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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8:38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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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档案业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12第二章 档案机构的职责
第七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省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市(地区)、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地区)、县(市、区)的档案事业,对本市(地区)、县(市、区)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总体布局,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级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建立,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建立,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所管辖范围内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二)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三)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四)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第十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受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法律,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取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对档案专业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聘任制。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档案工作目标管理的要求,对本单位的档案资料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图文和声像的存贮、复制、检索技术设备,逐步实行档案工作现代化。
第十三条 省级各专业主管机关的档案机构应当制定本系统、本行业档案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归档范围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并按照规范要求对所形成的档案资料进行验收。
省、市(地区)、县(市、区)在重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区)、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地区)、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国家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分立、合并、解散或者依法撤销、破产时,应当在专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档案资料同其他国有资产统一评估、移交和处理;在资产转让时,有关档案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非国有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单位和个人对档案所有权和管理权有争议时,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在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该协议、合同终止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将属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赠送、寄存、出售给国家档案馆;未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交换、赠送;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可能危及档案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征购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的规范和档案库房技术、安全管理规定。
各单位应当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国家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重点和珍贵档案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对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的,应当及时进行抢救。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和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年度或者规定的时间,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和档案目录。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类别、年限,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对属于开放范围的档案要逐件鉴定、审查。对难以确定开放或者控制使用的档案,应当报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二十六条 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本省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省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及前往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利用中方原有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和公民利用档案时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对所保存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原件妥善保存。
载有各级各类档案保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答名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须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部门档案馆及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其归属的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档案,在批准公布前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在档案馆寄存、代管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或者提供利用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三十一条 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者公布时,应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信息网络,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按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时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及档案资料目录的;
(三)不按时归档、不按期移交档案,或者拒绝归档、移交,将档案据为已有的;
(四)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五)档案出现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等,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损毁、丢失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档案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
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利用档案馆(室)的档案中,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在利用档案馆(室)的档案中,擅自提供、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在利用档案馆(室)的档案中,涂改、抽取、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擅自交换、转让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擅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前款所列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除给予罚款外,对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转让、交换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个人罚款数额超过2000元的,对单位罚款数额超过6000元的,被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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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联系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武政办〔2005〕44 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联系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联系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 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规定》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联系的规定

一、总 则

(一)为了进一步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联系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增强接受监督的意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省人大、省政协工作联系的若干规定》(鄂政发〔2004〕10 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是依法治市、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市人民政府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应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其监督。

(三)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联系,是加快依法治市进程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推进我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全面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联系,应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始终把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

二、配合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好地方立法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指导下积极配合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立法工作机构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协调、论证、征求意见工作。

(六)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年度立法建议项目,由市法制办汇总,形成下一年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及年度立法计划,认真做好调研、起草、论证工作,并请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工作。

(八)市法制办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广泛征求意见,认真协调修改,并将起草和修改稿说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及时安排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有分歧意见时,属本市行政管理方面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工作应当在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之前完成。

(九)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立法议案及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 20 日之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说明应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起草经过和主要内容。

(十)在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详细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十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期间,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按要求列席会议,就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二)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说明原因。

(十三)地方性法规公布实施后,对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具体含义的,或法规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对有关问题作明确解释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的建议。

(十四)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应及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及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应按规定列席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并听取意见。市人大会议期间,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及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必须按时到会,并参加分组讨论,虚心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召开全体会议或有关重要会议活动时,应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同志参加。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还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要求,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十五)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就下列事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1.政府工作;

2.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十年规划;

3.全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

4.全市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财政预算草案;

5.议案办理情况;

6.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工作。

(十六)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就下列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1.全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变更情况;

2.市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情况;

3.上半年全市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4.市本级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情况;

5.市本级年度财政决算;

6.全市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

7.全市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情况;

8.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情况;

9.全市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10.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11.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12.行政区域划分、变更以及市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情况;

13.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工作。

其中,第 1、2、3、4、5、6、7、8 项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由市长签署,以议案的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第 12 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征求意见后,分别按审批权限报请批准,涉及市人民政府机构变更的事项还应依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十七)市人民政府应逐步扩大市级部门预算编制范围,提高编制质量,在市人大会议举行的 45 日之前将市本级预算草案编制完毕。在编制过程中,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征求意见。配合市人大常委会做好部门预算的审查、部门预算执行和部门决算的监督。

(十八)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交的报告、议案,应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召开的 20 日之前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并提交有关资料。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有关报告、议案时,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接受质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就有关报告、议案作出的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报告、议案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十九)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及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交专项工作报告前,应事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事后应将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决议的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先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四、主动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

