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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乡村绿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27:54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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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乡村绿化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乡村绿化管理办法


(2010年2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全市乡村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村容村貌,巩固绿化美化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绿化是指乡村建设与发展过程中的系统公共绿化,村、屯内外田边、水边、路边以及村、屯周边等公共活动场所的绿化,村、屯内房前屋后的绿化,乡、村、屯公路的绿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绿化的规划、建设、管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部署、指导本辖区乡村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负责乡村绿化的协调、组织工作。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绿化委员会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乡村绿化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交通、农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乡村绿化建设、管护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组织评比表彰。

第六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编制本辖区乡村绿化规划。

第七条 乡村绿化的建设、管护实行区域责任分工负责制,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农田防护林、荒山以及乡、村、屯公路,村、屯内及其周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边属于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区域内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穿越乡(镇)、村、屯的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分别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专用铁路、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

(四)自留山、自留地,由经营者负责。

(五)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工矿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辖区内,由本单位负责。

通过各种形式取得乡村绿化承包权的,由绿化植被所有人或者通过协议明确的乡村绿化管护责任人负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明确本责任区域的绿化管护责任人。

第九条 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履行乡村绿化义务,完成乡村绿化管护任务。

未按照规定完成乡村绿化义务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向所在地县(市)区绿化委员会缴纳绿化费。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承担乡村绿化管护义务。

第十条 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所在地县(市)区乡村绿化规划,组织实施乡村绿化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绿化工作档案,记载乡村绿化用地、建设、管护等数据,实施绿化成果数据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种植绿化植被、建设绿化设施应当遵循多形式、多层次、因地制宜的原则,保证乡村绿化的景观效果。

第十三条 乡、村、屯公路两侧均应当修建或者恢复绿化植树台。

第十四条 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做好乡村绿化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督促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做好绿化植被品种更替或者更新。

第十五条 乡村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绿化项目交付使用时,登记绿化面积、绿化设施建设情况及绿化植被品种、株数等有关内容,并将登记资料移交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管理。

第十六条 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绿化工程登记资料做好绿化植被、设施的管护工作。

绿化植被丢失、死亡或者患病虫害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予以补植、更换或者防治,并负责补栽树木3年成活期的管护。

绿化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的,乡村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恢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保护绿化植被、设施。

因施工作业造成绿化植被、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1年内,恢复绿化植被、设施;无法恢复绿化植被、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植被、设施恢复费。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乡村绿化用地。

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乡村绿化用地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剪树木或者围圈、攀折、刻损树木,在树木上悬挂标牌、张贴广告、晾晒物品、拴系牲畜以及从事其他依托树木安装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砍柴、割草、放牧。

