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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47:14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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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1号)



 《深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八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7月15日



深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和登记,创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登记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地、空间和公交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工地围墙等公共、自有或者其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车辆车身等户外设施,以展示牌、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招贴栏、布幅、气球、实物造型以及招牌等形式发布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在本单位登记注册地址以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原则,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节能环保原则,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采用低碳、绿色、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三)品质原则,户外广告的形状、规格、材质、色彩等应当与城市空间的整体景观相协调,鼓励创意设计,提高户外广告设置品质。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专项规划,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负责以下户外广告的审批:

  (一)负责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拍卖和设置审批;

  (二)负责立柱广告和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电子显示屏广告的设置审批;

  (三)负责重点企业申请跨区设置统一标准户外广告的审批。

  各区(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是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前款规定以外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城管部门户外广告审批业务的监督,制定具体的监督办法。

  第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是户外广告内容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发布的审查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规划国土、交通运输、公安、气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城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业务协作,建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户外广告登记审批信息互通机制,实现网上查询户外广告审批信息。

  市城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方便公众查询信息、监督主管部门的审批和执法情况。

  第九条 深圳市广告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规划  

  第十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市交通运输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指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原则编制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城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区城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编制城市重点地区、景观敏感地区、重要景观道路、特殊商业区等特定区域的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提升户外广告品质。

  特定区域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特定区域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报市城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学校、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者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道路、自行车道、人行道路面;

  (四)建筑物屋顶外轮廓线以外空间;

  (五)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者载体。

  在依法划定的机场范围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不得设置以气球为载体的户外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十四条 利用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公共用地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共用地,是指政府未出让使用权或者政府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以及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十五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拍卖工作。属于新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市城管部门在制定拍卖方案时,应当就其具体位置征求市规划部门的意见,位于道路两侧的,还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市城管部门与买受人签订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合同,一次性收取拍卖价款,拍卖收入上缴财政。

  出让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市城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有效期限每次不超过5年,具体有效期限由市城管部门根据公共用地实际情况在拍卖公告中明确,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七条 在非公共用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城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规定,依法取得设置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非公共用地,是指政府已经出让使用权的土地以及该土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书面材料;

  (五)拟设置的户外广告全景电脑设计图。

  第十九条 在非公共用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批准有效期限为:

  (一)墙体广告为2年;

  (二)电子显示屏广告、立柱广告为3年;

  (三)其他类型广告为5年。

  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土地或者建(构)筑物属于租赁的,其批准有效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约定期限。

  第二十条 在非公共用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有效期届满后可以申请续延,凡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指引、专项规划以及特定区域专项规划要求的,由城管部门批准续延。

  每次批准续延期限与初始批准有效期限相同。但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土地或者建(构)筑物属于租赁的,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约定期限。

  户外广告设置人申请续延期限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管部门申请;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区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重点企业申请跨区设置统一标准户外广告的,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集中统一办理。

  重点企业申请在自有物业范围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设置指引要求的,城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鼓励物业服务单位对临街建筑外立面的户外广告进行统一设计,集中申报,城管部门应当集中统一办理。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根据《深圳市公益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在举办重大国际性活动或者重大庆典活动期间,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四条 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市应急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和预警信息内容,通知电子显示屏广告设置人在电子显示屏中免费发布应急和预警信息。

  电子显示屏广告设置人应当在收到应急和预警信息发布通知后2小时内组织发布。   

第四章 户外广告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置招牌类广告、临时户外广告的,经区城管部门批准后即可依照批准文件设置,不需要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发布前款规定之外的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明。

  城管部门办理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后,对于需要继续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的,由城管部门直接将相关材料移交给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申请人要求自行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户外广告登记申请的,可以自行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在城市交通轨道设施、地下空间、交通场站和机场候机楼内部、公共交通车辆车身设置户外广告的,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不需要向城管部门申请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登记批准期限不得超过城管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发布人申请户外广告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其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

  (三)具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

  (四)已获得城管部门批准设置;

  (五)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发布人申请户外广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发布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户外广告发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受理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户外广告维护和监管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设置;

  (二)设计和施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等要求;

  (三)户外广告画面右下角应当标明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件文号和登记证号;

  (四)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应当自行拆除。

  第三十二条 设置招牌类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设置;

  (二)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经营服务的信息;

  (三)在登记注册地址以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

  (四)体积、规格应当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协调。

  第三十三条 利用公共交通车辆车身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履行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安全承诺书规定的义务并建立安全档案。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大风黄色以上和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时,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换。

  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或者接到公众有关安全隐患投诉的,应当责令户外广告设置人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户外广告画面有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具有夜间照明功能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缺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设置电子显示屏广告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要求和电子显示屏亮度控制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

  第三十七条 城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不良行为记录数据库,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批准文件、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设置或者发布户外广告、拒不履行发布公益广告义务等行为,载入不良行为记录数据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城管部门在对各区户外广告审批业务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审批的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通报,被通报3次以上的,市城管部门可以收回该区户外广告审批权。

  城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责任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审批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立柱广告、支架式广告、电子显示屏广告和墙体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1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实行按日计罚,每日罚款1万元,计罚期间自城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城管部门查验确已拆除之日止;当事人申请查验的,城管部门应当于申请当日实施查验,未能于申请当日实施查验的以申请日为查验日;按日计罚累积处罚总额不超过10万元;

