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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之间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39:21  浏览:8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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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之间的协定

中国政府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之间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79年8月6日)
  鉴于联合国大会设立了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下简称“开发计划署”),以支持和辅助发展中国家自己努力解决其经济发展最重要的问题,并促成其社会进步,提高生活水平;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有意请求开发计划署援助,以增进其人民的利益;
  为此,中国政府与开发计划署(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订立本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的范围
  1.本协定载列开发计划署及其执行机构协助中国政府执行其发展项目,以及开发计划署的这种援助项目在执行时所应遵守的基本条件。本协定适用于开发计划署的所有这种援助,也适用于缔约双方为了规定这种援助的细节,或为了进一步详细规定缔约双方和执行机构按照本协定对这种项目分别承担的责任,而订立的项目文件或其他文件(以下简称“项目文件”)。
  2.开发计划署根据本协定提供的援助,应以中国政府提出并经开发计划署核定的请求为限。此项援助应向中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实体提供,并应按照开发计划署主管机关各项可以适用的有关决议和决定提供和接受,但须以开发计划署获得必要的资金为条件。

  第二条 援助的形式
  1.开发计划署根据本协定向中国政府提供的援助,可以有下列各种形式:
  (a)咨询专家、顾问包括顾问公司或顾问组织的服务;专家、顾问包括顾问公司或顾问组织由开发计划署或有关执行机构选定,并向开发计划署或有关执行机构负责;
  (b)业务专家的服务;业务专家由执行机构选定,以中国政府公务员身份或以中国政府依照本协定第一条第2款指定的实体的职员身份,担任业务、行政或管理性质的职务;
  (c)联合国志愿人员(以下简称“志愿人员”)的服务;
  (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不易得到的设备和供应品;
  (e)讨论会、训练方案、示范项目、专家工作组和有关活动;
  (f)奖学金、研究金,或类似的安排;在这些安排之下,由中国政府提名并经有关执行机构批准的人选可以进行学习或接受训练;
  (g)中国政府与开发计划署商定的任何其他援助形式。
  2.中国政府应通过开发计划署派在中国的驻地代表(参看本条第4款〔a〕项),并按照开发计划署规定的申请方式和程序,向开发计划署提出援助的申请。中国政府应向开发计划署提供一切适当的便利和有关的资料,以便审评这项申请,对于投资性的项目,并应表示采取后续行动的意愿。
  3.开发计划署可以在其认为适宜的外界协助之下,直接向中国政府提供援助,或通过在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的执行上负有主要责任和为此目的具有独立订约者地位的执行机构,提供这种援助。开发计划署直接向中国政府提供援助时,本协定中所称执行机构,除上下文显示另有所指者外,应视为指开发计划署而言。
  4.(a)开发计划署可以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处,由驻地代表主持,代表开发计划署驻在中国,并作为开发计划署与中国政府之间一切有关开发计划署事务的主要联系渠道。驻地代表代表开发计划署署长,对开发计划署在中国境内执行的计划的各方面,担负全部责任,具有最高权力。对于联合国其他组织驻在中国的代表而言,驻地代表为集体工作的领导人,但应顾及各代表的专长,以及他们与中国政府各有关机关的关系。驻地代表代表开发计划署与中国政府各有关机关,包括中国政府的外援协调机构,保持联系,并应将开发计划署的政策、准则和程序,以及联合国的其他有关计划,通知中国政府。必要时,驻地代表应协助中国政府拟订开发计划署国别计划和项目的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国别计划或项目的建议,确保开发计划署通过各执行机构或该署顾问提供的一切援助取得适当的协调,必要时协助中国政府使开发计划署的活动同在中国境内执行的国家、双边和多边计划取得协调,并执行署长或执行机构委托的其他职务。
  (b)开发计划署驻中国的代表处,由开发计划署斟酌妥善执行职务的需要,设置其他工作人员。开发计划署应将代表处成员及其家属姓名,以及各人身份的变动,随时通知中国政府。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1.中国政府应继续对开发计划署援助的发展项目,以及实现有关项目文件所述的目标负责,并应执行本协定和各项目文件所规定的项目的各部分。开发计划署承诺,依照本协定和项目文件中的工作计划向中国政府提供援助,并协助中国政府实现其投资后续行动的意愿,以配合和辅助中国政府在各项目中所分担的工作,中国政府应将直接负责参加开发计划署各援助项目的中国合作机构通知开发计划署。在不妨碍中国政府对项目所负全面责任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可以商定由一个执行机构与该合作机构协商,并在取得其同意后,承担执行项目的主要责任,为此商定的任何办法,以及如在项目执行期间向中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实体移交此种责任的任何办法,均应在项目文件所包括的项目工作计划中予以规定。
  2.中国政府应事先履行经双方同意为开发计划署援助某一项目所必需或应有的任何义务,这是开发计划署和执行机构履行它们对该项目的义务的条件。如果未事先履行这类义务而已开始提供援助时,开发计划署可以停止或暂停该项援助,但在停止或暂停援助之前,应先通知中国政府。
  3.中国政府与执行机构之间就执行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订立的任何协定,或中国政府与业务专家之间订立的任何协定,均应遵照本协定的规定。
  4.合作机构应斟酌情况,并与执行机构协商,为每一项目指派一名专任经理,以执行合作机构指派的任务。执行机构应斟酌情况,并与中国政府协商,委派一名首席技术顾问或项目协调专员,对执行机构负责,在项目一级监督执行机构在该项目中所分担的工作。他应监督并协调专家们和执行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并负责中国政府对口人员的在职训练。他应负责管理和有效利用开发计划署资助的一切投入,包括对项目提供的设备。
  5.咨询专家、顾问和志愿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与中国政府或其指定的人员或机构密切协商,并应遵守中国政府针对各该人员职务性质和所提供援助而发出的指示,以及开发计划署、有关执行机构和中国政府共同商定的指示。业务专家专对中国政府或指定服务的实体负责,只接受中国政府或指定服务的实体的领导,但不得要求他们执行与其国际身份不相符的或与开发计划署或执行机构的宗旨不相符的职务。中国政府同意每一业务专家开始任用的日期,应与他同有关执行机构所订合同的生效日期一致。
  6.领取研究金的人员应由中国政府提名,并由执行机构选定。此种研究金应按照执行机构的研究金政策和办法管理。
  7.开发计划署资助或提供的技术性和非技术性设备、材料、供应品以及其他财产均属于开发计划署所有,但通常应按照中国政府与开发计划署共同商定的条件,将其所有权转让给中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实体。
  8.关于各项发明、发现的专利权、版权和其他类似权利:
  (a)凡是明确单纯由于开发计划署根据本协定提供援助而产生的发现或著作,其专利权、版权和其他类似权利,均为开发计划署所有。
  (b)中国政府只须向开发计划署发出通知,即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和利用,而免交权益费或任何类似的费用,并可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条件,颁发使用和利用的执照。
  (c)开发计划署只须向中国政府发出通知,并注意到中国政府的意见,即有权颁发在中国境外使用和利用的执照。
  (d)开发计划署应将其根据同别国订立的类似协定而取得的一切发明、发现的专利权、版权和其他类似权利,通知中国政府。
  (e)中国政府根据本协定所享的利益,不得低于任何其他国家根据开发计划署同该国订立的任何类似协定所享的利益。

