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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合同法第108条/洪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5:48:18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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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合同法第108条

洪叶、梅明华


法律必须平衡双方当事人对交易安全的不同期待。为了解决合同履行中,尤其是履行期届至前的履约风险,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对应地发展了“不安抗辩权”1制度和“预期违约”2制度。我国《合同法》在继受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108条又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
本文在与英美立法以及国际条约相关规定作比较的基础上,着重对基于《合同法》第108条过于简单的规定而可能造成的不良适用效果以及适用冲突展开论述。由于我国《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过于粗糙,操作性较差,法律适用实践中将产生一些问题:一方面,合同法不能充分实现预期违约制度的原有价值优势,立法目的或许也将落空;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08条对于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不到位的变形还可能造成对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适用的冲击,从而有悖于立法本意。
一、UCC、CISG以及UNIDROIT Principles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repudiate)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3。预期违约制度是在英美法系在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4。而立法实践中,作为国内立法,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称“UCC”)在总结英美国家判例经验的基础上,明确采纳了这项制度。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称“CISG”)也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的概念引入了国际公约。而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起草的具有广泛影响力的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称“UNIDROIT Principles”)也有类似于预期违约的“预期不履行”的规定。
(一) UCC的立法例
UCC中的第2-6095、2-610条6对于预期违约制度作出了规定,其中第2-609条是对默示预期毁约的规定,对明示预期毁约的规定见于第2-610条,而第6-11条7则还对预期毁约表示的撤回作出了规定。
根据UCC第2-609条,如果在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即“有合理理由认为”,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届至时不能正常履约时,他可以:(1) 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2) 要求对方提供有关履约之适当保证。如果相对方在30内不能按实际情况提供履约的适当保证,即构成毁弃合同。换而言之,预见方可以据此选择对毁约的救济手段,包括解除合同。
在默示预期毁约的情形下,预见方的“要求对方提供有关履约之适当保证的权利”很重要:(1) “提供适当保证”的要求作为预见方的权利,是对预见方初步的过渡性救济手段;(2) 是否“提供适当保证”要求构成对默示预期违约认定的一个客观标准,相对方在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不提供适当保证的,预见方才能获得完全的违约救济(而不仅仅时相应地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预见方在自己“预见”的基础上还须有是否“提供适当保证”的客观事实加以确认,才能构成对相对人“毁约“的认定,这样就中和了预见方主观判断的随意性,防止解除合同权利的滥用,也保证了交易秩序的相对稳定性;(3) 是否“提供适当保证”对相对人而言,等于时有了一个缓冲的机会,使得其能在预见方解除合同之前较为主动地控制自己对合同的利益。
可以说,UCC第2-609条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论是预见方还是相对方的保护时周密而公平的。其中“提供适当保证”机制至关重要。
根据UCC第2-610条,构成预前毁约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 合同当事人须是在合同义务履行期未届时毁弃合同。而对于“毁弃合同”的判断,判例法所确立的参考因素包括一方当事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声明,这种声明必须是明确的和不附条件的8;(2) 这种预期毁约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将严重损害合同对对方的价值。这也是一种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要求,如果对预前毁约的行为不加以程度上的区分,合同当事人即可轻易地解除合同,而相对方的负担则显过重,会造成保护上的失衡。另外,对解除合同权的使用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不论是对合同当事双方,还是对整个社会利益都是很有意义的。
