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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8:14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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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更好地进行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确保城市雕塑质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雕塑,是指在本市道路、广场、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公共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居住区、开发区内塑造的独立形象雕刻作品。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城镇范围内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确保艺术质量、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机构)
上海市城市雕塑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雕委)负责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城雕委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相关的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城市雕塑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相关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文化、园林、公安、市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规划的制定)
市城雕委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协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雕塑规划,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雕塑规划应当包括下列雕塑项目:
(一)国家级、市级和区、县级纪念性城市雕塑项目;
(二)市城雕委和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商定的城市雕塑项目;
(三)社会团体和群众倡议的城市雕塑项目。
第七条 (组织实施的分工)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雕塑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组织实施:
(一)国家级、市级纪念性城市雕塑项目以及市级机关所在地、车站、码头、机场、纪念场所和市容景观道路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市城雕委办公室负责;
(二)区、县级纪念性城市雕塑项目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负责;
(三)新建居住区、开发区等大型建设项目内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八条 (建设资金的筹集)
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的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市和区、县的专项拨款;
(二)建设单位自筹;
(三)企业、事业单位资助;
(四)社会捐款和捐助。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列城市雕塑项目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总预算。
第九条 (设计人员、制作单位或者个人的资质要求)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有关部门审核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制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市城雕委办公室审核颁发的《上海市城市雕塑制作许可证》。
第十条 (选址的确定)
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或者修订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市城市雕塑规划,拟订城市雕塑项目的选址意向,并由市城雕委会同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评审。
城市雕塑项目的选址经评审确定后,方可由规划管理部门将该详细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经规划确定的城市雕塑项目选址,未经市城雕委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规划用途。
第十一条 (设计方案的确定)
城市雕塑项目的选址确定后,市城雕委办公室,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选择项目的设计方案,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评审后确定: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列城市雕塑项目的设计方案,由市城雕委组织评审;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项所列城市雕塑项目的设计方案,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组织评审,并向市城雕委备案。
第十二条 (制作单位或者个人的确定)
城市雕塑项目的设计方案经评审确定后,市城雕委办公室,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项目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
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确定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列城市雕塑项目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后,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规划许可)
城市雕塑项目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在制作城市雕塑前,应当会同项目设计人员按照城市规划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制作过程的要求)
城市雕塑项目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项目设计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城市雕塑的制作,保证制作质量,并接受市城雕委办公室或者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城市雕塑制作过程中需对项目设计方案作变更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会同项目设计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的验收)
城市雕塑项目建成后,应当由市城雕委办公室或者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揭幕。
城市雕塑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城市雕塑的有关照片、图纸和文字资料等报送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存档,并向市城雕委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日常维护和保养)
城市雕塑项目建成后,应当加强日常的维护、保养工作,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
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组织实施: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的城市雕塑项目,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列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所属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迁移或者拆除)
除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建造的城市雕塑。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征得市城雕委办公室或者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的同意,并由迁移或者拆除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八条 (处罚)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造城市雕塑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故意损毁城市雕塑,在城市雕塑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相关的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内部雕塑的建设管理)
本市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国家级、市级或者区、县级纪念性城市雕塑项目的建设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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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省政府对截至2010年5月1日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2010年11月22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一、下列省政府规章继续有效

  1、《湖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2、《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3、《湖北省实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4、《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5、《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6、《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7、《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8、《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9、《湖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10、《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11、《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12、《湖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13、《湖北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14、《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15、《湖北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16、《湖北省口岸管理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17、《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18、《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19、《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20、《湖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21、《湖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22、《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23、《湖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24、《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25、《湖北省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26、《湖北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27、《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28、《湖北省著作权行政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29、《湖北省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30、《湖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31、《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32、《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33、《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34、《湖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35、《湖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36、《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37、《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38、《湖北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39、《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40、《湖北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41、《湖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42、《湖北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43、《湖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44、《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45、《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46、《省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47、《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48、《湖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49、《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50、《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51、《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52、《湖北省食盐专营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53、《湖北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54、《湖北省民兵士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55、《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56、《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57、《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58、《湖北省饮食服务业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59、《湖北省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60、《湖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61、《湖北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62、《湖北省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63、《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64、《湖北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65、《湖北省国安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66、《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67、《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68、《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69、《湖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70、《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71、《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

  72、《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73、《湖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74、《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75、《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76、《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77、《湖北省档案登记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78、《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79、《湖北省耕地地力保养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80、《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81、《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82、《湖北省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出县外迁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83、《湖北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84、《湖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85、《湖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86、《湖北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87、《湖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88、《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89、《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90、《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修订)》(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91、《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92、《湖北省禁止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93、《湖北省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94、《湖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95、《湖北省村务公开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96、《湖北省教育督导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97、《湖北省锅炉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98、《湖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99、《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100、《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101、《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102、《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103、《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修订)》(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104、《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105、《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106、《湖北省价格监测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

