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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34:05  浏览:9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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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计价格[2002]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环境保护局: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行为,维护委托方和咨询机构合法权益,提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工作质量,促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业的健康发展,现就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环境影响咨询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中的重要环节。环境影响咨询内容包括: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含大纲)、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含大纲)、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属于中介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委托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自主选择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负责对评价报告进行技术评估工作。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从事环境影响咨询业务的机构应根据本通知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环境影响评价和技术评估机构与委托方以本通知附件规定基准价为基础,在上下20%的幅度内协商确定。
  四、环境影响咨询收费以估算投资额为计费基数,根据建设项目不同的性质和内容,采取按估算投资额分档定额方式计费。不便于采取按估算投资额分档定额计费方式的,也可以采取按咨询服务工日计费。具体计费办法见本通知附件。
  五、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机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业务,必须符合国家及项目所在地的总体规划和功能区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六、编制环境评价大纲应符合以下服务质量标准:确定评价范围和敏感保护目标,选定评价标准,阐述工程特征和环境保护特征,识别和筛选污染因子、评价因子、设置评价专题,确定评价重点,选定监测项目、点位(断面)、频次和时段,确定预测评价模式和参数等。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符合以下服务质量标准:建设项目概况,周围环境现状,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环境保护措施经济损益分析,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
  七、评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应符合以下服务质量标准:初步确认项目选址、选线的环境可行性是否正确,评价等级、评价范围、评价因子、评价方法和预测模式选用是否准确,敏感目标、监测布点、监测时间和频率选择是否合理,评价内容是否全面和评价重点是否突出等基本内容。
  评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应符合以下服务质量标准:源强和物料平衡是否准确,工艺是否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环境影响预测参数选择是否合理和预测结果是否正确,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措施是否完善可行,经济指标是否适当,总量控制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要求,选址、选线环境可行性结论是否明确,评价结论是否可信,是否符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评估技术导则、规范等。
  八、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方提供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咨询服务;服务成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应当负责完善,造成损失的,根据损失程度应将部分或全部服务费退还委托方。
  九、委托方应遵守本通知规定和项目合同约定,为接受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评估机构提供履约必须的工作条件和资料。因委托方原因造成咨询业务量增加或延期的,环境影响评价、评估机构可与委托方协商加收费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服务费用计入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
  十、委托方和环境影响咨询服务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附件: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调整系数
   三、按咨询服务人员工日计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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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信政办〔2005〕128号



浉河区、平桥区人民政府,羊山新区、南湾管理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


为了落实《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及时上缴、合法使用,根据信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5〕67号精神,结合信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使用情况,特制定《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

一、相关部门年度征收目标

2006年度污水处理费征收目标分解表

单 位 金额(万元) 备 注

水行政主管部门 1000

市供水公司 1600

市污水征收办 160

总 计 2760

二、考核办法

(一)代征手续费按1.5%执行。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每半年结算一次,年底统算。
(二)为充分调动征收单位、代征单位的积极性,对超额完成年度征收目标的单位,超额部分除返还1.5%手续费外,另提30%作为奖励返还;对未完成年度征收目标的单位,差额部分提取2%作为处罚从返还手续费中扣除。
(三)污水处理费年度征收目标列为征收单位、代征单位正常工作考核指标,并作为单位负责人工作考评内容之一。
(四)因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政策性调整,多征部分不列入当年考核指标,少征部分从当年征收指标中扣减。

三、相关部门职责
(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1、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备井、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管理权限和规定的标准,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代征污水处理费。
2、严格票据管理,实行一票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一票收取,单独入帐。按月足额解缴市财政专户。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以报表形式每月送市污水征收办备查。
3、在城市自来水管网覆盖区域,由市水利局牵头,市供水公司、市污水征收办配合,2005年10月至12月,用三个月的时间,对现有的自备井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普查。对既无“取水许可证”又无取水计量装置的自备井,排出黑名单,2005年12月31日前关闭一批。对取水手续不齐全的用户,限30天内按要求办齐用水手续,安装好计量装置(费用自理),否则予以封井。严禁在城市自来水管网覆盖区域,以任何理由新批、新增自备井。在城市自来水管网覆盖区域逐步取消自备井。
4、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市污水征收办配合,对“华豫电厂”、“信阳平桥电厂”、“信阳啤酒厂”、“信阳供电段”、“信阳磷肥厂”、“平桥区兴农化肥厂”等用水大户的取水设施和计量装置进行一次检查、核对,对未按期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将根据其用水量,依据省、市《办法》依法征收。
5、通过普查、检查建立自备井、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档案。对手续齐备的用户,水行政主管部门从2005年10月1日起正式代征污水处理费。已办理取水手续未安装计量装置的用户,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行24小时计算用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二)市供水公司
1、负责代征城市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
2、严格按照分类用水的规定、标准代征污水处理费。对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户,用建立污水处理费征收档案,明确征收标准及用水量。继续实行收费一票制。污水处理费按月足额解缴财政专户。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以报表形式每月送市污水征收办备查。
3、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户,可持相关证件,报市征收办批准后,方可免征污水处理费。
(三)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
1、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每月对各代征单位所管被征户用水情况、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用户计量、执行收费标准是否及时解缴财政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一次检查、核对。并将检查情况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对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埋、截留、坐收坐支污水处理费的行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有关部门审定执行。
2、负责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代征以外的其他用户污水处理费的直接征收。



