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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01:19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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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县(市)除外〕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户外广告进行登记管理。
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内重要区域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
(三)广告发布地点、形式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四)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广告设置地点,依法律、法规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七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由登记机关建立户外广告登记档案。
第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 各种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户外广告应当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挤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简易登记手续。
公共广告栏的管理办法,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七条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
担。”
第十八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登记证”改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
第十九条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
第二十条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
第二十三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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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 内蒙古政府办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 内蒙古政府办公厅
内党办发(2001)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0〕2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苏木、乡、镇及民族自治乡(以下统称苏木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做好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对象及主要内容
第三条 对农牧民群众和苏木乡镇所属企事业单位公开的主要内容:
1.苏木乡镇政府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活动的事项。主要包括:苏木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苏木乡镇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专项经费、贴息贷款指标及使用发放情况;苏木乡镇的债权债务情况;苏木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承发包、租赁、拍卖等情况;苏木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等。
2.与嘎查村务公开相对应的事项。主要包括:苏木乡镇、嘎查村税费的收缴、使用情况,特别是有关农业税及其附加、牧业税及其附加、农业特产税的征收范围、指标和测算方法等;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各嘎查村宅基地审批情况;救灾救济款物发放、优待抚恤情况;水、电费的收缴情况;计划生育情况等。
3.苏木乡镇政府各部门和派驻站所公开的事项。主要包括: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期限、办事结果和监督办法;执收执罚部门的收费、罚款标准和收缴情况;上级主管部门明确要求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对本机关干部职工公开的主要内容:
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情况;招待费、差旅费的开支使用情况;干部交流、考核、奖惩情况以及机关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及时间
第五条 公开要采取相应的形式。各苏木乡镇和派驻站所必须设立固定的便于群众观看的政务公开栏,及时将应公开的内容张榜公布。各地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会议、广播、电视、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等形式,进行政务公开。
第六条 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第七条 对于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每次公开后,都要采取适当方式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对群众提出的合理建议,要积极采纳;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加以解决,暂时无法解决的,要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八条 建立健全苏木乡镇政府机关和派驻站所内部的监督制度,以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要把办事结果公开与事前、事中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结合起来,把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形成便利、管用、约束性强的监督制约机制。
1.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要向人大报告。苏木乡镇当年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决算等,要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开。
2.实行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必须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苏木乡镇党委、政府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后公开。
3.实行预公开制度。苏木乡镇机关和派驻站所在决定或办理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时,应当在正式决定或办理之前将方案公布。在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并进行调整、修改后,再予以正式公布。
4.实行定期审计制度。旗县(市、区)级政府审计机关要对苏木乡镇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代管的各类基金、资金的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公开。
第九条 苏木乡镇要成立政务公开监督小组,由苏木乡镇人大、纪委,嘎查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方面的人员组成,苏木乡镇人大主席或纪委书记任组长。监督小组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民主评议活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及时提出工作建议。
第十条 加强群众的直接监督。通过设立举报电话、政务监督信箱等渠道,认真收集群众意见,鼓励干部群众积极参与监督。对群众举报的问题,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苏木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的成功经验要广泛宣传报道,对消极抵制、弄虚作假的典型事例应予以曝光。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由各级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主抓,人大监督实施。纪检、监察机关要协助政府加强督促检查,政府办公厅(室)要加强组织协调工作。
1.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在苏木乡镇推行政务公开制度作为农村牧区工作的一件大事,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旗县(市、区)级党委、政府在推行苏木乡镇政务公开制度工作中要实行责任制,狠抓落实。苏木乡镇党委、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苏木乡镇的政务公开工作。各苏木乡镇都要成立以苏木乡镇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把这项工作落到实处。
2.要把派驻站所政务公开纳入所在苏木乡镇政务公开工作全局之中,派驻站所要自觉接受所在苏木乡镇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同时,派驻站所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对基层站所的政务公开工作提出要求,针对本部门业务工作实际,制定有关措施,加强督促和指导。
第十三条 推行苏木乡镇政务公开,要同苏木乡镇党的建设、政权建设以及嘎查村务公开相结合,同各项基础管理工作相结合,综合治理,整体推进。要及时发现和处理倾向性、苗头性问题,保证政务公开制度的顺利推行,确保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要把政务公开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党政领导干部年度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在推行政务公开制度中工作不力或不称职的领导干部,要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调整其工作岗位或免去其所任职务;对拒不准行政务公开制度或在政务公开中有弄虚作假、打击报复、侵犯群众民主权利等违纪行为的干部,纪检监察机关要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五条 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宣传教育工作。要教育广大干部尤其是基层干部增强民主意识,树立群众观念,自觉维护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同时,要教育和引导广大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0〕25号)精神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和各项具体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5日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种畜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2008)87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种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
《甘南藏族自治州种畜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甘南藏族自治州种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的保护、培育及合理利用,规范种畜管理活动,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和《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畜,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中繁殖后代的遗传性能稳定、生产性能优良、品种特征明显的牛、羊、马、猪、犬等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州境内从事种畜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含配套系、品系)培育和种畜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种畜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引进和推广应用,给予扶持。
第五条 州、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上有关种畜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品种资源保护、布局、开发利用和畜种改良规划及新品种的培育、引进计划;
(三)负责种畜场的审批、验收、发证工作;
(四)组织实施有关良种工程项目;
(五)负责优质种畜的宣传推广工作,为种畜生产经营者提供产销信息和技术服务;
(六)组织培训种畜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开展州内外技术交流;
(七)开展种畜管理的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对种畜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同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


