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14:56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98号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已经2013年7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2013年8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物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标本兼治、长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和行政执法联动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经济和信息化、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进行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举报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九条 生产、改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货物运输车辆或者擅自改变货物运输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于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和发放号牌、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运输、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从事或者使用非法拼装、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的行为。对检查发现的非法改装、拼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依法责令货物运输车辆的单位或者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自行拆解。

  对驾驶非法改装、拼装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货物运输车辆的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从事非法改装、拼装货物运输车辆的企业,或者无营业执照从事非法拼装、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的企业,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从事矿产品、建材、机械等生产加工企业和货运站场以及其他从事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注册登记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配置符合标准的货物称重、计量、监控设备;

  (三)对货物装载、计重、开票等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四)对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出示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五)建立健全货运源头单位治理超限超载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六)接受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为巡查和进驻人员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没有号牌或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未出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驾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不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

  (五)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

  (六)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进驻或者巡查等方式,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对货运源头单位集中的区域,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货运源头单位主要出入口实施定点监管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定期将货运源头单位违法案件移送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注册登记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对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移送案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车辆载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严禁违法超限运输。



  第二十一条 货物运输车辆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运输。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三条 货物运输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四条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临时超限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治理超限运输工作的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应当将固定超限检测站点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二十六条 固定或者临时超限检测站点的建设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进行,其建设规模、检测设备和执法人员配备应当与货物运输车辆流量相适应。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为相关执法人员提供必要的日常办公场所。



  第二十七条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批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监督电话、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超限超载检测程序和行政处罚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根据货物运输车辆的流量,合理设置货物运输车辆检测通道、车辆引道和配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区、卸载区,不得因检测车辆影响其它车辆的正常通行和交通安全。



  第二十九条 固定或者临时超限检测站点和流动稽查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检定;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卸载、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在实行计重收费的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对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不可解体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经检测未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放行。



  第三十二条 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需要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应当支付必要的劳务或者保管等费用,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承运人应当在3日内对卸载的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超限超载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检测方可认定。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故意堵塞通行车道、强行冲卡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路面治理联合执法。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监控网络,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五)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取得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和发放号牌、车辆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道路运输证的;

  (二)违反规定为超限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三)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的;

  (四)违法扣留货物运输车辆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货物运输车辆;

  (五)接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一案例对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的分析

卫勇


某工商机关于2008年3月受理了一个企业延长经营期限及补检上一年度年检的申请,该企业为一液化气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为2003年4月至2007年4月,以前该企业的资质为建设部门颁发的临时资质,所以没有参加2006年的年检,直至2007年8月该企业取得了正式的资质许可。在2008年1月该企业被工商机关以超期为由为由进行了处罚,并要求企业在限期内进行补办。
该工商机关受理后,以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后来该企业不断上访,经法制科会同登记科及省局法制处商议的意见,决定依据行政许可法第50条的第1款的规定,驳回请求,该企业不服认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经营期限为企业自主行为且我已经被工商部门进行了处罚,应该为我办理相关手续,虽然没有参加2006年度的年检,但我现在各种审批手续齐全,登记机关没有理由要吊销我的执照。现在此问题也没有了结

