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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09:54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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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和财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卫生、教育、公安、国土资源、水利、城乡规划以及人民防空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区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地震重点监视区防震减灾专项资金。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城乡总体规划相衔接;各部门、各行业制定的抗震防灾规划,应当与防震减灾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的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参与国际、国内合作交流,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条 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防震减灾标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二条 自治区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级的地震监测台网,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自治区财政承担。

  盟市和旗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管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盟市和旗县级财政承担,业务上受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四条 大型水库、油田、矿山、化工厂以及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以及地震紧急处置系统,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建设情况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交通、通信、电力、信息等保障。

  建设地震监测台网,可以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等,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会同同级公安、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及危害。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建设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正常运行满一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测。

  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报告应当包括预测意见、主要依据以及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信息。

  收到书面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第二十一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临震预报,并同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呼和浩特市的临震预报,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有关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容为准。

  第二十二条 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新闻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意见和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等有关部门制定短临跟踪方案,增加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群测群防等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设并完善自治区地震烈度速报系统。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五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大型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大跨度桥梁、中长隧道,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工矿企业大型建设项目等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重大建设工程;

  (二)水库大坝、堤防、核设施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等受地震破坏后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大型引水工程、污水处理、燃气、热力等重要市政工程的厂房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四)大中城市火车站、民用航空机场、一级汽车客运站候车楼,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商业服务设施等人员聚集场所的大型建设工程;

  (五)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六)地震烈度区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重要工程;

  (七)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工程;

  (八)占地范围较大、地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开发区;

  (九)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按规定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项目选址或者项目申请的必备内容。

  对没有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或者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抗震设防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地震灾区区域性抗震设防要求需要变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震害预测。

  大、中城市应当开展地下活动断层的探测。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引导、帮助农牧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组织开展农村牧区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并在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企业和社会各界援建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第三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救灾物资和救援器材贮备仓库。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排查地震可能引发的次生灾害隐患,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每年组织学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活动,提高学生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呼和浩特市、包头市的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设施、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应急预案培训、演练。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害发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地震应急响应级别,分级分类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地震灾害分为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四级。一般或者较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害发生地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地震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震情和初步判定的灾情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并通报地震灾害发生地旗县级人民政府。

  地震灾害发生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上一级地震、民政等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发布。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并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配备防护装备和救援器材,组织开展救援技能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各级各类专业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立即进入紧急待命状态,按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和调配,赶赴地震灾区实施救援。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时,应当首先对倒塌建筑物、构筑物埋压人员进行紧急救援。

  第五章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四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承担。

  第四十四条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报告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灾害损失评定专业委员会评审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送国务院。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协助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和必要的生活、交通条件保障。

  第四十五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并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尽快恢复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做好受灾群众的心理援助工作。

  第四十六条 过渡性安置用地按照临时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后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当复垦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保护农用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

  第四十七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地震灾区的盟市,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特别是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论证。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当地群众的意愿。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就业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组织机构的建立和经费投入;

  (三)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和观测环境保护;

  (四)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培训、演练;

  (五)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训练;

  (六)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

  (七)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与管理;

  (八)抗震救灾物资和救援器材贮备;