  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5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发布公益广告或者应急、预警信息的,处1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未按批准文件要求设置,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在户外广告画面右下角标明批准设置文件文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履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维护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安装亮度调节装置或者未按批准文件要求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八)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户外广告设置权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撤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处2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经城管部门批准设置但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发布;

  (二)未按登记文件要求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在户外广告画面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四)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户外广告登记证》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撤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2万元罚款;

  (五)户外广告刊载的内容违法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城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按照下列规定查处户外广告违法行为:

  (一)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已经城管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但未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城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户外广告设置人拒不履行拆除义务的,城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照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和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企业是指经认定的总部经济企业、大型连锁企业、行业骨干企业以及纳入大企业直通车服务名录的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1998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修订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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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是指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及其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由农业部组织实施,项目承担单位具体实施。
第四条 农业部农机化司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资金的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下达项目经费,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条 农业部农机化司、部属单位,地方农机化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及有关科研院所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预算编制、申报和执行,开展会计核算、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等业务,接受农业部财务司及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应严格按照预算批复执行,主要用于加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农机安全运行标准、安全检验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开展农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开展相关政策规划等研究和农机安全创建等活动,指导农机监理业务规范化建设和重大农机事故处理,开发推广安全技术与装备,开展农机安全防护性能技术改造和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及安全隐患整治,定期分析评估和发布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相关信息,进行农机安全监理信息化建设等。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农业部根据农机安全监理工作需要和预算规模,组织提出项目工作计划,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和下达年度项目计划,年度项目计划包括年度目标任务、实施计划、经费测算等内容。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年度项目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内容包括年度目标、实施步骤、人员安排、资金测算等。地方承担单位的实施方案经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农业部,农业部部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实施方案直接报送农业部。
第十条 农业部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实施方案,审核通过后按照国家财政资金拨付有关要求下达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部门决算编报要求,编制报送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的决算。
第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专项经费的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开展项目执行情况年度总结。项目承担单位是省级及以下农机化工作部门和单位的,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经省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审核后,于12月31日前报送农业部。部属单位和其他项目承担单位,于12月31日前直接向农业部报送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农业部将本年度项目执行情况作为下一年度项目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项目自查,农业部财务司组织开展实行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加强旅游业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旅游管理部门管好旅游业。
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的原则,遵从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宗旨,依法经营。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整体开发与局部开发相结合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资源优势。
第八条 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或潜在效益较高的区域进行评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旅游区。
旅游区的发展规划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在报批前须经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新建旅游景点应征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旅游区、旅游景点及旅游项目的建设,应与自治区旅游业总体规划相适应,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和游览景点采石、采矿、挖沙、取土、葬坟、采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旅游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进入自然保护区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普查和评估工作,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四条 旅行社的设立和经营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申请人须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转让《旅行社业务许可证》。旅行社停办,应在业务终止后30日内,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交还发证部门。
第十六条 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经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旅游经营单位和未经批准的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国(境)旅游业务。
旅行社接待外国旅游者(团)的,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核发旅游签证通知单。
持有旅行签证的外国旅行者(团),除旅游观光活动外,不得安排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代办境外旅游者(团)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乘车船,须安排在旅游涉外的定点单位。
旅行社可按规定与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签订合同,收取佣金,但双方均应如实入帐。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的对外宣传费,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收取。
第十九条 导游员实行资格考试、聘用和等级评定制度。
凡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的,可向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导游员应佩带标志持证上岗,按规定的等级标准为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入非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等。
第二十一条 利用外资建造旅游饭店应征得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立项或按规定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类宾馆、饭店接待境外旅游者,必须先经公安、安全、外事、旅游等部门批准为涉外饭店;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接待境外旅游者。
第二十三条 未评定星级标准的旅游涉外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经营。旅游涉外饭店聘请境外饭店管理公司(集团)管理,须经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餐馆、商店、车船、娱乐场所、医疗保健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成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须经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批准,报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备案后,领取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和标志牌。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标志牌和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统一制作颁发。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申报条件、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游景点门票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必须经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准,并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质量;
(三)不得擅自收取外币;
(四)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场所、旅游项目、服务方式、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商品;了解旅游项目、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尊重其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提供旅游项目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条件,拒
绝任何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工作,建立旅游安全定期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及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安全与卫生管理负责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按隶属关系建立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定期向旅游管理部门报送财务、统计及其他有关报表。
第三十条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审计制度,依法对本部门和国有旅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入情况和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行社、旅游饭店、涉外定点单位和导游员的年度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旅馆、餐馆或其他行业经营者以旅游服务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须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旅游投诉和旅游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对旅行社投拆案件的理赔工作。
第三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业进行检查的内容:
(一)旅游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
(二)旅游区旅游秩序;
(三)旅游安全和卫生状况;
(四)旅游设施情况;
(五)依法应当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物价、公安、市政、交通、环境保护、建设、文化以及风景名胜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旅游景点的收费、市场秩序、环境卫生、旅游设施建设、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导游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导游证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对不出示证件或不佩带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九条 旅游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旅游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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