分析从上述案例,应该基于以下认识:
一、基本的法理制度
不同的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均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而其它的下位法均不能对其进行规定;根据是否在营业执照上载明,可分为营业执照(法定证明文件)载明的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书(法定登记文书)载明的登记事项;营业期限或者经营期限是否作为法定的登记事项,根据不同的主体法可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明确规定为登记事项的,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把“营业期限” 规定的公司的登记事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把“经营期限”规定的非公司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等,二是章程或者协议应当或者可以约定营业期限的,如外资法(合资、合作属于应当约定的范畴,合营属于可以约定的范畴)、合伙法(可以约定合伙期限)、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登记时应在相关的地方载明,三是既不属于法定登记事项也不属于约定的事项,而是属于可自行申报或者便于监督管理进行登记的事项予以核定的,如个体、独资等。
二、区别的关键所在
首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公司的登记事项“营业期限”和《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不是等同的概念。企业的营业期限是该企业合法存续的期间,营业执照上的营业期限不应根据前置许可的有效期限核定,也不应该根据前置许可的有效期限对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变相设置成为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并且前置许可的有效期限一般是法定的,即是由法律、法规或者细化的规章明确规定了有效期限的,一般规定为3—5年,但也有临时和长期的;而作为不同类别的市场主体,最终获得主体资格的行政许可即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或者营业期限,纵观相关的所有市场主体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即主体资格的许可的期限不是法定的,而是由投资人在有关章程或者协议中约定的,或者在登记时结合自己的情况自行申报的期限,或者行政机关便于监督管理结合管理习惯自行核定的期限,这是主体资格的许可和其前置许可最大的区别之处。
其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公司的登记事项“营业期限”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非公司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经营期限”也有一定的区别。对前者,虽然规定为8项登记事项之一,但是在变更登记的专章中,仅没有对营业期限如何进行变更登记作出具体规定,更没有对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的具体情形进行列举或概括列举,由此可以说明,在一般情况下,只有章程约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才可产生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问题,而前置许可的有效期限届满不是执照营业期限届满的充分条件。对后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企业年检办法》中对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进行审查的主要事项就可知道,不仅仅是文字上的区别。
再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公司的登记事项“营业期限”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也是不同的法律概念。营业执照有效期至今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明确规定,只是为今后立法预留一个空间而已,目前没有法律实践上的意义。这不是强辩,也不是语义的混同。同时,国家局相关的行政解释也有明确规定,企业营业期限届满没有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工商部门应该责令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对拒不办理的,才应依法处罚。
另外,前置许可虽然有效期届满,但是没有被前置许可机关依法注销,其效力应该待定,在此不再深究。
三、期限的自治性质
非公司法人和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专门有经营期限的条款进行规定,而《公司法》中却没有营业期限的规定,且在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中也不是规定的必须载明的事项,但在其条例中却明确规定为八项登记事项之一;公司登记条例关于登记事项“营业期限”的概念,是指公司成立日期至公司终止日期这一期间,成立日期就是设立登记时执照的签发日期,终止日期就是注销登记的日期,但是在公司的八项登记事项中,对其他登记事项都有进行变更登记的法条进行明确的规定,而只是没有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条款,为什么呢?这说明公司的营业期限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是否约定营业期限?约定多长的营业期限?是否约定改变营业期限?不需要公权力的干涉,是否继续经营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由公司自己决定后,办理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进行续期即可。
四、案件的性质认定
首先,先前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核定为2003年4月至2007年4月,其依据是什么?是前置许可核准载明的期限?是章程约定载明的期限?还是工商机关根据管理习惯核定的期限?不同的情况对其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和登记采取不同的程序息息相关。对第一种情形,如果其前置许可有效期届满或者被吊销、注销,企业应申请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否则,应以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论处,因为注销前进行清算,登记机关依法是可以知道的;对第二种情形,企业权力机关或者有权人可修改章程或者协议变更营业期限,并申请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否则,也应以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论处;对第三种情形,其实质是行政机关的一种监督管理方式,有一定的效力,对个体和非公司企业法人可以不服从监督管理论处,但是对其他主体好像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依据。
其次,公司执照上载明的营业期限终止日期为2007年4月届满,企业应该参加2006年度的年检而没有参加有错,2007年8月该企业取得了正式的资质许可应该及时补检而没有补检也有错,这些错误被行政机关于2008年1月发现,并予以了处罚,但是是怎么处罚的?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只要工商机关以《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或者相关实体法认定为无照,并进行处罚,都似有不妥。如果办案机关定性为无照经营,则堵死了补检和变更的路,自然其后的结果就是唯一的选择;如果办案机关以未参加2006年度检验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处罚,则补检和进行营业期限续期的变更登记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关键是办案机关选择了何者进行处罚?选择的是否正确?个人认为选择前者是错误的。