如果预前毁约成立的话,根据第2-610条,受损方可以:(1) 不接受对方预前毁约的表示,仍坚持合同的效力,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这样也意味着受损方放弃了依据预前毁约而提前获得赔偿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还要承担在履行期届满前这段时间内情况发生变化的风险。但受损方还是可以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 或者,接受对方预前毁约的表示,这样,受损方可以有权解除合同,立即行使求偿权。或为了减少损害,而可以根据自己的合理商业判断停止制作、出售其货物或作其他的处理9。
另外,根据第2-611条,毁约方在合同义务到期前,在提供了适当的保证后,还可以“撤回已作出的预前毁约”。但必须是受损方还未解除合同或其合同地位没有被严重改变。此规定一定程度是对稳定交易秩序的鼓励。
(二) CISG的立法例
CISG中对预期违约的规定见于第71条和第72条。第71条主要规定了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由于其履约能力、信用及履约行为三方面有严重缺陷而“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时,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中止履行义务的权利。但当事人中止履行义务的必须立即通知相对方。若相对方提供充分履行保证的,当事一方必须继续履行义务。对于如果出现相对方拒绝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的情形,公约没有明文规定,但“合同一方当事人则可以据此‘明显’看出相对方将根本违反合同,从而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10即合同一方当事人据此可以主张对方将根本违反合同是“明显”的而援引公约第72条的规定。相较于UCC的规定11,CISG第71条将中止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规定得更加具体、详尽,宜于把握。第71条第(2)款还对特定情形下的卖方的停运权作了规定。CISG第72条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得以解除合同(“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前提条件是“能明显看出对方将根本违反合同”。同时如果时间允许,预备解除合同方应向对方发出合理的通知,使对方获得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的机会12。但对相对人已声明不履行其义务的,不受此限制。这与UCC第2-610条规定较为相似,即对于明示预期毁约,受损方解除合同没有通知相对方的义务。
从CISG的条文逻辑来看,对方是否提供充分履约保证将直接影响对是否“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的认定,从而决定了当事方能否依据第72条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
(三) UNIDROIT Principles的立法例
有关预期违约,UNIDROIT Principles第7.3.3条的用语是“预期不履行”(Anticipatory Non-performance)。“预期不履行 如果在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日期之前,该方当事人根本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事实是明显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而该通则中第7.3.3条的注释13则对第7.3.3条的适用条件作了更为具体的限定条件:(1) 将会发生不履行是很明显的。即使是一种有理由的怀疑,也是不充足的。(2) 不履行是根本性的,即该不履行实质性地剥夺了受损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3) 当事人应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
另外,根据通则第7.1.4条“不履行方的补救”14的规定,终止合同的通知还将有可能因有效的补救通知而中止。受损害方当事人在补救期间有权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如果不履行已得到了补救,终止合同的通知就不再有效。如此,UNIDROIT Principles的规定也提供了类似UCC以及CISG中有关中止履行权、“提供充分履约保证”环节类似作用的机制,兼顾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证了交易的安全性、稳定性和效率性。
从以上对UCC、CISG以及UNIDROIT Principles对预期违约制度相关规定的分析来看,尽管它们具体规定行文不尽相同,条文间变化甚多,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其间的共性:(1) 明确履行期届满前的履约威胁可视为履行期届满的违约,但须满足一定的条件;(2) 在给予债权实现受到威胁的债权人以不同的救济手段的同时,都注重适用条件的严密性、逻辑性和公平性。突出有两点, A、对于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形,由于存在主观判断的前提,都有给相对方提供履约保证机会的要求,从而使得对相对人的“预期毁约”的判断标准得以量化,更具客观性。B、对于解除权的行使,都规定了较严格的限制条件,通常都须是对相对方预期违约的情形能十分确定的情况下(通常还要求是对合同重大义务的毁弃),当事人一方才得以援引(而这种十分确定的情形一般都借助是否“提供担保”这一事实进行确认)。
综上,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情况似乎可以粗略地概括为:



