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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财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02:40  浏览:9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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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财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财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4-01-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其他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个人可凭其居民身份证件在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银行按活期存款利率向存款人支付利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所确定的原则,个人取得的上述银行结算帐户利息所得属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个人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自2003年9月1日起孳生的利息,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储蓄机构在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具体征管事宜依照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9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各储蓄机构应高度重视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工作, 按照征收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做好各项相应工作,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保证及时、足额代扣代缴税款。涉及修改计算机程序的储蓄机构,必须在12月31日前完成计算机程序的修改、调试工作,2004年1月1日正式投入运行。在过渡期间,可以手工操作代扣代缴税款。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加强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工作,与各储蓄机构一起共同解决好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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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文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分配结构/分配制度/收益分配权/财税法
内容提要: 我国不合理的分配结构导致的大量分配问题,需要通过调整和优化分配结构来解决,其关键是改变分配制度中的收益分配权配置;对于分配结构的调整,传统法和现代法的功用各不相同,而财税法的功用则更为突出;财税法作为“分配法”所蕴含的分配理论,是分配结构调整的理论基础;财税法具体制度的调整和完善,有助于解决分配结构失衡、分配差距过大和分配不公等突出问题,对于维护分配秩序和实现分配正义尤为重要。


一、背景与问题

自古及今,分配始终关乎国计与民生,贯穿于经济、社会乃至政治、法律等诸多领域,不仅影响政治安定、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和文化繁荣,也影响国民财富积累和基本人权保障。纵观中外历史上的诸多纷争、制度变迁乃至政权更迭,往往皆因分配失当或分配失衡等“分配问题”而起。因此,对分配问题必须高度关注并予以有效解决。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经济总量和社会财富迅速扩张,但因诸多因素导致的分配差距过大、分配不公、分配失衡等分配问题也日益凸显,业已影响经济发展、社会团结和社会和谐,[1]需要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作出回应和调适。事实上,解决收入分配问题的现实需求,本来就是中国进行改革开放的直接动因;[2]而持续解决分配问题,则是改革开放的全程使命。

上述分配问题的形成,与分配结构不合理直接相关。在各国不同时期类型各异的分配系统中,分配结构始终是影响分配功能实现的至为重要的因素。因此,要解决各类分配问题,必须追根溯源,对分配结构进行优化和调整,通过有效地“定分止争”,来防止分配失衡,实现国泰民安。

从发展经济学、发展社会学和发展政治学的视角看,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目前已到关键阶段——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和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各种类型的“二元结构”问题层出不穷,分配失衡十分严重,分配问题相当突出。要绕过许多国家没能避开的所谓“中等收入陷阱”,[3]缓解各类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纠纷,在保持经济稳定增长的同时,保障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就必须对分配结构进行有效调整,依法规范分配活动,保障分配秩序;同时,也需要针对发展中的各类分配问题,加强“发展法学”的研究。[4]分配结构的形成与调整,均受制于特定的分配制度。分配制度之优劣良莠,直接影响分配公平,涉及分配正义,关乎分配法治。无论宪法抑或其他法律,只要其中包含分配制度,则均应在相关分配主体之间有效界定分配的权力与权利,对分配结构实施有效调整,以确保其合理性与合法性,最大限度地解决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分配问题。

依据“发展法学”的框架和理念,分配结构的调整与法律的调整密不可分。无论是财富或收入的分配,还是相关资源、权力或利益的分配,都离不开法律的有效调整。其中,财税法作为“财富分割的利器”,作为典型的“分配法”,其调整功能尤为重要,社会公众对此期望甚高。可以说,要实现分配结构的优化,就必须加强财税法调整,并应不断提高调整的法治化水平。通过加强财税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来促进分配结构的优化,也与国家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宏观背景密切相关。目前,我国已从关注“经济增长”转向重视“经济发展”,[5]不仅强调经济发展的质量、效益,同时也重申社会分配、社会公平之重要。转变经济发展方式需要调整多种结构,包括产业结构、投资结构、消费结构、分配结构,等等,[6]经济学界对此已有较多讨论,但法学界的研究还十分欠缺,因而对于宏观分配系统中的分配结构调整问题,非常有必要从法学的视角,探究如何通过法律的调整,来推动分配结构的优化。

