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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33:18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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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教育局


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
市教育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贯彻实施,建立良好的教学秩序,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中、小学学生入学、转学、借读、休学、复学、退学、开除和毕业等事项,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入 学
第三条 报名入学的,除智力发育有严重缺陷以及生活不能自理者外,均按市教育局当年的招生规定入学。
第四条 被录取的新生必须按规定时间持录取通知书到校办理注册、缴纳杂费等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到校注册的,须凭学生家长(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下同)或有关单位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不按期到校注册,也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小学和初中新生,由学校和街道办事
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入学;高中新生,取消其入学资格。
在校学生在新学期开始时,必须按学校规定的日期到校办理注册、缴纳杂费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注册的,应凭学生家长或有关单位证明,到校办理请假手续。不办手续的,视为旷课。
第五条 新生办理入学手续后,学校应在开学后一个月内编制新生学籍卡片和学生名册,并将学生名册报区、县教育局备案。

第三章 转学、借读
第六条 外地学生迁入本市就读的,必须持学生本人本市常住户口登记卡和原就读学校出具的转学证明(高中学生须带本人档案),向户口所在地区管片的学校申请。
第七条 本市学生转往外地的,应由学生家长持户口迁移证明向学校提交书面转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后,发给转学证明(式样附后)。
第八条 学生因家庭住址在市内变动需要转学的,由学生家长持变动后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向原校提交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学生家长填具“转学联系表”(式样附后),向户口迁入地区管片学校联系,取得学校同意后,由原校开具转学证明。
未经转入学校同意,原校开具转学证明造成学生失学的,由原校承担就学责任。
学校不得接收无转学证明的转学生。
第九条 转学生的学籍卡片,由原校复制一份,交学生转入学校。原件由原校保存。
高中学生转学的,学生档案应一并随转。
第十条 学校对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不得拒绝接收。接收确有困难,由学校所在区、县教育局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一般不予办理转学手续。
第十二条 外地学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在本市借读:
一、父母双方出国工作,由本市有关部门或亲属负责照管、抚养并在本市居住的。
二、父母双方在边远地区工作或工作流动性较大,由在本市的有关部门或亲属负责照管、抚养并在本市居住的。
三、父母一方在本市工作,学生随其在本市居住的。
四、现在外地插队、就业的原本市下乡青年的子女。
第十三条 申请在本市借读的外地学生,应持学生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当地就读有困难的证明(现在外地插队、就业的原本市下乡青年的子女还需持街道劳动科证明)向暂住地区管片的学校申请(学校无空额时,由所在区、县教育局安排)。经学校同意后,
填写“借读登记表”(式样附后),并按市教育局规定的标准缴纳借读生管理费。借读期限一般为一学期至一学年;特殊情况,经学校批准,可以延长。借读生不列为学校正式学生。借读生离校时,发给借读证明,注明学习成绩、在校表现、借读年限,符合毕业标准或肄业条件的,发给毕
业证书或肄业证书,证书上应注有“借读”字样。
第十四条 中小学毕业年级的第二学期,一般不办理转学、借读手续。
第十五条 到外地借读的学生,由学生家长持当地学校接收证明向原校申请,由原校开具证明,提供学生有关材料。学生学籍由原校保留。

第四章 休学、复学
第十六条 在校学生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休学的,由学生家长持区、县级以上医院或家长所在单位证明向学校提交书面申请,经学校批准,发给休学证明。
学生在一学期内累计请假(包括病、事假)时间超过上课总时数三分之一仍不能到校上课的,应办理休学手续。
第十七条 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休学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应在休学期满前半个月内凭区、县级以上医院或家长所在单位证明办理延期休学手续。经学校批准后,可继续休学。
第十八条 学生休学期满要求复学或休学期间要求提前复学的,应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休学的应提交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经学校核准即可复学。
学校准予复学的学生,按其实际程度编级。

第五章 退 学
第十九条 在校学生因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学习能力的,小学和初中学生,应由学生家长持医院证明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核,并报区、县教育局批准,可以退学;高中学生,经学校批准,即可退学。
退学学生由学校发给退学证明(式样附后)。
学生多次留级,年龄过大,不宜在校继续学习的,学校可劝其退学,发给退学证明。但小学和初中学生退学,须由学校报经区、县教育局批准。
第二十条 高中在校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自动退学处理,由学校除名,不发给退学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并报区、县教育局备案。
㈠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一个月或累计旷课一个半月,学校与学生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的。
㈡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学生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的。

