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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55:02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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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穗府办〔2002〕1号

印发《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保证董事会正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广州市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受聘公司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区、县级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可参照实行。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和责权

  第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模范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信誉,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

  (二)熟悉有关经济、专业技术、现代科学管理知识,具有从事法律、行政管理、经济管理、研究工作或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经历;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和决策管理水平。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所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为公司或者所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或在相关机构中任职人员;

  (三)任本职或原职期间因决策失误或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担任本职职务或独立董事期间考核不称职;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

  (六)其他有可能影响其独立发表意见,或正常履行职责等情况;

  (七)《公司法》规定的其他不得任董事的情况。

  第六条 独立董事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独立履行董事职权;

  (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参与董事会对公司国有资产经营计划、投资发展、财务预决算、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任免经营班子成员、制定基本管理制度以及对直属企业管理等重大事项决定;并参与就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债券等重大事项的决定,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三)独立董事要充分运用自己的知识、经验,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作出判断、发表意见和建议,独立、认真、郑重地行使表决权;

  (四)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表决责任。独立董事表决时,应明确表示同意或者反对,确实需要投弃权票的,应以书面意见说明原因;独立董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独立董事行使职责时,要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保守所驻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六)独立董事有就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向市国资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聘任机构及时汇报的责任;

  (七)《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独立董事具有以下权利:

  (一)《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有关权利;

  (二)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建议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三)获取公司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财务状况和资产营运状况等有关资料;

  (四)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任免和管理

  第八条 独立董事的来源构成主要是:社会上聘请的经济、法律、金融、财务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和知名人士;知名企业资深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其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符合条件的有关人员。

  第九条 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董事会须聘任2名(含2名)以上、不少于董事会人数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

  第十条 独立董事人选,由市国资管理部门委托公司归口工委(党委)提名,会市国资管理部门后决定,归口各委(局)(以下简称聘任机构)聘任和管理。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任期与董事会任期一致,届满后应经过任期考核评价重新聘任,但在同一公司担任独立董事不得超过两届。年度考核工作不能胜任、考评不合格的,予以解聘。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可以同时担任不同公司的相应职务,但不得超过2户(含2户);独立董事要不断地了解企业的情况,做到按时出席董事会,有效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的咨询、资料、交通等费用的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归口各工委(党委)主要负责建立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考核评价和业绩资历档案,推介独立董事人选,制定有关独立董事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守则,并监督其实行。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考核和奖惩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由聘任机构会同国资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分年度考核、届满进行离任考核和重聘考核。考核内容包括:

  (一)履行职责的考核。是否正常履行独立董事职责,尽职尽责做好工作。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时间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予解聘;

  (二)信誉和道德方面的考核。是否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规,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等等;

  (三)业绩考核。能否作出公正、客观的判断和正确地行使表决权,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参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率和资产负债率等有关指标)。

  第十六条 对独立董事的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独立董事不得再参与公司内部员工工资、福利、奖励等分配。

  第十七条 因违反《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二条及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给公司造成危害的独立董事,应予以免职,并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章 公司的责任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经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如2名(含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证据不明确的,可书面联名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或延期审议有关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由于公司提供资料不真实,影响独立董事作出不当决策的,其责任在公司方。

  第十九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董事会秘书或办事人员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以及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等;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行使职权,不得拒绝、阻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不得隐瞒重要情报和资料,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条 除第十三条所规定的费用外,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所需的工作经费,由公司支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国有资产经营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广州市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所属企业,区、县级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参照实行。

  第三条 市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归口委、局派出并管理(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对市政府负责。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财务活动以及公司董事会、经营班子成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监事会与公司董事会、经营班子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的产生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为不少于3人的奇数,监事分为外派监事和职工代表监事。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人数不应超过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监事会经派出机构同意,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从外派监事中产生,由归口工委(党委)征求分管副市长和市国资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市委组织部考察,市委审定,市政府任免。

  外派监事由归口工委(党委)提名,会市国资管理部门后从市有关部门选任,归口委(局)派出。

  监事会中的公司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归口委(局)批准。公司董事会、经理层成员和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八条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与董事会任期一致。监事会主席、外派监事可以担任1至2家公司的相应职务,不得在同一公司连任,任职期间内不得兼任所驻公司的其他职务。


