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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06:13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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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内蒙古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14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保证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为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服务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公共广场、停车场、隔离带、分车岛等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跨河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高架桥、立体交叉桥、涵洞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道路、桥梁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郊区沙河镇、固阳县金山镇、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市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职权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第三条所列矿区、城镇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业务受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资金,应当保证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工程设施所收取的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有突出贡献的,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其中,大型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经批准的设计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要更改的,应当履行原审批程序。
城市道路的设计,应当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用地。城市道路应当逐步设置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市政工程设施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所依附的管线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计划,应当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15日内通知有关管线单位。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将敷设有关管线的计划报送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安排下实施。
地下管线的敷设,有压力管道应当避让自流管道,可弯管道应当避让不可弯管道。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使用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五条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养护、维修计划,并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检测、普查;市政工程设施如有损坏,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险情,予以修复。
依附在城市道路上的其他管(杆)线、交通护栏、检查井盖和渠箱盖板丢失、损坏,影响车辆通行和行人安全的,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集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符合移交条件的,无偿移交产权后,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管。
单位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施工作业影响交通的,应当提前商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疏导交通,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临时不能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工程设施巡视检查制度,督促养护维修单位履行职责,保障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在巡视检查时,发现侵占、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持有关资料和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并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恢复和维护

除因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以外,其他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穿越城市道路、桥梁的隐蔽工程应当报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批准部门派员现场监督,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确需变更占用或者挖掘位置、面积、用途、期限的,应当提前7日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挖掘、占用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现场管理人员必须携带挖掘、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场地,并报请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养护维修单位修复路面,恢复道路功能。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作出变更或者取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已收缴的部分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退出施工现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本条例实施前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在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退出。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渣土)和撒漏损害路面的其他液(固)体物质;
(二)向路面排放污(废)水;
(三)其他损害、破坏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未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堆放物品;
(二)试刹车、洗车;
(三)与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无关的施工、作业;
(四)在市政工程设施上张贴标语、悬挂物品;
(五)设置门前台阶、坡道;
(六)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
(七)其他占用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管理。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不包括排放生活污水的居民),在实施排水前,须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并按规定交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凡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不符合排水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管理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废(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修筑建(构)筑物;
(三)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坑取土;
(四)分流制排水设施混接排放;
(五)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移动、拆卸城市排水设施以及因工程需要封堵排水管道,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不准擅自侵占、拆除、迁移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不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拉线、接电、设置其他附属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需要占用、拆除、迁移、断线时,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养护维修单位进行抢修。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留出安全距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勘察、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勘察、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勘察、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市政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技术规范标准勘察、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养护维修的;
(二)养护维修作业不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对损坏的市政工程设施不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修复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改建市政工程设施的;
(三)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不按规定留出安全距离的;
(四)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六)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地带内修筑建(构)筑物的;
(八)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地带内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坑取土的;
(九)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的;
(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瞒报排水量和废(污)水水质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已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的,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情节严
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一)未办理《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排水的;
(二)向排水管道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超标污(废)水的;
(三)分流制排水设施混接排放的;
(四)未按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要求暂停排水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堆放物品、施工作业的;
(二)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向路面倾倒垃圾(渣土)、撒漏液(固)体物质的;
(四)向铺装路面排放污(废)水的;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拉线、接电、设置其他附属物的。
第四十三条 凡逾期三个月不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应交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金额一倍的罚款,罚款未交前可以封堵其排放口,但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四十四条 偷窃或者故意损坏市政工程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1991年制定的《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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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20O5]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九日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保障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2004年5月13日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后,购买经市政府批准面向社会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均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分为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达到法定晚婚年龄以上的未婚人员以及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年收入在4万元(含4万元)以下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二)企业退休的建国前入伍的老军人;

  (三)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或危棚房改造涉及的被拆迁居民家庭;

  (四)现住房面积低于本市住房面积控制标准70%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本市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贯彻<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哈房改组字[1994]第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住房困难户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一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70%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申请人。上一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市政府统计数据为准。

  第六条 单身及单亲家庭申请人的年收入按一人年收入计算,其他家庭申请人的年收入按夫妇双方的年收入之和计算。申请人的年收入是指下列所得: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

  (三)劳务报酬等其它所得。

  申请人年收入按本条前款所列项目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单身申请人、三口人(含三口人)以下的家庭申请人,可购买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三口人以上的家庭申请人,可购买建筑面积9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最大不得超过建筑面积100平方米。

  第八条 申请人实际购房建筑面积在规定面积以内的,按市物价局批准的价格购买;超面积部分需按建筑面积销售价格的8%补交差价,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代市政府收缴。超面积部分将在《房屋所有权证》中标注,房屋再上市交易时,该部分面积不再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到哈尔滨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审批窗口,由申请人领取《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第十条 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审批表》,到所在工作单位核准盖章。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核准盖章。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核准盖章单位,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审批表》经相关单位审核、盖章后,申请人应持以下证件到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审批窗口办理审批手续:

  (一)本市居民常住户口;

  (二)身份证; 
 
  (三)现住房的产权证明;

  (四)审核盖章后的《审批表》;

  (五)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和危棚房改造涉及的被拆迁居民家庭,需提供《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需提供级别、职称证明;

  (六)企业退休的建国前入伍的老军人需提供《企业退休建国前老军人荣誉证》或其他证明。

  第十二条 申报材料初审合格的,将对申请人及其配偶姓名、核准盖章单位及可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等情况,在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公示栏和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后,对情况属实的予以批准。

  对于申请人弄虚作假、虚报家庭人口数、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的,经查实,即取消其购房资格,并记入个人信用档案,两年内不准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于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予以收回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于伪造购房所需相关证件而触犯法律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持身份证和经核准的《审批表》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企业购房,买卖双方在网上签订《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并按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合同备案。申请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须提供《审批表》。

  对于开发企业擅自向未取得审批资咨的购房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企业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将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5年内不准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审批表》从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超期的需重新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已满5年(含5年)的,可按市场价格出售。购房人需按照出售时房屋座落宗地基准地价的10%缴纳差价,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代市政府收取。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未满5年的,只可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申请人,出售单价不得高于出售时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价,不得按市场价格出售。

  以市场价格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政策性保障住房。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的通知》(哈政办综[2002]52号)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家庭教育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教育部