二、 我国《合同法》第108条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及其缺陷
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形成、发展至今已较为完善,我国在引入预期违约制度的时候,结合我国法律实际环境加以调整、变化是应该的,但这种调整的结果至少要保证制度本身的周密性、逻辑性以及可操作性。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相比,我国《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至少存在如下几点缺陷:
1、 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被缩小。
第108条对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以“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表述行文。这就意味着第108条调整的默示预期违约只是当事人以自己行为表明届时他不会或不能履约的一种情形。而默示预期违约的其他情形,像当事人履约能力有严重缺陷、丧失商业信誉等客观情况而将使合同履行受到威胁,就不能适用第108条。而根据我国《合同法》,像出现上述当事人履约能力有严重缺陷、丧失商业信誉等客观情况,似可以适用《合同法》第68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68条对合同当事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等对合同履行将构成威胁的情形作了细化。但如果说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刚好与第108条相互补充,那是不确切的。因为须是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才有权根据第68条行使不安抗辩权。这样,《合同法》至少对于后履行义务方的合同利益的保护不周密而有失公平。
2、 对默示预期违约没有“提供充分履约担保”的要求。
从第一部分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于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形,“提供充分履约担保”的要求是至关重要的,而第108条,甚至具体规定了解除合同权的第94条第2款都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欠缺“提供充分履约担保”要求的规定:(1) 将使预见方的判断主观性过强;(2) 相对方没有一个缓冲空间,而使其直接面对预见方可能寻求的包括解除合同在内的救济。这对于相对方合同利益的保护是有失公允的;(3) 更进一步的是,依据第94条第2款,默示预期违约情形下,只要预见方自己判断对方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预见方只要通知对方即可解除合同(关于通知的规定见第96条)。尽管第96条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总体而言,对预见方解除合同权的限制还是很少,很有可能导致解除合同权的滥用,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
就这一点而言,现行的《合同法》的规定甚至还不如已经失效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的立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对“提供充分保证”作出了规定。
3、 对主张默示预期违约的没有证据证明的要求。
对于默示预期违约的认定,UCC有“合理的理由”的标准,CISG有中止履约的三个客观标准、“显然”、“明显”的要求,UNIDROIT Principles也有“将会发生不履行是很明显的”要求。《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也规定了当事人须有“确切证据”。而《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则过于粗糙,对预见方须有证据证明或者类似要求的强调不够。
4、 对主张预期违约方有否中止履行权没有规定,对救济的规定操作性差。
第108条对于预期违约的救济只是简单的规定了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什么样的违约责任没有具体规定,那么只能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解释: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若想解除合同得依据第94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对主张预期违约方的中止履行权没有规定,再加之“提供履约担保”规定的空白,第108条将原本中止履行、提供担保、解除合同等一系列的极具逻辑性、流畅而周密的救济方式打得“七零八落”,从而大大减毁了预期违约制度的优势。
三、《合同法》第108条在适用上的冲突
(一)削弱了预期违约制度的优势
从上文对《合同法》第108条规定欠缺的分析可以看出,第108条的规定造成了预期违约制度原有的公平性、效益性、安全性的减损。
预期违约制度使得当事人一方能够尽早地从无履行希望的、无利益的合同关系中摆脱出来,重新作出交易安排,缩短了交易周期,交易成本得以节约,体现了其效益性。但预期违约制度效益性的前提是须保证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公平性以及对交易秩序安全性的保证。在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设计中对此的体现也是很明显的。而第108条的规定略去了对预期违约制度公平性、安全性至关重要的“提供履约保证”的要求,造成了对相对方保护的不周密,还将可能导致解除合同权的滥用,从而有损于合同秩序的安全和稳定。
另外,相较于不安抗辩制度,预期违约制度的优势之一即为其适用没有债务履行先后的要求,而第108条的规定使得部分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二)造成对《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适用的冲击
应该说,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中的默示预期违约要解决的问题大致也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要求抗辩权人须是负有先为给付义务之当事人,而后者无此限制,适用范围包括任何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其他区别则主要两大法系具体不同的立法。我国《合同法》第68条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便是借鉴了英美法系默示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与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比较,《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主要规定于第68、69条15):(1) 适用要件具体细化。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通常只规定适用于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有难为对价给付之虞的情形。而第68条则细分为四种情况;(2) 救济方式进一步明确。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人在相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前通常都有中止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权利。但如果相对方不提供相应的担保,权利人是否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各国规定不一。《合同法》第69条对权利人的解除合同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3) 明确规定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须有确切证据证明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可见,我国《合同法》将默示预期违约的长处都补充到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当中,不安抗辩权制度得到了加强。但另一方面,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细化使得适用不安抗辩权的门槛抬高。而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中的默示预期违约存在着竞合的情形,在此等情形下,基于权利人举证责任的负担,当事人可能会避开第68条而直接援用第108条,要求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当事人不必通知相对人,也不必对待其履行给付或提供担保便可以直接要求对方损害赔偿甚至是直接解除合同。从而第108条的规定在实质上部分架空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一定情形下的适用,同时自身的规定却又不臻完善。
四、简单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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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直管企业(集团)效绩评价工作程序