第六章 开 除
第二十一条 小学或初中学生因品质恶劣,符合送工读学校条件的,经校务会议或扩大行政会议讨论通过,报区、县教育局批准,送工读学校学习,原校保留学生学籍。工读学习期满,回原校继续学习。对因犯罪实行少年管教和实行劳动教养的学生,其学籍问题,视具体情况而定,必
须开除的,经校务会议或扩大行政会议讨论通过,报区、县教育局批准,予以开除。
高中学生因品质恶劣,严重扰乱学校秩序破坏社会治安,屡教不改的,经校务会议或扩大行政会议讨论通过,报区、县教育局批准,予以开除。

第七章 毕 业
第二十二条 应届毕业生取得毕业资格的,由学校编制毕业生名册,报区、县教育局审批后,发给毕业证书(毕业证书全市统一印制,由学校负责填发);学习期满,未取得毕业资格,又不符合留级条件的,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县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日市教育局颁发的《北京市中学学生和城镇地区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和一九八三年四月三十日颁发的《北京市教育局关于加强郊区、县农村地区小学学生学籍管理的几项规定
》同时废止。



198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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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为下岗职工排忧解难热心服务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开展为下岗职工排忧解难热心服务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大力倡导热爱人民、奉献社会、服务群众的良好政风,推进讲文明、树新风活动的深入开展,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开展“为下岗职工排忧解难热心服务”活动。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下岗职工设立政策法规咨询窗口。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要设立专门窗口,热心为企业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
二、为下岗职工举办再就业洽谈会。大中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协同劳动、民政、工会等部门和团体,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下岗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共同参加的再就业洽谈会,沟通双向选择渠道,为下岗职工再就业牵线搭桥。
三、组织下岗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鼓励、支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下岗职工专业劳动技能和自谋职业的能力。
四、为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提供优质服务。下岗职工申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要简化有关手续,及时办理登记注册。经批准或者备案,下岗职工可以从事临时经营。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减免特困下岗职工的登记费用,并在一定时期内减免管理费用。
五、引导下岗职工进入各类市场经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市场服务机构,引导下岗职工进入各类市场经营,主动提供市场信息,优先安排经营场地,并酌情减免市场管理费。
六、支持企业办市场安置下岗职工。引导、支持国有、集体企业利用闲置的车间、厂房和场地等,兴办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消费品市场及其他各类市场,为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再就业的岗位。
七、组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扶助下岗职工。会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特困下岗职工开展“结对帮困”活动,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吸纳特困下岗职工从业。
八、加强宣传,促进下岗职工更新择业观念。以各种形式宣传党和国家关于鼓励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特别要大力宣传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先进典型,引导、促进下岗职工更新择业观念,鼓励、支持下岗职工自谋职业。
各地接本通知后,要按上述要求认真组织落实。广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积极参加“为下岗职工排忧解难、热心服务”活动,争做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当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各地开展此项活动的情况,请于1998年10月底前报送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


1998年5月18日

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试行)

(2002年2月26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开发和利用信用资源,防范信用风险,推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企业的信用信息披露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组织(以下简称征信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
  个人或未经批准的组织不得从事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四条 征信机构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客观、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披露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信息,并保证其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五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企业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活动的监管。
  监督机构的组成、职责等由汕头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征信机构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企业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行业、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企业联合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和企业类型,企业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等。
  (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主要产品(业务)、年销售(营业)收入、年纳税总额、年纳税入库总额。
  (三)企业资信情况:重合同守信用资料,资质认证,资格认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四)企业荣誉记录:重大奖励,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资料,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以及企业其他荣誉资料。
  (五)企业不良记录:企业走私、逃骗套汇、偷逃骗抗税、制假贩假、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等违法情况,以及违法受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情况。
  (六)企业同意披露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七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汕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网址:http://www.shantou.gov.cn)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或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载体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信息使用者可以通过查询汕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或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载体获取相关信息。
  第八条 企业有权无偿查询本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征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企业对征信机构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企业信用征信监督机构申诉。
  第十条 征信机构可以长期保存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但企业重大违法记录的保存和披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自该信息被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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