(三)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或者焚烧树叶、秸杆、垃圾。

(四)盗伐、滥伐树木或者破坏乡村绿化用地、植被、设施。

(五)取土、开垦、采石、采沙、采种、采脂等。

第二十条 任何公民都有举报毁坏乡村绿化植被、设施和绿化用地的权利。

举报毁坏乡村绿化植被、设施和绿化用地的,经查实后,由所在地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施工造成绿化植被、设施损毁的,责令建设单位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又未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植被恢复费的,处以应当缴纳植被恢复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乡村绿化用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绿化植被;逾期未恢复的,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造成树木损害的,处以实际损失一倍至三倍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实际损失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一)、(二)规定,擅自修剪树木或者围圈、攀折、刻损树木,在树木上悬挂标牌、张贴广告、晾晒物品、拴系牲畜以及从事其他依托树木安装附属设施的,或者在乡村绿化用地范围内砍柴、割草、放牧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三)规定,在乡村绿化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或者焚烧树叶、秸杆、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实际损失一倍至三倍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实际损失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四)、(五)规定,盗伐、滥伐树木或者破坏乡村绿化用地、植被、设施的,或者在乡村绿化用地范围内从事取土、开垦、采石、采沙、采种、采脂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乡村绿化工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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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住房资金归集、运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住房资金归集、运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划转住房资金,促进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推进住房商品化,加快住宅建设步伐,保证住房资金的归集与合理使用,逐渐进入良性循环。根据《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资金是指按照“办法”对出售公有住房、提租补贴、租房债券、住房公积金等项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分别对单位对个人所归集、上缴统筹、借用及回收的资金和其它用于住房建设投资的资金。
第三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会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提出住房资金的投向和使用计划,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由资金管理中心执行;市房改为受市房改领导小组的委托,负责对资金管理中心执行住房资金使用计划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房改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资金的归集
第五条 市住房资金的来源
(一)自管房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按售房款全额10%市借用部分;出售国有直管公有住房,按售房款全额60%市统筹部分。
(二)职工个人按月工资每月存储5%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按相同数额同时给职工存储的住房公积金。
(三)房改起步后新增租金按20%由市统筹部分。
(四)市统一发行的租房债券收入。
(五)市政府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投资。
(六)可纳入住房资金的其它资金。
(七)住房资金的利息收入和经营收益。
第六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用于住房建设的投资、改造、维修及管理费用。
(二)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折旧费等项专用基金。
(三)用于职工住房补贴的资金。
(四)出售自管公有住房收入留用部分。
(五)按规定取得的住房优惠贷款。
(六)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外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住房基金。
(七)市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中列支的房改资金。
(八)市财政和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
(九)可纳入住房资金的其它资金。
(十)单位住房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第三章 资金的运用
第七条 市住房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全市住房解困、危房和旧区改造。
(二)支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租房债券的本息。
(三)按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发放的提租补贴和贴给职工的公积金部分。
(四)单位及个人建造、联建、翻建、购买住房资金不足部分的低息专项贷款。
(五)用于房改方面的其它支出。
第八条 单位住房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发放住房提租补贴和单位给职工存储住房公积金部分。
(二)自管和代管公有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三)公有住房改造和建设所需的资金。
(四)归还住房借款本息和住房租赁保证金。
(五)用于房改方面的其它支出。

第四章 资金的管理
第九条 资金管理中心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对住房资金实行计划管理、统一运筹、定向使用、力求增值。
第十条 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由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工商银行沈阳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代理自管公有住房租房债券的发售和兑付具体业务;委托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代理国有直管公有住房租房债券的发售和兑付具体业务。自管房单位出售的公有住房,按其收回售房款的全部由
市借用10%,国有直管公房出售后按收回售房款全额60%及新增租金20%由市统筹部分。代办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与存贷业务;出售公有住房所收回的资金和公有住房提租后,各出租住房单位的租金均存及各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
第十一条 对市统筹、借用和回收的住房资金,由资金管理中心编制年度收支计划,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由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对计划执行情况按季进行考核。并应定期向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报告财务收支及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各单位按照《关于建立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情况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辽房改办字〔1993〕5号)的规定,编制有关住房情况统计月报表,由各主管部门组织汇总填报,报资金管理中心一份。
第十三条 资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住房资金的财务管理、会计制度等依据财务部门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资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住房资金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确保住房资金及时到位和合理运用,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中心对市统筹、借用、回收的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奖罚
第十六条 对主动、及时上划统筹、借用住房资金的单位,资金管理中心将优先提供低息贷款并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故意拖欠、拒绝上划市统筹、借用住房资金的单位,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产权证,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单位不按期上划市借用或统筹资金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在其住房建设资金不足时,资金管理中心不予批准贷款。
第十九条 对单位不按规定上划资金,依据票面额超过五天起开始计算,每天加罚3‰滞纳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资金管理中心对县(市)或指定的区设的资金管理分中心实行政策、业务领导,加强对住房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管房单位可依据此细则设立专(兼)职部门或人员,负责本单位对住房资金的收缴和划拨工作,加强对住房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凡是在我市区域按属地化原则实施房改的单位,经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批准独立实施房改的系统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我市房改试点的东北制药总厂、新阳机器制造公司、房天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可分别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沈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4日
死刑在预防经济犯罪中的价值分析