  (九)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强化工作措施;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的食品、药品、消毒产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的审计,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防震减灾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防震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旗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地震灾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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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危险驾驶罪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下称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机动车罪是指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镇违法高速驾驶机动车竞逐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
设立“危险驾驶罪”,社会公众有呼声、人大代表有建议、政协委员有提案,可谓人心所向,大势所趋。不管是代表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的日本、德国,还是代表普通法系的英国和美国部分地区,都在本国和地区的刑法范围内强调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时下。因此,我国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是对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行为专项惩处力度的加大,也是保障公民生命权益的又一司法举措,更是对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立法贡献。
笔者试图以刑法修正案(八)二十二条为基础,结合一些假设事例,试图以个人观点对危险驾驶罪提出拙见,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谋求法律解释的进一步明晰,有助于司法实践更好把握和运用。
案例(一)王某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后驾车在公路上行驶,交警见其驾驶行为异常拦下王某,对其进行酒精测试结果并无喝酒行为。后因其语无伦次等现象怀疑其吸食毒品,将其带回公安局。
在此案例中,一般而言,王某的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一般违法行为,并非犯罪,仅仅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吸毒后驾驶、吸食精神药物后驾驶不是比醉酒驾驶危害更大吗?但二十二条却仅将其中的较为常发易见的醉酒驾驶、飙车行为规定其中,而忽略了其他行为,似乎缺乏缜密性。
在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上,危险驾驶行为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或增加不应有的危险的行为。严格意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应当是指“高危性不安全驾驶”。这种危险驾驶是指驾驶人员的驾驶状态和驾驶行为极为危险,极易引发交通事故。这种危险驾驶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驾驶状态的高度危险,如饮酒、服用毒品、麻醉剂、疲劳驾驶等情形;另一种情况是驾驶行为的高度危险,包括严重超速行驶、无证驾驶或明知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仍然驾驶等[1]。
其他对危险驾驶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以“醉酒驾驶、吸毒驾驶和严重超速驾驶”为危险驾驶的主要表现形式,这些危险驾驶的方式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性。我国规定的危险驾驶犯罪,在内容上仅规定了“醉酒驾驶”以及“飙车”行为,似乎内容过于狭窄。“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反过来说明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2]所以刑法应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严重侵犯或威胁法益的行为都纳入打击的范围。同时,在司法解释中在类型描述上应严格予以限定,在具体行为判断上,只有那些具有转化为现实危险可能性的危险驾驶行为, 才能够纳入刑法视野, 防止刑法在司法解释上过度扩张。
案例(二)王某(酒量很高)于前夜大量饮酒,次日酒醒后(头脑清醒),驾车去公司上班,被交警检查拦下后,经酒精测试体内仍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恰好达到80毫克,为醉酒驾车。
在此案例中,由于我国目前认定醉酒的标准是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标准,那么王某前一天晚上由于饮酒过量而致使第二天早上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并达到醉酒标准的驾驶行为应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刑法。
笔者认为王某认识不到自己是在醉酒驾车的,即王某正常驾驶车辆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的,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将有客观归罪之嫌。但是,如果王某明知自己仍处于醉酒状态而执意驾驶车辆的,则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二条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两种情形应该认为是故意犯罪,这既涉及到机动车驾驶人的认识因素,又涉及到机动车驾驶人的意志因素。首先,这种故意应表现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明知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下不顾他人和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醉酒驾或驶追逐竞驶并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存在;其次,就违反交通法规而言,机动车驾驶人是明知故犯,表现为一种直接故意,就因其自身行为而造成的对公共交通秩序的危害和由此而形成的危险状态而言,机动车驾驶人则表现为一种放任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二十二条在执行过程中应适当考虑机动车驾驶人的主观因素,饮酒后对机体神经的麻痹有必然的客观影响,但是每个人对酒精的反应不一致,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也有较大差异,不能不考虑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对于醉酒驾驶还应当出台更为完善的检验措施。同时合理衡量其主观的社会危害性及预期危险性,有效的避免法律的僵硬实施。
案例(三) 秦某驾驶一辆汽车在公路上行驶,因回家心切便高速行驶,在加速超越前车时,前车汽车司机争强好胜,便加速追赶!此时被执勤交警拦下。
试问秦某是否被认定为追逐竞驾行为,笔者认为秦某并没有与追逐竞驶对象的意思联络,只是秦某意图使自己的车辆高速行驶超过其他车辆,由于车速快客观上形成了“追逐竞驶”的状态。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由于主观恶意很弱,并且加之所处环境并没有对其他法益造成紧迫危险,一般应不宜认定为犯罪。
“高速行驶”不等于“追逐竞驶”行为,高速驾驶行为并不一定具有追逐竞驶的特征,其可以在没有追逐竞驶对象的情况下单独完成。而追逐竞驶则必须要求有一个以上的追逐竞驶对象,驾驶者之间有无事先的意思联络也应考虑在内,如数名司机商定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玩“飙车”在有意思联络和追逐竞驶状态下,按照危险驾驶处罚;或者是虽无意思联络,同时客观上构成三次相互追逐,具备下列情节(1.因追逐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较大人身财产损失(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2.追逐车速达到或超过行驶路段的规定车速的1.5倍的;3.在闹市区或车流量较大的路段追逐造成交通阻塞半个小时以上的;4.有其他恶劣情节)时,认定为危险驾驶行为。要严格限定追逐竞驶的行为模式,并不是所有高速行驶的车辆均构成本罪,考虑行为人所处的环境、潜在的危险性、行为人心态等情况,以免造成打击面过大。此外,由于车辆运送紧急病人、处理特殊紧急事务等情况也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各种因素,不应一概以犯罪论。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开行应急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6〕27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开行应急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衡阳市开行应急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四日
  
  
  
衡阳市开行应急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有关应急贷款的规定及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为我市制定的应急贷款预案,我市向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紧急申请了应急贷款,为确保贷款资金“用得好、管得住、还得起”,特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国家开发银行应急贷款的有关规定,这笔贷款期限为一年,由市财政局设立应急贷款专户,专项用于公路、城市基础设施、污水处理、防洪堤等设施的修复,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
  二、应急贷款使用审批程序:相关受灾单位根据受灾情况作出项目修复工程概算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呈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三、有关管理部门职责:市城建投负责向省开行办理贷款手续;市救灾办、发改委、财政局、城建投负责受灾项目贷款申请的初审;市财政局负责设立应急贷款专户,具体办理提款、用款及还款手续;用款单位负责办理项目用款资料的申请;审计、监察部门会同市城建投、市财政局负责应急贷款使用情况、还款情况的监管工作。
  四、应急贷款使用原则上实行“总承包”管理方式,即由政府核定受灾项目使用应急贷款总额,落实到各项目单位,各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的具体实施和资金使用,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过程中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依法依规实行监管。项目竣工后的维护费用和其他日常管理工作由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承担。
  五、各用款单位负责归还该项贷款本息,由财政统一收缴,并在该项贷款到期前将贷款本息存入财政偿债专户。
  六、县市政府应按开行贷款有关规定,负责开行应急贷款还本付息,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归集偿债资金,统一上交市财政偿债资金专户。对不按期筹集上交偿债资金,市财政将通过预算扣缴直接收回贷款本息。
  七、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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