财政部


中央直管企业(集团)效绩评价工作程序

财办统[2001]13号


关于印发《中央直管企业(集团)效绩评价工作程序》的通知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公司,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中国海运(集团)公司,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中国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上海宝山钢铁(集团)公司,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
为组织做好2001年中央直管企业(集团)效绩评价工作,规范操作程序,提高工作质量,我们制定了《中央直管企业(集团)效绩评价工作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配合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和上报给财政部统计评价司。
附件:中央直管企业(集团)效绩评价工作程序
       财政部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四日
中央直管企业(集团)
效绩评价工作程序
为确保2001年中央直管企业(集团)效绩评价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组织指导,规范操作程序,提高评价质量,根据《中央直管企业(集团)效绩评价工作方案》,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工作组织
评价工作组织主要是为开展中央直管企业(集团)效绩评价工作,从执行文件、组织实施、人员确定等方面进行工作安排和布置。
(一)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分别与中央企业工委、劳动社会保障部制定中央直管企业(集团)效绩评价工作方案,确定评价工作对象、工作目标、组织程序等事项。
(二)成立评价组织实施机构
1、评价组织机构。本次评价由财政部、中央企业工委和劳动社会保障部组织实施。具体的评价组织工作,由财政部统计评价司、劳动社会保障部劳动工资司和中央企业工委组织部有关人员组成的评价工作组负责,具体的评价工作聘请有关中介机构完成。
所聘的中介机构应具有大型国有企业审计资格和从事效绩评价工作的能力,在行业中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资质,并在最近3年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中介机构参加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具有丰富的经济管理、财务会计、资产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并具有3年以上从事审计或咨询业务的工作经历,熟悉企业效绩评价体系方法,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项目负责人应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并从事审计或咨询业务5年以上。
2、专家咨询组。专家咨询组主要由从有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社会中介机构等聘请的相关专家组成,选聘条件按照《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专家咨询组工作规则》执行。所聘中介机构的有关人员,如符合《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专家咨询组工作规则》中的有关条件,也可作为咨询专家。其中,中介机构以外的专家由财政部负责聘请。
由于企业自身特点的不同,不同企业的专家有所不同,但对于同行业企业,相关行业专家尽量保持一致。
(三)下达评价工作通知。由评价工作组向各评价对象下发评价工作通知,通知被评价企业准备和按期提供各种基础资料。同时要求被评价企业确定一名评价工作联系人。
(四)设计相关调查问卷。为便于咨询专家对评议指标进行定性评价,真实反映企业的有关情况,评价工作组根据定性评价工作需要设计出相关调查问卷,由中介机构到企业组织相关人员填答。
(五)召开评价工作培训与布置会议。在以上工作完成后,召开有中介机构和被评价企业相关人员参加的评价工作培训与布置会议,正式向中介机构布置评价工作,讲解评价方法,提出工作要求。
二、工作实施
(一)收集基础资料
1、由评价工作组根据《评价通知》收集评价基础资料,审核基础资料的完整性,由所聘中介机构开展具体的评价工作。
2、评价工作组委派所聘中介机构深入企业,实地核实相关数据资料,通过调查问卷等方式采集定性指标评价所需的基础资料。
3、如中介机构在实际评价工作中还需要其他相关信息,需经由评价工作组通知被评价企业提供。
(二)整理、核实评价基础数据
1、主要由所聘中介机构的相关人员整理被评价企业的相关基础资料,核实确认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全面性,以及指标口径的一致性。
2、如企业的审计报告为无保留意见以外的其他类型意见,或者中介机构在核实基础资料时发现企业上报的资料与实际不符、基础数据前后口径不一,由中介机构根据《关于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按有关事项的重要程度提出对评价基础数据的调整意见,与评价工作组协商确定,必要时协商专家咨询组。
(三)根据核实后的企业基础数据,对每户企业进行基本评价。其中:
1、对于领导班子考核试点的3户企业,需评价企业连续3年的效绩状况。
2、对于年薪制试点企业,需评价企业连续两年的效绩状况。
