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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42:57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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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知

1989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坚决惩治腐败,同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领域内的严重犯罪活动作斗争,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情。对于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查处这类犯罪案件,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坚决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凡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均应予以追究;凡在限期内投案自首、坦白、立功的,均应予以从宽处理。为了给犯罪分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严惩那些拒不悔罪的犯罪分子,根据1989年7月27日和28日举行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的建议和有关法律规定,特作如下通告:
一、国家工作人员犯贪污罪、受贿罪、投机倒把罪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投机倒把罪、受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1989年10月31日,必须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或本单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争取从宽处理。
二、在上述期限内,凡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检举立功表现的,依照刑法第63条、第59条的规定,一律从宽处理。其中,犯罪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犯罪较重,依法应判处重刑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轻,依法应判处轻刑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全部罪行,积极退赃的,或者有检举立功表现的,参照前款规定,酌情予以从宽处理。
三、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问题的;销毁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的;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的;或者畏罪潜逃,拒不归案的,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四、凡掌握、了解犯罪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揭发。对于检举揭发人,应依法予以保护。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对执法人员和检举揭发作证人员进行阻挠、威胁、打击报复的,按刑法第157条妨害公务罪或者第146条报复陷害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对乘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按刑法第138条诬告陷害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五、严禁对违法犯罪分子说情袒护、徇私包庇。包庇、窝藏犯罪分子的,按刑法第162条包庇罪、窝藏罪的规定从重处罚,为犯罪分子隐匿、销毁罪证,出具或者制造伪证的,按刑法第148条伪证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六、本通告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经济犯罪分子,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自首坦白、检举立功的,也适用本通告第二条的规定。
七、本通告发布后,正在办理的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分子有自首坦白、检举立功情节的,适用本通告第二条的规定。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一、有关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六十三条 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九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
二、关于妨害公务罪、报复陷害罪等罪的规定妨害公务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报复陷害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诬告陷害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严禁用任何方法、手段诬告陷害干部、群众。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国家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窝藏罪、包庇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反革命分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侦查、审判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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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油区工作管理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油区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油区管理,保障国家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勘探、开采和油气管道的安全输送,维护油区生产、生活秩序,促进油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油区,是指经国家批准的进行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开采及管道输送的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开采、管道输送的企业(以下简称石化企业)以及开发建设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有关县(区)的油区管理部门负责本地油区的管理工作。公安、环保、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物价、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支持油区管理部门做好油区工作。
第五条 油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石化企业应当互相支持、互相协作,开展文明共建活动,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有关工作事宜。
第六条 未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勘探、开采及生产。
第七条 石化企业进行地质勘探、钻井、铺设管道及管道设施维修作业时,应当持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市油区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市油区管理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石化企业在施工作业中,凡有可能危及公用设施安全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预防或者保护措施。未采取保护措施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石化企业在勘探、开采、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受到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及油区管理部门报告,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条 石化企业在勘探、开采和生产中给相关单位及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市、县(区)油区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石化企业与受损失者签定协议,并督促实施。
第十一条 石化企业与在勘探开发建设中受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因补(赔)偿发生纠纷时,可以由市、县(区)油区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调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协调、仲裁、讼诉期间,应当保证石化企业勘探、开采、生产的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 34123421221石化企业交地方回收的落地原油、清罐油和其他废(污)油品、油料等,由市油区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后统一组织回收,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回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落地原油、清罐油和其他废(污)油品、油料销售给国家明令取缔的土法炼油场(点)。
第十三条 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石化企业水、电、天然气的,应当经油区管理部门与石化企业协商后,办理有关准用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费用。违反用水、用电及用气规定的,由油区管理部门配合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除油田自用油和生产建设性物资外,运输油区内油品、油料和石油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器材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或单位开具的调拨单或购货发票,到市油区管理部门或其它委托的单位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设立国家明令取缔的小冶炼厂、小化工厂、土炼油场(点)。未经批准不得设立落地原油净化站、原油收购站(点)、收购油田物资器材的站(点)。经批准设立的,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未经石化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石化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种植、养殖、取土挖塘、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石化企业的生产、生活设施;
(二)盗窃、哄抢石化企业的石油、天然气和电力、通讯、输油(气、水)器材。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石化企业生产、工作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启动、关闭各种阀门开关;
(二)拆卸、移动、损坏各种标志;
(三)擅自切断电源、水源、通讯线路,阻断道路,阻止施工,非法拦截、扣留车辆;
(四)擅自在输油(气)管道上和管道两侧规定空间范围内修建筑物、构筑物;
(五)妨碍巡线、巡井、生产作业及站库的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石化企业强行收取国家和省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二十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沿线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石化企业应当对所属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对埋入地下的管道,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并将管道位置的详细资料书面报送市、县(区)油区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油区管理部门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对保障石化企业勘探、开采、建设成绩显著、维护油区秩序和促进油区经济发展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油区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回收落地原油、清罐油和其他废(污)油品、油料的,由油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准运手续,运输油区内油品、油料和石油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器材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油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给石化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油气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按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中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油区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讼诉。
第二十九条 油区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4日起施行。

