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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贵州省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7:25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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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贵州省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贵州省煤炭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税[2005]83号

2005-05-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贵州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将你省煤炭资源税适用税额统一提高至每吨2.5元。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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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抗辩与合同无效的认定

一、恶意抗辩的涵义、表现形式及产生原因
抗辩权主要是指基于实体法上的规定而享有的对抗对方请求权的一种权利。所谓恶意抗辩,指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而针对对方的请求提出抗辩,实际上是一种滥用抗辩权的行为。[1] 当前在合同纠纷诉讼中,经常会遇到这种通过恶意抗辩而逃避承担违约责任的现象。在司法实践当中,恶意抗辩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定后,主动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以拒绝履行合同;另一种表现形式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定后,有意不履行合同,待对方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合同时,再针对对方诉求提出抗辩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导致恶意抗辩的原因很多,其中最主要的是原因就是在合同签定以后,发生了一些事由,导致一方当事人不愿再继续履行原合同,从而借恶意抗辩来否认合同的效力以达到逃避合同责任或追求更大利益的目的。试举两个例子说明:例一、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甲为其母乙购买一份意外险,乙系文盲,未书面认可该合同,但某保险公司仍承保并出具报单。后乙死亡,甲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属无效合同,并拒绝支付保险金。例二、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某房地产开发商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与大量购房者签定了购房合同。后因房假大幅上涨,该开发商主动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购房者签定的购房合同无效。例一、例二都属于比较典型的恶意抗辩,其产生的原因就是为了逃避合同义务,避免承担责任和追求额外的利益。
二、司法实践中恶意抗辩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恶意抗辩行为能不能支持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就此做出司法解释。由于我国法律对恶意抗辩缺乏限制,恶意抗辩的案例时有发生,由于法律规定的缺乏又同时导致了审判实践中的混乱,因此,明确对恶意抗辩的观点就显得很有必要。笔者认为恶意抗辩不应得到支持,主要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恶意抗辩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抗辩行为人的行为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不应得到支持。在现实生活当中,我们经常看到一些当事人在一些特定事由发生后或是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以后,常常为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避免承担合同责任而找出各种理由来主张合同无效,这种状况不利于合同的严守,也不利于强化交易中的诚信观念。恶意抗辩通常都表现为一方在原先签约基础与事实发生变化后,公然的承认自己违法、欺诈,并以此来主张合同无效,并希望通过合同无效追求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这样的行为和诚信原则完全是对立的,这种恶意抗辩行为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理应驳回。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原则中的帝王条款,对该原则的遵守同时也体现了民事主体基本的商业道德。如果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却仍然从事该行为,事后又因为这份合同的履行对其不利而主张合同无效以逃避合同义务,其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此类行为予以支持,无异于鼓励不诚信,在我国这样一个诚信意思尚不够强的国家实行此种制度,将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因市场行情变化而使履行合同带来的不利益大于因承担合同无效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时,就会促使人们选择后者,即以合同无效为借口而逃避合同的义务,必然会助长市场经济活动中不讲信誉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现象。[8]
   其次,支持恶意抗辩违背了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提倡社会公共道德。确认合同无效体现了国家对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制度主要是防止、制裁违法行为。而在恶意抗辩情形下,违法行为人是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希望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使其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笔者认为,这样就根本违背了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如果恶意抗辩得到支持,那么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支持,相反违法行为人不仅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还将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这正是象一些学者所指出的,“乃是一种奇怪的法律。”[3]如果认可恶意抗辩,允许当事人通过恶意抗辩逃避责任,不仅严重背离法律的价值取向,且必将极大的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如前述保险法五十六条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避免在被保险人人身上发生的道德风险,从立法目的和宗旨的角度来看,这样的规定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管理性的要求,对这一规定的正确理解应当是说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前应尽审查义务,以防止投保人恶意投保,事后为取得保险金而恶意伤害被保险人。因此,笔者认为只有被保险人才能主张非被保险人亲自签名从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保险公司都不得以此主张合同无效。如果对保险公司的恶意抗辩行为给予肯