(四)进行专家评议
1、专家评议可以采取阅读文字资料、现场考察、问卷调查、召开情况通报会等多种形式进行,具体根据每个企业的情况以及相关专家对企业的了解程度确定。其中:
文字资料主要包括由被评价企业按《评价通知》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以及关于企业的相关新闻报道等。
问卷调查主要由评价人员亲自发放和收回,不得经由企业内部人员间接发放或收回。
(1)调查问卷的发放范围由评价人员根据评价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但问卷至少要发放到集团总部各职能部门的正式职工,以及有关一级子公司中的中层管理与技术人员。
(2)对每户企业的有效调查问卷不应少于100份。
(3)如果评价人员认为现有问卷调查的内容尚不充分,不能完全满足评议的需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加调查问卷的内容。
(4)调查问卷收回后,应当对调查问卷的发放范围、发放数量等情况,以及问卷调查的结果、本人对调查结果的总结及说明等进行统计整理,形成文字资料,以作为评价指标评价的基础。
现场考察、召开情况通报会等专家评议形式,根据每户企业的实际评价情况具体确定。
2、专家评议的具体工作时间,根据各企业的评价进展情况,协调相关专家,在基本评价完成后进行。但阅读文字资料、了解企业基本情况的工作,应在企业资料上报结束后先行进行。
3、咨询专家对8项评议指标的具体打分采用“背靠背”的形式,各自独立判断,以使某些主观因素能够通过算术平均得到一定消除。
4、在组织专家评议时,要求每位专家充分了解评议标准,也可以对有关标准做进一步细化,力求避免主观随意性。
5、每位专家对企业的评议结果要签名,保留工作底稿,以便于明确责任和监督检查。
(五)形成企业效绩评价综合评价结论
1、根据定量评价结果和专家评议的定性评价结果,按照评价文件规定的权数,拟合形成企业效绩综合评价结果。如果企业存在较大历史遗留、社会负担等问题,应根据《关于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进行调整。但调整前,所聘中介机构应与有关咨询专家及评价工作组共同研究。
2、将评价结果反馈被评价企业,征求企业意见。如果企业对评价结论有异议,在取证的基础上交评价工作组决定。
3、在根据反馈意见对评价结果进行处理后,由所聘中介机构按照规定的格式撰写评价报告和效绩评价结果分析报告,形成送审稿,送评价组织机构审定。
4、中介机构根据审定意见对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形成正式评价报告,印刷成册,送评价组织机构。
三、质量控制
中央直管企业(集团)效绩评价的实施工作,在评价组织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具体的评价事务性工作主要由中介机构完成。为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有效,必须做好中央直管企业(集团)效绩评价的质量控制工作。
(一)参与评价的中介机构应根据《中央直管企业(集团)效绩评价工作方案》的要求,对此次评价工作作出总体安排和具体计划,送评价组织机构备案,以便评价工作组了解每户企业评价工作的具体进展情况。
(二)评价工作组应随时掌握工作进度。在基础数据资料确认后,或基本评价完成后,评价工作组应不定期应听取中介机构关于前阶段工作情况的汇报,以便协商解决相关问题。
(三)组织召开相关座谈会。评价工作组根据评价工作的进展情况,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探讨评价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研究提出解决办法,以保证评价质量,推动中央直管企业效绩评价工作顺利进行。
(四)做好质量抽查工作
1、参与评价的中介机构和专家应对其工作的结果承担责任。评价报告形成后,由评价工作组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价的结果进行论证,对评价工作的质量进行随机抽查。
2、对于抽查出有问题的中介机构,除追究其责任及造成的损失外,取消其今后从事评价业务的资格,并采取适当形式进行通报。
3、对于抽查出有问题的专家,除追究其责任及造成的损失外,不再聘用其作为评价咨询专家,并通报其工作单位。
四、工作总结
中央直管企业(集团)效绩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工作相应及时进行工作总结。
(一)就评价组织实施过程、评价工作质量、工作组织方法、存在的问题等进行总结,完成评价工作总结报告 。
(二)召开有3部门、中介机构和咨询专家参加的企业效绩评价座谈会,总结本次评价工作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下一步工作思路。
(三)与有关部门一起研究企业效绩评价的应用问题,争取拿出具体方案。
(四)中介机构工作结束后,可以应企业要求,向评价企业提出经营管理方面的诊断意见和建议。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黄石市市级政务公开考核办法》《黄石市市级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废止)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黄石市市级政务公开考核办法》《黄石市市级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2〕102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市级政务公开考核办法》、《黄石市市级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十三日