笔者认为,现实中的大量分配问题,带来了复杂的经济、社会问题乃至政治问题;分配的不当、不均和不公,源于分配结构的失衡;要实现分配的相对均衡,必须对分配结构进行调整。而分配结构本身也是经济结构、社会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系统论和结构功能主义的理论,“结构决定功能”,“好的结构会产生正功能”,[7]只有不断优化分配结构,才能使之更趋均衡合理。

此外,分配结构的优化离不开相关法律的调整,尤其离不开直接影响分配的财税法的有效调整。基于问题定位,以及分配结构对分配问题的重要影响,本文将首先从法律的角度,探讨分配结构与分配制度以及收益分配权之间的关联,从而说明分配结构与财税法调整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运用财税法等法律手段调整分配结构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探讨分配结构及其问题的制度成因,说明财税法与其他法律制度解决分配问题的功用和特殊性,以及权利或权力配置对分配结构的影响;基于上述讨论,本文还将提炼财税法学的分配理论,特别是有关分配结构调整的理论,并结合现实存在的分配结构失衡、分配差距过大、分配不公这三类分配问题,提出完善财税法制度、加强财税法调整的对策,以求更好地保护各类主体的分配权利,维护分配秩序,实现分配正义。[8]

需要说明的是,在宏观的分配制度和法律体系中来观察分配结构与财税法调整的内在关联,以及财税法上的权利配置对不同类型分配结构的影响,会更有助于发现财税法调整的定位、局限以及与其他相关法律调整之间的联系,从而有助于揭示分配结构调整的复杂性与财税法调整的必要性,以及应当如何通过财税法具体制度的调整来促进分配结构的优化。

二、分配的结构、制度及分配权的关联

研究分配结构的财税法调整问题,首先需要分析分配结构与财税法调整之间的内在关联。为此,需要在一般的意义上,探讨分配结构与分配制度之间的紧密联系,揭示分配制度对分配结构的影响;同时,还要进一步阐明分配制度中的收益分配权配置对分配结构的直接影响,找到分配结构调整的关键。现就上述两个方面分别探讨如下:

(一)分配结构与分配制度的内在关联

在一国的分配系统中,分配结构直接决定分配功能,要实现分配的“正功能”,就必须通过对各类分配结构的调整,形成有效的分配机制,实现“分配正态”和分配均衡。

近年来,我国宏观的分配结构问题备受瞩目。例如,自改革开放以来,在分配的主体结构方面,政府、企业和个人的收入在整个分配体系中的占比呈现明显的变化趋势:大体上自1978年到1995年,随着“放权让利”等政策和制度的实施,国家财政收入在整个收入分配体系中的占比逐年下降,居民个人收入占比则逐年上升;但自1996年至今,政府和企业收入占比则逐年递增,而居民个人收入占比则逐年递减,于是,国家财政收入占比的变化轨迹呈现为“U形曲线”,而居民个人收入的占比变化轨迹则呈现为“倒U曲线”。[9]上述体现我国宏观分配结构特点的两类曲线非常值得关注。针对国家财政收入和企业利润收入增长较快而居民个人收入增长较慢的分配结构失衡问题,必须通过法律制度的调整,改变不合理的分配结构,不断提高居民个人收入占整个国民收入中的比重,增强居民的分配能力和消费能力。