  第四条 项目的有关资料
  1.中国政府应就开发计划署援助的项目,项目的执行、项目的继续可行性和正确性,以及中国政府依照本协定或项目文件履行义务的情况,向开发计划署提出其所要求的有关报告、地图、帐目、记录、说明、单据和其他资料。
  2.开发计划署保证,依照本协定进行的援助工作,其进度应经常通知中国政府。任何一方有权在任何时候视察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的业务进展情况。
  3.中国政府应于一项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完成后,经开发计划署要求,向开发计划署提供关于该项目产生的实益以及为进一步实现该项目的而进行的工作的资料,包括为该项目的评价或开发计划署援助工作的评价所需的有关资料,并应为此目的与开发计划署协商和容许开发计划署视察。
  4.中国政府依照本条规定须向开发计划署提出的任何资料或材料,如经有关执行机构要求,中国政府应向执行机构提供。
  5.缔约双方应斟酌情况,就有关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的资料或该项目产生的实益的资料的发表问题,进行协商。开发计划署可以向可能的投资者发表有关任何投资性的项目的资料,但须经中国政府同意。

  第五条 中国政府对项目执行的参加和贡献
  1.中国政府依本协定履行其参加和合作执行开发计划署援助项目的义务时,应按照有关项目文件的详细规定,作出下列实际贡献:
  (a)当地的对口专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服务,包括业务专家的中国对口人员;
  (b)中国境内可以利用或提供的土地、房舍、训练设施和其他设施;
  (c)中国境内可以利用或提供的设备、材料和供应品。
  2.开发计划署对中国政府的援助包括提供设备时,中国政府应支付此种设备的海关结关费用、自进口港至项目所在地的运费、附带的装卸、堆栈及有关费用、运抵项目所在地后的保险费及其安装费和维修费。
  3.中国政府也应支付学员和领取研究金人员在研究期间的工资。
  4.如经项目文件如此规定,中国政府应按照该项目文件中项目预算的规定,向开发计划署或执行机构直接或间接支付为提供本条第1款中所列各项物品所需的款项,执行机构则应获得必需的物品,并每年向开发计划署报告依本款规定所支付的任何开支。
  5.依照上款规定付给开发计划署的款项,应划入联合国秘书长为此目的指定的帐户,并应按开发计划署适用的财务条例管理。
  6.项目预算中所列中国政府对项目贡献的各项物品的费用,以及中国政府依照本条规定所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均应视为根据编制该项目预算时所得最确实资料拟订的估计数。必要时,这些款项应予调整,以反映其后购置上述各项物品的实际费用。
  7.中国政府应斟酌情况在各个项目所在地展示适当的标志,表明该项目为开发计划署和执行机构援助的项目。

