评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000年1月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违章案件中扣留当事人财物是否包括“嫌疑物品”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违章案件中扣留当事人财物是否包括“嫌疑物品”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答复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违章案件中扣留当事人财物是否包括“嫌疑物品”的请示》(豫工商字〔1993〕第4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依据我局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二日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违法案件过程中,有权扣留当事人的财物,包括有投机违法嫌疑的财物。



1993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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