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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49:41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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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侨务工作的领导,保障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行政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的侨务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侨务部门负责兵团的侨务工作,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简称侨联)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归侨、侨眷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州市、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侨联可以推荐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的代表候选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及其境外的亲友在自治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和进行其他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归侨、侨眷为自治区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及在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华侨投资或者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利用境外的资金占25%以上,并由其参与经营管理的企业为侨资企业;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利用其境内资金投资占25%以上,并由其参与经营管理的企业为侨属企业。
侨资企业和侨属企业须经自治区或者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侨务部门出具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并在其经济性质后加注“侨资”、“侨属”字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侨务部门应当对侨资企业和侨属企业的性质进行定期审核。


侨资企业的优惠办法参照国家和自治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侨属企业在执照审批、经营用地、信贷、能源、交通运输等方面应当给予支持和照顾。侨属企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减税或者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协助和鼓励,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优惠。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违法拆迁。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
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依法所有的侨汇受法律保护,依法享受有关免税待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克扣、挪用、强行借贷,不得以任何借口索要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兴建住宅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学校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核),给予加分照顾。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从学校毕业后,属于计划性分配的,在服从分配原则的前提下,予以适当照顾。

曾荣获自治区(含生产建设兵团)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优秀专家、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侨眷,其子女升学、就业,凭有效证书,经自治区侨务部门出具认定证明,享受前两款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同胞兄弟姐妹,所在单位应按照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假期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参照国家或自治区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其他亲友,其所在单位可以准假。
年老的归侨探亲时,其享受的探亲待遇可以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职工不能出国探亲,其配偶或者父母又不能回国会亲时,可以改探国内的抚养人、配偶的父母,或者改为会见国外回来会亲的兄弟姐妹,其依法享受的探亲待遇不变。
华侨回国探亲,其直系亲属可享受一年一次陪同假,假期最长不得超过15天。假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不符合条件但按规定办理辞职等有关手续的,可按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的辞职费。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定期委托亲友向原单位提交由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退休、退职金,并允许其依法兑换成外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因私出境,应当持本人的申请和所在单位的证明,没有工作单位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偏僻、交通不便地区在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在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回新疆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况,作妥善安置:
(一)对各类专业科技人员,应当量才录(聘)用。
(二)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复归的,由原工作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工龄合并计算,出国定居前享受的辞职金应当退回。
(三)其他回新疆定居的华侨,原则上回原籍自谋职业。
第十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称评定、住房分配、土地(草场)承包和生产经营项目承包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要求回原籍或者要求投亲靠友到兄弟省、区定居的,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工作纳入当地扶贫总体规划,统筹安排,重点照顾。
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依靠的鳏寡孤独和老弱病残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单位依法责令纠正,并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侨务部门依据本办法出具的各种证书,应当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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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重府发〔1995〕141号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及其他各种所有制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市、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会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妇联组织按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拒绝招收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采取措施,改善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及电力、电信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月经期间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附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二)不得安排其工作地点平均气温等于或低于5℃的作业及接触冷水温度等于或低于12℃的作业;
(三)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四)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应给予2天休假,按出勤对待。
第九条 不得安排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作业分级》中第三、四级的作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作业: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 氰化物、氮氧化合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生产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 锻造等作业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等;
8、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二)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其工作或安排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及时消减劳动定额。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或休息。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按出勤对待。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至婴儿满1周岁,坚持劳动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经单位同意,可离岗休息,离岗期间(产假除外)支付给女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个基本工资的75%,不影响资晋级。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产期和哺乳期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第一次生育,其年龄在24周岁以上的,增加产假20天。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经医疗机构证明给予42天产假。产
假期间原工资照发。
(二)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夜班劳动,并不得延长劳动时间。
(三)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用人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哺乳婴儿满1周岁后,经医疗机构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离岗休息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作业:
1、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1目、第五目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十三条 凡有女职工100人(含10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按《重庆市厂矿、企事业单位女职工卫生室基本标准》的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无条件设置的应发放个人卫生冲洗器,并逐步建立孕妇休息室和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每二至三年应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检查。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根据情节轻重,处100元以上300无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给予被的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对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用人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5日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交通部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1月11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的管理,有利于利用外资加速我国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和技术水平的提高,适应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现根据国家有关引进外资的法规及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国家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道路运输业引进外资属限制性项目,必须根据我国道路运输市场需求情况适度发展,有条件地允许外商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企业。外商独资经营道路运输业,一般不予批准。
第三条 凡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汽车旅客运输(含出租汽车客运、旅游客运)、货物运输、汽车维修(含摩托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企业,其项目立项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申办的项目必须符合有利于引进发展资金、先进技术装备和科学经营管理方式的原则。
(一)属于下列情况的项目,可优先报批:
(1)专业运输企业进行运力结构调整和车辆更新改造的;
(2)为提高汽车维修技术水平,改善布局,解决进口车辆维修的;
(3)外商对公路及站场等基础设施进行大额投资,要求扩大经营相关运输业的;
(4)在老少边穷地区从事经营的。
(二)属于下列情况的项目,从严限制:
(1)中方合作者以出让运输市场,收取定额管理费的;
(2)利用引进外资进口普通车型或旧车、翻新车,不能优化运力结构和提高运力技术水平的;
(3)在运力密集地区从事经营的;
(4)在已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企业的地市,申办新的同类企业的;
(5)从事出入境运输的。
第五条 凡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必须已经具有法人资格和从事道路运输业三年以上的经营经验,同时还必须具备以下相关条件:
(一)经营客货运输的,还必须已经拥有营运车辆二十辆以上,并有固定站场设施;
(二)经营汽车维修的,还必须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规定拥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厂房场地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合格的技工;
(三)经营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还必须具备与经营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业务等条件。
第六条 外方投资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国籍和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公司注册证书和有效商业登记证;
(三)有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资信证明(包括以合法手段取得的银行贷款),其证明资产必须大于对该项目投资金额,同时与中方多家企业合营时,其证明资产必须大于各项目投资总额。
第七条 凡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企业,其投资总额在国家规定限额之内的,须首先经交通部批准立项。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准备好项目建议书、合资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意向书和外方合营者的资信证明等必备文件,由中方合营者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当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再逐级上报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交通行政工作的厅、局、委、办)。
(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根据本规定第四、五、六条规定的原则和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申请人;对符合规定的,提出审查意见,行文上报交通部审批。随文上报材料:(1)项目建议书;(2)合资意向书;(3)中方合营者营业执照;(4)外方投资者的身份证、公司注册证书、商业登记证和银行资信证明(包括我国律师事务所确认有效的原文复印件和中文翻译件)。接到申报项目较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根据实际情况,分期上报,逐步发展。
(三)交通部接到立项报告,经审查同意后,行部文批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抄报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部门。经审查不同意的,在两个月内函复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四)经批准立项的企业,凭批准文件到外经贸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它后续手续,最后到当地运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营运证件,凭证从事道路运输业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各项管理规章,接受交通部门的管理,按审批规定的线路和范围经营,按规定缴纳税费。对违犯规定者,由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须报交通部核准。
第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交通部。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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