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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市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5:10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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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市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实施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市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实施办法


(2010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除四害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有效杀灭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下列生物:
  (一)蚊;
  (二)蝇;
  (三)蟑螂;
  (四)鼠;
  (五)省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规定的其它病媒生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规划、部署和协调本市市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动员全市市民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的爱卫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本辖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市区病媒生物密度实施监测,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并对市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政府组织、爱卫会协调、专业机构实施、单位负责、群众参与、有关职能部门监督指导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本市及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应对本辖区病媒生物现状进行全面调查,制定综合预防控制技术方案和实施工作方案,组织开展人员技术培训和健康教育,动员广大市民积极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八条 市区单位和个人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应坚持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预防控制方针,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完善各项预防控制措施,有效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在化学防治中,应注重科学合理用药,不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个人,定期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规定标准之内。杀灭病媒生物所需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条 卫生、文化、质监、工商、食药监、建设、城管、房管、农业、水利、林业、教育、交通和民航、铁路等部门及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和组织市区医疗卫生机构、文化娱乐经营场所、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业、公共排水排污设施、垃圾处理场(站)和公共厕所、公共绿地、住宅小区、农田、沟渠、林场、学校和托幼机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城中村及城乡结合区域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环境卫生的综合治理,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规定标准之内。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内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做好杀灭病媒生物工作。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饭店、宾馆、商场、超市、饮食店、副食店、食堂、食品加工企业、酿造厂、屠宰场、粮库、医疗机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等单位(以下称重点单位,其余称为一般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建设,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备置杀灭病媒生物药械,健全防鼠、防蝇、防蚊、防蟑螂设施,不间断实施病媒生物预防和灭杀工作。
  第十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区灭鼠标准为:粉迹法测定鼠迹不超过3%;有鼠迹房间不超过2%;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区灭蚊标准为: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不超过1只/30分钟;水体或积水容器中有蚊蚴及蛹不超过3%。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区灭蝇标准为: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一般单位不超过3%;加工、经营、存储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区灭蟑螂标准为:有蟑螂成虫或若虫房间不超过3%;有蟑迹房间不超过5%。

  第十八条 市爱卫会应组织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估,修订技术方案和工作方案。所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进行自查考核,自觉接受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所在地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加强对杀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严格管理。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市区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由市爱卫会负责。经营杀鼠剂必须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在十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市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食品、餐饮、卫生等相关许可事项时,应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提供应有的预防控制病媒生物设施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病媒生物密度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等相关资料,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应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区申报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的,重点单位必须取得至少两项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合格报告,其中鼠密度监测必须合格;一般单位必须取得鼠密度监测合格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聘任的爱国卫生督查员负责对辖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在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督查、指导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扰。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的,由各级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并依法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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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放火罪的构成

田永东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这也是放火罪同以放火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本质区别。因此,可以说,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私建筑物或者是其他公私财物。实施的对象包括工厂、矿山、油田、港口、仓库、住宅、森林、农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物。这里所说的“其他公私财物”是指上述公私财物以外的,但性质与其相似的,比较重大的公私财物,而不是指上述公私财物以外的一切公私财物,因为只有燃烧这些公私财物,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为侵害的只是某一较小的财物,例如烧几件衣物、一件小家具、小农具等价值不大的公私财物,不构成放火罪。如果行为人放火烧毁自己或家庭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财物,足以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应以放火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放火焚毁自己的房屋或其他财物,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放火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就是故意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行为。放火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即用各种引火物,直接把公私财物点燃;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故意不履行自己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放任火灾的发生。例如,某电气维修工人,发现其负责维护的电气设备已经损坏,可能引起火灾,而他不加维修,放任火灾的发生。这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
  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有火种;二是要有目的物,即要烧毁的财物;三是要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在这三个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用火种开始起火,就是放火行为的实行;目的物一旦着火,即使将火种撤离或者扑灭,目的物仍可独立继续燃烧,放火行为就被视为实行终了。
  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罪,行为人必须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而且能够履行这种特定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发生火灾。其特点:一是行为人必须是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二是根据主客观条件,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三是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有不履行这种特定作为义务的事实。从义务的来源看,一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二是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如油区防火员就负有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三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如行为人随手把烟头丢在窗帘上,引起窗帘着火,行为人就负有扑灭窗帘着火燃烧的义务。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的特定义务,主要是后两种情况。
  有些放火案件,从表面上看,是燃烧衣物、家具、农具等价值较小的财物,实际上是以衣服、家具、农具等作为引火物,意图通过燃烧衣物、家具、农具等引起上述重大公私财物的燃烧。这种情况应以放火罪论处。因此,在认定放火罪时,要注意发火物、引火物和目的物即放火行为的侵害对象的区分。
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不构成放火罪。如果情节严重,需要刑罚处罚的,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由于放火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不是出于故意,不构成放火罪。放火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因个人的某种利益得不到满足而放火。因对批评、处分不满而放火,因泄愤报复而放火,为湮灭罪证、嫁祸于人而放火,因恋爱关系破裂而放火,因家庭矛盾激化而放火,等等。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但是,查明放火的动机,对于正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定罪量刑的关键。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抚顺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抚顺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陈家泽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抚顺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坚持土地的资源管理和资产管理并重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市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入股范围。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入股,必须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涉及地上房产的,必须到同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涉及其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章 有偿使用范围





