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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54:21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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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

《常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君文
二00二年四月一日


常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增强我市蔬菜商品的市场竟争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管理工作。办法中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有害物质残留量未超过湖南省地方标准(DB43/T152—2001)的蔬菜。

第三条 禁止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蔬菜。

第四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蔬菜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无公害蔬菜、科研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检测,并组织对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无公害蔬菜专营场所、无公害蔬菜加工企业实行认证、登记、授牌、考核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农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常德市无公害蔬菜监测中心及各区、县(市)检测站为蔬菜质量专业检测机构,负责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检测工作。

第七条 鼓励对无公害蔬菜生产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推广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开发、建设标准化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列入蔬菜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建设在土壤优良、灌排畅通和无有毒有害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污染的地区。

第九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按照省制定的无公害蔬菜地方标准生产无公害蔬菜。

第十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蔬菜生产技术人员和生产者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的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和检测水平,并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的监督、检测。

第十一条 蔬菜质量检测机构受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进行监督检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二条 蔬菜生产主产乡(镇)、村或生产示范园区管理单位,应配备相应技术人员,负责无公害生产技术指导,确保生产的蔬菜农药残留量不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监督、指导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及时公布用于蔬菜生产的高效、新特农药和禁止使用的农药目录。

在蔬菜集中产区(5000亩以上的乡镇、500亩以上的村、100亩以上的组),不得销售蔬菜生产中禁止使用的农药。

第十四条 蔬莱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和化肥。使用农药应按照规定的用量、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提倡使用生物农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提倡施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

第十五条 禁止在菜田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十六条 禁止向蔬菜生产基地排放废气、废水、废物,禁止利用废水灌溉菜田和清洗浸泡采收后的蔬菜。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蔬菜集中产区的环境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 从事蔬莱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县级以上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无公害管理登记,加工蔬菜必须达到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并主动接受、配合蔬菜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测。

第十九条 蔬菜加工过程中不得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防腐、增白、染色等化学合成物质。

第二十条 蔬菜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加工农药残留量超标和腐烂变质的蔬菜。

第二十一条 蔬菜贮藏、运输方式必须科学合理,禁止为了贮运保鲜在蔬菜上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 建立蔬菜销售检测制度。蔬菜批发市场主办单位应在市场内设立蔬菜无公害检测点,自行配备检测仪器设备,培训检测人员。按统一规定的标准,对进场交易的蔬菜实施农药残留量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蔬菜:

(一)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

(三)在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使用过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催熟、防腐、增白、染色等化学合成物质或激素类物质的;

(四)用污水清洗和浸泡过的;

(五)腐烂变质的;

(六)经营者拒绝接受检测的;

(七)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必须设立无公害蔬菜专营区,实行挂牌亮证经营。在专营区销售的无公害蔬菜要注明产地、来源。

超市、宾馆和酒店销售的蔬菜必须是无公害蔬菜。

第二十五条 蔬菜质量检测机构受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宾馆、酒店经营的蔬菜进行检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蔬菜质量检测机构应定期将检测结果向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将检测结果和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经蔬菜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无公害蔬菜标准的蔬菜,销售时可使用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无公害蔬菜专用标志及专用包装带、袋。

禁止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志。

第二十八条 对食用有害蔬菜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蔬菜基地及其附近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违反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程或拒绝接受监督检测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直至取消其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的称号。

第三十一条 无公害蔬菜专营点(区)销售不合格蔬菜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直至取消其无公害蔬菜专营点(区)的称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予以销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负责无公害蔬菜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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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港口设备安装工程技术规范》(JTJ280-2002)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358号



关于发布《港口设备安装工程技术规范》(JTJ280-2002)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及有关企事业单位:

  由我部组织中港第三航务工程局等单位制定的《港口设备安装工程技术规范》,已经审查通过,现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为JTJ280-2002,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范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八月五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9〕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玉林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提高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发〔2009〕4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员(含农民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我市不另设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业务统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工商、安全生产监督、审计、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统一认识,顾全大局,各负其责,做好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行“五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基金财务管理,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行政、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队伍建设,加大对工伤保险信息化建设的资金扶持,配备适应工伤保险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各级财政部门要把经办机构的办公业务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并逐年加大经费的投入,为开展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提供有力的资金保障和组织保障。

第二章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缴费基数。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实行一年一定,每年l月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职工的工资总额核定,参保职工的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核定。
第七条 缴费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0-2002)标准,将参保单位按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并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2003〕29号)确定其相应的缴费基准费率:一类为风险较小的行业,费率为0.5%;二类为中等风险的行业,费率为1%;三类为风险较大的行业,费率为2%。
第八条 征缴办法。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的征缴。
第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缴自治区储备金。
第十条 市、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完善各种数据库。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每年的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目标任务,由市政府按照自治区下达我市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对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由市级统筹调剂解决;对未完成目标任务而出现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由县(市、区)财政负责。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要将工伤保险基金缺口补助列入年初预算。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不足支付出现缺口时,符合调剂规定的缺口金额,由市政府向自治区申请自治区级储备金调剂补助;对不符合调剂规定的缺口金额,由当地政府全额统筹解决。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和时限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375号)、《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3年第1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做好日常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劳动能力鉴定的申报、鉴定、程序和时限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37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审定

第十五条 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协议,负责其考核管理工作。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康复)费、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工亡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支付条件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37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受理属地参保单位工伤人员工伤待遇的审核和支付工作。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人员工伤待遇核准后上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由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工伤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调整。伤残津贴的调整时间和幅度参照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的时间和幅度进行;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幅度根据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用到全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的,统一使用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流程要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桂劳社基监字〔2007〕27号)规定执行,保证工伤人员的基本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列入“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历年滚存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先审计(由市审计局牵头、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审计小组负责审计)后移交原则,全部转入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转存入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有价证券等一并进行移交。县(市、区)尚未回收的挤占挪用基金和参保单位的历年欠费,由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时限内负责追收和收缴,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上缴。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有价证券等,到期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协助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提取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并于每月10日前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收支预算管理,每年1月31日前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办法的规定,预算基金收支规模和增量,科学合理编制基金收支预算,确保收支平衡。收支预算经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预算包括全市汇总预算和各县(市、区)分预算。预算编制完成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每年年终,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编制本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决算,决算包括市级汇总决算和各县(市、区)分决算。决算编制完成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的收缴和待遇支付。市级增设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管理工伤保险基金。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必须在次月5日前将如数上划到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当月15日前转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实际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将基金拨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再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核拨到给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按上年度月平均支出额预留2个月的工伤保险待遇周转金。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到位的工伤保险费,在财务上作“工伤保险费收入”处理;将基金(含结余基金)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时作“上解上级支出”处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金时作“下级上解收入”处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下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作“补助下级支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控制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承办全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市本级所辖参保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和基金稽核;
(三)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批和发放;
(四)负责市本级工伤人员的管理服务;
(五)负责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工伤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六)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代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本县(市、区)所辖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本县(市、区)所辖参保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和基金稽核;
(三)受理、审核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按照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授予的审批权限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审批;
(四)负责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五)负责本县(市、区)工伤保险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六)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未列入本办法范围的玉林市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区直驻玉单位,仍按《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生育医疗费用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玉政办〔2000〕99号)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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