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保留的市本级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1:44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保留的市本级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取消、调整、保留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保留的市本级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按照市委、市政府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对本部门(单位)的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取消37项非许可行政审批事项,调整191项非许可行政审批事项,保留229项非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对取消和调整的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要做好落实和衔接工作,制定配套措施,加强后续工作监管,防止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监管缺位或不到位的情况;要将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办理程序、时限、要求等内容,在办公场所和有关媒体公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监管;要本着精简、效能、便捷的原则,改革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办法,方便行政相对人办事。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参照市本级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的清理情况,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清理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取消的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http://www.changsha.gov.cn/xxgk/szfxxgkml/zfgb/2013/1301/201304/W020130408566261669704.doc
     2、调整的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http://www.changsha.gov.cn/xxgk/szfxxgkml/zfgb/2013/1301/201304/W020130408562249105802.doc
     3、保留的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http://www.changsha.gov.cn/xxgk/szfxxgkml/zfgb/2013/1301/201304/W020130407624380583020.doc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4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从事供水和使用供水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应坚持合理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水利、房产、环保、公安、卫生和供电、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把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供水水源应有计划、合理的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七条 在城市范围内开发利用地下水源(不含农业生产用水),应按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取水许可证,方可开发利用。
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严格执行国务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及省、市有关规定,确保用水安全。
第九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如强供水水源的管理工作,发现危及水质安全情况,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证书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确保供水质量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供水设备完好,提高管网输配能力,保证正常供水。
因更新、改建、扩建供水设施需要停水及增加供水量的,应制订保障供水方案,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用电应得到保证。必须临时停电的,供电部门应预先通知供水企业。
第十三条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手续。供水企业需停水抢修时,应及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通知停水范围内的用户。公安、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供水企业的抢修工作。
第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
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临时用水期满后需继续用水的,应续办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增加供水量的,应在立项前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方案,并将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工程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应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要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生活、生产、经营用水应分别计量管理。
第十八条 住宅楼应按楼(栋)或楼门安装总水表,按户安装分户表。已安装总水表的住宅,由房屋产权单位、房管部门或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分户表的计量收费;暂未安装总水表的住宅,由供水企业负责分户表的计量收费。未安装总水表的住宅楼应逐步安装总水表。
水表失灵的,当月用水量按前三个月平均用量计算收费。无表用户按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收费。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用水应设专人管理,严禁跑、冒、滴、漏。
第二十条 用户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实施,同时应按有关规定缴纳上水配套费、增容费。
第二十一条 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加压供水的单位,应实行全日制供水。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漏失水量费用,由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环卫等用水,应按表计量交纳水费。公安消防用水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自行变更供水关系。需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的,必须双方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禁止以任何形式私自转让水的使用权。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输配水管网干线边缘两侧5米以内、 支线及附属设施边缘两侧4米以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料。
(二)开挖取土作业。
(三)侵占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
(四)损坏、压埋、圈占消火栓、水门井等设施。
进行爆破等重大施工作业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保护距离规定。
第二十五条 管线维修时,各类障碍物应无条件移动或拆迁。对拒不搬迁的,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六条 改动供水管线及附属设施的,须提前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改动,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国家、集体、个人投资安装在市区街道的供水管道(直径七十五毫米以上,含七十五毫米,下同)及其附属设施,均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拆迁、改动或毁坏。
第二十八条 供水设施管理、维修责任:
(一)输配水管网的干、支线及附属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修。
(二)从输配水管网干、支线接出的入户管,从干、支线接点的第一个阀门井起(含阀门井,下同)到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或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维修。
(三)专用管线,从接点的第一个阀门井起,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修。
第二十九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定期对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转。
用户有义务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损坏,应及时向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报告,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立即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设施损坏责任者或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需经供水企业同意,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严禁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及锅炉、茶炉用户将其用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严禁用泵在供水管道上抽水。
第三十一条 新建楼房,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将二次加压供水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三十二条 二次加压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其贮水设施每半年要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户建立二次加压供水水质管理档案,对其水质要定期和不定期进行检测,及时下达清洗消毒通知书,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合格证书的单位进
行清洗清毒,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清洗消毒费用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承担。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增建、更新供水设施,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履行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凡单位和个人室外安装供水管道,均应采用铸铁管、镀锌管等管材并应附有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安装水表,必须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水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水表应按检定周期进行检定。检定、更新费用由产权单位或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水表应按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统一进行安装,不得随意改动。水表井及水表周围,不得堆放有碍查表和换表工作的物品。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查表、换表的,除限期纠正外,按无水表用户规定的收费标准加倍收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接无水表用户规定的收费
标准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七条 用户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由水表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水表误差超过标准的,为用户找差一个月,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水表误差不超过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用户对水表不得自行开启铅封、拆装、移位。需改装水表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并按工程量合理收费。
第三十九条 供水设施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的漏水量,按管径流量计算,由供水设施产权所有者或房屋管理部门缴纳水费。用户无维修能力的,可委托供水企业维修,其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房屋管理部门或自费安装者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质审查和资质审查不合格、超越资质审查证书规定范围进行城市供水的。
(二)供水质量未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安全活动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并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3‰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除按管径流量、时间计收水费外,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审批手续使用供水的,除补交所欠水费外,对生产经营性用水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生活用水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室内外漏水不及时维修、建设施工用水未经批准及未设专人管理的,接管径流量计算追缴水费;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用户的管道及锅炉、自建供水设施的管道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擅自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管径流量计收水费,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用户擅自将茶炉管道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供水设施,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按管径流量计收水费,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八)用泵在供水管道上抽水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有关费用外,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十)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二次加压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达不到全日制供水的。
(二)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供水设施出现故障不能及时修复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上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或收购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三)拒绝或阻碍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五条 因环境污染造成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由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正常供水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及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地方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五条 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以下人员职务:

(一)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三)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五)其他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第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决定一名代理主任。

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决定一名代理秘书长。

代理主任、代理秘书长的职务,直到主任、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选出新的主任、秘书长为止。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书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辞去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节 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九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条 根据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的任免,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三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从本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名代理人选;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员,再决定其代理正职。



第三节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四条 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十五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并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七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民法院、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名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院长,再决定其为代理院长。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十九条 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条 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一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并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四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名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五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人事任免议案。

提请任命的,应当附有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及德、能、勤、绩、廉方面的情况、提名理由、任前公示情况或者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提请免职或者撤职的,应当附有免职或者撤职理由等材料。

提请任命人民政府新设或者改变名称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时,应当附有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机构或者改变机构名称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人事任免议案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送达人大常委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送达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主任等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检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市、州、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或者会同人大常委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考试成绩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考试成绩五年内有效。

第二十八条 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审查人事任免议案,听取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相关人选的情况;根据主任会议授权,必要时,可以组织到提请机关了解拟任命人员任职资格、条件及任前公示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听取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相关人选的情况,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报告对人事任免议案的审查情况。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应当将人事任免议案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经主任会议决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将审查情况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将审查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拟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等应当到会作拟任职发言。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拟任命人员可能存在影响其任命的重要问题的,由主任会议研究,必要时,交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核实,提出意见,并根据核实情况和意见,决定是否对该项任职议案继续审议或者提请表决。

第三十三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议案,在提请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事项应当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

通过新的一届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任免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职务,审议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合并表决。

拟任免人员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时,应当先行任职表决,再行免职表决。对同一职务的任免,应当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

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或者电子表决的方式进行,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人大常委会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其任命的以下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一)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

(二)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三)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人员;

(四)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

(五)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人员,当场颁发任命书;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人员,可以当场颁发任命书,也可以委托人事任免工作机构颁发任命书。

第三十八条 拟任命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任职条件,可以再提请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任命,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十九条 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通过任职前,不得先行到职和对外公布。

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事项后,应当及时行文通知提请机关,提请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不行文通知。

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单,应当及时在本级主要新闻媒体、人大常委会公报以及人大网站上公布。

第四十条 换届时,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应当在新的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或者第二次会议上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再提请免职。

除前款规定外,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十一条 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的,其职务由原提请机关注销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任职期间去世的,由原提请机关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新设立或者改变名称的人民政府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决定任命。

第四十三条 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出缺时,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应当在四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人选,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资格被终止的,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因代表资格被终止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担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的,其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监 督

第四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认真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自觉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以及工作评议、执法检查、视察工作、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对其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交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提请机关应当及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