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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29:20  浏览:9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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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水工程保护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本市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水利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全市用水计划由市水利部门汇总,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对水资源和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造林,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条 市水利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全市水资源进行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
(二)根据流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订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统一管理调度本市和调入水源。
(四)统一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五)统一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
(六)审查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设施方案。
(七)负责《水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和监督。
(八)查处违反《水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
(九)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市水利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和航政部门,分别负责水污染防治和内陆航道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二)地矿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利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和对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三)城建部门负责外环线以内和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城市规划控制范围(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以及该范围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四)其他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利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和区、县水利部门的水政监察机构及其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监督管理职权。
第十一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水利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洪河道和城市供水河道的管理。
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河道的管理工作。
区、县水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河道管理,但前款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管理和维护水工程,防治水害,防汛抢险,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编制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
本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机构备案。区、县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由区、县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水
利部门备案。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供水、排水规划,应当符合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
防洪、治涝、供水、灌溉、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水利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渔业、航运、水质保护、地下水普查勘探等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水利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规划,合理安排水利建设投入,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
兴建水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建设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菜田、工业、农业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
(二)服从全市防洪总体规划,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三)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防止水质恶化和地面沉降。
(五)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
第十六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并在工程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移民安置工作。安置移民所需的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全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区、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在服从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的前提下,由区、县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区、县计划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利部门备案。年度用水计划
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对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许可制度由水利部门组织实施,并征收水资源费。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证和地下水资源费由市水利部门授权城建主管部门审批、征收并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凿井(含探采结合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和管理。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新建、扩建的供水工程,其水费标准可逐个核定。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超额累进收费。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有水利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水质。市环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统一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河道、渠道、水库排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废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向其他非专用排污河道、渠道、水库、排水管网排污排沥的,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水利部门的同意。
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渠道、水库、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应当交纳排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统一规划,维持采补平衡,防止地面沉降。已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量;地面沉降地区,凡地表水供应有保障的应当停止开采地下水。有回灌条件的,应当回灌补源。回灌水质应当符合饮用水标准。
失去修复利用价值的水井,井权单位应当及时报废封填。未及时封填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填,逾期不予封填的,由主管部门代为封填,封填费用由井权单位负担。
第二十五条 供城市生活用水的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和设点旅游。利用城市生活备用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设点旅游的,以及利用其他水工程水域设置旅游点的单位,必须报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五章 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按照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由其主管部门报请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对过去没有工程设计文件或者工程设计文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同类同等级工程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水库、海挡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二)擅自砍伐水工程和堤防的防护林木。
(三)在堤坝管理范围内垦植、铲草、放牧、修建坟墓。
(四)未经河道、水库管理部门批准存放物料、建房或者修建其他建筑物。
(五)向河道、水库、渠道及其滩地、岸坡倾倒工业、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六)种植阻碍行洪排涝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七)炸鱼、电鱼、毒鱼。
在河道、水库、海挡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虾池塘、采石、取土和挖沙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围垦水库、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经市水利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兴建建设项目,占用原有水利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的水工程供水水源、航运、灌溉用水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确需利用河道水库堤顶、坝顶、戗台兼做公路的,须报经水利部门批准。公路运行管理应当服从堤防管理。堤顶、坝顶、戗台兼做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市水利部门会同公路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水库中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不得影响行洪、排涝、灌溉和污染水质。在行洪河道中禁止设置阻碍行洪的渔具。在区、县管理的河道中设置渔具,应当事先征得区、县水利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修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和跨河、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道路以及架设穿河、穿堤的管道、缆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利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涉及航道的,还应当报送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
第三十四条 行洪与排沥应当遵循农村服从城市、城市照顾农村的原则,洪沥相遇,排沥服从行洪。
第三十五条 全市的防洪除涝总体规划和行洪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市水利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水利部门根据市防洪除涝总体规划,制定本区、县的防洪除涝总体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防汛工作实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除涝和防御海潮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主要行洪河道采取分洪、滞洪措施,由市防汛指挥机构决定,并事先通知有关区、县。
第三十八条 在行洪通道、滞洪区、蓄洪区范围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区、县以上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四十条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防潮堤工程由市水利部门统一规划、统一设计标准,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维护管理。
塘沽、汉沽、大港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潮堤的维护管理。
天津港港区建设涉及防洪、防潮安全的,需经市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受到河流、水库、海岸等堤防安全保护的,应当交纳防洪工程维护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水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警告、吊销许可证、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条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逾期不清除障碍的,由水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强制清除;对直接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交水资源费或者水费,并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接受用水计量检查和提供取水测定数据,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第四十八条 不按期交纳水费、水资源费、防洪工程维护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经催交仍不交纳水资源费、防洪工程维护费的,水利部门可以作出限期交纳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对辱骂或者以暴力手段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从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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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学籍方面一些名称的提法

