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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57:17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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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

地矿部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8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市场的发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探矿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获得可供进一步勘查和开发利用的勘查成果(以下简称“成果”),可依据本办法向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以获得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证书,享有优先取得成果登记范围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以下简称“优先探矿权”)、优先取得成果登记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以下简称“优先采矿权”)。
第三条 地质矿产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机关。
大型矿床及地质矿产部规定矿种的勘查成果由地质矿产部负责登记;其他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地)、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部分矿种的小型矿床、零星分散资源的勘查成果登记。
成果登记范围跨越行政区的,由有关行政区的共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市(地)、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成果登记证书后的30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所有成果登记项目的备案。
第四条 申请办理成果登记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终止前40日之内向成果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和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
二、成果登记申请书;
三、成果说明及相应的图表;
四、以下两组图件资料中的一组:
(一)实际工程控制的矿床(体)平面图及其文字说明;
(二)比例尺大于1:5万(含1:5万)地球物理或地球化学图件,标有有找矿价值的异常,并附相应的推断解释图件及说明;
五、以坐标标定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内的矿体平面投影范围、物化探异常推断圈定的矿体范围以及申请登记范围及其文字说明;
六、成果鉴定、评审意见书。
第五条 属于下列范围内的成果,不进行登记。
一、依法直接转入下一阶段勘查的;
二、依法直接转入矿产开发的。
第六条 成果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成果登记申请书30日之内,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实,审定成果登记范围,颁发成果登记证书。
成果登记范围,根据勘查工程实际控制的矿体平面投影范围和进一步勘查或开发这些矿床所需的区域划定。
第四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的成果登记范围,以推断解释引起异常的矿体范围及进一步探矿所需的范围为准。
申请单位对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登记范围持有异议的,可向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裁定。地质矿产部是最终裁定机关。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勘查成果中,有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应当遵循矿产勘查综合评价的原则,与主矿种勘查成果一并登记。
对于共生的矿产,确有独立勘查、开发条件的,应当作为独立成果单独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资、合作勘查项目,其成果的申请登记由合资、合作方自行商定登记人,登记后的权益归属以原经济合同为依据。
投资者和勘查者不是同一民事主体的,按双方自行商定的协议或签定的合同申请成果登记。
第九条 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的保护,实行有限期制。期限与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一致。
大型矿床的勘查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中小型矿床的勘查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二年;有找矿价值的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勘查异常登记证书有效期一年。
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自勘查许可证终止日开始计算。
在成果登记证有效期内,可以申请延长有效期,但不得超过原登记有效期年限。
第十条 探矿权人申请成果登记时,应当按成果价格和申请登记有效期年限交纳登记费。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地质矿产部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获得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要求登记成果发布招商引资公告信息的,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承担公告信息费用。
申请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延长的,应当按以上原则交纳登记费和公告信息费。
第十一条 在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内,获得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需要转入下一阶段勘查工作时,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核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同时,由成果登记机关注销成果登记证。
获得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在其有效期内需要转入矿产开采的,在办理采矿登记申请并获得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到成果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果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并取得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享有成果登记证书限定范围内的矿种的优先探矿权。
申请在他人获得成果登记证书的矿产地进行勘查时,必须向拥有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购买成果,并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获得勘查成果的文字证据,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方能受理勘查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取得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享有成果登记证书限定范围内的矿种的优先采矿权。
取得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具备办矿条件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优先受理其采矿申请。
申请在他人获得成果登记证书的矿产地采矿,在立项建设矿山时,应当按照有偿转让的原则向拥有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获得已有的勘查成果。立项报告中,应当附获得勘查成果使用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四条 获得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用已获得的勘查成果作为投资,合资、合作勘查或开发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资、合作勘查获得的成果,在取得成果登记证书后,若一方转让其成果,同等条件下,合资、合作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在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内,拥有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变更的,其相应权益由变更后的单位享有;单位解散的,其相应的权益由其合法承继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享有;其成果登记证书的有效期期限及登记的范围不变,但单位变更的文件或证明应当报成果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拥有成果登记证书的个人,其权益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七条 取得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其成果转让或与合资、合作方协议作为投资参与开发,当事人应当持成果转让或以成果作为投资合资、合作开发的协议或合同,按《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按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到成果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果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结束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符合第九条规定时限的,矿产地勘查权属或开采权属没有明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成果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成果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成果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勘查成果的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违反本规定者,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证书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冒用、擅自印制或者伪造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证书。
冒用、擅自印制或伪造成果登记证书的,由成果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勘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或取消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证书的处罚。
一、虚报文件和资料,骗取成果登记证书的;
二、逾期不办理成果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列行政处罚,由原颁发成果登记证的管理机关决定,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之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或合作勘查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可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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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民委关于继承、发扬民族医药学的意见

