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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防治烟尘污染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36:14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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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防治烟尘污染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防治烟尘污染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防治烟尘污染的主管机关。
公安部门、劳动部门、港务监督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烟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应对辖区内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
各行业的主管部门,应督促、帮助所属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防治烟尘污染。
第四条 计划、经济、城乡建设部门,应结合老城区改造和新城区建设,有计划地实行连片、集中供热,发展气化燃料。
目前工业用煤应推广型煤,生活用煤应推广固硫蜂窝煤。
第五条 燃料供应部门应按择优供应的规定,对耗能高、黑烟污染严重的单位,实行削减或停止燃料供应等限制措施。
低硫、低灰份煤应优先供应民用。
第六条 锅炉、工业炉窑、食堂和营业性生活炉灶、机动船舶、柴油机的烟囱,按林格曼烟色图,正常排烟黑度不得超过一级;阵发性排烟黑度不得超过二级,每次时间不得超过二分钟。排出每立方米烟气的含尘量不得超过二百毫克。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并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 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疗养区不准新建沸腾炉、喷粉炉和其他污染严重的工业生产炉、窑。已有的应限期治理,调整或搬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炉、窑、灶及排烟装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防止烟尘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使用;工程竣工后,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方准投产。
第九条 各种炉、窑、灶都应推广先进的燃烧方式。每小时蒸发量一吨和一吨以上的燃煤锅炉,必须采用机械投煤。每小时一吨以下的燃煤锅炉、食堂和营业性生活炉灶,应采用反烧法等燃烧技术。燃油炉窑,应推广机械化、自动化操作,采用合理的喷燃器。
第十条 新生产的锅炉,必须配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消烟除尘装置。否则不准出厂、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转让、销售国家规定淘汰的锅炉。
禁止锅炉和其他工业炉窑超负荷运行。
第十二条 新建锅炉烟囱和工业炉窑烟囱的高度,必须符合国家的规定,并应高出烟囱周围半径三十米内最高建筑物三米。现有烟囱高度未达到标准的,应限期改造。
食堂和有固定建筑物的营业性生活炉灶的烟囱,以及柴油机排烟筒,一般应高出相邻的建筑物。
受飞机航线限制的烟囱高度,可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具体情况核定。
第十三条 燃料、煤灰渣的储存、运输和堆放,必须采取防尘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四条 加强设备的维护保养,防止烟尘粉末泄漏。已有的消烟除尘设施,必须及时维修、保养;失效的必须更换,保证与主体设备同时使用。
第十五条 凡有炉、窑的单位,都必须建立、健全燃烧操作规程和司炉工的岗位责任制管理制度,从管理上和操作上控制烟尘污染。
第十六条 禁止在市区内燃烧塑料、橡胶、皮革、布碎、垃圾、落叶以及其他产生烟尘、有害气体、臭气等废弃物。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超过标准排放烟尘的单位和个人,应责令其限期治理。对烟尘污染严重又缺乏原地治理条件的,可按其隶属关系,报经省、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广州市和外地来市的机动车辆排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及有关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在广州生产、装配和维修的机动车,必须经过排气检测,达到国家标准的,方准出厂;新购或从外地迁入广州的机动车,必须经过排气检测,达到国家标准的,方可申领牌照。
机动车的排气状况必须纳入年检项目,达到国家标准的,方可发给车辆行驶执照。
环保、公安部门对在广州市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经常抽查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不准行驶。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民有权监督并向环保部门反映。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烟尘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罚款等一项或多项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活炉灶、锅炉、工业炉窑、柴油机的排烟装置,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如一小时内冒二级黑烟累计满十五分钟或冒三级黑烟累计满五分钟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罚款:
小食店和食堂生活炉灶,个体工商业户炉灶,50马力以下柴油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一吨以下锅炉,每小时最大标煤耗100公斤以下工业炉窑,50至200马力柴油机,茶楼、饭店、宾馆等生活炉灶,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1至4吨锅炉,每小时最大标煤耗100至400公斤工业炉窑,200至600马力柴油机,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4至10吨锅炉,每小时最大标煤耗400至1000公斤工业炉窑,600马力以上柴油机,罚款七百元至二千元。
10吨以上锅炉,每小时最大标煤耗1吨以上工业炉窑,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烟色黑度每上升一级可递增罚款50%;冒黑烟时间每增加5分钟可递增罚款30%。限期治理不按期完成的,超负荷运行的,对消烟除尘设施弃置不用的,或不及时维修、保养、更新以致失效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市机动车辆经检测排气超标的,罚款五十无,并停驶治理;外地来市的机动车辆经检测排气超标者,每天罚款三十元,并限期离市。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按《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或不按规定期限治理粉尘污染的,给予二千元以下罚款。重犯者,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对单位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五十元以下罚款。重犯或屡犯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因违反本规定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环境保护部门可给予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或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扣发资金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或市环境监理部门处理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办公室申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履行的,或经市环境保护办公室裁决后仍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九条 罚款按有关规定上缴地方财政管理。用于防治烟尘污染和奖励防治烟尘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原《广州市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198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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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海外投资——交易架构搭建核心要素的法律思考

