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哈尔滨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58:51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哈尔滨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保证按期偿还建设贷款,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和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 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车辆通行费征收的相关工作。
 第四条 凡市区在籍机动车辆(含在本市市区托管的外地机动车辆,下同)和通过入城口收费站进入市区的外地机动车辆(含市辖县和市的机动车辆,下同),除城市公共汽车、城市道路养护(含维护、管理)专用车辆、消防车、医院救护车、矿山救护车、持《追捕证》正在执行紧急任务并设有固定装置的公安部门警备车辆、军队(含武警)车辆外,一律征收车辆通行费。
  对残疾人自用车,农用车,乡、镇农民进城送菜车,积肥粪罐车暂免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市区在籍机动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
  (一) 轻便二轮、三轮摩托车,每台每年200元;
  (二) 2吨以下载货车辆、19座以下载客车辆,私车每台每年1000元,公车每台每年1300元;
  (三) 2吨以上(含2吨)载货车辆、19座以上(含19座)载客车辆,每台每年1500元;
  (四) 出租车每台每年600元。
  第六条 外地机动车辆通行费次票收费标准:
  (一)2吨以下(含2吨)载货车辆、19座以下(含19座)载客车辆,每台每次10元;
 (二)2吨以上7吨以下(含7吨)载货车辆、20座以上39座以下(含39座)载客车辆,每台每次15元;
 (三)7吨以上15吨以下(含15吨)载货车辆、40座以上(含 40座)载客车辆,每台每次20元; 
  (四)16吨以上载货车辆,每台每次25元;
 (五) 轻便二轮、侧三轮和港田摩托车,每台每次3元。
  第七条 市区当年落户的机动车辆和重新启封的机动车辆,在当年第一季度落户或者启封的,缴纳全额年票;在当年第二季度落户或者启封的,缴纳年票总额的75%;在当年第三季度落户或者启封的,缴纳年票总额的50%;在当年第四季度落户或者启封的,缴纳年票总额的25%。
  第八条 平房区在籍机动车辆,按不同车型收费标准减收20%的车辆通行费。
 第九条 市区在籍机动车辆,采用年票方式,委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年检、新车落户时一次性征收,并发给缴费凭证。
 第十条 外地机动车辆在通过入城口收费站时,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进入市区单程车辆通行费,取得次票缴费凭证;通过验票亭时,应当出示缴费凭证,经检验所持缴费凭证与车辆型号、吨位、定员相符后,方可通行。
  第十一条 经常进入市区的市辖县(市)大型机动车辆,可按照次票或者年票方式缴纳车辆通行费。
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
 第十三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路桥建设和偿还贷款。
  市财政部门可按照实收额的一定比例向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拨付业务费。
 第十五条 市区在籍机动车辆通行费缴费义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超过缴费期限3个月以下未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
  (二)超过缴费期限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未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缴费期限6个月以上未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外地机动车辆通行费缴费义务人,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
  外地机动车辆通行费缴费义务人拒缴、抗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缴费额5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缴费义务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无缴费凭证在市区内行驶的,使用无效、空头支票缴费经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追缴后仍未缴纳的,在缴费和处罚终结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封存其车辆档案。
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二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
文号:劳社部发〔2005〕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有利于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和自觉接受社会监

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决定统一全国劳动保障监察

标志,现就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工作的认识。《条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

检查,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劳动保障监察标志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员

代表国家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职权的身份象征。统一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对于增强劳

动保障监察员的责任感和纪律性,坚持执法为民,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

益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工作,加强对劳

动保障监察标志的发放和管理,通过规范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督促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

行使监察职权,树立和维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良好社会形象。

二、全国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分为胸牌和臂章两部分(见附件2)。

(一)胸牌的式样为:长方形图形(长:82mm,宽:20mm),银灰底色,金属质地,上半部

分为藏蓝色的“国家劳动保障监察”字样。下半部分是统一编号,号码由两部分组成:第一

部分共两位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号;第二部分共六位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统一编号,并用汉语拼音字母区分专职监察员(Z)和兼职监察员(J)。两部分号码之间用横线

