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5:51:03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3 号

  《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4年1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的管理,规范和促进保安服务业的发展,提高社会安全防范能力,根据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是指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组织。

(一)保安服务公司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专门从事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企业。保安服务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内部安全防范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员是指被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依照本办法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业分为:

(一)守护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娱乐服务场所、机场、车站、仓库、停车场等场所及展销、展览、文体、商贸、旅游等活动的安全保卫和巡逻防范;

(二)押运类: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技术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及系统的研制、设计、安装、保养、维修及销售等服务,安全防范咨询服务,消防安全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保安服务。

第六条 从事保安服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保安服务业的监督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保安服务业的监督。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除符合国家设立公司的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

(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一定的法律、经营管理水平和保安工作经验;

(三)设立押运类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注册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和监控、通讯、报警、专用车辆等设备设施;

(四)设立技术类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计、测试、安装、保养、维修等技术服务设备设施。

第九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须经所在地旗县(市、区)公安机关同意,盟(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审核,报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后,持《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经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在向服务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到服务地工商部门登记后,可以跨地区开展保安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须经所在地旗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报盟(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批准并核发《内蒙古自治区内部保安组织许可证》,同时报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不具备设立内部保安组织条件,需要保安服务的,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员。

第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大型网吧、桑拿按摩场所、洗浴场所以及其它综合性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内部保安组织,所需保安员必须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

保安服务公司对派驻娱乐场所的保安员应当定期轮岗。

第十四条 取得国家规定的技术类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为下列场所和部位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场所;

(二)毒害性、放射性物品和核材料及致病性病毒、细菌的集中存放场所;

(三)广播、电视、电信单位的要害场所或者部位;

(四)货币、有价证券的制造场所和金融营业网点、金库、运钞车;

(五)金银等贵重金属和珠宝的加工、储存、经销场所;

(六)集中存放重要档案和计算机数据的馆、库;

(七)集中存放、陈列、展销文物、珍宝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八)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九)国家机关等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部位或者场所。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客户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二)监视工人生产劳动和生活;

(三)与保安服务无关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

第十六条 保安员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方可上岗:

(一)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的公民;

(二)身体健康;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第十七条 保安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搜查他人身体,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扣押他人证件、财物;

(三)侵犯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五)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六)为客户追索债务或者解决劳动争议;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指使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指令,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服务项目、服务期限、费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条 要求提供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安服务公司如实提供保安服务必需的资料。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客户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收费应当公平、合理,保安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客户公开。

保安服务收费遵循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政府指导价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公安机关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由自治区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每年对在职在岗的保安员进行不少于10天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保安员上岗必须穿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带和使用保安器械或者枪支。

第二十五条 保安员的服装、标志,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制式,统一标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仿制和销售。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以外的其它组织不得为其工作人员配备保安员制式服装和标志。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对从事危险性较大工作的保安员,保安服务公司应当为其办理意外保险。

第二十七条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开展保安职业培训的,由盟(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报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招聘保安员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为保安员配备器械或者枪支的;

(三)未按合同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内部保安组织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开展保安职业培训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公安机关注销其《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

(二)被处以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有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行为的;

(四)玩忽职守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被注销《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不得再从事保安工作。

第三十二条 非法生产、仿制、销售保安员制式服装、标志、证件及保安器械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滥用职权,侵犯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5月25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各类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与职工一方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是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平等协商是指职工一方的代表与企业方的代表,就签订集体合同和其他劳动关系的事项,依法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审核和管理,协调、监督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行业工会、企业管理部门、企业代表组织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七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按照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作出回应、双方平等协商、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报送审核登记、正式公布实施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社会保险和福利;
(五)职业技能培训;
(六)劳动安全卫生;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劳动纪律;
(九)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十)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企业工会经费计提拨缴;
(十二)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三)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双方可以就前款中的某几项内容签订集体合同。
第九条 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回应,双方商定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及有关事宜。
第十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相等,每方三至十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企业工会主席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任职工一方与企业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
职工一方的代表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建立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占有一定比例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女职工代表。企业一方的代表由企业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举,并获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后产生;首席代表由全体代表推举。
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半年以上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代表资格,有关一方应当推举新的代表,并通知另一方。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企业方和职工一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平等协商的顾问。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保证双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双方协商代表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保密规定或者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再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得通过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审议、表决。
第十五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平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协商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登记;企业工会应当同时将合同正式文本报送上一级地方工会。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签约双方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
(三)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集体合同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签约双方;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书面异议的,签约双方应当进行协商、修改或者作出说明,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重新
报送。
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企业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签订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政府规定的劳动标准和条件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企业出现兼并、重组、解散、破产,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出现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的;
(五)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解除或者中止。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行业工会可以调查了解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对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集体合同签约双方应当成立监督检查组织,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协商处理。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应当公开。
集体合同双方首席代表每年应当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集体合同争议,应当制定《协调处理协议书》,并监督处理结果的执行。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代表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方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的;
(二)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对方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因一方过错致使集体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当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打击报复平等协商代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从事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违法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

