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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深化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55:04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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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深化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深化地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意见

财库[2003]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按照国务院同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确定的目标,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做好反腐


败抓源头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纪办发〔2003〕4号)要求,为


保证地方财政改革按照我国公共财政框架的发展要求,向制度化、规范化的方


向发展,积极促进地方财政部门实行的会计集中核算向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转


轨,现就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


2000年以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已经实施3年,成效显著,


正在顺利、平稳、扎实地向前推进。为确保实现“十五”期间全面实行财政国


库管理制度改革,各地财政部门要继续加大改革力度,加快改革步伐。工作中


要进一步提高对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重要意义的认识,将思想统一到党中


央、国务院确定的改革部署上来;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的


职能定位要求,以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为主线,建立我国现代国库制度;要在各


级党政领导下,将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作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共财政


框架,增收节支,提高财政资金安全性、有效性,从源头上防范和治理腐败的


重要措施来抓,切实加强和改善对改革工作的领导,保证工作的协调性和一致


性,为建立我国现代国库制度提供强有力的思想政治和组织领导保障。


二、切实做好改革工作的规划和部署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都要进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


度。各地财政部门在推进改革中,应当制定科学可行的工作规划,明确阶段性


目标、工作措施、督查与考核办法等。2003年,省级都要实施财政国库管


理制度改革试点,要有一半左右的地市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条


件的地方应当积极向县级推进。2004年,省级要进一步深化、规范和完善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地市级都要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县


级大多数都要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并积极向乡(镇)一级推进。


根据县、乡(镇)级政府的特点,国库集中支付应当以财政直接支付为主要支


付方式。2005年,各级财政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同意的《方案》的统一要


求和部署,全面推行和完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


三、加强对改革工作的推动和指导


各地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指导和推动下级财政部门搞好改革,特别是省级


财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指导和推动本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


作。指导和推动工作的重点,是按照国务院同意的《方案》的原则,指导下级


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搞好改革政策宣传,全面做好改革


试点的准备以及信息系统管理、业务培训等工作。


四、加强对改革工作的考核与督查


2003年起,财政部将进一步加强对各地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


作的督查。各省要制定适合本地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工作进展的考核与督查办


法,并报财政部(国库司)备案;要通过考核与督查,有效推进本地财政国库


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国库存款计付利息之后,各地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


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存款计付利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2〕62号)的有关规定,按照节俭高效的原则,安排好财政


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所需的经费开支。


五、切实做好会计集中核算向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转轨工作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出台之前,一些地方实行会计集中核算探索,


对于加强财政资金管理、强化会计监督以及从源头上防范和治理腐败起到了积


极作用。为了保证财政预算执行制度的规范性和统一性,在积极推进财政国库


管理制度改革过程中,应当妥善做好会计集中核算向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转轨


工作。省级、地市级和财政收支规模较大的县级已经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应


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稳妥地进行会计集中核算向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转轨。转


轨的具体方式,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采取会计集中核算向国


库集中收付制度转化等做法。


200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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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按差额人数缴纳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征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可以委托税务、财政部门代为征收或扣缴,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征收。”

将第五条第三款删除。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部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审批,严禁挪作他用。”

四、将第十三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5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是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具体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调查;

(二)残疾人劳动能力评估和职业培训;

(三)残疾人就业咨询、登记和职业介绍;

(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福利企业除外)、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0.5以上、不足1人的,按安排1人计算;安排1名盲人,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按差额人数缴纳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征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可以委托税务、财政部门代为征收或扣缴,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征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第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部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审批,严禁挪作他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者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贴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必需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向市或者所在区、县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递交单位职工情况表,如实填写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情况。

第十条 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各单位填报并经核实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缴纳的数额,并且向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一条 因亏损等原因需要缓缴或者减、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结算或者决算报表提出申请,报送市或者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缓缴或者减、免缴纳。

第十二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的,市或者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当向该单位发出《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决定书》;令其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每日按缴纳数额的5‰计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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