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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关于加强境外人员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58:52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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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关于加强境外人员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关于加强境外人员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秦政〔2003〕75号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为营造招商引资的良好环境,依法保护境外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境外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将《秦皇岛市关于加强境外人员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秦皇岛市关于加强境外人员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

秦皇岛市关于加强境外人员安全管理

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大招商引资力度,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在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同时,依法保护境外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境外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境外人员”是指:外国人、香港、澳门同胞、台湾居民和华侨。

第三条境外人员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中国机构内住宿,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第四条境外人员在中国公民家中住宿,在城镇的,须于住宿人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有效证件和留宿人的户口薄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农村的,须于72小时内向当地派出所申报。

第五条境外人员在常驻中国的外国机构内或者在常驻中国的外国人家中住宿,须于住宿人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机构、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第六条接待境外人员的单位,必须设立保卫组织或专职保卫人员,采取严密防范措施,制定严格的会客和门卫登记制度,做好生活设施的安全保障,确保境外人员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七条境外人员在本市购房、租房、借房,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场所,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并报市外办备案。

将建筑物出租、出售给境外人员或向境外人员提供住宿、办公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八条对有境外人员的企业、有境外人员居住的小区,公安部门要作为重点单位加强安全防范。物业管理部门要有完善的技防、物防措施和规范的安全管理制度,要组织力量重点防范境外人员财产、住宅被盗、抢,并在企业和居民区设立明显的报警提示(中英文对照),确保境外人员受到不法侵害或遇有困难时能及时报警、求助。

第九条各涉外接待单位的法人代表是境外人员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本着“谁主管、谁负责,谁接待、谁负责”的原则,切实把依法保护境外人员的安全摆到议事日程。要成立境外人员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由政治素质高、立场坚定、法纪观念强、文化水平高、外语过硬的人员组成专门的外事接待班子,要有严密的防范措施,防止失密、窃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条各涉外单位,要在境外人员抵秦前3天(最迟1天),向市外事办公室、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报送接待方案(各县涉外单位报送县外办、县公安局)。内容包括:境外人员姓名、性别、国籍、身份、来秦时间及活动安排等,以便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及时掌握有关情况,保证境外人员在我市的安全。

第十一条加强对旅行社接待境外旅游者的监督和管理,非国际旅行社不准接待境外旅游者。国际旅行社接待入境游客,要按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为旅游团队配备外语导游人员,保证旅游者在旅行游览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加大对旅游景点的管理、整治力度。旅游景点要设立有关外文提示,禁止强买强卖以及其他宰客现象的发生。旅游景点等涉外场所要配齐配足保卫干部,公安机关要规范并不断完善旅游景点等涉外场所周边的治安管理措施,确保境外人员在旅游景点等涉外活动场所的安全。

第十三条涉及境外人员安全的报警,公安人员要迅速出警,全力以赴。发现境外人员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公安、外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护境外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国家法律范围内,公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要从严、从重、从快查处。

第十四条严格落实监督检查制度。由市外办、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境外人员涉足的有关场所、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实行涉外案件查处责任制。对发生的涉外案(事)件,公安、国家安全、外事等部门要协调配合,并按照分工管辖各负其责,快速反应,不得推诿扯皮。涉及对外交涉事宜,由外事部门或公安机关负责。

第十六条对境外人员违反交通法规的,以说服教育为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处罚的,要按照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如遇外事纠纷,公安机关与外事部门协商配合,妥善处理,防止矛盾激化甚至转化为刑事案件。

第十八条对境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查处,按照我国有关政策,由治安部门归口管理,外管部门配合。对境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轻微的,可由派出所或在场民警依法妥善处理;决定给予罚款的,由市、县、区公安局(分局)执行;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市公安局上报省公安厅批准。

第十九条境外记者的接待和管理归口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密切配合。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和接待单位要确保境外记者在秦期间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待外国新闻记者的采访。如在没有接到市外办通知的情况下,发现外国记者前去采访,应立即向市外办、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报告,等候处理。

第二十一条接收境外人员子女入学的学校负责境外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管理工作。要加强安全防范,经常开展法律法规教育,并与学生的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教育其遵守学校有关管理规定,确保其人身安全。如果境外学生在校期间发生安全问题,要按法律法规追究学校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聘用外国文教专家的学校应加强对外籍教师的管理,并负责其人身安全。学校要明确专人负责,完善各项制度措施,确保外籍教师人身安全。

第二十三条各涉外单位应加强对境外人员人身、财产安全教育,切实提高境外人员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秦皇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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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九月六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李鹏总理作了重要讲话。抑制通货膨胀,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是遵照党中央关于“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全党、全国工作大局,顺利推进改革和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
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是今年下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整个经济工作中的一件大事和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机关,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按照建立有权威的市场执法机构的要求和国家工商局提出的“三度”工作
思路,集中精力抓大事,把抑制通货膨胀,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稳定物价,维护市场秩序,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和中心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抓紧、抓实、抓好,以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当前抑制通货膨胀、稳定物价、稳定市场的重要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组织广大干部职工深入、反复学习李鹏总理和朱容基副总理的讲话精神,深刻领会抑制通货膨胀,保持物价和市场的基本稳定,是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三者关系的重要环节,也是
各级政府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稳定物价与稳定市场与市场监督管理有着密切的联系。要坚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在工作中进一步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扩大市场执法的广度,增强市场执法的力度,充分运用市场执法手段,切实担负起监督管理市场的责任