一、思想的变革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观的产生、形成和发展,具有深刻的中国历史背景和文化背景根源。几千年的儒、法两家刑事法律观,深深地影响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订和执行,我国社会所经历的小农经济、产品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等不同的经济体制所产生的意识形态,也影响着诉讼法律观,因为一定的刑事诉讼的法律观必然反映着一定的经济形态。这正是我国步入依法治国的轨道以后,人们感到步履维艰的原因。刑讯逼供、久押不决、超期羁押、辩护律师参与诉讼难、证人作证、出庭难等等问题仍然困绕着我们。经过几年来的实践,已经充分地证明,一项先进的司法制度的贯彻实施,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诉讼法律观的转变问题,这种转变要经过一个漫长的痛苦的磨合期,要有一个认识的过程、实践的过程,要有一个从不自觉走向自觉的发展过程。
对刑事诉讼法本质的认识,长期以来,特别是从50年代初到80年代中期,由于受前苏联式的制度结构和意识形态的影响,把法律仅仅当作是把持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在这种国家主义法律观的指导和统治下,作为比较敏感的刑事诉讼法,从立法到执法,无不以国家本位为主宰。在“以阶级斗争为纲”时期,把刑事诉讼法定位于“打击敌人”、“镇压反革命”的工具。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社会主义的民主与法制被提到议事日程。但是,由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缺少个人的自主地位和独立价值,国家本位的价值观根深蒂固。在刑事诉讼领域里,特别是在执法的环节中,重国家轻个人,重打击轻保护,重控告轻辩护,重实体轻程序等等,其明显的价值取向就是国家本位。无罪推定原则是否适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问题,以往一直是作为资产阶级自由化倾向、精神污染加以批判的,但是,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无罪推定原则最终登上了中国刑事诉讼的舞台。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
无罪推定是西方国家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刑事诉讼法原则。它与刑法上的“罪刑法定”的原则相配合,成为西方国家刑事法律的基础。无罪推定在法律中的确立始于法国1789年颁布的《人权宣言》。《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被宣判为犯罪者之前,均应假定为无罪。”此后,这一原则又在许多国家宪法或法律中得到确立。由于历史的原因,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界不少人对无罪推定原则存有一些偏见和误解,致使这一原则未能在我国学术界和法律中得到肯定。但近年来我国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以及司法机关发布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法律文件也吸收了这一原则的部分内容。在从1993年开始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许多学者和专家均提出,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增设无罪推定原则。关于如何表述,一种观点主张采纳多数国际公约的规定,将这一原则表述为:“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有罪以前,都应当假定为无罪的人。”另一种观点则主张表述为:“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有罪以前,都不应当视为罪犯。”还有个别学者和专家以无罪推定违背实事求是原则以及不符合中国国情为由,反对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这一原则。
我们认为,尽管各国宪法、法律及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各不相同,但这一原则的基本内涵和意义却是举世公认的。无罪推定不是对被告人作出的无罪判定或终结性结论,而是对他在刑事诉讼中所处地位的保护性假定;它要求控诉方以对被告人无罪这一推定作出反证的方式承担证明其有罪的责任,并要求这种证明达到最高的证明程度;它要求被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拥有一系列与指控方对抗所必须的程序保障。无罪推定原则为被追诉者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奠定了坚定的法律基础,并成为任何人受到无根据或不公正的定罪的重要障碍。正因为无罪推定原则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具有普遍的重要意义,修正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结合我国国情吸收了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和要求:(1)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2条),即明确被追诉者在判决前不是有罪的人。(2)要求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中有义务向法庭提出控诉证据,如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面证据材料等,以此来证实自己提出的指控主张。(3)规定被追诉者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时,要作出无罪的处理。
三、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原则的特点
与国外通行的无罪推定相比较,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全盘照搬,而是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和需要,对其进行合理的取舍,因而具有以下特点:
1、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更侧重于实质,而不仅仅是称谓问题。在立法上没有使用“假定其无罪”和“不能被称为罪犯”等表述,而是使用“不得确定有罪”的表述。
2、在证明责任的问题上,不仅强调了国家机关在形式上的责任,而且更加强调其实质上的证明责任。在国家机关履行职责时,不是强调被告人的消极对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均不享有沉默权,而是强调控辩双方的积极配合,当然,并没有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3、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明确规定了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行为标准,要求既注重结果又要注重过程。
四、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正确理解