五、把握的三项原则
综上,纵观本事件全过程,登记机关的行为不符合企业便捷设立和低成本设立原则,同时又有违政府诚信原则。到目前为止,企业被处罚了,又没有做出吊销的行政处罚,又不能再对同一行为作出第二次处罚,同时又不能加重处罚。2006年度、2007年度年检又不给补检,企业至今又没有申请注销登记。并且,生效的处罚决定要求补检,工商机关(办案机构)已经给企业指出了怎么办,但是工商机关(登记机构)又不许企业这样办,怎么能出尔反尔呢?难道系统内部的矛盾需要外部的当事人为此埋单吗?严重有违政府诚信之原则。这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
另外,假使企业注销了,再走设立登记程序,一是不利于债权债务的处理,二是重新设立存在法理上的困难,如果使用原企业名称,不能及时核准,且无论如何,前置许可上的企业名称随着营业执照的注销已不能独立存在,但是其前置许可又依法有效。如果在工商机关另行核准一个名称,当事人凭新名称在没有设立登记前向前置许可机关申请前置许可的变更登记,法律又没有规定。一般原则下,营业执照部分载明事项的变更登记是以前置许可的变更登记作为其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如果前置许可不进行变更登记,那么作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就不能核准,也就设立不能。
至今,企业的违法行为必须要付出这样的代价吗?既不能补检,又不能续期,也不能设立,把此企业弄得既上不了“天堂”又下不了“地狱”,就这样生死不能悬在半空中吗?是让它“风化”还是让它“蒸发”?这样也有违企业便捷设立和低成本设立之原则,也不符合当前鼓励创业和增加就业的政策。
总之,不论是什么领导也不论是什么机构,不能只求行政合法性这一形式正义,还必须深刻理解行政合理性这一最重要的实质正义,深入实践中的法律,践行在法律中的实践,这才是有灵魂的法律,这才是有人性的法律,这也才是依法行政的最本质所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质子和重离子加速器放射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质子和重离子加速器放射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做好质子和重离子加速器放射治疗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质子和重离子加速器放射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质子和重离子加速器
放射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质子和重离子加速器放射治疗技术(以下简称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技术审核机构对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进行技术审核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是指通过加速器产生离子如质子、碳离子等实施诊断或治疗的技术。不包括应用普通加速器产生的X线、电子线和钴60产生的线实施放射治疗的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三级甲等医院,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放射治疗专业和其他相关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三)放射治疗科。
1.放射治疗科应有临床医师、放射物理师、技师、加速器维修保养工程技术人员和护师。
2.开展放射治疗工作10年以上,放射治疗科床位不少于30张。
3.具有CT模拟定位机、带多叶光栅的直线加速器、逆向治疗计划系统、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设备等。
4.配备可发射质子、碳离子等的加速器。
5.已经开展图像引导放射治疗、调强适形放射治疗、立体定向放射治疗和三维适形放射治疗等技术。
6.放射治疗技术水平已达到三级甲等医院放射治疗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影像诊断科室。
1.具备磁共振(MRI)、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CT)和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仪(PET-CT)等影像诊断设备。
2.具备影像网络传输系统。
3.开展影像诊断工作5年以上。
4.影像诊断技术水平达到三级甲等医院影像诊断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有至少2名具备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放射治疗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是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的本院在职医师。
2.有1名以上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有10年以上肿瘤放射治疗工作经验的医师。
3.有5名以上的放射治疗医师。
(二)放射物理师。
1.经过严格培训并考核合格,具备相应上岗资质。
2.有10年以上放射物理工作经验,具有副研究员(或相当职称)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有5名以上专职放射物理师。
(三)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具有经过放射治疗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的相关人员,如放射治疗技师、放射治疗剂量师和护理人员等。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病情和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的适应证和禁忌证,开展以循证医学为基础的肿瘤诊断和治疗。
(二)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计划由2名以上具有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副主任医师(副研究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和放射物理师共同制订,由具有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实施,并制订合理的治疗与管理方案。
(三)实施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前,应当向患者和其家属告知治疗目的、治疗风险、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治疗期间应严密观察病情,及时处理可能发生的并发症。
(五)建立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体系,定期开展仪器设备检查与维护。
(六)建立健全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评估及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记录。
(七)医疗机构及医师按照规定,定期接受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包括病例选择、治疗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治疗后病人管理、病人生存质量、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八)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的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器材。
2.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