二、继续组织和培育好农副产品市场,尤其是蔬菜、肉类、禽蛋、粮食等市场,进一步搞活流通,增加有效供给。要进一步抓紧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充分发挥现有的8万多个集贸市场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作用,采取有效措施,扩大货源,尤其是组织好中秋、国庆、元旦、春节等
主要节日期间大中城市的商品供应。大力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发展蔬菜、肉类、禽蛋基地和贸工农一体化组织。各地可以根据情况,对市场贩运户给予减免管理费及政策扶持鼓励措施,积极鼓励和支持个体贩运户就近或到重点产区组织货源,调剂余缺,保证供应。贯彻国务院关于制止随意在
公路设卡的通知精神,制止随意查扣和乱收费、滥罚款等行为的发生,以保证商品流通渠道畅通,市场繁荣。
三、积极参与推进流通体制的改革,整顿流通秩序。今年以来国务院先后对粮食、原油、成品油、化肥、棉花等流通体制作出了重大改革并发出了通知。这些改革措施,对于建立正常流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工商局就粮食、原油、成品油及棉花等商品与有关部委下发了具体管理
办法或意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实施,一项一项地组织落实。经营环节过多,层层加价是造成物价上涨、流通秩序混乱的重要原因。要建立健全市场规则,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依法打击各种违法活动。对于原油、成品油、化肥、粮食和棉花以及肉类、食盐、蚕茧等重要商
品,要加强监管,严格规范交易行为,对各种违法违章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流通秩序。
四、抓好35个大中城市市场监控工作。大中城市市场物价是否稳定,对抑制通货膨胀有决定性的影响。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大中城市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对国家确定的35个大中城市,应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物价监控网点建设,其他城市也应选择有代表性的集贸
市场和有影响的商品,通过明码标价、公布零售参考价、实行差率控制等措施,进行必要的引导和调控,切实保证大中城市物价的基本稳定。各地对市场上发生的有关市场价格变动的信息应及时上报。
五、严格执法,加大执法力度。在集中交易和分散交易的市场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巡回或定点检查。对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和地下期货交易等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坚决打击。要加强对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监督
检查,对利用独占地位,乱涨价、滥收费及推销质次价高商品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对经济活动中出现的违反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行为,凡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的,要及时予以查处。当前,对一些大城市中出现多层次传销,以佣金为诱饵,发展直销商,搞“老
鼠会”欺骗消费者,从中渔利的企业,必须坚决取缔。
六、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快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步伐。国务院关于调整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是建立有权威的市场执法机构,实现统一执法的重要步骤。贯彻国务院的决定,加快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区局改分局的工作,确保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
到位。
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视发挥群众团体的职能和作用。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教育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主遵章守法,为平抑市场物价作贡献。消费者协会要开展对市场商品和服务的监督,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投诉。
抑制通货膨胀,保持物价基本稳定,事关全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开展工作,并将进展情况及问题及时报国家工商局。



1994年9月13日

鞍山市娱乐场所人身意外伤害及附加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娱乐场所人身意外伤害及附加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1995年4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娱乐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切实保障顾客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鞍山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娱乐场所(歌舞厅、台球厅、咖啡厅、影剧院、俱乐部、游艺厅、录放厅等)的经营者,均可按有关部门规定的容量人数及服务人数,向鞍山市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其容量人数以内的购票入场的顾客及签有劳务合同的从业人员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第四条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每一人次每份每年人民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由投保人自行选定。保险金额一经选一,中途不得变更。保险费率为每年每千元保险金额四元。
第五条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一人次每年人民币一万元至五万元,人身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为附加险种不单独承保,保险费率为每年每千元保险金额四元。

第二章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在投保娱乐场所内遭受意外伤害,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死亡,保险公司给付一人次保险金额全数。
第七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在投保娱乐场所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残或永久丧失身体机能,保险公司视其伤残或永久丧失身体机能之程度,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修订办法》,在每一人次的保险金额限度内给付相应的伤残保险金。
第八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给付累计金额最高以投保单位所投保的保险金额全数为限。
第九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永久丧失身体机能,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人犯罪、吸毒、自杀、故意自伤身体、殴斗、酒醉;
2、战争、军事行动或参与暴动暴乱;
3、核辐射、核污染;
4、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第十条 被保险人死亡,其保险金由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领取;被保险人伤残,其保险金被保险人领取。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造成伤残或永久丧失身体机能,其伤残程度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鉴定。如自遭受意外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治疗仍未结束,则按一百八十天内治疗情况鉴定。
第十二条 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时,须提交下列有关证件:
1、保险单、事故证明书;
2、保险金领取申请书及领取人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4、被保险人在娱乐场所内因意外致残或丧失身体机能者,应提交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
5、投保娱乐场所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领取保险金申请,须在自有关单位出具伤残程度鉴定书或死亡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逾期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保险公司不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三章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娱乐场所内因意外事故而发生的医疗医药费在每一人次的保险金额限度内,保险公司按实际支出医疗医药费给付。
第十五条 在保险有效期间,投保单位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被保险人意外事故发生医疗医药费用,保险公司均给付保险金,但给付累计金额最高以投保单位所投保的保险金额全数为限。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须治疗者,必须到保险公司指定医院治疗。紧急抢救的,待病情稳定时应转到定点医院治疗,否则,保险公司拒绝给付。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医疗医药费给付时,须提交下列有关单位:
1、保险单、事故证明书、治疗医院诊断书医疗医药费的原始收据;
2、医疗医药费给付申请书及领取人身份证明;
3、投保娱乐场所出具的证明。
第十八条 由下列情况所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1、被保险人因疾病所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
2、按公费医疗规定应自费购买的药品费;
3、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需的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
4、因医疗事故或应由第三方承担责任的各项费用,以及其它非保险责任列明的各项费用;
5、因第二章第九条所列原因而发生的医疗医药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时,投保单位应在三日内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因此而增加的费用由投保人承担。
第二十条 公安、保险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整改要求,投保单位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整改,造成事故的,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事故行为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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