孟琳


  【摘要】死刑是以剥夺罪犯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这一法律概念在理论上的称谓是生命刑,两者在通常情况下可以互称。例如日本学者指出:死刑是剥夺受刑者的生命,永远消除其社会存在的刑罚,因为它使生命丧失,所以也称之为生命刑。生命一旦被剥夺即无可挽回。因此,我国现有刑事政策采取了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对于经济犯罪中的死刑规定尤为如此。然而,死刑的负价值和经济犯罪的负价值能否比较、能否相当,现行刑法对经济犯罪是否有适用死刑的必要?着名的刑罚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这值得我们重新加以评析。
  死刑是以剥夺罪犯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这一法律概念在理论上的称谓是生命刑,两者在通常情况下可以互称。例如日本学者指出:死刑是剥夺受刑者的生命,永远消除其社会存在的刑罚,因为它使生命丧失,所以也称之为生命刑。 生命一旦被剥夺即无可挽回。因此,我国现有刑事政策采取了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对于经济犯罪中的死刑规定尤为如此。然而,死刑的负价值和经济犯罪的负价值能否比较、能否相当,现行刑法对经济犯罪是否有适用死刑的必要?着名的刑罚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这值得我们重新加以评析。

  (一)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立法回顾与评价

  我国刑法第43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根据这一死刑适用条件,我国刑法分则仅在15个条文中规定了28种死刑罪名,所涉罪名集中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犯罪和贪污罪,并且摒弃了将死刑作为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作法,除故意杀人罪外,只是将死刑作为最后适用的制裁手段。这些规定较好地体现了保留死刑但又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也符合当今世界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
 
  但是,刑法典颁布实施不到两年,面对日益猖獗的犯罪浪潮的冲击,我国开展了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专项斗争,不久又将打击锋芒指向严重经济犯罪。为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全国人大常委会自1981年起,不断通过制定单行刑法(条例、决定、补充规定),对刑法分则进行重大修改和补充,不但增设了许多新罪名,而且加重了对许多犯罪的处罚,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莫过于对许多犯罪增设了死刑。据统计,自1981年6月至199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24部单行刑法,其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有37条,新增死刑罪名48个。这些新增死刑罪名,除军人违反职责罪外,主要集中在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如果将这些新增死刑罪名和刑法典规定的死刑罪名相加,我国现行刑法实际挂有死刑的罪名多达76个,近乎占现行刑法全部罪名的三分之一。较之刑法典仅在15个条文规定28种死刑罪名。不可否认,在改革开放初期,刑法如此规定是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在当今社会条件下,当我们再次审视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时,我们会发现它存在着诸多的不合理性。

  (二)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适用死刑的评析

  从我们所界定的经济犯罪的范围来看,现行刑法对上述十三种经济犯罪的最高刑均规定了死刑,而死刑所剥夺的生命权是个人至高无上的权利,对于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应当优先于社会权益的保护,特别是个人的生命权更应当置于优先位置,无论是经济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还是公共职务的廉洁性都不能优于个人的生命权利,它们在和人的生命权益相比较,不具有等价性,且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客体是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或一定经济制度,而非人身权或国家安全等其它客体。如果对经济犯罪科以死刑,有贬低人的生命价值之嫌。基于以下理由:

  1.从刑罚的作用看经济犯罪死刑的价值分析

  (1)从罪行均衡原则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刑罚一方面要与罪行(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决定)相适应,另一方面要与刑事责任(由犯罪的主客观事实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相适应。也就是说,刑罚既要与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另一方面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前一相适应是报应刑的要求,后一相适应是目的刑的要求这就是罪行均衡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这一原则要求刑罚的配置必须符合正当性。即要求刑法所剥夺的犯罪人的权益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益大致相当。因此,死刑只有适用于所侵犯的权益与死刑所剥夺的权益相似的犯罪才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 邱兴隆教授也提出:“中国刑法应将死刑的适用范围限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的范围内。具体地说,中国现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应该缩减到只限于有致死的结果的暴力犯罪、具有直接导致国家分裂或颠覆的现实危险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导致战役失败的严重军事犯罪的范围之内。除此以外的死刑都应废除。”

