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6:06:45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

(1989年6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船舶的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县的乡镇企业、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以下简称乡镇船舶)。
乡镇船舶中从事田间农业生产的,为农业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包括企事业自用)的,为运输船舶。
第三条 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船舶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乡镇船舶管理员,具体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的管理,业务上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领导。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船舶的保管使用。
第五条 非机动农业船舶,凭船舶来源有效凭证向乡镇船舶管理员申请登记,领取《农船登记证》和船名船号牌后,方可使用。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乡镇船舶须持船舶合格证书和船舶保险凭证,经乡镇船舶管理员审核后,向所在县(区)港航监督机构申领《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和船名船号牌,方可使用。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乡镇船舶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定额配齐合格的船员。
机动船舶的驾驶、轮机人员,非机动运输船舶的驾长,必须经过培训,并经港航监督机构考试或者考核,发给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乡镇船舶和船员的各种证件必须随船携带,以备查验;禁止转借、冒用、涂改、抽页、伪造或者买卖证件。证件因毁损不能使用或者遗失时,应当书面申述原因,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乡镇船舶管理员审核同意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八条 乡镇运输船舶进出港口应当按港航监督机构的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手续。
第九条 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船员应当对船舶安全负责,保持船舶的适航状态,并严格按照船舶证书核定的用途、航区、装载定额进行作业、航行。
第十条 未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租用或者委托乡镇船舶运输危险物品。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发生交通事故,随船船员应当迅速向就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船舶或者所运货物在通航水域沉没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船员必须在沉船、沉物位置设置有效标志,并迅速组织打捞。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被窃、飘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船员应当立即向事发地和船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藏匿、买卖来路不明的乡镇船舶或者船用机具。发现无主乡镇船舶应当送交或者报告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转让、买卖、报废、灭失等,须持村民委员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经乡镇船舶管理员审核后,向原登记发证机构申请办理过户、转港、注销等手续。
第十四条 设置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必须持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经船舶检验部门认可,取得技术认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必须在技术认可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船舶修造业务。
第十五条 建造乡镇船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船舶的设计文件和图纸,应当报船舶检验部门审查批准,开工前还应当办理申请建造检验手续。
未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乡镇船舶,航行属具或者消防救生设备配备不齐的乡镇船舶,禁止出厂。
第十六条 外省市乡镇船舶及其船员,必须持有当地县以上港航监督机构和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各种有效证件,并按规定办妥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手续后,方可进出本市。
第十七条 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港航规章,服从港航监督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可对乡镇船舶进行检查,并可对违章船舶进行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拦截船舶进行检查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港航监督机构可予以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乡镇船舶管理员的聘用办法及工资待遇,由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农副业船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


鹤壁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执行。

市长:王训智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经济快速发展,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鹤壁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鹤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鹤壁市科学技术合作奖。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励为我市作出突出成就和卓越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软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就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奖励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市外科技人员或科研机构。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为了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严肃性,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联席办公会, 联席办公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在我市工作的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研究领域取得显著成就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年授予的人数一般不超过2名,条件达不到时可以空缺。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适用于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科学著作、技术发明、科技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等类别。
  第九条 授予基础研究类、科技著作类、应用基础研究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或者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得到市以上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第十条 授予技术发明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的;或者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或者经实施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授予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做出突出贡献的,是指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或者在实施新材料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电子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与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有较大创新和建树,推动了我市行业(领域)的发展,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管理科学、软科学、系统科学和系统分析技术等方面做出有价值的研究,并被实践证明对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鹤壁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市外组织或个人:   一、同我市科技人员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 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我市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训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我市与外地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市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奖励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推荐制度。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将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项目和完成人,以及被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获奖项目和完成人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

  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联席办公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联席办公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联席办公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建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基金,当年节余的奖励经费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5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5000元,三等奖3000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

  他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数据,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掏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遵守国家科技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不再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印度尼西亚海洋事务与渔业部就利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部分总可捕量的双边安排》的议定书

农业部渔业局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印度尼西亚海洋事务与渔业部就利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部分总可捕量的双边安排》的议定书

