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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08:28  浏览:8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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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暂行规定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改善建筑功能,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意见的通知》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设计、建设和建材生产等活动。
第三条 区、县墙改机构应当制定本地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应用逐年增长及粘土实心砖生产、应用逐年下降的计划。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第五条 需要新建、扩建粘土空心砖生产线的,必须经所在县、区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时报市墙改办备案。
第六条 在框架结构建筑中,严禁使用粘土实心砖做填充墙。
第七条 承接房屋建筑的建筑设计单位,应当采用各种新型墙体材料。设计单位安排进行的框架结构建筑设计,不得以粘土实心砖做填充墙进行设计和概算。
第八条 市墙改办应当根据《南京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每年投入一定的资金,鼓励发展节地、节能、利废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对积极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和个人,由市墙改办按照《南京市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奖励暂行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采用粘土实心夸做框架结构填充墙进行设计的建设项目,设计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立项,建设审批部门不予发放施工执照。
采用粘土实心砖做填充墙的框架结构建筑,不得评为优秀设计或优质工程。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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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白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2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


白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
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
第42号令)、《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第45号
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
内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房地产交易,均须遵守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对各类房屋及
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抵押、典当及其他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
诚实守信的原则。
房地产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房地产交易
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
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
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法
律、法规和规章;
(二)房地产交易的审核、登记和鉴证;
(三)房地产交易市场价格评估的管理;
(四)商品房销(预)售管理;
(五)按照有关规定收缴房地产交易的有关费用;
(六)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房地产交易有关税款;
(七)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八)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
(九)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交易行为。
县级以上土地、建设、工商、财政、物价、税务等行
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
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买卖、赠与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抵债的;
(三)继承房地产的;
(四)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
移的;
(五)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
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六)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
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或者联建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及其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
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转让;地上无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土地
使用权,也可以依法转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
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办法第九
条规定的;
(六)设定抵押、典当期限未满的;
(七)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转让房地
产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当完成开发建设投资总额的
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应当形成工业用地或者
其他建设用地的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须持房屋所有权
证书。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
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照国务
院的规定可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
转让房地产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转
让合同》,并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
机构办理转让手续,同时按规定分别到房产产权管理机构
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未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的,房产产权管理机构和土地
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当事人应当提交下
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二)房地产转让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
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四)其它证明文件。
房地产转让,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有关批
准文件。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销(预)售商品房,必
须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销(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有关证件;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三)按提供销(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
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
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预)售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
销(预)售许可证》的号码。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发布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
证》的商品房销(预)售广告。
第十五条 商品房的销(预)售,必须签订销(预)售合
同;承购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
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承购人须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个月内,
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商品房交易过户手
续。
第十七条 办理商品房交易过户手续,应当提交下列
证件:
(一)商品房销(预)售合同;
(二)购房收据(产权归个人的应提交现金收据,转帐
收据必须附有私营企业证明和个体营业执照);
(三)居民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书;
(四)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 预售后的商品房需转让时,双方当事人须
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交易手续,原销(预)售合同规
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不得擅自为购房者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九条 享受国家优惠价格购买的房地产需转让时,
按房改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必须征
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
受让权。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
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
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地产权利人出租柜台、橱窗、场地或者以联营、承
包经营方式提供房地产及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并直接
或者变相收取财物的,视同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租赁,出租人必须到房地产市场
管理机构申办《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对未取得《房地产
租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凡未取得《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
开展房地产出租活动。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
产租赁合同》。
《房地产租赁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当事人应
当在30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房地产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
列证件:
(一)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二)租赁合同;
(三)所有权证书;
(四)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五)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租赁双方必须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或者进行其他侵
害对方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
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地产,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
人赔偿: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调换使用承租房屋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结构和用途的;
(三)公用住宅闲置6个月以上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房地产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情形。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与典当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
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
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
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房屋占用范
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
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抵
押合同》,并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产权管理
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当事人
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或
者房屋期权证件;
(二)房地产抵押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
托人的合法证明;
(四)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房地产抵押,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有关批
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
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和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
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
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评估现值。
第三十四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未征得抵押
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权属处置。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
拆除抵押房地产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关系终止,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双方重新设定抵
押房地产。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
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当事
人应当在30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
的,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包括应缴纳的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支付拍卖费用;
(三)偿还抵押人贷款本息;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
顺序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
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交付给
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
在典期内,出典人获得典金不付利息;承典人使用房
屋不付租金。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典当: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典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房屋典当,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典当
合同》,并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
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办理房屋典当登记备案手续,当事人应
当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二)《房屋典当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
委托人的合法委托证明;
(四)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 在典当期内,承典人对承典的房屋可以
自用,也可以出租。
第四十四条 典期届满,出典人可以原典价回赎典当
的房屋;出典人不回赎房屋的即为绝卖,应按照规定到房
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转让手续。