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目标责任制及
考 核 办 法

为落实《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足额征收、及时上缴,合理使用,根据信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2005〕67号精神,特制定《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办法》。

一、各征收、代征单位年度征收目标

各区(管理区)2006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目标

单 位 金额(万元)

浉河区 616

平桥区 150

羊山新区 122

南湾管理区 12

合 计 900

市直代征部门2006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目标

单 位 金额(万元)

市公安局 64

市市场管理部门(市市场发展中心) 26

市市场管理部门(市工商局) 10

市建委 50

合 计 150

2005年第四季度各征收、代征单位征收目标为2006年度征收目标的20% 。

二、部门职责

1、市公安局。负责代征车辆垃圾处理费
2、市市场发展中心。负责代征所管理的农贸、商贸等集贸市场及早夜市摊点、餐饮店的垃圾处理费。
3、市工商局。负责代征收所管理的商贸等集贸市场的垃圾处理费。
4、市建委。负责代征建筑垃圾处理费。
5、各区(管理区)负责征收本辖区上述征收项目之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6、市财政局。负责征收票据、资金的监督、管理。负责会同市公用事业局制定各征收、代征单位的年度征收目标,并依据该办法对各征收和代征单位年度征收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目标责任制考核,兑现奖惩。
7、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垃圾处理费征收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负责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各征收、代征单位的年度征收目标,负责统一领取并管理、控制各征收、代征单位的征收票据,负责根据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计划提出垃圾处理费使用计划。

三、考核办法

1、市直代征部门。市财政部门返还实际代征额的10%作为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每季度结算一次,年底统算。超额完成年度征收目标的,返还超额部分的50%作为奖励;完不成年度征收目标的,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征收额的5%结算。
2、各区(管理区)。
①区(管理区)上缴市财政数不得低于450万元。
②完成年度征收目标若低于50%。则实际完成数与年度征收目标50%之间的差额,由市财政部门从各区(管理区)的财政经费中扣除抵顶。
③完成年度征收目标大于50%小于100%。50%以下部分上缴市财政;50%以上部分的10%集中到市财政部门作为奖励基金,专门用于对完成年度征收目标较好的区(管理区)进行奖励,其余部分全部返还各区(管理区)。
④完成年度征收目标大于100%。50%以下部分上缴市财政;50%~100%之间部分的10%集中到市财政部门作为奖励基金,专门用于对完成年度征收目标较好的区(管理区)进行奖励,其余部分全部返还各区(管理区);100%以上部分全部返还各区(管理区)。
3、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年度征收目标列为征收(代征)单位正常工作考核指标,并作为征收、代征单位负责人工作考评内容之一。

四、征收管理
1、各征收、代征部门要在二○○五年十月一日前制定详细的实施办法,报市财政局、市公用事业局审定后实施执行。
2、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统一使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到市财政部门统一领取票据,各征收、代征部门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严禁不开票,打白条和使用非正规票据。市财政部门、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发放票据时,对已领取票据的使用情况和缴存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发放新票据。
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对下岗职工自谋职业者和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对象,应实行减免政策(计价格〔2002〕872号),但必须严审相关手续,报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经同意后方可批准。
4、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严格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资金使用管理,必须将征收(代征)的垃圾处理费按月足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严禁坐收坐支,不得截留、挪用。
5、市建委在征收建筑垃圾处理费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程序办理
建筑垃圾处置手续,确保足额征收。
6、各征收、代征部门每月要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情况以报表形式送市财政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对帐、备查。


淄博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2年6月20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30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区(县)三十日以上,异地从事务工、务农、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口。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张店区相互流动的人员不作为流动人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群众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人口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办理国家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外出时没有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督促其办理;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安排生育计划,统计出生人口;

(五)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人口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出具查验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对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计划生育管理,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四)对成年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情况进行检查和走访,并向流动人口的户籍所在地通报其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提供优生优育、避孕节育以及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服务;

(五)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持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外出证明信和本人身份证,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十五日内,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无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出催办通知书,市内范围流动的,限期五日内补办;市外省内流入的,限期十五日内补办;省外流入的,限期三十日内补办。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所招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在招用流动人口时,应当查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者,应当督促办理,并报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之日起十日内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或者未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的,不予办理,并将情况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外来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产转让、租赁手续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将查验情况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公司、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提供相应的房屋转让、租赁等资料。

卫生部门在为从事饮食服务业的流动人口健康查体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将查验情况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流动人口孕产妇提供保健服务,并检查其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应当向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无婚育证明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持有一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查体证明的,另一地不再重复查体。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在一地已经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再缴纳。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知后,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婚育证明的,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单位或者个人招用的流动人口没有经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或者拒绝接受管理的,对招用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五)单位或者个人向流动人口提供住所容留、包庇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房产、卫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协助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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