  第九条 国有、集体企业的商业、服务、金融、旅游、商品房屋、涉外工程新增建设用地(包括原地翻建)以及“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各种新增建设用地(包括原地翻建)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上述各项建设用地凡使用城镇旧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包括建设单位原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前政府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然后以有偿方式出让给使用者,凡需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后,再出让给使用者。


  第十条 改组或新建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土地,应作价入股,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投资条件,与国内外企业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其土地应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 新增工业建设用地除以有偿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外,也可实行有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第十三条 因迁移、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划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另行出让。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改变划拨土地的使用性质,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占用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由计委牵头,土地、规划部门参加共同编制,出让计划应包括:拟出让的地块、用地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出让土地的审批,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座落、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及起止日期;
  (二)出让金额及付款方式和日期;
  (三)土地使用规划;
  (四)建设项目开工及完成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的名称;
  (七)订立合同日期及地址;
  (八)其他需要约定事项;
  (九)合同正本和副本份数及存档单位。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


  第二十条 协议、招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按《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八、九、十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市辖区内单位、个人使用的旧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商业、住宅用地按标定地价的25%收取,工业用地按标定地价的30%收取;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外市、外商使用的旧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一律按标定地价全额收取出让金。
  标定地价是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的地块的地价,是以抚政办发<1991>50号文件公布的各级土地商业、住宅、工业用地的基准地价为基础,用出让年限、市场行情、地块大小、形状、容积率、微观区位等条件评估出来的地价,称为宗地(地块)的标定地价。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一律按成交金额收取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新征用的土地,应以征地费用为基数,按商业、住宅、工业用地分别加收30、25、20%的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空闲土地的,按各级土地各种用地标定地价的全额收取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如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条款的,应报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的中标者,不按规定签订出让合同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中标权,已缴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不按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其已付定金和出让金不予退还,并可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由出让方退还出让金,并按已交出让金的40%给予违约赔偿。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取得的使用权再转让的,转让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投资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第三十一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按《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  


  第三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产权所有人各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报请审批时,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出示各自应得的土地使用权比例的证明,并应在转让合同中写明。


  第三十四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到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五条 转让方应向国家交付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视土地转让的增值情况(增值额与成本之比)而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计收标准如下:
  (一)增值100%以下(含100%)的,按增值额的20%计收;
  (二)增值101%-200%的部分,按增值额的30%计收;
  (三)增值201%以上部分,按增值额40%计收。
  土地增值额,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减去成本后所剩余额。该成本包括转让方受让时核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地面建筑物(包括基础设施)折旧残值以及土地投资贷款利息,由转让方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十六条 转让后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转让时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提高收取增值费的比例。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对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出租人必须具备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的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占用的土地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按该地块的标定地价,逐年交纳租金。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二条 凡以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抵押人),可用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抵押。


  第四十三条 抵押时抵押人应交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等有关文本。经抵押权人核实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四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或合同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书或注销登记申请书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注销手续,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六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四十七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抚顺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暂行规定》执行。交纳出让金的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办理划拨审批手续时,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工业用地标定地价的10%收取划拨费。


  第四十九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如转让、出租、抵押,应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十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投资条件,与国内外企业搞合资、合作的单位、个人,应对土地使用权的地价进行评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然后以土地使用权入股;不办出让手续,不补交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以土地使用权的总金额作为资本在合资、合作企业入股,作为国家股份,同股同利;也可以不办出让手续,不作价入股,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逐年向合资、合作企业收取租金。

第八章 土地使用权入股





  第五十一条 新设或改组股份制企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要作价入股。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负责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


  第五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入股后股份制企业须承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股份制企业如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时,应依法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资产重新评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 凡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进行地价评估、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再入股,土地使用权为股份制企业所持有。也可不办出让手续、不补交出让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以国有土地资产产权代表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总金额作为资本向股份制企业入股,成为国家股份,如股份制企业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应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五条 改组或新设股份制企业未按本办法对土地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入股,未履行有关土地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出让金总额5%至10%的罚款。
  对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受让方、承租人,应当责令其退还非法使用的土地,拒不接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一律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土地使用权租金、有偿划拨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十一条 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予以协助。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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