教育部


关于高等学校学籍方面一些名称的提法
教育部



目前,在一些文件、刊物和宣传报导中,对高等学校学籍方面的一些名称提法不一,概念不清,较为混乱。为了统一提法,便于工作,现将经常遇到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级”和“届”
根据惯例,应将新生入学的年级称为××××级,简称××级。如1978级,简称78级。
毕业班的年级为届。如1982年的毕业生,简称为82届毕业生。
今后,凡称××级学生,即指××年入学的新生;××届学生,即指××年毕业生。
二、“休学”、“保留入学资格”和“保留学籍”
1.休学,是指具有学籍的学生,因某种原因,按照学籍管理规定,经学校批准停学一段时间。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学生休学期间,享受规定的待遇。
2.保留入学资格,是指新生健康复查中,发现有某种疾病,经医疗单位诊断在短期内可以治愈,或因其他原因,经学校批准,保留下学年重新办理入学手续资格。根据现行规定,保留入学资格以一年为限。学生在保留入学资格期间,没有学籍,不享受休学生待遇。
3.保留学籍,是指高等学校在校生,因某种原因中途停学,而又不符合休学条件,本人申请,经学校批准,保留复学资格。根据现行规定,保留学籍以一年为限。期满不办复学手续者,取消学籍。保留学籍的学生,不享受在校生和休学生待遇。
三、“毕业生”、“结业生”和“肄业生”
1.毕业生,是指具有学籍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及格,准予毕业者。毕业生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2.结业生,是指具有学籍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其中有一门以上主要课程(包括毕业论文、毕业设计)不及格者。结业生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3.肄业生,是指具有学籍的学生未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而中途退学者(被开除学籍者除外)。肄业生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或学历证明。
以上提法适用于中等专业学校。



1981年7月27日

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就业管理,规范流动人口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行为,保护流动人口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是指流入、流出劳动力的就业管理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劳动力的管理。
(一)流入、流出劳动力是指:外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常住人口流入本市,本市农村常住人口流入本市城镇,以及本市常住人口流出到外省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劳动力。
(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劳动力的管理是指:对本市及进入本市的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劳动力或本市农村劳动力的管理,包括对农民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以及居民家庭。其中还包括中央、外省驻津单位和来津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流动人口就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市流动人口就业进行宏观调控、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流动人口就业的法律、法规、规章,研究制定本市流动人口就业的政策措施;
(三)组织全市流动人口就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对区、县和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就业工作进行协调指导;
(四)制定本市流入劳动力就业规划,公布禁止和限制招用流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五)审批用人单位的招用流入劳动力计划;
(六)对在本市建立与流动人口就业有关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批和管理;
(七)印制、发放和管理《天津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天津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天津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第五条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各区、县流动人口就业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区、县流动人口就业的管理、服务和监督检查;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流动人口就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
(三)按照规定在本区、县内组织《就业证》、《登记卡》的发放和管理;
(四)指导本区、县与流动人口就业有关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
(五)组织指导所属街、乡、镇劳动部门的工作。
第六条 街、乡、镇劳动部门,在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办流动人口就业的一部分工作。其职责是:
(一)掌握本街、乡、镇的劳动力资源和流入劳动力状况。
(二)对个体经济组织、居民家庭招用的和到本街、乡、镇从事经商等活动的流入劳动力进行管理,并核发《就业证》。
(三)对本街、乡、镇常住人口中的劳动力到外省务工经商的,进行登记,并核发《登记卡》。
街、乡、镇劳动部门进行的上述工作,可参加到同级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中进行。
第七条 本市各级劳动部门要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服务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外省劳动部门可在本市设立驻津工作机构,负责协调该省流入本市劳动力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就业应严格实行凭证管理。外省劳动力流入本市就业和本市劳动力流往外省就业,实行《登记卡》与《就业证》证、卡合一的管理制度。本市农村劳动力流入本市城镇就业,实行《天津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就业证》的管理制度。没有领取《登记卡》、《就业证》的
流入劳动力,不得在本市就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第九条 流动人口就业必须具有以下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必要的职业技术能力;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外出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三)持有《居民身份证》,跨省流动的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登记卡》。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拟招用流入劳动力,必须先从本市城镇劳动力中招用,在市和区、县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公开招聘15日后仍末招到或招足的,方可向劳动部门申请招用流入劳动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入劳动力,必须按有关规定事先向劳动部门报送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企业的营业执照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招用流入劳动力的批件、招聘简章和写明所招人员的工种、专业、人数、使用期限等内容的申请材料,经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招用。

第十二条 经劳动部门核准招用流入劳动力的单位,必须持本市劳动部门的批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到劳动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招收流入劳动力后15日内,持本市劳动部门的批件、外省劳动力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核发的《登记卡》、流入劳动力的《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到劳动部门申领《就业证》。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经商等活动的流入劳动力,应当先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10日内,由本人持《营业执照》和本规定第十三条要求的有关文件向经营场所所在街、乡、镇劳动部门申领《就业证》。生产经营场所不固定的,向暂住地街、乡、镇劳动部门
申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入劳动力,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等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并应具备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十六条 流入劳动力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其合法权益受用人单位侵犯时,有权申请劳动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入劳动力,应向劳动部门交纳招用流入劳动力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交费标准为:招用外省劳动力每人每月20元;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每人每月10元。所招人员属限制招用行业、工种人员的,应另向劳动部门交纳招用流入劳动力调节费(以下简称
调节费),交费标准为:每人每月40元。从事建筑施工的成建制队伍,交纳的管理费、调节费减半。
第十八条 本市劳动力到外省就业,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必要的证明,到常住户口所在街、乡、镇劳动部门进行登记,申领《登记卡》,并向计划生育部门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九条 外省用人单位进入本市招用本市劳动力到外省就业,应向本市劳动部门提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明,并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无《登记卡》和《就业证》流入劳动力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最长为15日。逾期仍未改正的,按非法用工处理,并禁止其在6个月内招用流入劳动力。
(二)应由流入劳动力本人负责申领《就业证》而未领《就业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限期最长为15日。逾期仍不补办的,由劳动、公安、工商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流动人口职业介绍活动的和在流动人口就业活动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不按规定交纳管理费、调节费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按规定补交,限期最长为15日。逾期仍不补交的,按非法用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流动人口就业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相应的管理职能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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