全国妇联
教 育 部

妇字〔2004〕4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家庭教育工作的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的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家庭教育工作,全国妇联、教育部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家庭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意见》从确保党的事业后继有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高度,从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政治高度,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作出重大决策和全面部署,特别指出家庭教育在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中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要重视和发展家庭教育,把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起来,并明确要求各级妇联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切实担负起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的重要责任。各级妇联和教育行政部门一定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充分认识发展家庭教育对于优化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环境、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特殊重要意义,深刻理解家庭教育在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教育工作网络中的重要基础作用,进一步增强做好家庭教育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自觉担当起这一光荣而重大的政治任务。
(二)多年来,各级妇联与教育行政部门密切合作,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儿童发展纲要和中央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共同制定并组织实施了家庭教育工作“九五”、“十五”计划,积极推进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建设,努力发展家庭教育理论研究,促进了家庭教育知识的普及和家庭教育水平的提高。面对未成年人成长发展的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我国的家庭教育工作还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重视家庭道德教育的良好氛围尚未形成,家庭教育工作长效机制尚未建立,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
(三)各级妇联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把贯彻《意见》精神,做好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的工作,作为本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紧迫和长期的任务,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纳入工作全局,切实加强领导、科学规划,密切配合、各司其职,整合资源、发挥优势,以求实创新的精神,把家庭教育工作的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二、准确把握家庭教育工作的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
(四)家庭教育工作的总体要求: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总体部署,认真实施《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目标和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围绕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四项主要任务,针对新形势下家庭教育面临的新情况、新特点、新问题,积极探索家庭教育工作的新规律、新机制、新对策,立足于提高家长素质和加强家庭道德教育,切实做好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的各项工作,加快家庭教育工作科学化、社会化、法制化进程,促进家庭教育整体水平的提高,使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相互促进,为培养高尚思想品质和良好道德修养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做出贡献。
(五)家庭教育工作的主要任务:一是教育和引导家长更新家庭教育观念,树立为国教子、以德育人的思想,改变重智轻德、重知轻能的倾向,重视子女思想品德教育,促进子女全面发展。二是教育和引导家长掌握科学教子知识,实现教育角色和教育方式的转变,从单纯教育者转变为共同学习者,由单向灌输转变为双向互动,增强家庭教育的针对性、科学性和有效性。三是教育和引导家长加强自我约束,重视言传身教,以自身良好的品德修养、行为习惯影响子女,努力建立民主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为子女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四是教育和引导家长拓展家庭教育空间,支持子女参加社会实践,主动配合学校教育、社会教育,促进“三教”结合,实现家庭教育由封闭型向开放型转变。
三、着力抓好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的重点工作
(六)全面落实工作规划。各级妇联和教育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家庭教育工作“十五”计划,努力抓好“十五”计划目标的监测评估,与各地儿童发展纲要目标的监测评估相同步。通过评估,进一步总结经验,交流成果,查找差距,完善措施,确保“十五”计划目标的如期完成。全国妇联、教育部将在部分省区市组织抽查评估,重点检查落实《意见》精神、推动家庭道德教育工作的新举措新发展,在此基础上,研究制定《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一五”计划》。各地也应从实际出发,着手考虑制定新一轮家庭教育工作计划。
(七)认真组织科学研究。要依靠各级家庭教育学会、研究会、家庭教育实验研究基地,以及各级各类教育研究机构和中小学校,组织开展家庭教育的专项研究和理论研究,尤其要加强应用研究。要针对当前家庭教育中的突出矛盾和难点、盲点问题,确定研究目标和重点研究课题,每年都要有计划地完成一定数量的调研任务,形成一批有份量的研究成果,并注重成果的转化和实际应用,不断提高家庭教育工作指导水平。全国妇联、教育部将适时召开家庭道德建设理论研讨会。
(八)大力发展家长学校。 要进一步巩固发展中小学、幼儿园家长学校,到“十五”末期,有条件的中小学、幼儿园至少有一所家长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其实施指导,在师资队伍、教学要求、硬件设施、教学效果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障。要不断拓宽家长学校的办学渠道,依托社区和农村各类阵地和设施,大力创建社区家长学校、村镇家长学校、流动人口子女家长学校,以及亲子苑、家庭教育网校、家庭教育指导中心等家庭教育指导机构,探索建立机关、行业和企事业单位家长学校,以满足不同群体家庭教育的需求。要认真组织实施《关于全国家长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突出抓好规范管理、师资培训和教育材料编写的工作重点,不断提高家长学校的办学质量。
(九)切实加强骨干培训。要把加强骨干队伍建设作为推进家庭教育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来抓。要依托家庭教育学会、研究会和各级各类教育活动阵地,层层举办家庭教育示范培训班,有计划、有重点地培训一批家庭教育工作骨干。教育行政部门要运用所属教育资源,结合校长培训和教师继续教育,围绕家长学校建设,对中小学校长、德育课教师、家长学校教师定期进行培训。通过培训,壮大家庭教育专家队伍、讲师团队伍、宣传工作队伍、专职工作者队伍和社区志愿者队伍,更好地发挥他们在传播家庭教育知识、提高家庭教育水平中的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
(十)广泛推进宣传实践。要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和各类宣传阵地,集中开展强势宣传,大力弘扬家庭道德教育主旋律,广泛传播家庭教育知识和成功经验。联合有关部门,以家庭道德教育为重点,因地制宜开展“争做合格家长、培养合格人才”家庭教育宣传实践活动,上下联动,在全国实施“六个一"工程,即:喊响一个“为国教子、以德育人"口号,推出一批家庭道德教育丛书,组建一批家庭教育讲师团,培训一批家庭教育工作骨干,发展一批示范家长学校,表彰一批家庭教育先进典型。并把这项活动与评选文明职工、创建学习型家庭、五好文明家庭、小公民道德建设等活动有机结合。通过宣传实践活动,扩大家庭教育工作覆盖面,营造人人关心、重视、支持家庭教育的舆论氛围。
(十一)积极实施实事项目。针对新形势下广大家长在子女教育方面的需求,各级妇联和教育部门要发挥自身的职能优势,继续为家长和儿童办好事实事。要面向家庭,有计划地编写推荐家庭道德教育指导用书,组织家长多读书、读好书,为家长提供更多的精神食粮。要重视关心单亲家庭、困难家庭、进城务工农民家庭的未成年人子女教育,为他们提供指导和服务。要面向家庭,积极推进绿色上网工程,鼓励开发健康的网络游戏和学习软件,丰富家庭文化生活,净化家庭网络环境。要进一步加强源头参与,积极推动家庭教育立法和完善各项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法规,努力形成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法制环境和社会环境。
四、积极构建家庭教育工作长效机制
(十二)健全组织机构,提供领导保障。各级妇联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部门议事日程和教育发展规划,并积极争取党政领导的重视与支持,推动这项工作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要联合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教育工作协调领导机构,明确部门分工,细化目标责任,定期研究部署,形成工作合力,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努力构建党政重视、妇联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支持、家长参与的社会化家庭教育新格局。
(十三)增加必要投入,提供资源保障。要抓住当前的有利时机,推动研究和出台各项扶持政策,为做好家庭教育工作提供政策支持。要增加对家庭教育工作的必要投入,力争把家庭教育业务经费和事业发展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设立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资金,用于开展培训、组织研究、阵地建设及表彰先进等。努力发挥部门优势,整合内部资源,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保障,为做好家庭教育工作创造有利条件。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开发资金来源和设施、活动资源,形成做好家庭教育工作的社会合力。
(十四)完善考核制度,提供监督保障。各级妇联和教育部门要根据各自的分工,把家庭教育工作列入部门工作的考核内容和干部考核范围。中小学校要将其纳入学校德育工作的综合考评指标。要积极推进家庭教育工作评估体系建设,从各地实际出发,制定科学规范的监测评估方案,量化细化家庭教育工作指标,加强检查和监督,确保各项目标任务措施落到实处。要探索推行合格家长资格证书制度,完善对各类家长学校和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的组织管理,促其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全国妇联 教育部
200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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