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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农机社会化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10:46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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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农机社会化服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乡镇农机社会化服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黑龙江省乡镇农机社会化服务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机社会化服务事业的发展,繁荣农村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乡镇范围内从事农机社会化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社会化服务,是指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机户为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及农村经济发展提供的各项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机社会化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由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农机站)及其兴办的经营服务实体与村农机服务队、农机联合体、农机户组成。
第六条 农机站是国家设在基层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应当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有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办法,具备开展服务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乡镇农机服务体系建设工作,负责农机服务组织经营服务的指导工作;
(三)负责农业机械化生产计划落实、农机调配、运用和农机作业质量的检查、监督;
(四)组织签订农机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农机技术状态管理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教育;
(六)对经审定的农机新技术、新机具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七)负责组织实施农机经营管理人员和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
(八)负责农机村管员队伍建设、管理及工作指导;
(九)负责对农机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各项有关资金的管理。
第七条 村农机服务队、农机联合体和农机户在农机站的组织和指导下,自主地开展经营与服务,享受国家给予农机服务组织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条 农机服务组织应当面向农村,拓宽服务领域,增加服务项目,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农机服务组织从事农机作业服务,应当同服务对象签订作业合同。按照省颁农机作业质量标准或合同的约定进行作业,按规定收取作业费。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重作、减收作业费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农机服务组织提供经销农用油料、农机及其零配件服务,必须保证质量,不得短斤少两,不得销售伪劣产品,不得违价销售。
第十一条 农机服务组织开展农机维修服务应当依照农机维修标准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农机服务组织推广农机新技术、新机具必须经过审定,并严格遵循农业劳动者自愿的原则。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有偿服务,应当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农机服务组织开展技术培训服务,必须确保培训时间,完成培训内容,按规定收取培训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引导农机社会化服务事业的发展。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在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农机站事业经费按省统一核定的事业编制纳入当地财政预算,财务管理由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事业经费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应当逐年有所增加。
第十六条 农机站事业编制人员,应当按照省统一核定的编制数额配备,任何部门不得占用。编制空额应当切实保证吸纳大中专毕业生,不得随意安排非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农机站兴办经营服务实体、开展技术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主要用于自身发展,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收入资金的管理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和集体的农机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按规定足额提取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农机服务组织的资产和有偿服务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农机服务组织集资、摊派、收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占、平调和挪用农机服务组织资产、资金的,由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农机站资产遭受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由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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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四川省政府法


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四川省政府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及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必须完善执法程序,建立执法责任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制,保证环境执法人员依法行政。
第五条 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开展执法检查和执法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刑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是指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及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在所辖行政区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的具体行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及环保部门的法制机构对具体从事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机构及人员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
况实施监督检查的具体行为。

第二章 执法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需委托有关部门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以各自的名义对外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理站、监测站等机构不得以各自的名义对外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不具备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资格,不得以各自的名义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十二条 明确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清理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符合执法规定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和省环保局验收并颁发《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资格证》。未取得资格证的单位不得进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

第三章 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及上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是同级环保部门各业务机构的法制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具体组织、承担对本级环境保护部门各业务机构执法及下级环保部门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应主动接受政府法制部门、上级环保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章 执法文书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法律文书统一由省环保局制作。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包括行政管理类法律文书、行政处罚类法律文书和行政复议类法律文书以及监督类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类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1)依照环保法律、法规制定的开发建设环境影响报告审批书、环保工程竣工验收投产许可证以及依法制定的规范性行政管理法律文书、证明等。
(2)环境污染限期治理决定书、环保目标责任状、污染治理证书、环境污染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等。
(3)环境监测、监理依法规定的规范化行政管理法律文书。
(4)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其它规范化管理法律文书。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制发的行政管理法律文书,依法报请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机构审定,并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正式签发后,承印统一式样供日常执法时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1)立案登记表、案件受理决定书、立案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
(2)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委托鉴定书、听证笔录。
(3)处罚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1)复议案件登记表、复议案件受理决定书、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2)调查笔录、审议笔录、委托鉴定书。
(3)复议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法律文书使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

第五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程序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处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 除第二十三条界定的内容外,其余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非经营活动环保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和对经营活动环保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执行听证程序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六章 执法人员
第二十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经过法律专门培训或进修。
(4)熟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与环保密切相关的经济法规、资源保护法规及行政诉讼程序法规。
(5)参加过省级以上环保法制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市、地、州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经过法律专门培训或进修。
(4)熟悉环保法律、法规和与行政执法程序和复议程序。
(5)参加过省级以上环保法制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员以上职称。
(4)经过法律知识专门函授或岗位培训。
(5)熟悉环保法律、法规,能正确执行行政诉讼程序法律、法规。
(6)经过省级以上环保法制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省法制局和省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行政执法证》,方可进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人员需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政府法制部门签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方可进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和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签发环保《行政执法证》和环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前,应审查按规定填报的呈报表和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培训后取得的《四川省环保行政执法培训合格证书》,表、证齐全方可签发环保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
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四条 县级环保行政执法人员未取得《四川省环保行政执法培训合格证书》,而其它条件具备,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严审查办理为期一年的证件。在一年内须参加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环保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每年年审一次,年审合格者加盖印章继续使用;年审不合格者收回证件予以注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1月2日

关于印发《阳江市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业经五届十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阳江市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7部门联合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建设、物价、规划、市政、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优先供应。禁止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有偿转让。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三) 以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采取一次性付款、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等付款方式付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应当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有三级以上资质、开发总投资30%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实行物业管理,完善小区配套建设服务功能。





第三章 购房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阳江市市区户口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无房或者现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未享受过购房或房改优惠政策。

  对第(二)款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主并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为申请人,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租住直管公房或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并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3个月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

  第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四章 购房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凭身份证、户口簿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下称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

  (二)审批: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口、家庭年可支配收入、现住房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再将相关资料报送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

  (三)公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申购资格的申请人在阳江房管网站或当地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提出。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应当批准申请人取得购房资格并公示,同时向申请人发放准购证明。申请人凭准购证明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现住房证明;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房屋的,提供租赁合同。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未就业的,提供待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上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四)现役军官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材料。

  (五)家庭资产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后,申请人不再享受政府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物价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售后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为有限产权,不得出租、出售,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购买,购买价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

  第二十二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5年的,因继承、赠与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接受继承、赠与或离婚析产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允许办理相关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二十三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的,应当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购房人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届时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70%计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街道办事处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及其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抽查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购房人提供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如该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人唯一的自有产权住房,由购房人按同一地段同一类商品房市场价格补足购房款。

  (二)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三年内不再受理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或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自用土地的,经批准后,可以申请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和管理执行本实施办法。

  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向本单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住房后的剩余房源,由房产管理部门按成本价,统筹向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或安排经审批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向该单位购买。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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