第三章 外派监事的选任和选聘

  第九条外派监事是指派出机构从外部派驻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监事会的监事。

  第十条 外派监事选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能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法律或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文字撰写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能够依法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除应具备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工作经历:任副局级或3年以上(含3年)正处级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相当经历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

  监事会主席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外派监事不超过55岁。

  第十二条 外派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或担任过领导职务的单位,以及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四章 监事会、监事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公司财务,验证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检查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资产营运等情况;

  (四)检查公司董事、经营班子成员的经营行为,对其在履行公司职务时执行法律、法规或者公司规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了解全资、控股子公司财务活动、经营管理活动和资产营运情况等;

  (六)派出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和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对监事的工作进行指导和考核;

  (五)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公司定期进行1至2次全面检查,也可以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六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公司董事、经营班子成员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监事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职工代表大会,必要时列席党政联席会议、经理办公会议;

  (三)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核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公司董事、经营班子成员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银行和下属企业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和资本变动等情况。

  第十七条 监事会每次对公司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其中定期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公司董事、经营班子成员的经营管理业绩的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对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派出机构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三分之二同意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派出机构审核后报市国资管理部门,并抄送市委组织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八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害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家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派出机构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监事会根据对公司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派出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也可以建议派出机构委托市审计部门对公司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监事除应履行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认真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

  (二)及时、全面掌握公司的重要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认真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四)听取职工代表和员工的意见;

  (五)定期向派出机构汇报监事工作和被监督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事履行职责时,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外派监事不得接受所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任何报酬、财物和馈赠,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由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三)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所驻公司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

  (五)不得侵犯公司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监事具有如下权利:

  (一)行使监事会表决权;

  (二)受监事会委托列席董事会等有关会议;

  (三)受监事会委托,有权检查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的业务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帐册和文件,有权要求董事及有关人员提供情况报告;

  (四)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要求监事会召开临时会议;

  (五)有权受监事会或派出机构委托,行使其他监督权。


第五章 监事的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三条 监事由派出机构建立监事工作档案,并负责考核。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能否有效履行职责,实施监督,以保证国有资产正常、安全营运。

  第二十四条 监事认真履行职责,作出重要贡献的,由派出机构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有特别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十五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纪律或撤销监事职务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六章 监事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市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逐步完善的过渡期内,市国资管理部门委托归口委(局)负责对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制定监事会成员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守则,并监督实行;负责外派监事的选任和聘任,以及监事的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任职期间享受派驻公司的副职待遇,外派监事任职期间享受派驻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外派监事任职期间咨询、资料、交通等费用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必须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除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费用外,监事会的工作经费由公司支付。

  第三十条 建立监事会主席会议制度。各派出机构会同市国资管理部门,每季召开监事会主席工作会议,沟通情况、交流信息;根据需要年度可召开监事工作会议。

  第三十一条 派出机构与监事会签订监事工作责任书,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履行方式。

  第三十二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相关中介机构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工作,依法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公司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如实、定期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决定召开董事会会议、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监事会参加。党政联席会议、经理办公会议议题涉及资产营运或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时,也应事先通知监事会。并将上述会议决议或纪要及时报送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条款者,有权向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公司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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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在商家经营场所停车场内被盗机动车相关问题探讨(初稿)

周鸿君


【内容摘要】:本文笔者通过一个课堂案例引出对顾客在商家经营场所停车场内被盗车辆相关问题的思考、分析和探讨。试图分别从“商家设立停车场的行为实质目的及其行为本质”、“商家设立停车场及顾客停车行为的法律意义”、“商家不是有偿看管和保护驾车顾客的机动车时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看待相关归责问题”等方面进行个人观点的阐述。最后针对当前我国及世界实际提出我国应当“适应市场经济机制和国际贸易规则要求,建立成熟远见的相关法律制度,更好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要约、承诺、配套服务、归责、社交客人判例规则


一、案情介绍
原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到一酒家消费,在被告某停车场保安员韦某的引导下,停放在被告停车场。之后,原告进入该酒家用餐消费。用餐完毕,原告到被告停车场取车时,发现小轿车被盗,原告即报警。后没能找回被盗小轿车。原告诉致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因小轿车被盗的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用。