  107、《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修订)》(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108、《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109、《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若干规定(修订)》(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

  110、《湖北省蜂业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111、《湖北省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112、《湖北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113、《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

  114、《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115、《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116、《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

  117、《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

  118、《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

  119、《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

  120、《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
121、《湖北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

  122、《湖北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

  123、《湖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

  124、《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

  125、《湖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

  126、《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

  127、《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

  128、《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

  129、《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

  130、《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

  131、《湖北省磷矿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

  132、《湖北省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1号)

  133、《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

  134、《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

  135、《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

  136、《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

  137、《湖北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

  138、《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

  139、《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

  140、《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
141、《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

  142、《湖北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试点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2号)

  143、《湖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

  144、《湖北省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145、《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5号)

  146、《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

  147、《湖北省安置帮助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87号)

  148、《湖北省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

  149、《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

  150、《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

  151、《湖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

  152、《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

  153、《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

  154、《湖北省地震监测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5号)

  155、《湖北省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6号)

  156、《湖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7号)

  157、《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

  158、《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

  159、《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

  160、《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
 161、《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2号)

  162、《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

  163、《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4号)

  164、《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

  165、《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

  166、《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

  167、《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

  168、《湖北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9号)

  169、《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170、《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311号)

  171、《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12号)

  172、《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

  17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

  174、《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5号)

  175、《湖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

  176、《湖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

  177、《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8号)

  178、《湖北省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

  179、《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20号)

  180、《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
 181、《湖北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

  182、《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23号)

  183、《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

  184、《湖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25号)

  185、《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

  186、《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27号)

  187、《湖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

  188、《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29号)

  189、《湖北省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30号)

  190、《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31号)

  191、《湖北省招标投标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32号)

  192、《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

  193、《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34号)

  二、废止下列省政府规章

  1、《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2、《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3、《湖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4、《湖北省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和优惠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

  5、《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建设若干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6、《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7、《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8、《湖北省戒毒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9、《湖北省三资私营个体从业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10、《湖北省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11、《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12、《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13、《湖北省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14、《湖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15、《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16、《湖北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17、《湖北省农作物病虫测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18、《湖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19、《湖北省农村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和爆破队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

  20、《湖北省环境计划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21、《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22、《湖北省卷烟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23、《湖北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

  24、《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

  25、《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
  三、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1、《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四十四条

  2、《湖北省武术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第三十一条

  3、《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第四十九条

  4、《湖北省加强对灭鼠药的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第十条

  5、《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第二十八条

  6、《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二十一条

  7、《湖北省收费公路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第三十六条

  8、《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四十七条

  9、《湖北省维护监狱、劳教场所周边秩序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第十六条

  四、将下列省政府规章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1、《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第六十条

  2、《湖北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第二十二条

  3、《湖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第三十六条

  五、对下列省政府规章中的条文作出修改

  1、将《湖北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五)项删除。

  2、将《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第二十条和第三十条中的“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商务主管部门”。

  3、在《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第六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接收做实个人账户基金;”将该款第(七)项改为第(八)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7号

  现公布《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客观评判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是指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和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国资委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审计工作组织

  第六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和企业产权关系,依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企业负责人离任或任期届满,都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二)企业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于提拔到企业总部领导岗位的子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应报国资委备案。

  (三)企业应当建立对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的任期或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七条 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对企业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如企业发生债务危机、长期经营亏损、资产质量较差,以及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重大经济事件的,应当组织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国资委在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有关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负责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决定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企业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四)指导监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九条 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二)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承担审计工作任务;

  (三)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或者抽调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实施有关审计工作。

  第十条 企业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制定本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三)组织实施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任期或者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四)决定并组织实施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子企业的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中央有关部门干部管理权限内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按照重要性原则,企业总部及重要子企业应当纳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范围内,其他子企业可视不同情况决定审计工作范围,但审计户数不得低于50%,审计资产量不得低于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的70%。

  第十三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企业或者承办审计业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与其他财务审计工作相结合,在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的基础上,可以参考利用相关财务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资料,避免重复审计。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不含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可根据出资人监管工作需要或者企业负责人建议开展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章 审计工作内容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

  (二)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财务收支核算的合规性;

  (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质量变动状况;

  (四)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对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负有的经济责任;

  (五)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六)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绩效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会计核算是否准确,企业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完整,企业经济成果是否真实可靠,以及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与资产质量是否相匹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是否准确、真实,是否存在经营成果不实问题;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合并范围、方法、内容和编报质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存在故意编造虚假财务决算报告等问题;