第二章 品种资源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品种资源的保护,制定保护和合理利用品种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第七条 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由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辖区种畜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经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我州需保护和鼓励发展的优良地方品种有:甘南牦牛、藏系绵羊(欧拉型、乔科型、甘加型)、河曲马、河曲藏獒等。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当地特有品种和濒危品种建立保种场,加强地方品种资源的特殊保护和重点管理。
第九条 禁止在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内开展任何形式的杂交。确因育种需要的,报州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进行。
第十条 从事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保种选育工作。
第十一条 进口、出口和从外地引进的种畜,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 种畜的来源:
(一)从国外引进的必须是优良品种(包括原种、祖代、父母代);
(二)从州外引进的必须是经国家审定的优良品种;
(三)经州、县种畜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的本州地方优良种畜。


第三章 种公畜基地(场)管理


第十三条 种公畜基地(场)按种畜标准承担种公畜的选购、选育及技术推广。配种季节向养殖户统一配送所需的种公畜(包括冻精)。督促养殖户淘汰劣质种公畜和种公畜的定期交换。
经批准发证的个体私营种畜场或种畜户在畜牧部门的指导下,于配种季节为农牧户提供配种所需的合格种公畜(包括冻精)并进行种公畜的调换。
第十四条 种公畜基地(场)的设计和选址,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经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
第十五条 种公畜基地(场)应建立完整、系统的种畜档案。
第十六条 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种公畜基地(场)开展种畜品种、品系、代次的饲养和生产。
第四章 种畜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 种畜实行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凡从事种畜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种畜生产和经营。
第十八条 凡生产经营种畜的单位或个人(种畜户),必须严格按下列程序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证。
(一)种公畜基地(场)达到省级要求的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发证,其他种公畜基地(场)由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发证,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单纯从事种畜经营和畜种改良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发证,报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州、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时,需注明品种、品系、代次、生产经营范围和有效期。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重新验收换证。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种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持有许可证的种公畜基地(场)、站、户购买种畜。种公畜基地(场)提供的种公畜应当达到种畜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一级以上等级。种畜出场时须持有检疫证和生产单位签发的种畜合格证、系谱材料。州内种畜品种标准可参照:甘南牦牛、欧拉羊、乔科羊、甘加羊、河曲马、河曲藏獒等甘肃省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及种公畜基地(场),积极做好良种畜推广和种畜生产经营者的技术指导、培训、考核等工作。受州、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牲畜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种畜管理、畜种改良、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州、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种畜禽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的;
(三)推广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种畜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第二十四 对拒绝、妨碍种畜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种畜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秉公执法。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视其情节,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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