卫生部 国家民委


卫生部、国家民委关于继承、发扬民族医药学的意见
卫生部、国家民委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地在恢复、发展民族医药事业方面作了很多工作,取得了不少成绩。为了更好地继承、发扬我国的民族医药学,提出如下意见:
一、民族医药学的历史发展情况
民族医药学是我国传统医药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有自己的医疗特色。在我国五十五个少数民族中,藏医、蒙医、维吾尔医、傣医等民族医药学,都有悠久的历史和自己的理论体系,对防病治病,为本民族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繁衍昌盛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藏医药学已有一千多年的历史,它是藏族人民在青藏高原与疾病作斗争的经验总结,至八世纪,出现了《月王药诊》、《四部医典》等著作。现在约有藏医四百余人,分布在西藏、青海、四川、甘肃、云南等地。
蒙医药学以藏医《四部医典》为基础,结合自己的民族文化和医疗实践,逐步发展成为具有自己特点的蒙医药学。目前约有蒙医二千七百五十人,主要分布在内蒙、辽宁、吉林、黑龙江、青海、新疆等地。
维吾尔医药学是在总结天山南北、塔里木盆地人民群众防治疾病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中外医学的长处,形成了自己的医学体系。目前约有维医230余人,以乌鲁木齐、喀什、和田、吐鲁番为基地,足迹遍及天山南北。
傣医主要分布在云南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和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已有一千多年的历史,在用傣文刻写的古老的贝叶经上,即有医药、方剂、制剂的记载。西双版纳素称“瘴疠之区”,傣医利用当地丰富的草药资源与疾病作斗争,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目前这两个自治州在全民所有制
单位工作的傣医共有12人。
各种民族医充分利用本地的药物资源,采取适合当地情况的行医方式,在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方面有不少独到之处,深受当地群众的欢迎。
二、解放以来民族医药工作的发展和目前存在的问题
建国初期,随着民族工作的开展,民族医药工作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1951年12月开始施行的《全国少数民族卫生工作方案》曾指出:“对于用草药土方治病之民族医,应尽量团结与提高。”六十年代初期,贯彻“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八字方针,各民族地区在恢复发展
民族医方面都做了不少工作。但是,在“左”的思想影响下,特别是在十年动乱期间,民族医药学被视为“封建迷信”,民族医药人员被打成“牛鬼蛇神”,大量民族医药学的珍贵文献在“破四旧”中被付之一炬,致使民族医药学遭到极其严重的摧残。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有关省、区在拨乱反正的过程中,普遍重视了“抢救民族医”的工作,使民族医药事业又得到了一定的恢复和发展。为了提高民族医药人员的业务水平,各有关省区举办了培训民族医药人员的学习班和进修班,建立和充实了一批民族医的医教研机构。西藏
自治区扩建了藏医院,新疆成立了维吾尔医研究室。有关省、区还发掘、整理、编著、翻译、出版了一批民族医药著作。但由于左的影响太深,民族医药工作方面“欠帐”太多,目前仍面临许多困难,存在不少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充分看到少数民族群众千百年来一直依靠民族医防治疾病的历史作用,对民族医的学术价值认识不足,以为有了中西医就不必搞民族医了。因而,民族医药学长其处于无人负责的状态。
(二)民族医队伍后继乏人,民族医药学濒于失传。新疆二十九位名老维吾尔医中,七十一岁到八十岁的十二人,八十一岁到九十岁的九人,九十岁以上的八人,近三年来已死了十多位名老维医。西双版纳州一百八十二名傣医中,六十一岁以上的八十四人。青海现剩的名老民族医只有
七人。四川的甘孜只有四人。有的名老民族医的经验尚未得到抢救就去世了。对这部分健在的民族医生经验的抢救工作,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对于民族医典籍的搜集、整理工作,也做得很差。大部分民族医的重要著作,仍是横条式木刻原版,阅读和传授非常不便。青海塔尔寺“曼巴扎仓”(即医学院)的藏书,至今未曾清理,连一份目录都没有。一些维医和傣医的古典医籍和珍贵文物,流落国外或散失民间,追访十分困难
。特别是青壮年民族医,不认识少数民族的古文字,纵有图书,也难师承。
(三)民族医药机构数量少,规模小,设备差。在少数民族聚居并且历来有民族医传统的地方,至今缺乏民族医的医疗机构。现有的一些机构,规模太小,大多是空架子,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例如青海省七个藏医院共计床位二百五十张,实际上只开放了五十九张;需要职工二百四十
四人,实际上只有一百一十七人。新疆维吾尔医研究室虽确定八个编制,但实际还没有人,也没有房舍。
(四)民族药的供应渠道不通,药品短缺十分严重。解放以后,全国绝大部分民族地区,没有民族药的供应机构。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民族医的发展,国家药材部门在民族药的供销方面,相应地做了一定的工作,但有些应当纳入国家医药供应计划的民族药品至今还没有解决。民族医所
使用的药材,大多靠自采、自种、自购,耗费的人力、物力很大。民族药中的成药生产,也缺乏统一的管理安排,缺乏必要的扶持,长期处于自流状态。药材供应中的这些问题,增加了民族医工作的困难,在客观上影响了民族医的发展。
三、今后工作的意见
为了适应民族地区四化建设的需要和卫生事业的发展,必须广泛团结和依靠民族医药人员,努力发掘整理和提高民族医药学遗产,为保障各族人民健康和繁荣祖国医学科学服务。当前,应着重做好以下五项工作。