阚凤军


  2010年是中国“十一五”规划的收官之年,也是中国提出“走出去”战略的第15个年头。今天,经过国际金融危机洗礼的中国,在“走出去”的道路上逆势前行,同时也在直面新的困惑。 中国商务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的统计显示,2009年中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122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直接投资,累计实现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433亿美元,同比增长6.5%;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完成营业额777亿美元,同比增长37.3%。 简单对比上述几组数字就不难发现,中国对外投资与合作业务在过去几年中获得井喷式发展。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中国企业对海外投资还普遍缺乏实践经验,海外投资鲜有成功的案例。这主要是由于海外投资没有全局性、系统性考虑及处理海外投资过程所涉及的各个核心要素,如合理搭建投资架构、评估海外投资国投资和劳工政策、制定缜密的整合方案、预设完善的退出渠道、充分的尽职调查等,从而最大限度规避海外投资风险,实现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战略目标。本文为作者就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系列文章第一篇——交易架构搭建核心要素的法律思考,供参考!

一、 海外投资的目标及战略考量
  中国企业在考虑海外投资时的动机不尽相同,如TCL与汤姆逊合资是为获得国际公司先进的技术及管理经验;美的越南投资为利用当地相对低的人力资源及市场潜力;联想收购IBM是为扩大企业的整体规模、提高企业协同效应、延伸国际渠道等。不同的海外投资目标,决定了企业在海外投资时需要设计不同的交易架构。

二、 海外投资主体
  中国企业需要明确内部各关联公司在整个企业运作中的地位与作用,如控股公司是否合适直接境外投资、以子公司名义对外投资是否存在某些限制(非竞争条款)、公司是否可以考虑在境外设立新的投资主体(SPV)、是否考虑与境外PE/VC合作成立收购公司等,上述因素需要与公司对外投资的具体目标结合考虑。比如,公司希望通过子公司持有的技术出资,且未来管理团队成员都来自子公司等,则需要考虑以子公司名义对外出资等。

三、 税务影响与税收协定
  不同的投资主体所形成的不同的投资结构对于降低企业未来运营的税务负担影响很大,通过设计及选择合适的投资主体结构及交易架构有时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中国与不同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相关条约均可能存在差别。因此,需要从投资东道国、投资母国及第三国的税务规定、国际税收协定等方面进行考虑,以恰当确定投资架构。

四、 中国政府机构审批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国企业境外投资一般需要向发改委、商务部门、国资委(适用于国有企业)和外汇管理局等部门申请事前审批或核准,境外企业在当地注册后,还需报商务部备案,并向我驻外商务参赞处报到登记。尽管中央及地方政府颁布了一系列措施,鼓励国内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但仍需结合国家关于企业境外投资产业的整体态度、充分考虑政府审批机构的倾向性意见,判断境外投资境内的审批难度,这一点可以从四川腾中重工收购悍马项目的舆论及报批等相关报告窥见一斑。同时,由于境外项目操作可能受到包括保密、项目交割等因素影响,需要充分关注审批机构审批进度与及时性,避免影响交易的顺利进行。

五、 投资国审批机构审批
  各国法律法规都就外国投资者在本国投资并购等进行一定程序的审批。虽然大多数国家对于外资进入持欢迎态度,但某些行业或领域可能受到格外的关注,并影响投资及项目的交割等。比如中铝收购澳大利亚力拓股权等,受到监管当局的限制。美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于中国某些行业进入美国非常困难,最明显的例子是中国华为收购3com案例。另外,投资国或地区的反垄断审查、并购限制等都会对于海外投资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六、 外汇管制
  国家外汇管理局2009年7月13日出台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进一步简化境外直接投资审批程序,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及境外投资资金汇出的审核方式由核准制调整为登记制,扩大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并对境外直接投资企业的后续融资提供支持。总体上看,由于中国外汇储备比较充足,外汇管制措施呈松绑趋势。同时,一些大的境外项目用汇额度非常高,而通过境外资金的运作可能会更加便利,从而加快境外项目的进展。