(二十)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要主动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和对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办理情况的监督,并接受其质询和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进行的执法检查和视察,应配合做好服务工作,如实汇报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应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依法接受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和市人大代表的约见。被约见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虚心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代表提出的问题,须在 30 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本人,并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交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应及时处理,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时回复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的重大违法案件监督,应当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依法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发出的督办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提出的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质询案,要认真办理。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受质询的机关其主要负责人要到会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受质询的机关其主要负责人应签署答复意见。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应依法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工作评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依法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述职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述职评议和工作评议,要高度重视,认真准备,积极配合,于评议会议召开的 20 日之前将工作报告、述职报告报送市人大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述职人员及被评议的机关其负责人应按时到会述职和汇报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评议结束后,述职人员及被评议的机关应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评议结果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每年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述职报告,自觉接受评议监督。

五、依法办理人事任免事项

(二十六)凡须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请任免。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先行到职或离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根据市长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根据市长提名,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及其他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凡应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规定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议案,同时报送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和提名理由;提请免职的,应说明免职理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市人大人事任免委员会做好对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拟任命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等有关工作。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议案,由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他人在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宣读。必要时,提请人或受委托人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上说明或介绍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民政府负责通知拟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作供职报告。

六、认真办理人大议案和代表建议

(二十八)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是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依照《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关于武汉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定》(武办发〔2001〕19 号),认真办理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是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市人大会议期间,要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人大代表建议的收集、审查立案、分办等工作。

(三十)市人大会闭会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及时召开人大议案、代表建议交办会议,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主持会议并对办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办理任务,人大议案办理必须完成年度目标,代表建议办理要做到办复率达到 100% ,对代表建议提出人的走访率达到 100% ,对建议办理的满意和基本满意率达到 95% 以上。

(三十一)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承办单位要把办理工作纳入本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制,做到有具体领导分管,有专门机构承办,有专门人员办理。承办单位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依法办理好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凡能够解决的问题,要抓紧解决;对须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应列入规划,抓紧落实;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向人大代表客观地介绍情况,说明原因,取得人大代表的谅解。人大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答复。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应每年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市人大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推进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网络化建设,运用网络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网上交办、网上答复,提高工作效率。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将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对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实行奖惩制度。市人民政府每年对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总结评比,并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对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或代表强烈不满的,市人民政府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七、努力为市人大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确定一名副市长负责与市人大常委会的联系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具体承办相关事宜。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解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为市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为人大代表开展视察活动创造条件,协助人大代表更好地知情知政,依法履行职责。



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规定

一、总 则

(一)为了进一步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及有关规定,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与省人大、省政协工作联系的若干规定》(鄂政发〔2004〕10 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充分保证人民政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作用,有利于改进政府工作,完善政府民主科学决策机制,健全政府民主监督体系。

(三)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政协的工作联系,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推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加强市人民政府与市政协的工作联系,应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始终把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

二、建立重要工作协商制度

(五)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就以下重大问题与市政协进行协商:

1.贯彻党、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大政方针的重要决策、重大部署和重要措施;

2.政府工作报告、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报告;

3.科技、教育、文化、新闻、卫生、体育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规划、方案;

4.地方性重要法规草案、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措施;

5.市属区级行政区划的变更;6.涉及群众生活的重大问题;

7.其他重要问题。

(六)重大问题决策前的协商要努力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

1.按照协商在决策之前的原则,一般应在决策前开展协商。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决策前开展协商的,也应及时向市政协通报。

2.做好重大问题协商前的准备工作,协商日期确定后,至少应提前 3 天将会议有关文件送达市政协参加会议的人员,以便事先作好准备,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3.召开协商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由市长(分管副市长)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通报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4.做好协商意见、建议的办理、落实及回复、反馈工作。对市政协办公厅送达的有关协商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应当阅批,有关部门应积极负责地进行研究办理,并尽快将办理结果书面向市政协办公厅作出答复。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促落实。

三、建立重要工作通报制度

(七)市人民政府应适时向市政协通报有关重要工作。包括:

1.全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2.全市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3.全市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文化、新闻、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情况;

4.城市规划及建设情况;

5.涉及人民群众生活的物价、拆迁、社会保障等重大改革措施;

6.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情况;

7.其他需要通报的情况。

(八)市人民政府相关人员按下列规定出席有关会议,接受监督。

1.全体委员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出席会议,听取政协委员就市人民政府工作发表的意见、建议。

2.常务委员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受其委托的副市长出席会议,政府各相关部门负责人也应出席会议,听取常委就会议议题发表的意见、建议。

3.主席会议。市政协主席会议议题涉及市人民政府及政府相关部门工作时,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通报工作,听取意见、建议。

4.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与议题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或副秘书长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开展协商讨论或通报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5.其他形式的座谈会,包括市政协组织的以各民主党派、无党派爱国人士、有关人民团体为主的座谈会、讨论会和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召开的有关会议。与议题有关的政府部门有关负责人员出席会议,听取意见、建议。

