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39:02  浏览:8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18日 生效日期1995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和为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为鼓励、保护并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财政价值的与投资有关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专利、工业设计、专有技术、商名、商业秘密和商誉;
  (五)法律赋予或通过与投资有关合同而具有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已经投资或正在进行投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或公司;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方面,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已经投资或正在进行投资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国民或作为其国民的公司。
  三、“公司”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设立的任何法人。
  四、“国民”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方面,系指按照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法律是印度尼西亚国民的人。
  五、“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包括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或其他合法收入。
  六、“中国”一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域;
  “印度尼西亚”一词包括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的领土及根据国际法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域。

  第二条 投资的促进和保护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有利条件,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第三条 协定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投资者按照关于外国资本投资一九六七年1号法律和任何修改或替代之法律已先前获准进入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并适用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投资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和法规获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
  任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者在外国资本投资一九六七年1号法律通过前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的事宜可由缔约双方磋商。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实施的投资和产生的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实施的投资和产生的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其投资及与这些投资有关的任何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上述所述的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关税同盟、共同市场、自由贸易区、经济多边或国际协定,或因缔约一方与第三国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因边境贸易安排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或特权。

  第五条 损害或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国家紧急状态、暴乱、起义或骚乱而受到损失,缔约另一方如果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征收
  一、只有为了与采取征收的缔约一方国内需要相关的公共目的,并给予补偿,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方可被国有化、征收或采取与国有化或征收效果相同的措施(以下称“征收”)。此种补偿应等于投资在征收决定被宣布或公布前一刻的价值。此种补偿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有效地实现和自由转移。
  二、缔约一方依照有效法律对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并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持有股份的公司之资产进行征收时,应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保证拥有此种股份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得到上一款规定的补偿。

  第七条 投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准许投资者在完成其全部纳税义务后,转移以下款项,并不得无故迟延:
  1.资本和用于维持及扩大投资的追加资本款额;
  2.经营净利润包括外国合伙人持股份额所得的股息和利息;
  3.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及利息;
  4.提成费和服务费的支付;
  5.外国持股人股票销售款项;
  6.损害或损失的补偿;
  7.投资者在清算时所得款项;
  8.被允许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与投资所在的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无其他协议,按照本条第一款进行的转移应允许是初始投资所用货币或任何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此种转移应按照转移当日通行的转移所用的货币汇率进行。
  三、虽然有以上几款,但缔约任何一方可主张法律和法规所要求的货币转移报告。

  第八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任何指定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就非商业性风险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任何指定机构,缔约一方的代位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

  第九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之间的投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解决,当事任何一方可根据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将争议提交该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因征收发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争议可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1.该专设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2.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3.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4.仲裁庭应根据争议缔约一方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5.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议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通过外交谈判友好解决。

  第十一条 其他义务
  如果缔约一方现在或将来的立法或缔约双方签署的国际协议为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提供了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的待遇,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磋商与修改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就缔约双方同意讨论的事项进行磋商。
  二、若认为有必要,并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随时修改。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与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十年。
  二、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雅加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里·阿拉塔斯
    (签字)         (签字)

 附件: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称“协定”)签字之际,双方签字人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九条:
  一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成员国时,缔约双方将就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解决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的争议的种类达成一项补充协议。
  该补充协议以换文形式达成,应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雅加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里·阿拉塔斯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13号

  现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
施行。

  总理 李鹏

  1997年3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
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
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
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
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
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
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
(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
规的规定审定。

  第二章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
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
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
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
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
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
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
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
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
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
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
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
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第九条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
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
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
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一条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
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
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
,由审批机关裁决。

  品种权人对强制许可决定或者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
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十二条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
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第三章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
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
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
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
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
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
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
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
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
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
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第十七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
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
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
变。

  第十八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
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
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
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
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第四章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
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涉及国家
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

  第二十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
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
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根据互惠原则,
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
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和该品种的照片。

  申请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第二十二条审批机关收到品种权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
日;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自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
日起12个月内,又在中国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
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
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
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
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受理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
申请文件的副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
交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品种权申
请,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
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对不符合或者经修改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
品种权申请。