其实,不只是上述的主体结构,分配结构中的城乡结构,以及行业结构、地区结构等,也都与特定的法律制度相关。恰恰是各类特定法律制度上的安排,直接影响了分配结构中的各类具体结构的形成。应当说,法律制度对各类具体分配结构的影响,是研究财税法及其他法律调整问题的基础和前提。厘清法律制度对分配结构的直接影响,尤其有助于分析财税法等各类法律制度调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从总体上说,涉及资财分配(包括个人的财产分配、企业的财务分配,以及国家的财政分配等)的各类法律制度,构成了有关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分配的多种分配制度,它们直接影响着各类分配结构的形成。同时,基于“物我两分”、“资源有限”的约束和“利益主体”普遍存在的现实,分配作为贯穿经济、社会等诸多领域的重要问题,[10]分配关系作为非常基本的经济关系或社会关系,必然会对法律等上层建筑产生重要影响,从而也会影响各类具体分配制度的形成。而如何“定分”,从而“止争”,恰恰是法律非常重要的职能。

考察各类法律规定,不难发现其中的分配制度通常都着重规定参与分配的主体、分配的客体、分配的时空、分配的权利、方式、方法等,从而形成了分配的主体结构、客体结构、时空结构、权利结构等多种结构,而正是上述各类分配结构,直接关系到分配的结果,关系到分配是否失当、失衡,以及是否会引发各类分配问题。

例如,从分配的主体结构来看,在“劳动者”与“资本等要素拥有者”所构成的分配结构中,[11]劳动者收入分配能力的相对下降,以及资本等要素拥有者分配能力的提升,拉大了分配主体的分配差距;在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所构成的分配结构中,特别是农民与市民所构成的分配结构中,农村居民或农民收入的相对下降,会直接导致城乡差距过大。上述各类主体在分配能力上的差异,直接带来了分配差距过大和分配失衡的问题,需要通过分配制度的调整来解决。

此外,上述分配上的主体结构也与空间结构密切相关。具有不同分配能力的主体,在空间上的分布很不均衡,并由此会形成地域上的分配差距。如国际上的南北差距,我国的东部与中西部的差距,等等。与此同时,从分配客体角度看,[12]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财富、收入、资源的“非均衡”分布,也形成了行业或领域之间的差距。上述各类差距归根到底是由分配制度所导致的。

总之,分配结构与分配制度之间存在着内在关联,一方面,分配制度决定了分配结构的形成;另一方面,分配结构也是分配制度的现实体现。财税法作为一类重要的分配制度,对各类分配结构的形成均有重要影响。因此,分配结构的调整离不开财税法的调整。并且,财税法的调整具有重要地位。

(二)分配结构调整的关键在于改变收益分配权配置

分配结构不合理所导致的亟待解决的各类分配问题,构成了分配结构调整的现实需求;而产生各类分配问题的法律原因,则主要体现为收益分配权配置的不合理。因此,分配结构调整的关键在于改变收益分配权的配置。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品展销会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展销会,是指由一个或者若干个单位举办,具有相应资格的若干经营者参加,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用展销的形式,以现货或者订货的方式销售商品的集中交易活动。
第三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的单位(以下简称举办单位)、参加商品展销会展销商品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下简称参展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展销会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
第六条 举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展销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措施和制度。
第七条 参展经营者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 举办单位应当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若干个单位联合举办的,应当由其中一个具体承担商品展销会组织活动的单位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商品展销会,应当向举办地地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地、省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商品展销会,应当向举办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展销会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异地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经申请举办单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转,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条 申请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举办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
(二)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商品展销会名称,起止日期、地点,参展商品类别,举办单位银行帐号,举办单位会务负责人员名单,商品展销会筹备办公室地址、联系电话等;
(三)商品展销会场地使用证明;
(四)商品展销会组织实施方案;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举办的商品展销会,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商品展销会的,还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商品展销会登记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应当载明商品展销会名称、举办单位名称、商品展销会负责人、参展商品类别、商品展销会地点及起止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举办单位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进行招商。
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负责商品展销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对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告该商品展销会的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举办单位应当与参展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参展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参展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要求赔偿。
举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消费者可以向具体承担商品展销会组织活动的举办单位要求赔偿,其他举办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商品展销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全国”等字词。
第十七条 举办单位、参展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为举办单位刊播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举办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参展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格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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