二、商家设立停车场的行为实质目的及其行为的本质
随着国民收入的不断增加、百姓手中富余的机动资金越来越多,以及中国加入WTO后相关关税的下调节等因素构成的市场环境促使了中国老百姓不仅仅满足于解决温饱问题,开始追求高的生活质量。其中,近些年来中国购车的火爆场面便是很好的证明。这有《中国证券报》的数据为证:“从2001年突然启动开始,中国汽车市场产销量的飙升,让全世界为之震惊。2002年中国汽车总产量325.12万辆,销量324.18万辆,分别比2001年增加38.49%和36.65%。2003年进一步增加到产量444.37万辆,销量439.08万辆;分别比2002年又增加35.2%和34.21%。在最为引人注目的轿车市场,其2003年的产销量分别为201.89万辆和197.16万辆,比2002年增加83.25%和75.28%。”
现在,中国大地随着汽车普及率越来越高,其代步工具的作用愈加体现,更多的个人和家庭选择了或者正准备步入有车一族。一项关于汽车拥有率及购买意向的全球互联网调查显示,在亚太区、欧洲和美国28个市场中,中国香港、中国内地及新加坡互联网网民汽车拥有率为全球最低。尽管如此,在未来一年汽车购买意向方面,却有30%的亚洲受访者表示未来一年内有购车打算,其中中国网民的购车愿望最为强烈。(1)
以上是对我国当前机动车用户数量不断增加、普及率越来越高的分析及我国今后机动车将逐渐成为国民生活当中不可或缺的必需品之一的推定。
有车一族在选择商家时,必然会考虑在其消费过过程中,车能不能停、安不安全的问题,这也是旅客考虑选择这家或那一家商家进行消费的关键考虑问题之一。此类情况的出现促使了以商店、酒家、游店等为代表的服务业纷纷通过为顾客提供停车场所吸引有车一族。因此,笔者认为,这些商家以吸引顾客到自己经营场所消费为目的为顾客提供停车场所的服务,不论其是否另外收取费用,均应属于、或应视为商家为驾车到其经营场所消费的顾客提供的配套服务之一。因为这在商家服务的计划或应有计划之内。

三、商家设立停车场及顾客停车行为的法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指出“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要约的发出是订立合同的准备阶段,是一种当事人准备交易的过程中的表达某种意愿的事实行为,其内容是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文案例中,商家为了招揽顾客到其经营场所进行消费而设立相应停车场,并提供了保安看管。这是商家以其相应行为作出的一种吸引驾车顾客到其经营场所消费的广告,是商家向不特定驾车顾客发出的一种要约。它向顾客表明的内容为:商家可以为在其经营场所内消费的顾客提供停车场所并有保安进行看管,以使顾客放心、舒畅地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消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同时规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本文案例中,驾车顾客在接受到商家商家发出的可以向其提供停车场所并有人看管的要约后,基于对商家所做要约的意思及对商家的信任,将其所驾驭的机动车停放在该商家提供的停车场所中并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了消费的行为即为驾车顾客对商家发出的要约的承诺。至此,商家作为要约人便应受其发出的要约的内容所表示的意思的约束,在驾车顾客在其经营场所消费期间对顾客停放在停车场内的机动车负有看管和保护的义务,此义务是商家消费合同的一部分、一项合同条款,而是附随义务,是商家消费合同中应有之意。“无偿停车免费保管”是以消费者到该商家消费为前提条件的,实质上商家已将保管车辆的成本或费用计入了消费者所支出的费用中。“无偿停车免费保管”是商家提供给消费者的一项配套服务,本质上是有偿商业行为。
对于相关问题,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黄健雄认为:“作为车主将车置于宾馆当中进行保管 应该确定是一个保管合同关系。不能以价值就是收费的多寡来判定他们实际完成的行为来看,应该来讲可以推定出具有保管的意识表示,同时也实现了把保管物交给保管人支配控制之下。他将汽车交给商家经营者的控制之下、应该可以控制之下、在它范围内,而且他作为住店顾客,应当来讲,商家也提供了这样一个延伸服务,我们不能说我只是提供场地,不收场地使用费。我们判定一个法律关系应当是抓住它的实质,应当是形成一个保管的法律关系”。
本人认为,作为一种有异于完全保管合同的行为,本案及类似的案件的归责不应完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保管合同归责规则的规定,而应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采取有利于消费者一方的归责方法,适用有偿保管合同相关归责原则。当然,如果商家通过能让所有在其经营场所消费的顾客都了解得到的方式明确表示其不对停放在其所提供停车场所内的车辆提供看管和保护,此时,可根据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顾客机动车在其停车场出现失损时免除商家的法律责任。否则就应从保护作为相对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角度出发,应作对宾馆不利的解释,视商家无条件接受该默示条款、承担相应法律义务。