  第二十六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
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

  第五章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审批机关对品种权
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
种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四)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6个
月内完成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
批机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

  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应当通
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或
者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审批机关
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
回。

  第三十条审批机关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
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指定
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
验的结果。

  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必
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一条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
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
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审批
机关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审批机关设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对审批机关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
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
求复审。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审请求书之
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
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
,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
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第六章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三十四条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
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第三十五条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
缴纳年费,并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的该授
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
届满前终止: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三)品种权人未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检测所需
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四)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
特征和特性的。

  品种权的终止,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

  第三十七条自审批机关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植物
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
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本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更名。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
名的决定,由审批机关登记和公告,并通知当事人。

  对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
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裁定,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
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和植物
新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
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不向被许
可实施人或者受让人返还使用费或者转让费,明显违反公
平原则的,品种权人或者品种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
人或者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费或者转让费。

  第七章罚 则

  第三十九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
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
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
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
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
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
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
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
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
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
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
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
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
、帐册及有关文件。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
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的
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的
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审批机关可以对本条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
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本条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
录的植物属或者种的新颖性要求作出变通性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证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有效遏制违法建设引起的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范围为佛山市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批手续的建设或不按审批内容实施的建设,或经批准的临时建设但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又未经批准续期使用手续的建设等。

第四条 土地使用、城市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相结合,职能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责任追究和考评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政府和国土、规划、建设、水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职能部门举报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接到举报的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处理或转办移送。

第六条 本暂行办法责任追究对象包括各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规划、建设、安监、工商、公安、消防、环保、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供水、供电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责任追究应当实事求是,权责统一,依法处理,人人平等。



二、权责界定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辖区出现的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立即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

(二)立即上门对违建户进行宣传劝阻,并做好记录,直到其停工为止;

(三)协助做好区、镇组织的拆除违法建设项目工作。

第九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镇、街道辖区内出现的违法建设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镇、街道承担管理监督责任;

(二)镇、街道必须落实巡查和监管职责,发现违法建设或接到村(居)民委员会关于违法建设的报告,要及时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告并应组织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做好记录,做好宣传劝阻工作,直到其停止建设为止;

(三)对违法建设,经劝阻无效且继续施工的,提请区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四)建立月报制度,每月定期向所属区政府报告当月违法建设的情况,并抄送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五)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规划分局对各村申报的农民建房要严格按程序进行审核,及时将审核材料报区政府。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辖区内出现的违法建设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区政府承担管理监督责任;

(二)负责违法建设查处的组织协调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和各镇(街道办事处)的工作;

(三)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规划、建设、安监联合专责组,现场取证界定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的行为,协调消防、供水、供电、工商等部门配合整治工作;

(四)掌握全区查处违法建设项目工作的进展情况;

(五)研究部署查处违法建设的统一行动方案,并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十一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负责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工作;

(二)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的建设行为,要及时通报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依法进行查处;

(三)牵头成立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建设、规划等相关部门组成的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对违法建设进行联合执法处罚;

(四)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拆除的违法建设项目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

(五)根据政府的行政指令,及时依法有序组织拆除违法建设项目;

(六)负责统计、上报有关违法建设情况,每月定期向区政府提交报告,并同时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整理后抄送市监察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

第十二条 市国土局各区分局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对非法破坏耕地、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或重大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及时进行制止和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 区规划分局依法按时审批各类建设工程,加强对审批后的建设工程的跟踪管理,积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建设进行依法查处,对是否属于违法建设进行认定和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区建设局对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违法建设行为或设计、施工单位超越资质范围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在拆除违法建设项目过程中,加强对拆除现场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区安监局按照分级处理原则,负责查处因违法建设而导致人员重伤、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区公安分局应积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对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出现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区消防局对已经查明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消防审查验收手续。

第十八条 区工商局在办理营业执照申请时,应当查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产证复印件;未取得房产证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九条 区环保局履行环保监督监察职责,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项目依法实施查处。

第二十条 区水利局对在河滩地、行洪区、堤围旁等处的违法建设项目,依法组织查处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区供水、供电部门对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设施提供永久服务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房产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房产证的,不得供水、供电。对发现擅接水电进行违法建设施工的,应及时通报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查处。