(一)加强领导。首先要提高对民族医工作的认识。把民族医药当作民族地区医药卫生事业建设的一件大事认真抓好。新宪法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发展民族医药学,不仅是一个重要的学术问题,而且是执行国家根本大法的问题,是提高民
族自尊心,继承发展民族文化的重要内容,对促进民族团结,巩固边防,都有积极的意义。各级卫生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都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使之作出长远规划和近期安排,制定具体措施,指定专门机构或设专人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建议中华全国中医学会和有关省、区中医学会
分会认真研究如何加强民族医药的学术交流问题。
(二)为继承和发扬民族医药学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各有关省区对抢救民族医药学遗产方面所需的经费,给名老民族医配备助手的编制,应在短期内给予优先解决;对具有真才实学的民族医药人员,每年可拨出一定的劳动指标,录用到全民或集体医疗卫生单位,或允许个人开业。在
今后若干年内,要集中一定的财力,增加民族医药事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费。同时,要按照商业部、财政部,对边远山区、牧区的民族贸易企业实行自有资金、利润留成和价格补贴等三项照顾政策的规定,加强民族药材的收购、供应及管理工作。
(三)加强民族医药机构的建设,努力培养一支有较高水平的民族医队伍。民族医的医、教、研基地,主要放在西藏、青海、四川、甘肃、云南、内蒙、新疆七个省区。根据现有的布局和可能提供的人力、财力、物力,当前应该采取综合、小型、集中使用的方针,即在现有的基础上先
办好一所医院,兼搞教学和科研,或在现有的科研机构内设立病床。机构不宜大,力量不宜分散。少数民族聚居区,有条件的可建立民族医院或在县医院内建立民族医科;公社卫生院所,也可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民族医药人员。要在1985年前完成现有民族医院的配套工作,从人力物力
上给以充实。应当鼓励办一些集体的小型的民族医医院或门诊部,实行民主管理,自负盈亏。允许和支持符合开业条件的民族医个体开业行医。要加紧培养民族医药人员,把民族医学教育纳入国家教育体制,切实办好内蒙民族医学院蒙医系和积极筹办西藏藏医学院。其他民族地区也要创造
条件举办民族医专科学校,或在医学院内设民族医学班,面向有关省、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此外,要有计划地加强在职民族医药人员的培训工作,分别办好各种形式的民族医培训班,并注意培养民族药材专业人员,以提高现有民族医药人员的业务水平。现有的民族医机构,有条
件的都要开展民族医药的科学研究。今后,对民族医院的管理,民族医教育的体制、教学大纲和教材,民族医科研的方向、任务和分工,都要摸索经验,积累资料,拟定必要的条例和制度,逐步把民族医的医、教、研工作引上轨道。
(四)加强民族医药的发掘、整理、提高工作。各省区应选派一些思想进步、勤奋好学、有志于民族医药事业并具有较高民族文化水平的青壮年,拜名老民族医为师,既当学生又当助手,协助整理名老民族医的宝贵经验。也可仿效中医办班的办法,前期集中上课学理论,后期分散跟师
学临床。同时鼓励有真才实学的民族医药人员著书立说。要加强民族医文献的整理、翻译、出版、追访工作,有关省、区要于1983年底以前制订出1984至1990年民族医古籍整理出版工作计划,开展各民族医之间、民族医与中西医之间的学术交流。要鼓励和支持一些热爱民族医
药事业的西医药人员,特别是高级西医药人员,学习和研究民族医药学。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民族医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认真解决他们的定职晋升问题。鉴于民族医过去缺乏系统的学校教育,他们的定职晋升考核标准,主要依据实际的业务能力和现有的医学理论水平,参考文化程度
和行医资历,适当放宽条件,合理评定。
(五)搞好民族药产、供、销的管理工作。要充分发挥民族地区药材资源丰富的优势,组织好民族药材的生产、供应、使用和药品质量管理工作。建议医药管理部门把民族药的收购、供应、管理以及民族成药的研制、生产列入计划,制定经营目录,逐步扩大经营范围。设立民族药的收
购供应机构。同时要放宽政策,恢复某些民族药材的传统供应渠道,开展集市贸易和地区小额贸易。在进口南药和汉藏通用的计划药品分配上,要适当照顾民族医用药的需要。对名贵藏药要有计划地培育种植。要制订措施,保护药源。



1983年7月2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6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

(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项修改为:“(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五、第十三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删去第九项。

六、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七、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七项修改为: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项修改为:“(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关于“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的规定修改为:“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三、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十四、第四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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