  (三)企业是否正确采用会计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随意变更或者滥用会计估计和会计政策,故意编造虚假利润等问题。

  第十七条 企业财务收支核算合规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财务收支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年度财务决算是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财务收支状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收入确认和核算是否完整、准确,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以及以个人账户从事股票交易、违规对外拆借资金、对外资金担保和出借账户等问题;

  (二)企业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多列、少列或不列成本费用等问题,以及企业工资总额来源、发放、结余和企业负责人收入情况;

  (三)企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是否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问题;

  (四)企业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和有关资料是否相符,有无存在账外资产、潜亏挂账等问题,有无存在劳动工资核算不实等问题。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质量变动情况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各项资产质量是否得到改善,是否存在严重损失、重大潜亏或资产流失等问题,企业国有资本是否安全、完整,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能力的影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有关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合理性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二)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运营效率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有效资产及不良资产的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四)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及企业在所处行业中水平变化的对比分析。

  第十九条 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做出的有关对内对外投资、经济担保、出借资金和大额合同等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其企业内部控制程序,是否存在较多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重大投资的资金来源、决策程序、管理方式和投资收益的核算情况,以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二)对外担保、对外投资、大额采购与租赁等经济行为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及其对企业的影响情况;

  (三)涉及的证券、期货、外汇买卖等高风险投资决策的审批手续、决策程序、风险控制、经营收益或损失情况等;

  (四)改组改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兼并破产、股权转让、资产重组等行为的审批程序、操作方式和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等,有无造成企业损失或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第二十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要认真检查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核实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有无违反国家财经法纪,以权谋私,贪污、挪用、私分公款,转移国家资财,行贿受贿和挥霍浪费等行为,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蓄意编制虚假会计信息等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在全面核实企业各项资产、负债、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账务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经营绩效评价政策规定,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经营成果和经营业绩,以及企业资产运营和回报情况进行客观、公正和准确的综合评判。

第四章 审计机构委托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采取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或者聘请有关社会审计组织等方式具体组织实施。

  (一)对于资产规模较大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家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二)对于未委托国家审计机关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等合理方式,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开展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有关审计工作组织实施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资质条件应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二)具备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三)拥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四)3年内未承担同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五)与企业或企业负责人不存有利害关系;

  (六)近3年未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七)能够适时调配较强的专业人员承担经济责任审计任务。

  第二十五条 接受聘请的社会审计组织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资委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内容,依据独立审计原则认真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资委根据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可委托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承担相关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承担国资委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专业人员,应依据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工作结果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八条 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二)确定审计机构;

  (三)下达审计工作通知;

  (四)拟定审计方案;

  (五)成立审计项目组;

  (六)组织实施审计;

  (七)交换审计意见;

  (八)出具审计报告;

  (九)下达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

  第二十九条 根据干部管理部门提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以及出资人财务监管工作需要,编制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的对象、时间安排、范围、重点内容、方法与组织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条 国资委应当在实施审计7日前通知被审计企业。被审计企业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如实地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审计机构应拟定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要求、审计组织、延伸审计单位和其他审计事项等,并报国资委同意。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构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要求,成立由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一定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审计项目组,组长应由具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和具备较高专业技术资格的业务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项目组在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财务收支、资产质量和有关经营活动、重大经营决策,以及经营绩效等资料审计过程中,也可采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纪检监察、工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和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审计项目组完成现场审计后,审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及企业负责人或其所在企业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

  第三十五条 审计项目组应当在计划工作时间内完成审计任务,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商国资委同意,并及时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国资委依据审计报告,对发现的重大问题,经研究核实后正式下达相关审计决定。

  第三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负责人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移交有关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一)对于需由企业负责人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移交相应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二)对于企业负责人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三)对于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相关审计机构在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采用其他审计资料和审计结果时,应进行必要的复核工作,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审计工作结果

  第三十九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分清企业负责人本人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因对主管的资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事项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或由于决策失误而事后又处理不力以及违规操作等,造成所在企业经济损失或经济效益下降应负的经济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在其任期内对其所在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负责人应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客观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审计报告前,报国资委审核。国资委审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审计评价是否适当、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和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委托国家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审计工作结果应送国资委,并抄送被审计企业。

  第四十三条 企业对财务部门负责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结果,应当向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四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作为对企业负责人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对于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因经济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企业资产状况不实、经营成果虚假等问题,应当视其影响程度相应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并予以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反映出的有关管理问题,及时加强整改工作,堵塞管理漏洞。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企业有关整改工作做好后续跟踪审计。

  第四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领导班子有关成员存在严重问题的,经国资委批准后,可进一步开展延伸审计工作。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或所在企业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给予警告,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的,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和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承担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报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中央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规范。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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