  (2)从功利主义立场分析

  功利主义认为对罪犯适用刑罚的着眼点不应是罪犯过去的行为,而应是预防未来犯罪的需要。例如贝卡利亚主张,保护既存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是对罪犯适用刑罚的正当根据,国家预防既存公共利益免遭未来犯罪侵害所需要的量,就是适用刑罚的合理限度。这就是说在刑罚上坚持尽可能以“最低的代价”来预防犯罪。经济型犯罪的犯罪意图是获取财产。因此,由经济犯罪的特征所决定,对之适用死刑难以实现刑罚的功利目标。

  (3)从刑罚的谦抑思想分析

  刑罚的谦抑性,可以概括为为两方面属性——刑罚的必要性和经济性。刑罚的必要性是指,刑罚作为预防犯罪的阶段,和其他社会调控手段相比是处于消极地位。只有在道德、行政、或经济等手段都不能有效的防止犯罪时,才不得已用之;刑罚的经济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根据这一思想,在目前存在多元化的责任方法体系中,刑罚只具有“最后”的价值意义。 理性的立法者首先应考虑的是用刑罚以外的手段(如民事的,行政的)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它手段不能保护法益时,才适用刑法保护。 目前我国的经济犯罪主要是由于不完善的经济政治体制和法律监督体制引起的。因此,与其对此类犯罪主体处以死刑,不如加大力度完善经济政治体制和法律监督体制。

  (4)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经济分析

  从提出这一论据的学者指出:一个国家的死刑成本必须大于或等于这个国家从死刑中所获得的收入。这时才能体现这个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当一个国家死刑成本的投入小于这个国家从死刑中获得的收益时,意味着这个国家对民众赋予国家的刑罚权的滥用。例如在美国,判处一个死刑罪犯政府平均要花费500万美元。从开始起诉到最后判决,平均是10年。 在我国,这种投入是远远不够的。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我们对经济犯罪死刑适用的不足。

  (5)从人道主义分析

  刑罚的人道性产生于刑罚与法律价值之一的个人自由的实现关系之中,作为法律价值的个人自由是广义上的个人权利实现的自由,刑罚不能剥夺人最基本的权利,由此死刑不具有人道性。“我们手中操宰着生杀予夺的大权,我们经常都被迫需要对这些莫名其妙的东西行使权力。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是我们要求行为人为其行为所付出的代价。我们不仅要扪心自问,许许多多性质模糊、结论两可甚至多可的案件经过专家学者门许许多多的争论仍无法求取共识,我们又是凭什么一锤定音而对之生杀予夺呢?细细想来良心上会不寒而栗!” 陈兴良教授曾指出,从应然性上来说,我们应当提出死刑废止的问题,并大力加以弘扬。在进入21世纪的今天,作为一名刑法学者,我们应当进行死刑废止论的启蒙。社会文明发展到今天,人道主义已经不允许通过残酷的刑法去追求刑罚的威慑效果,否则就是不正当的

  2.从实践角度看经济犯罪中的死刑刑罚

  (1)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遏制作用不强

  我国从1979 年刑法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大幅度、高速度地增设死刑是重刑主义、死刑万能思想的体现,而以死刑为手段的重刑化立法,虽然在短期内可以遏制犯罪,但最终必然削弱其遏制力。近十余年来,尽管死刑立法一直在增加,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贪污贿赂罪等各类经济犯罪的案发率始终高居不下,新型经济犯罪不断出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不断发生,涉案数额也不断增大。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不但没有明显下降,反而在总体上有所上升,这种刑罚量与犯罪量同步增长的“两高”局面,就足以证明死刑在预防经济犯罪方面的作用并不明显,设置死刑并没有实现我国遏制经济犯罪的初衷。

  (2)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死刑的发展趋势及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

  从外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已有11个国家在法律或事实上废除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一般都把刑法中的死刑条款限定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我国是世界上唯一一个对经济犯罪实行死刑的国家。 那些废除死刑的国家经济犯罪并不比我国突出。且在起初废除死刑的时候,犯罪率并没有出现明显的上升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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