农业部渔业局
农渔远函[2004]67号
2004年7月23日



2004年7月16日,我局与印尼海洋事务与渔业部代表团在北京就中印尼渔业合作及修订中印尼渔业双边安排问题进行了会谈,签署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印度尼西亚海洋事务与渔业部就利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部分总可捕量的双边安排〉的议定书》,对2001年12月19日签署的双边安排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印度尼西亚海洋事务与渔业部就利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部分总可捕量的双边安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并按照我局《关于印发印尼远洋渔业项目管理暨工作组会议纪要的通知》(农渔远函[2004]46号)及我部有关印尼远洋渔业项目管理文件的要求,落实印尼远洋渔业项目管理各项工作,确保印尼远洋渔业项目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与印度尼西亚海洋事务与渔业部
就利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
部分总可捕量的双边安排

(根据2004年7月16日双方签署的“议定书”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印度尼西亚海洋事务与渔业部(以下称为双方),
忆及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2001年4月23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与印度尼西亚海洋事务与渔业部谅解备忘录》的有关规定,
承认根据国际法,印度尼西亚对其专属经济区行使主权,对其群岛水域和领水行使主权,
考虑到其对渔业资源管理、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共同关注,
期望建立允许中国渔船和国民仅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IEEZ)利用部分总可捕量的合理的条款和规定,
承诺开展负责任渔业,
重申双方在海洋捕捞渔业建立互利合作的愿望,以加强中国和印度尼西亚之间的友好关系,
根据各自法律和规定,
约定如下:

第一条 目的
本安排的目的是按照原则和程序,建立相互合作,根据现行印度尼西亚部令的规定,可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利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部分总可捕量。
第二条 入渔许可
1、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在阿拉弗拉海IEEZ利用大型中上层鱼类的部分总可捕量,以及廖内(Riau)省以北的IEEZ和阿拉弗拉海IEEZ底层鱼类的部分总可捕量,并利用附录一所列的检查和/或上岸港口。其他用于检查和/或上岸的指定地点应由双方同意。
2、每一渔船将分配一个渔场。如果仍可分配中国渔船渔场,中国渔船可以转移渔场,但渔船在向另一新渔场转移前,应重新办理捕鱼许可证。
第三条 渔具、渔船和作业区
1、根据本安排允许在IEEZ内使用的渔具类型包括流剌网和单船拖网。
2、所有根据本安排作业的渔船必须安装并使用与印度尼西亚船舶监测系统兼容的船舶监测系统发射器。
3、所有根据本安排作业的渔船不允许在海上转载渔获。转载渔获仅允许在附录一规定的检查和/或上岸港口进行。其他用于转载的地点应由双方同意并载入修改附录一的议定书内。
4、捕捞大型中上层鱼类的流剌网,网目应不小于3.5英寸,长度应不大于2500米。
5、拖网囊网的网目应不小于2英寸。
6、渔船的数量、尺度、分配的总吨位以及渔具类型见附录三的规定。
第四条 权利的行使
为保证适当、有效地行使本安排规定的权利,除本安排另有规定者外,中国渔船还应遵守印度尼西亚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修订
本安排的修订,应由双方在中-印尼渔业合作混委会上协商进行。
第六条 解决争端
本协定的解释、应用和实施中产生的任何争端,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 生效
本安排有效期为3年。如双方未在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安排将顺延有效3年。

如下签字人员代表双方签署本安排,以昭信守。
本安排于2001年12月19日在北京以英语签署两份原本。



附录一

指定作为检查站和/或上岸地的印度尼西亚港口

地区 检查和/或上岸港口
廖内省以北的IEEZ 1. 达仁巴(Tarempa)渔港2. 邦卡(Pemangkat)渔港3. 丹戎槟榔(Tanjung Pinang)4. 巴淡岛(Batam)
阿拉弗拉海IEEZ 1. 图阿尔(Tual)渔港2. 肯达里(Kendari)渔港3. 马老奇(Merauke)4. 索龙(Sorong)渔港5. 安汶(Ambon)渔港


附录二
流剌网和拖网渔船在印度尼西亚
专属经济区内的作业区域

渔具型式 渔船尺度(总吨*) 作业区域
流剌网 100~150 从印度尼西亚领海基线量起12海里以外的IEEZ
拖网 100~400 从印度尼西亚领海基线量起12海里以外的IEEZ
*总吨根据国际海事组织成员国于1969年通过的《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测量。


附录三
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内允许使用的
渔船船数、尺度以及渔具型式

序号 渔具型式 渔船最多数量 渔船总吨位范围(总吨*) 渔船总吨位总和(总吨*)
3 流剌网 31 100~150 3,500
4 拖网 阿拉弗拉海IEEZ 250 100~400 60,000
廖内省以北的IEEZ 100 100~400 30,000
*总吨根据国际海事组织成员国于1969年通过的《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测量。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