七、 融资安排
  海外投资的一些重大项目,可能仅通过企业的自有外汇资金或银行借款等形式难以满足项目资金需求。因此,需要考虑向第三方进行融资,而许多境外金融机构及投资机构都倾向于通过境外操作融资事宜,减少中国境外相关机构的审批及流程。

八、 资本运作
  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时可能希望将境外目标公司在未来的某一时间上市或其
他形式的资本运作,企业需要考虑拟上市的地点、上市国家的监管、目标公司所在国或地区与上市地的联系等。如拟在香港上市,上市主体公司的注册地点就非常重要,这些都需要在投资设立过程中一并考虑。
总之,设计合理的投资架构需要考虑各种不同的因素,亦需要企业、投资顾问、律师、会计师等不同专业人员合力协作,从而最大限度满足企业投资需求、实现企业投资利益最大化。


阚凤军 kanfengjun@126.com
020-28337942/13924073030
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四川大学 法学 学士
中山大学 民商法硕士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7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已于2008年4月7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二款“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放量超出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同时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经过治理达到总量控制指标后换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修改为“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氧化硫排放量超出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超标排放的单位应当按期治理”。

  二、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不提供硫分含量证明的煤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时不提供同一批次的煤的硫分含量证明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

  (2005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根据2008年5月1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控制和削减燃煤二氧化硫,保持生态平衡和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酸雨控制区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销售、燃用煤燃料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应坚持调整能源结构、降低能源消耗与治理污染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逐步减少煤的直接燃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空气质量,减轻二氧化硫对大气的影响。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经济、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生产、加工、销售煤燃料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工业布局规划时,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纳入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大气功能区划确定和调整禁煤区范围。禁煤区范围内停止燃用煤及煤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划定为禁煤区。

  第九条 煤炭经营单位销售煤时,应当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同一批次的煤的硫分含量证明。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直接燃用含硫量高于3%的煤。国家对火电厂用煤的含硫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供应紧缺等特殊原因,已经安装在线监测装置的35吨/时以上的燃煤锅炉,其配套脱硫设施的脱硫率达到90%以上的,在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可直接燃用含硫量不超过5%的煤。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二氧化硫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措施,实行达标排放和污染物总量控制。

  2吨/时以上的燃煤锅炉或窑炉,其配套脱硫设施的脱硫率必须达到50%以上。

  第十二条 市区快速环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和窑炉。原有2吨/时以下锅炉和窑炉停止使用,或改用清洁能源、洁净煤燃料。

  (二)饮食、娱乐和其它服务业的营业用炉灶从2007年1月1日起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三)禁止销售含硫量高于1%的民用蜂窝煤。

  第十三条 市区快速环道至环城高速范围内禁止新建2吨/时以下燃煤锅炉和窑炉;新建2吨/时以上锅炉和窑炉的,必须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燃料。

  第十四条 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二氧化硫排放设施(或方法)和治理设施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的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等有关资料,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脱硫设施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35吨/时以上的燃煤锅炉和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锅炉或窑炉应安装符合规定的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实时传送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数据。

  第十五条 二氧化硫排放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委托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氧化硫排放量超出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超标排放的单位应当按期治理。

  第十六条 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在气象条件不利于二氧化硫扩散,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出现对我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期间的环境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紧急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减少或停止排放二氧化硫。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时不提供同一批次的煤的硫分含量证明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直接燃用含硫量超过3%的煤或超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直接燃用超过规定的含硫量的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不安装脱硫设施,或者安装的脱硫设施的脱硫率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市区快速环道内新建燃煤锅炉和窑炉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原有2吨/时以下燃煤锅炉和窑炉继续燃用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销售含硫量高于1%的民用蜂窝煤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市区快速环道至环城高速范围内新建2吨/时以下燃煤锅炉和窑炉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新建2吨/时以上锅炉和窑炉不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燃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要求申报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安装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清洁能源是指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对环境危害不大的能源;洁净煤燃料是指水煤桨等煤燃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青秀山风景名胜区是指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区域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12日颁布实施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市区燃煤二氧化硫的通告》(南府字〔199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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