四、商家不是有偿看管和保护驾车顾客的机动车时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如何看待相关归责问题
以上分析是从推定商家与驾车顾客之间存在有偿的看管和保护机动车的前提出发所作的分析。现在,笔者将试图结合美国侵权法相关理论与判例来分析当商家不是有偿看管和保护驾车顾客的机动车时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如何看待相关归责问题。
美国圣玛丽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法学教授文森特•R•约翰逊曾指出:普通法上有关过失原则第二项主要抗辩,就是自愿承担风险。自愿承担风险存在于:某(a)意识到某种危险的存在、(b)自愿地选择去面对此项危险、并且(c)表明免除另一方的注意义务。这种可以完全解除另一方责任的抗辩,在普通法上不仅可以在过失案件中提出,而且也可在属于严重不负责任和严格责任的诉讼中提出。(2)
在美国,有“社交客人”判例规则。主要内容为,停车分为邀请停车和允许两种。
1、如果泊车者是应停车场所有者邀请来到停车场所有者不动产处,则停车场所有者对客人停放在其停车场内的车辆负有看管与保护的义务,当相关机动车辆遭受到损害或被盗时,客人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停车场所有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赔偿;
2、 如果泊车者是为了造访邻居家或到附近办事而请求停车场所有者为其提供停车场,停车场所有者出于友好允许其暂时借用相关车位时,则停车场所有者对该车不负看管与保护义务,当权益遭受第三人侵犯时,主人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以上是对美国侵权法相关理论与判例在商家不是有偿看管和保护驾车顾客的机动车时的情况下相关归责问题的处理介绍。本人非常同意上述理论与作法,并认为对我国相关法律应当具有好的借鉴作用。

五、适应市场经济机制和国际贸易规则要求,建立成熟的相关法律制度,更好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目前很多商家对顾客的车辆保管,既不登记停放车辆的车牌,也不向顾客发放停车凭证或保管凭证,即不需任何凭证就可以取车,仅从这一点就可以说明相关商家对保管车辆的停取缺乏必要的、完善的管理措施,很大程度上增加了顾客车辆被盗的风险,因此商家要正视这种交易习惯存在的风险,采取妥善的保管措施,慢慢地改变这种交易习惯,减少经营风险。
随着市场经济机制和国际贸易规则的日趋成熟,默示承诺在订立商事合同中的作用越来越不容忽视。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的制约,一直主张民商合一,对商事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默示承诺一般持否定态度,仍延续着民法中的通常作法,未形成一定的规则。这与我国正在全面进行的经济转型是相背的,它不利于交易的快捷及安全。(3)
在我国当前特殊的法律环境下,不可能很快就能立出一部符合市场经济机制和国际贸易规则的法律来。为了使法律不过于落后于现状需求,有必要在相应的、必要的范围内加强“国家对私法主体的自治采取适当的干预”:“这是由于私法主体的自治的局限性所决定的。私法主体的是自己利益的最大追求者,但是,私法主体很难或者不能关注到他人利益的存在,并且,在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的同时,也有可能以损害他人与社会利益为代价。利益是自私的最佳促动力,在市场竞争中,由于私法主体的具体情形有所不同,实力有大小,强弱有区别,如果不分大小,强弱的差别,会造成强者对弱者的专制。为了最大的追求自己的私利,就不可避免的造成损害他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情形发生,甚至在有些场合,以损害他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为代价来获得自己的私利的发展。虽然,社会是由每个人的个人利益所组成的,个人利益的最大化的同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所谓“小河有水河满,小河无水大河干”就如斯言。但是,私人利益作为个人利益也会与作为整体的国家利益相冲突,如私人利益具有短视性不能很好的实现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增长。所有这些的情况的出现,都不利于社会的良好的竞争秩序的形成,最终也会损害私法自治的功能实现,所以,国家必须对私法自治外的异常现象进行干预,来维护与引导私法主体的更好的自治。”(4)