定,则不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也不利于制裁违法的恶意抗辩的行为人。
  再者,如果认可恶意抗辩实际就是肯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违法行为获利,将会纵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一方在从事某种违法行为之后,因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不利便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一旦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有利便认为合同有效,如果这种合同无效的主张能够成立,则将会起到纵容不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后果。这就是说,违法行为人完全可以为所欲为,从而使合同无效制度成为其追求某种不正当甚至违法利益的手段。[4]
在我们的司法活动中,如果恶意抗辩一方的诉求能得到法律的支持,那么,其他民事主体将群起效仿,这将极大的损害诚信和公平原则在整个社会的认知度,这与我们构建法治社会的发展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三、完善立法可防止、减少和遏制恶意抗辩
合同法实施前的无效合同制度,过于强调国家干预,导致司法实践中确认无效合同的范围过于宽泛,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甚至政府部门制定的红头文件,都可能成为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在这样的制度下,当事人恶意抗辩并获得支持的情形不在少数。
  新的合同法突出并强调了合同法的私法属性,淡化了国家公权力对合同的干预,极大的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和外延。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不是所有违法行为都会导致合同无效,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法同时还规定,非根本性条款欠缺的合同在补救后可继续履行;合同法同时设立了可撤销合同制度、效力待定合同制度,使得意思表示不真实及主体不合格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解决了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可以说,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则更鲜明地体现了合同法尽可能的缩小无效合同范围的立法宗旨。
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恶意抗辩,但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无效合同范围的限缩以及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并遏制恶意抗辩行为的产生。但是,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不能完全遏制恶意抗辩行为的产生,如前所述,合同法52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什么样的规定才属于“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并没有进一步解释,如果不能正确理解并界定“强制性规定”,不同的主体站在不同的角度、立场仍可能对合同效力作出不同的认定,则仍将很难从立法上控制无效合同范围的扩大化,恶意抗辩也就同样不可避免。
  现在,很多学者对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做了进一步的分类,将其分为取缔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两类。取缔性规定又称管理性规定,其设立目的主要是加强公权力对某类行为的监管。违反取缔性规定但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对违反取缔性规定的合同主体可以依法处以行政处罚,但不能因此否认合同的有效性。如果违反取缔性规定的合同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那它就是无效的。效力性规定就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符合这些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将导致不成立或无效的。按照这一分类方法来确认合同效力,许多关于合同无效的争论将会自动终止,恶意抗辩也将得到更有效的遏止。
  当然,从长远来看,我们还是应尽快从立法上明确制止滥用无效合同宣告权的恶意抗辩行为。辽宁高院以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在该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3条第2款已做出了反对恶意抗辩的规定“在当事人一方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中,越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而另一方当事人为善意、无过失,此种情况下,如果越权行为人主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四、小结
恶意抗辩产生的主观原因是利益驱使,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客观上给恶意抗辩提供了土壤。恶意抗辩不符合基本的诚信原则,有悖于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得到支持。我们应不断完善法律,加强诚信教育,从根本上遏止恶意抗辩行为的产生,以维护法律的庄严,并切实保护善意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作者:福建厦门今朝律师事务所 张建平律师)
[1] 参见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载于《民商法研究(第6辑)》法律出版社。
[2]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1] 参见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载于《民商法研究(第6辑)》法律出版社。
[3]方流芳:《从王海现象看受欺诈人的法律救济问题》,载《湘江法律评论》第一卷。
[4] 参见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载于《民商法研究(第6辑)》法律出版社。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民航总局机关节约资源工作措施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办公厅


关于印发民航总局机关节约资源工作措施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机关服务局:
现将民航总局机关节约资源工作措施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四月六日


民航总局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运输(通用)、服务保障企业,各机场公司,总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企事业单位: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的要求,落实“十一五”规划纲要中提出的节能目标,加强民航节能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节能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提出:“要把节约资源作为基本国策”。民航总局提出在本世纪头20年建设民航强国的战略目标,民航的机队规模将不断扩大,机场数量和等级将不断增加和提高,对能源的需求持续增加,获取这些能源的成本也越来越高,解决这些矛盾和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节约能源。
民航面临的节能形势十分紧迫。2005年全行业的航油消耗量达到了930万吨的历史最高水平,占国内各行业成品油消耗总量的3% 左右,预计到2010年,民航发展对航油的需求量约为1750万吨。世界原油价格和航空煤油销售价格一直在高位波动,航空公司运营成本急剧上升。如不妥善解决和消化航油成本带来的负面影响,将直接影响我国航空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加强节能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为核心,以转变增长方式、加快技术进步、建立科学管理制度为手段,逐步实现民航低能耗水平下的持续快速增长。
原则。一是将加强节能工作和建设新一代民用航空运输系统、建设民航强国结合起来。二是坚持把加强节能作为转变民航增长方式的重要内容。三是坚持企业实施为主和政府引导推动相结合。四是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和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五是坚持依法强化管理和政策激励相结合。
目标。“十一五期间”,全面贯彻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民航“十一五”规划的各项内容,到2010年民航单位产出能源消耗(航空公司为每吨公里油耗、机场为每人次电力消耗水平)比目前下降10% 左右;力争到2020年下降20% ,达到目前航空发达国家的水平。
三、加强节能的重点工作
(一)努力构建节约型的增长方式。避免简单方式的扩大再生产,着力提高民航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努力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依靠提高管理水平,实现航空运输的增长由单纯的依靠运力增长向运力增长和客座率、载运率、日利用率综合提高的转变。
(二)提高航空公司航油使用效率。根据行业特点,把航空公司节油作为能源节约的重中之重。一是使用和完善计算机飞行计划系统,根据航班运行的气象、航行、商载等不同情况的评估,选择出上述条件下最优的飞行计划和燃油携带量。二是加强重量控制。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各种措施减轻飞机的起飞重量。三是做好备降场选择。利用现代气象技术,选择靠近航路的备降场作为主备降场来代替传统的备降场。四是改装飞机,提高燃油效率。通过改装或选装飞机、加强飞机日常维护等措施,提高飞行品质。五是加快飞机的更新换代,淘汰高耗能的老旧飞机。
(三)降低机场电力消耗水平。在机场选址、设计、建设、运营等各环节体现节能原则,落实节能要求。优先采用能耗低的设计方案,减少制冷和制热方面的能源消耗;鼓励使用低损耗、高效能的材料和设施设备,力求在满足室内环境舒适要求下,能源消耗最小;在机场照明、空调系统中逐步推广节电装置;根据天气、光线、温度和机场旅客量等采取不同的照明等级和温度控制。
(四)推进新一代空管体系建设。根据建设新一代民用航空运输系统的要求,加快新一代空管系统的建设。加强新技术和新程序的应用,提高运行管理中心协调、决策能力;改善和优化空域环境,发挥大型区域管制中心的作用,提高重点繁忙机场和航路的运行容量;提高管理水平,减少飞机的空中拥堵、空中等待和地面等待;加强与有关方面的协调,优选优化航路,缩短飞行时间;加强气象系统建设,将天气对飞行的影响降低到最小。
(五)重视节能型机关建设。一是突出抓好节约用电工作。加强空调系统节电管理,办公区域的夏季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度。降低灯光系统耗电量,充分利用自然光,杜绝白昼灯、长明灯;减少电梯使用,及时关灯、关闭复印机和电脑等。二是积极降低公务用车油耗。严格执行公务用车标准,控制车辆规模;优选节能环保型车辆,及时报废、淘汰油耗高的老旧车辆。
四、加强节能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是加强宏观指导和规划。把加强节能工作作为民航行业发展五年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的重要内容,提出明确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民航各企事业单位、部门也要把加强节能工作作为本单位、本部门规划的重要内容。
二是健全法制。贯彻国家有关节约能源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抓紧制定、更新、完善民航行业节约能源的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科学制订节能降耗指标,保障节能工作有章可依。尤其是要进一步制定有关航空公司节油、机场节能等方面的规章制度,进一步研究和量化航空公司、机场节能的指标。
三是推动节能工作机制的建立。综合运用市场机制和经济杠杆作用,建立和完善机票价格和油价联动机制。配合有关部门积极稳妥地推进航油价格和航油供应体系改革。实行节能奖励制度,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节能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是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宣传和培训。要开展形式多样的节能宣传活动,提高全行业对加强节能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组织开展相关管理和技术人员的培训。
二是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民航各企事业单位、各部门要将节能工作目标明确到机构和个人,明确一位负责同志管理节能工作。要完善航油、电力的使用计量、记录、报告、奖惩等管理制度,把能源节约纳入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之中。
三是加强重点企业的节能管理。大中型航空公司、机场是能源消耗大户,挖掘潜力大,是民航降低能耗的重点。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和有效的激励制度,进一步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强化基础工作,配备专职人员,将节能降耗的目标和责任落到实处。民航总局将加强对这些企业节能情况的跟踪、指导。
四是加强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持科学管理和严格管理,各地区管理局要加强对辖区企事业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加强对民航企业进行节能专项检查,集中宣传节约能源的先进典型,曝光和处罚浪费能源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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