第五章 房地产交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
各自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对方的行
为,具体包括:房屋所有权之间的交换、房屋所有权与房
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房屋使用权之间的交换和土地使用
权之间的交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交换:
(一)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地产末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交换,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
交换合同》,并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
理机构办理交换手续。
当事人未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交换手续的,房
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及其他房管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
续。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交换双方可根据各自房地产的具
体情况,在评估的基础上实行等价或差价交换。

第六章 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
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
行评估。
第五十条 市场交易和进入行政执法或司法程序的房
地产价格的评估和认证,分别由房产管理和物价行政部门
根据法定管理权限,严格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组织实施。凡国有房地产价格的评估,必须由房产管
理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共同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如实申
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
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的,以评
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对评估结果和委托
人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向他人提供。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
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
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白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从事
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居间经营活
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注册资金5万元以上;
(三)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取得估价资格证书并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估价人员3人以上,从事房地
产经纪业务的须有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证书》的人员 3人
以上;
(四)房地产及相关专业(建筑、经济、估价、会计等)
中级以上技术人员占总人数50%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六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凭《房地产
中介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中介
服务活动。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由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负责培
训、考核、颁发上岗证书。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必须加入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
可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的委托。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时,
应当签订《房地产中介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
的权利、义务、佣金、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负责对房地产中介
服务机构、中介服务人员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房地产市场管理
机构报送业务报表,并按有关规定向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
缴纳管理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
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
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
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
交易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
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因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的,可以
依法向白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或者在交
易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规定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执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 1 号



为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制度,提高市场流动性,促进市场价格发现,推动我国债券市场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一月九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以下简称银行间市场)做市商做市业务,提高市场流动性,完善价格发现机制,推动我国债券市场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做市商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银行间市场开展做市业务,享有规定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金融机构。

做市业务是指做市商在银行间市场按照有关要求连续报出做市券种的现券买、卖双边价格,并按其报价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达成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做市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12亿元人民币;

(二)市场表现活跃,提交申请时上一年度的现券交易量排名前80位;

(三)提交申请前,已在银行间市场尝试做市业务,具备必要的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健全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激励考核机制;

(五)有较强的债券市场研究和分析能力;

(六)相关业务部门有5人以上的合格债券从业人员,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七)提交申请前2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做市商,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做市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相关业务部门情况简介(包括人员构成、岗位设置、职责划分等);

(六)提交申请前2年在银行间市场活动情况的报告(包括做市业务尝试情况总结);

(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提交申请前2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复印件);

(八)提交申请前2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的书面说明;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的申请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文印发)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第六条 做市商可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在一级市场购买债券的便利;

(二)优先成为国债、政府类开发金融机构债券承销团成员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

(三)获得债券借贷便利;

(四)获得在银行间市场进行产品创新的政策支持;

(五)通过做市业务达成的现券交易和债券借贷交易享受交易手续费和结算手续费优惠;

(六)获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实时提供的报价数据、成交数据等信息便利。

第七条 做市商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每家做市商确定的做市券种总数应当不少于6种,且最终确定的做市券种应当包括政府债券、政府类开发金融机构债券和非政府信用债券3种类型;

(二)做市券种的期限应当至少包括0-1年、1-3年、3-5年、5-7年和7年以上等5个待偿期类型中的4个;

(三)做市商一旦确定做市券种后,当日不能变更,且应当对所选定的做市券种进行连续双边报价,双边报价空白时间不能超过30分钟;

(四)做市券种单笔最小报价数量为面值100万元人民币。

因异常情况无法履行上述义务时,做市商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八条 做市商的双边报价应当是实价,且其双边报价价差应当处于市场合理范围。

第九条 做市商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该季度债券市场分析及本机构债券交易、做市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条 做市商不得操纵市场。做市商操纵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银行间市场自律组织每半年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网站等信息平台对做市商的有关做市情况进行公告,内容包括做市券种数量、做市报价总量、做市成交情况等。

第十二条 银行间市场自律组织定期对做市商的做市业务进行考评,考评情况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网站等信息平台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考评情况定期对做市商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非做市商尝试做市业务应当通过同业中心的交易系统进行。同业中心应当完善交易系统,为做市业务的开展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 同业中心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同业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做市商通过做市业务达成的现券交易和债券借贷交易制定手续费优惠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做市商的做市业务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做市商等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75号)、中国人民银行货政司《关于调整双边报价商最大报价价差和最小报价金额的通知》(银货政〔2002〕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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