【参考资料】:
(1)齐雁冰:《中国城市家庭汽车拥有率7% 网民购车愿望最强》,北京青年报,2005年4月2日;
(2)[美]文森特•R•约翰逊著、赵秀文等译:《美国侵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9页
(3)周生军:《浅析商事合同之默示承诺》
(4)许中缘:《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再认识——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专题研究之二》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8月4日市政府第12届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九)项依次修改为第(一)项至第(八)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以下简称IC卡暂住证)是指以非接触式集成电路IC卡记载本市辖区内流动人员合法身份的暂住证明。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是指流动待工人员在本市合法暂住的证明。

  第三条 16周岁以上的非本市辖区户籍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就业需要暂住30日以上的,应当向暂住地街、镇出租屋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申领IC卡暂住证。
学习、探亲、访友、旅游、度假、就医、考察、出差等人员可以不申领IC卡暂住证。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IC卡暂住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

  区公安分局及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发放以及IC卡暂住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服务中心和居(村)民委员会流动人员管理站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发放和IC卡暂住证的登记、信息采集、发证以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辖区内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尚不够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合法居所证明向服务中心申报暂住登记,领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

  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使用期限为30日,期满未就业的,允许延期30日,延期手续应当在期满前3日内办理。

  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流动人员,就业后应当及时申领IC卡暂住证。

  申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应当按规定缴费。

  第六条 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分为视读登记项目和机读登记项目。视读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口所在地、暂住有效期、IC卡暂住证编号、签发日期、相片;机读登记项目包括暂住地址、就业处所、持卡人个人信息等。

  第七条 IC卡暂住证核发暂住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6个月、1年和2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在本市就业需要暂住的,应当在IC卡暂住证有效期满前3日内到暂住地服务中心办理延期手续。在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或者其他项目的,应当到现暂住地服务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IC卡暂住证使用期限为2年,使用期满后仍在本市就业需要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的3日内换领新证。

  第八条 流动人员申领IC卡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计划生育证明;

  (三)合法居所证明;

  (四)就业证明。

  流动人员申请办理IC卡暂住证的延期手续和换领新证的,应当提供就业证明。

  第九条 服务中心应当对IC卡暂住证申请人的申请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在受理后的6个工作日内发给IC卡暂住证。

  流动人员申领IC卡暂住证,应当按规定缴费。

  第十条 流动人员凭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在本市求职。

  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调换工作的,应当出示IC卡暂住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雇用或者招聘无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持IC卡暂住证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在本市就业并办理了IC卡暂住证已暂住1年以上的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办《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车辆年审手续;

  (三)享受计划生育、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服务,子女享受计划免疫和儿童保健服务;

  (四)按规定为子女办理入托或者入学手续;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凭IC卡暂住证可以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和按规定申办本市蓝印户口或者转办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四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商社在穗常驻机构、混合所有制企业(以下通称工作单位)中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人员,因工作单位业务需要出国的,凭居民身份证、IC卡暂住证可以在本市申请办理护照。

  第十五条 遗失、损坏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应当向暂住地服务中心申请补领。

  服务中心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发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在5个工作日内补发IC卡暂住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检举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违法行为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验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但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服务中心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可以查验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收缴的除外。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以备查验。

  流动人员在办理有关证照、计划生育证明、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税费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应当保守IC卡暂住证持有人的个人信息秘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领IC卡暂住证的,使用过期IC卡暂住证的,责令当事人申领或者换领IC卡暂住证,并对当事人分别处以50元、1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变更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的,责令当事人变更登记项目,并对当事人处以50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处以20元罚款;

  (四)骗取、冒领、转让、转借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或者使用他人的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并处以500元罚款;

  (五)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和制作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1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雇用、招聘无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七)为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员出具就业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就业证明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扣押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责令立即返还证件,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卫生管理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服务中心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期限受理或者不办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

  (二)对不符合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员发给IC卡暂住证的;

  (三)不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为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办理有关事项的;

  (四)泄露持IC卡暂住证流动人员的个人信息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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