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长:程安东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种子苗木管理,保证果树品种和苗木质量纯正优良,促进果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果树种子苗木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子苗木是指用于苹果、梨、猕猴桃、枣、葡萄、桃、李、杏、柑橘、樱桃、柿子、石榴、枇杷等果树生产的砧木种子、苗木、接穗、插条及其他繁殖材料。



  核桃、板栗等干果果树种子苗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果树种子苗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销售果树种子苗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



  鼓励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优良种子苗木;鼓励与国外进行种质资源交换或果树新品种引进。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陕西省果树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果树品种的审定工作。对其他果树品种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主要果树是指苹果、梨、猕猴桃树。



  第六条 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申请领取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苗生产地点;



  (二)具有与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三)种子苗木繁育土地面积应达到50亩以上;



  (四)具有与种子苗木生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生产、检验设备;



  (五)具有种子苗木质量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申请领取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应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地检疫情况和培育条件的报告、质量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以及生产设施、检验设备证明;



  (三)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授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



  (四)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



  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且注册资本达到3千万元以上的或从事果树种子苗木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核发。



  第十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果树种子苗木可以互相串换使用,不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经营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的注册资本达到80万元以上,经营其他果树种子苗木的注册资本达到10万元以上;



  (三)具有必要的种苗质量检验、保存设施和技术人员;



  (四)具有必要的进货验货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场所、注册资本、检验和保存设施证明;



  (三)果树种子苗木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对生产地点或经营场所、检验设备进行实地考察。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四条 其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核发工作。审核时应对经营场所、检验设备等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项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2条、第31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在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换发新证。



  第十七条 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果树种子苗木的生产应当遵守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



  果树种子苗木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果树种子苗木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果树苗木出圃后应当摘叶、整枝、修根、打捆、蒲包。不能整理、包装的除外。



  第二十条 销售的果树种子苗木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苗木树种、品种名称、质量指标、出圃日期、数量、生产商名称、产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检疫证明编号、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编号,是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的,还应当标注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编号,是进口种子苗木的,还应当标注进口审批文号,是转基因种子苗木的,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标注。标签标注的内容应与销售的种子苗木相符。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果树种子苗木。



  下列果树种子苗木视为假种子苗木:



  (一)以非果树种子苗木冒充果树种子苗木或者以此品种果树种子苗木冒充他品种果树种子苗木的;



  (二)果树种子苗木树种、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三)未经脱毒处理的接穗冒充脱毒接穗的。



  下列果树种子苗木为劣质种子苗木:



  (一)质量低于行业或地方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苗木使用的;



  (四)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从疫区购进果树种子苗木。



  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果树种子苗木。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果树种子苗木生产地从事病虫害接种实验。



  第二十三条 果树种子苗木使用者因种子苗木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苗木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买种子苗木价款、相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苗木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范围生产、经营果树种子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种子苗木价值3万元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处以6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10万元以上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果树种子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以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以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处以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种子苗木价值3万元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在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给予吊销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处罚的,由发证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作出3万元以上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的,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果树种子苗木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级果树种子苗木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审批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该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陕西省果树种苗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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