第二十二条 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对上述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一条条款涉及的各区相应职能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市监察局对区监察局履行本暂行办法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区监察局对区相关职能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工作情况实施监察。市监察局对区人民政府、市相关职能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工作情况实施监察。



三、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不认真履行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工作职责造成辖区内违法建设泛滥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议该村村(居)民会议罢免其村(居)委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职务。

第二十五条 镇(街道办事处)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导致辖区发生违法建设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未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按程序对农民建房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的;

(四)对发生的违法建设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和依法依规处理的;

(五)纵容、包庇、放任违法建设的。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节的,追究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一)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镇、街道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而没有及时报告,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四千平方米,小于八千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三万平方米,小于六万平方米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镇、街道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而没有及时报告,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八千平方米,小于二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六万平方米,小于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三)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镇、街道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而没有及时报告,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二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四)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镇、街道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而没有及时报告,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三人以下事故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五)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镇、街道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而没有及时报告,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责任:

(一)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力,不能有效遏制违法建设行为,导致辖区持续发生违法建设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节的,追究该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一)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应拆除而没有及时拆除,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二万平方米,小于三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十万平方米,小于十五万平方米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应拆除而没有及时拆除,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三万平方米,小于六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十五万平方米,小于二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三)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应拆除而没有及时拆除,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六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二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四)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应拆除而没有及时拆除,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三人以下事故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五)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应拆除而没有及时拆除,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责任:

(一)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三)未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建设的;

(四)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拆除的违法建设项目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

(五)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节的,追究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一)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拆除的违法建设项目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五千平方米,小于一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三万平方米,小于六万平方米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拆除的违法建设项目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一万平方米,小于二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六万平方米,小于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三)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拆除的违法建设项目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二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四)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拆除的违法建设项目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三人以下事故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五)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拆除的违法建设项目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节的,追究该区建设局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一)对辖区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报的没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履行查处职责或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自身查处职责,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五千平方米,小于一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三万平方米,小于六万平方米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辖区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报的没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履行查处职责或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自身查处职责,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一万平方米,小于二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六万平方米,小于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三)对辖区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报的没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履行查处职责或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自身查处职责,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二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四)对辖区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报的没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履行查处职责或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自身查处职责,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三人以下事故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五)对辖区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报的没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履行查处职责或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自身查处职责,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节的,追究市国土局各区分局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一)对辖区内没办理用地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查处职责,一个月内用地面积累计大于一千平方米,小于二千平方米或全年用地面积累计大于一万平方米,小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辖区内没办理用地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查处职责,一个月内用地面积累计大于二千平方米,小于四千平方米或全年用地面积累计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小于二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三)对辖区内没办理用地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查处职责,一个月内用地面积累计大于四千平方米或全年用地面积累计大于二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四)对辖区内没办理用地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查处职责,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三人以下事故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五)对辖区内没办理用地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查处职责,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土、规划、建设、安监、水利等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工作人员责任:
  (一)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二)对违法建设项目依法应作出而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或查处不力的;
  (四)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以权谋私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土、规划、建设、水利部门不按法定程序办理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导致违法建设的,分别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一)若一年内出现1例,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若一年内出现2例,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科室负责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三)若一年内出现3例及以上,视情节轻重,责成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科室负责人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单位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行政记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安监、公安、消防、工商、环保部门未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供水、供电部门未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所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有制止违法建设的义务,不仅自身不得参与违法建设,还应协助做好其近亲属违法建设行为的劝阻宣传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党纪处分或组织处理的,由纪律检查机关会同组织部门共同作出;有严重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奖励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根据当年查处违法建设情况及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作为各级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经费。

第四十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全年内抓此项工作成绩突出的镇(街道办事处)和职能部门、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分别进行奖励。由各级政府从财政中安排奖励资金。直接责任人和经办责任人成绩显著的,由各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 各区设立违法建设举报热线,鼓励群众举报,对及时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的首报有功者,经核实无误,予以奖励。由违法建设行为所在区政府从财政中安排奖励资金。





五、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