刑诉法第12条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规定为刑事诉讼制度的一条基本原则,有人据此认为我国新刑诉法采用了外国法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这种认识并不确切。首先,应该明确,外国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包括被告人对被控罪行有权保持沉默,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均享有充分的辩护权,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案件事实认定遵循“疑罪从无,疑罚从轻”原则等诸多内容,我国新刑诉法对此并没有全盘照搬,而是进行合理的取舍,确立了自己的特色。例如,根据新刑诉法第93条,第139条和第155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被告人必须回答公诉人及审判人员的讯问,因而均不享有沉默权。新刑诉法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含义有两条:第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依法独立享有对被告人的最终定罪权,具体体现在新刑诉法第12条的规定和取消了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权。值得的注意的是,这里强调的是“最终定罪权”,无罪确定权仍由公安、检察及法律规定的其它特定机关通过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手段不同程度地依法行使。其中,对于相对不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书”中仍应确定“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因其符合新刑诉法第142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起诉。因此,检察机关对部分案件不起诉决定权仍属广义的定罪权。第二,在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前,任何人不得将其作为有罪的人对待。此条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关键性内容。受刑事追究的人,即使其犯罪事实已相当清楚,证据已足够充分,即使其民愤极大,即使高层已有“明确”指示,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从法律上仍不能确定其有罪,因而不能将其作为有罪的人对待。这是树立法律权威性的必然要求。任何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主观臆断和感情用事都是极其危险的。
五、无罪推定原则确立的重大意义
我国最高权力机关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无罪假定原则决非偶然,而是符合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现代文明国家司法程序的实际需要,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因而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确认无罪假定原则,有利于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在我国,由于过去的立法没有无罪假定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办案人员的头脑中总是抱有“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的错误观念,因而难免先入为主和主观臆断,不能从根本上克服“左”的思想倾向和解决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现象。现在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无罪假定原则,就可以划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的界限,明确“涉嫌犯罪”与“判决有罪”的区别,从而自觉地以辩证明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理论为指导,切实克服先入为主和主观臆断的错误倾向和做法,有效地保障人权。
其次,确认无罪假定原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制度的作用。在封建专制时期,刑事诉讼奉行“有罪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只是受拷问被追究的对象,无任何诉讼权利可言。当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胜利并确立无罪假定原则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才拥有与原告对等的诉讼地位,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内容的各项诉讼权利。如果我们不能旗帜鲜明地确立和承认无罪假定原则,即使法律明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形同虚设。这已是被历史证明了的而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
第三,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和疑难案件的正确解决。无罪假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控诉方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事实加以证明,而且这种证明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就是无罪,被羁押的被告人就要无罪释放,并按照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恢复名誉。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有些案件不可能查得水落石出或者一时难以查清。对于这些证据不足、“处断难明”的疑罪案件,在实行有罪推定的封建专制诉讼中,一般是按照“疑罪从有”或者“疑罪从轻、从赎”来处理的。这充分说明封建诉讼的专横擅断和对人权的践踏。但无罪假定即要求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对疑难案件的处理不是从有、从轻或者从赎,也不是从挂,而是应当从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来解释和处理的。即: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无罪一时难以确定的,按无罪处理;被告人罪重、罪轻一时难以确定的,按轻罪处理。
第四,有利于在国际人权斗争中争取主动权。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历来倡导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认真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的诉讼要求和证明标准本来高于西方国家所谓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国际上的其它标准,然而,在过去的立法上却讳言“无罪假定”,岂不是“作茧自缚”,授人以把柄,使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陷于被动。同时,如前所述,联合国一些重要的人权文献和国际公约都规定了无罪假定原则,其中有些是我国参加、缔结或明确表示赞成的,如果我国刑事诉讼法不确定无罪假定原则,这同我国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的国际地位是不相称的,也难以自圆其说。所以,新刑事诉讼法确认无罪假定原则,不仅有利于在国际人权斗争中争取主动权,也是对外开放以及同国际接轨的实际需要。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