黄石市市级政务公开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市级政务公开工作,根据《黄石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机关、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市政府机关、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政务公开的考核工作。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结果,是评定各政务公开单位及其领导人员工作实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政务公开的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目标是:方便基层、方便群众,工作效率得到提高;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监督,消极腐败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严格依法管理、审批、收税(费)处罚等,依法行政水平得到提高。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包括各政务公开单位按规定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检查监督、考察评比以及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政务公开各项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二)政府及部门的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包括部门职责、机构设置和办事人员的姓名、职务、工作范围、权限的公开情况。

(三)政府及部门制定实施的政策、规定和适宜公开的文件、重要工作的公开情况。包括政府决定的资源分配、重大工程招投标、公共采购等事项的公开情况。

(四)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公开情况。

(五)行政执法有关规定的公开情况。

(六)具体办事程序、步骤和方式、方法公开情况。

(七)办事时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和办理有关事项时间的公开情况。

(八)履行承诺及办事结果的公开情况。

(九)便民措施的公开情况。

(十)办事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及违规违纪行为的追究处置办法的公开情况。

(十一)政务公开的重点部门、重点岗位的权力分解、相互制约、人员定期轮岗情况。

(十二)政务公开监管制度落实情况。包括建立健全强有力的政府机关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对下级政务公开单位的监督检查;主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强化审计、司法部门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作用等情况。

(十三)责任追究情况。包括没有实行政务公开或公开流于形式,承诺不践诺;应当公开的重点项目没有按要求公开,公开的内容没有质与量的具体规定;没有建立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不及时处理群众举报、投诉,对责任人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对符合条件,手续完备的事项不予受理和批准,刁难和打击报复;拒绝、干扰、阻挠政务公开,拒绝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隐瞒问题;违反规定程序、条件和办事权限,谋取私利,工作推诿扯皮,拒绝办理正常业务,违反服务质量、办事时限等承诺;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受到上级批评,且不按要求整改落实;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拒不改正的行为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四)市政府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总体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监督保障制度完善、公开效果显著。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黄石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评分细则》,根据考评细则,评定各政务公开责任单位的考核等次。具体等次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种。

第十条 将政务公开考核结果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考核、政府量质化责任考核、评选文明机关和先进集体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每年不少于一次。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由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并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被考核部门和单位就本年度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市政务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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