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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03:00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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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2月19日 生效日期199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需要与可能积极促进双边贸易关系长期持续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进出口商品关税、其他捐税和与进出口支付结转有关的费用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双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其参加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和经济共同体国家的优惠。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应按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由两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 对外贸易合同双方对出口商品的价格应参照商品的主要国际市场价格商定。

  第五条 贸易合同所产生的支付,将根据各自国家的外汇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自由外汇办理。

  第六条 第五条规定并不排除合同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开展易货贸易的可能性。

  第七条 为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团组的互访。
  缔约一方对自另一方临时进口的货物和物品的关税以及其他税收的免征或减征按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两国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代表(司局级)每年轮流在北京和华沙会晤一次,就两国贸易问题交换意见。

  第九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失效。
  该长期贸易协定和两国政府一九八九年货物交换和付款议定书的规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在本协定换文商定的范围内继续有效。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照会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华沙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有关换文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岚清               斯·阿马诺维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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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规定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规定
  (2002年6月20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2年8月5日公布 2002年9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开展工会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职工自愿结合建立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有工会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1名组织员,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会员10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10人以下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设女职工委员。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职工较多的乡(镇)、街道(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第五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基层工会委员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区、县(市)总工会审查,报市总工会批准,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席或主持工作的副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组织员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选举结果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委员会一般每届任期3年。
第七条 职工200人以上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工会专职主席或者副主席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组织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的除外。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确需变动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岗位的,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八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中层管理人员的标准,支付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组织员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 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拨缴经费在税前列支;
(三)其他收入。
第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或者设立经费审查委员,监督工会经费的使用,确保经费用于工会活动和为职工服务。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一)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讨论、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必须听取工会意见;
(三)提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处分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意见;
(四)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组织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工资和各项待遇不受影响,特殊情况须经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同意。
第十二条 工会应当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一)教育职工保守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爱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要求职工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四)鼓励职工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加强管理建言献策;
(五)协助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技术创新、劳动竞赛等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帮助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搞好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七)协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八)开展工会活动需要占用劳动时间的,应事先征得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一)代表职工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有关问题,建立平等协商和调解制度;
(二)代表职工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劳动报酬、劳动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内容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监督合同的履行;
(三)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督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
(四)讨论、决定涉及女职工特殊利益的问题时,必须听取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的意见;
(五)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处分职工不适当的,应当提出意见;
(六)参与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督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障费;
(八)会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创造条件,组织职工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等活动;
(九)制止强迫职工缴纳抵押金、扣留职工的证件、克扣职工工资或者对职工搜身、侮辱、拘禁、殴打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5〕1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长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的管理,确保创新基金专项用于支持各类所有制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提高创新基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省和我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创新基金是一种引导性资金。设立创新基金的目的,在于通过吸引区级政府、企业、科技创业投资创新机构和金融机构以及社会资金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客观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

第三条 创新基金通过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支持,增强中小企业的创新能力,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快速发展。

第四条 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省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原则上实行合同制管理,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创新基金的管理。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使用方式



第六条 创新基金的资金规模为1500万元,由市财政预算拨款。

第七条 创新基金使用方式,包括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本金风险投入等,以无偿资助为主;资本金风险投入可享受该项目的效益分红,且可转让股权。



第三章 支持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 创新基金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较强市场竞争能力、较好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其他技术创新项目,优先支持产、学、研联合的科技创新项目和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环境保护、出口创汇的科技创新项目。承担创新基金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由工商局依法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300人,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经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认定的进行技术创新项目规模化生产的中小企业,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可适当降低;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已有主导产品,将要批量生产或已规模化生产的,经营业绩良好;

(三)企业负责人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四)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

(五)直接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第九条 创新基金不支持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单纯的基本建设和一般加工工业项目,不参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

第十条 创新基金不同的使用方式,按下列规定分别用语支持不同条件的技术创新项目:

(一)对具有一定水平、基础和效益、急需形成和扩大生产规模的技术创新项目,可采取贷款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或对其已借到的银行贷款贴息;贴息额度一般不超过50万元,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二)对科研人员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携带科技成果创办的中小企业或在创业初期进行新产品研制及中间试验的中小企业,且接受无偿资助的中小企业有等额的自有匹配资金可给予无偿资助。资助金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

(三)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技术创新项目,可按自愿原则,采取风险资本金投入方给予支持,以引导其他资本投入;风险资本金投入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接受投入的中小企业注册资本的20%,或该项目投资总额的50%。



第四章 管理机构及智能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科技局等部门领导人组成的创新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创新基金。履行下列主要职能:

(一) 确定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并予公布;

(二) 批准创新基金年度使用计划;

(三) 审定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

(四) 审议创新基金支持技术创新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应会同市财政向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的建议;会同市财政局评审中小企业要求给予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和这些企业,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建议安排;负责受理所属中小企业要求对技术创新项目给予支持的申请,做好所属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实施过程管理工作,并向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提出这些项目的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向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提出创新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建议,并根据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的决定,会同市科技局分批下达;负责对全市创新基金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进行管理;负责拨付创新基金,并对创新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要求对技术创新给予支持的中小企业应提出书面申请,并由主管部门签具推荐意见;申请给予贷款贴息的,还应由有关银行签具承贷意见。

有关主管部门在对申请给予支持的中小企业的资格和技术创新项目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确认符合规定后,方可签具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市科技局应会同市财政局对中小企业申请给予支持的技术创新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效益性和提出申请的中小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等进行评审,签具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应会同市财政局将经过评审认可的技术创新项目编入创新基金年度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草案,在报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再由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与承担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签订技术创新项目合同书,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对技术创新项目和申请给予支持的中小企业进行评审等工作费用,实行预决算管理。经市财政局审批后,在创新基金利息收入中列支。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按月或季检查创新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和创新基金支持技术创新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市科技局应做好所属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对这些项目的情况按月进行统计。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按计划即使足额将创新基金拨付承担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并采取严格管理措施,严防故意挪用创新基金,并将创新基金用于股票、期货、房地产投机。

第二十条 创新基金决算包括年度决算和技术创新项目终结决算。年度决算由承担技术创新项目中小企业的财务机构于每年年终作出,报市财政局审核;技术创新项目终结决算由承担技术创新项目中小企业的财务机构于技术创新项目终结时作出,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二十一条 由于客观原因,中小企业需对所承担的技术创新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并作出决算,报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技术创新项目经基金管理小组批准撤消或中止,承担技术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应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的创新基金如数退交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或挪用创新基金,在项目执行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或合同,由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创新基金;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企业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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