“—”联接。例如:北京市某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为01—Z00001,某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为

01—J00001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代号详见附件1。

(二)臂章的式样为:藏蓝底色加黄边,盾牌形状,象征威严和保护力度。 中间的“执

法带”表示代表国家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职权,担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的神


圣使命;“LABOUR INSPECTION”为国际通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英文表述;下部的标志,天

安门代表中国,其周围的齿轮和麦穗象征以工人和农民为主体的广大劳动者,具有广泛的代

表性;底部的“橄榄枝”象征和平。整体表现出劳动保障监察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

旨。

三、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制作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

订制。各地要做好发放和管理工作。为体现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严肃性,劳动保障监察标志

应当佩戴在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工作服上。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劳动保障监察公务时,

必须服装整洁,规范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同时,劳动保障监察臂章图案可用于监察执法

专用车、监察专用设备和有关监察对外公示的物体上。

四、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要按照国务院

2005年工作要点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队伍建设”的要求,以贯彻《条例》为

契机,加强与编制、财政等有关部门的协调,争取在今年内全国省级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或监

察局)全部建立,市(地)、县(区)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全面建立,形成劳动保障监察组织网络,

并充实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要进一步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行政意识,推进行政执法

责任制建设,促进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规范化、制度化。



附件: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代号

2劳动保障监察胸牌、臂章式样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宣传、贯彻〈婚姻登记办法〉涉及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等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宣传、贯彻〈婚姻登记办法〉涉及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86年6月26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并计划单列市计生委、民政厅(局):
《婚姻登记办法》公布以来,基层民政助理和计划生育干部在实际工作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经我们研究,拟定了《宣传、贯彻<婚姻登记办法>涉及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宣传、贯彻《婚姻登记办法》涉及计划生育有关问题的解答
一、计划生育部门对贯彻《婚姻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何要求?
答:《办法》公布后,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已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就如何贯彻执行问题发了通知。通知要求各级计划生育部门采取积极态度,坚决贯彻执行,并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婚姻法》和《办法》的宣传工作。
二、提倡晚婚是不是同《婚姻法》和《办法》相矛盾?
答:“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是《婚姻法》明确规定的。《办法》是贯彻执行《婚姻法》的程序法。提倡晚婚、实行计划生育同贯彻《婚姻法》、《办法》不但没有矛盾,而且是《婚姻法》明确要求的。今后,仍要继续大力宣传、提倡和鼓励晚婚,实行计划生育。同时,必须明确,晚婚年龄不是法定婚龄,它不能代替法定婚龄。对于已达法定结婚年龄的青年,应该动员他们积极响应党和国家关于晚婚的号召,提倡并鼓励他们到了晚婚年龄后再结婚。
三、有些地方硬性规定晚婚年龄,不达到晚婚年龄就不给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这样做对吗?
答: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的人口政策。提倡和鼓励晚婚是控制人口的一个办法。做好这项工作主要是通过宣传和思想工作相结合的办法,提倡、鼓励和支持青年适当晚婚。对于已达到法定婚龄,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在进行晚婚动员后,男女双方仍坚持结婚的,应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四、对过去提倡晚婚工作中制定的一些不符合《婚姻法》和《办法》的规定,应如何办?
答:提倡晚婚晚育,主要是通过宣传晚婚的好处,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过去在晚婚问题上曾做过的一些不符合《婚姻法》和《办法》的规定,应进行修改。
五、取消硬性规定的晚婚年龄后,如何继续做好晚婚晚育工作?
答:一方面要切实做好干部的思想工作,教育干部学法、执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帮助干部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另一方面,丝毫不能放松对群众的晚婚晚育宣传工作,要继续提倡和鼓励群众适当晚婚;同时对已婚夫妇要热情指导避孕,适当晚育,避免出现撒手不管的现象。
六、对早婚问题应如何办?
答: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曾联合下达过关于严禁早婚的通知。早婚、不登记就结婚属于违法婚姻。早婚,不登记就结婚也必然造成计划外生育。目前,这个问题在一些地方又有抬头,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现在,要重申这个通知的精神,严格依法办事。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