四、主动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

(九)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支持市政协为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组织开展的视察、调查活动。对于市政协办公厅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各界别组织的视察、调查活动,各有关部门应认真接待,为委员知情议政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十)对于以市政协办公厅名义送达的重要调研报告、社情民意等,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领导应及时阅批,有关单位应及时研究并反馈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同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的对口联系,建立与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对口联系制度,通报本部门工作,听取意见、建议。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制定重要政策、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重大改革措施时,应主动征求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召开重要会议时,应邀请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十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有关重要会议,应邀请市政协分管副主席或有关负责同志列席;市人民政府组织的专题调研以及重要的专项检查活动,应邀请市政协委员参加;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对外经贸洽谈会、友好城市的交往活动、重要的外事活动和境外大型招商活动,视情况邀请市政协派员参加。

(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发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及时发给市政协及其各专门委员会。

(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支持市政协就国家宪法与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重要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等方面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配合做好市政协组织的委员视察和调研活动,支持市政协参与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进行民主评议,也可委托市政协组织视察组、巡视组和检查组,有重点地对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进行视察、检查,提出意见。坚持和完善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审计员、教育督导员制度。

五、认真办理市政协建议案、提案

(十五)市政协委员、参加市政协的市各民主党派、各有关人民团体及市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建议案、提案,是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一个重要形式。认真办理市政协建议案、提案,是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十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市政协召开全体会议期间,要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会议,协助做好政协建议案、提案的分办等工作。

(十七)市政协全体会议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会同市政协有关工作机构及时召开市政协建议案、提案交办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主持会议并对办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办理任务,建议案、提案办理要做到办复率达到100% ,与建议案、提案主要提出人的走访率达到 100% ,办理的满意和基本满意率达到 95% 以上。

(十八)承办单位要把办理工作纳入本单位的重要议事日程,实行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制,做到有具体领导分管,有专门机构承办,有专门人员办理。承办单位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依法办理好政协建议案、提案。凡能够解决的问题,要抓紧解决;对须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问题,应列入计划,抓紧落实;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向市政协委员客观地介绍情况,说明原因,取得政协委员的谅解。市政协委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答复。

(十九)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应每年向市政协通报建议案办理情况。

(二十)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推进办理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的网络化建设,运用网络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网上交办、网上答复,提高工作效率。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将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对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实行奖惩制度。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评比,并会同市政协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对政协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或委员强烈不满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责成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六、努力为市政协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确定一名副市长负责与市政协的联系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处室具体承办相关事宜。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解决市政协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为市政协履行职能、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为市政协委员开展视察、调研活动创造条件,帮助市政协委员更好地知情知政,围绕我市中心工作建言献策、参政议政。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船舶管理市场管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船舶管理市场管理的通知

交水发〔2012〕429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

  根据部《关于印发船舶管理市场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交水发〔2010〕361号)和《关于开展船舶管理市场清理整顿的通知》(交水发〔2011〕589号)的整体部署,自2010年8月1日起,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为期近两年的船舶管理市场清理整顿专项行动。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各地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密切配合,取得了一定成效。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全国共有船舶管理公司624家,其中国内船舶管理公司294家,国际船舶管理公司266家,国际、国内兼营的船舶管理公司64家,管理各类船舶3000余艘。

  为巩固船舶管理市场清理整顿专项行动所取得的成效,针对目前市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各级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按照“巩固成效、协同配合、强化监控、规范运行、健康发展”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对船舶管理市场的监管工作。

  一、完善信息沟通联系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各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完善联系机制,形成监管合力。要定期相互通报市场准入、体系运行、安全事故、专职管理人员等方面的信息;加强日常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对船舶管理市场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继续进行整治。

  二、加强船舶管理公司监管,规范经营行为。各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船舶管理公司的监管,建立企业资质预警制度,强化安全管理体系审核,规范经营行为。对从事船员劳务外派业务的国际船舶管理公司,须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员劳务外派经营资格证书。对被管理船舶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符合证明》被海事管理机构注销的,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可依法注销其船舶管理经营资格。对未取得我国海事管理机构认或其认可的组织机构颁发的《符合证明》文件的国际船舶管理公司,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按照规定继续对其进行整改。

  三、加强对专职管理人员监管,强化动态管理。各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对船舶管理公司的专职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对专职管理人员频繁变动或不能正常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公司,实施约谈、警告、整改等措施。

  在部未出台船舶管理市场新的准入标准前,除大中型航运企业为实行船舶专业化管理而新设船舶管理公司,船舶管理公司通过兼并、重组等形式设立新的船舶管理公司,现有船舶管理公司扩大经营范围外,原则上按照部《关于暂停批准新的经营者从事船舶管理业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0年第27号)继续暂停批准新的船舶管理公司。

  为促进船舶管理业市场的健康、安全发展,各交通运输(港航)管理部门要在每年6月30日前对船舶管理市场的基本情况进行总结并将结果报部水运局,抄部海事局。



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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