  第六条 以当地货币支付的分摊计划费用和其他各项费用
  1.除第五条所述贡献外,中国政府应协助开发计划署的工作,按照有关项目文件规定的数额或开发计划署同中国政府充分协商后,依照其理事机构的有关决定另行决定的数额,参加或安排支付下列当地费用或服务:
  (a)派往中国境内为各项目服务的咨询专家和顾问的生活津贴;
  (b)当地行政和事务人员的服务,包括必需的当地文书人员、口译、笔译人员以及有关的助理人员;
  (c)工作人员在中国境内的公务交通费;
  (d)公务邮电费。
  2.中国政府对各位业务专家,也应比照中国国民担任这种职位时所领薪酬,直接支付薪给、津贴和其他有关报酬。中国政府给予业务专家的事假和病假,应与有关执行机构给予其工作人员的假期相同,并应作出必要安排,准许他根据他在有关执行机构服务所享有的权利,回原籍度假。如中国政府在某种情况下解除业务专家的职务,以致执行机构根据所订合约必须向他支付偿金时,中国政府应分担此种离职偿金的费用,其数额比照同级中国公务员或类似工作人员在同一情况下解除职务时应领的离职偿金。
  3.中国政府承诺实际提供下列当地服务和便利:
  (a)必需的办公室和其他房舍;
  (b)对国际工作人员提供中国公务员可以得到的医疗设施和服务;
  (c)对志愿人员提供有适当家具的简单住所;
  (d)协助国际工作人员寻找适当住房,并比照中国同等级公务员的条件,向业务专家提供住房。
  4.中国政府也应分担开发计划署驻中国代表处的维持费,每年向开发计划署支付缔约双方商定的一整笔数额,充作下列开支:
  (a)一个适当的办事处,连同设备和用品,作为开发计划署设在中国的地方总部;
  (b)当地适当的文书和事务人员,口笔译人员以及有关的助理人员;
  (c)驻地代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国境内的公务交通费;
  (d)公务邮电费;
  (e)驻地代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国境内出差期间的生活津贴费。
  5.以上第4款所述的各项便利,除(b)、(e)两项外,中国政府可以选择以实物方式提供。
  6.依照本条规定应付的款项,除第2款所述款项外,应按第五条第5款的规定,由中国政府支付,并由开发计划署管理。

  第七条 与来自其他方面援助的关系
  缔约一方如从其他方面获得对执行某一项目的援助,缔约双方和执行机构应相互协商,以期有效协调和利用中国政府从各方面得来的援助。中国政府依照本协定负担的义务,不因中国政府与合作执行某一项目的其他实体订立任何安排而改变。

  第八条 援助的利用
  中国政府应尽最大努力对开发计划署提供的援助作最富成效的利用,并应按照援助的原定目的利用这种援助。在不限制上述的一般性准则下,中国政府应采取项目文件内规定的步骤,来达到这个目的。

  第九条 特权和豁免
  1.中国政府对联合国及其机构,包括开发计划署和担任开发计划署执行机构的联合国附属机构,其财产、资金和资产,其官员,包括开发计划署驻中国代表处的驻地代表和其他成员,应给予《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2.中国政府对担任执行机构的每个专门机构、其财产、资金和资产,其官员,应给予《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包括该公约对此种专门机构适用的任何附件,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国际原子能机构(简称“原子能机构”)如担任执行机构,中国政府对原子能机构、其财产、资金和资产,其官员和专家,应给予《原子能机构特权和豁免协定》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3.开发计划署驻中国代表处的成员应获得代表处有效执行职务所需要的其他特权和豁免。
  4.(a)除缔约双方在特定项目的有关项目文件中另有协议外,中国政府对代表开发计划署、专门机构或原子能机构执行职务,而不属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范围内的一切人员(当地雇用的中国国民不在此列),应参照《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第十八节、《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第十九节、《原子能机构特权和豁免协定》第十八节的规定,给予他们为有效执行职务所需要的特权和豁免。
  (b)对本条以上各款所述的特权和豁免公约或协定而言:
  (1)第4款(a)项所述人员持有或控制的与项目有关的一切单据和文件,均应视为属于联合国、有关专门机构或原子能机构的文件;
  (2)上述人员为项目的需要而带入中国,或在中国境内购买或租用的设备、原料和供应品,均应视为联合国、有关专门机构或原子能机构的财产。
  5.本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所称“执行职务的人员”,包括业务专家、志愿人员、顾问、法人、自然人,以及其雇用人员。其中包括由开发计划署聘请担任执行机构或其他职务,执行或协助执行开发计划署对某项目的援助工作的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公司、以及其雇用人员。本协定中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限制任何其他文件中给予此种组织、公司或其雇用人员的特权、豁免或便利。

  第十条 执行开发计划署的援助所需的便利
  1.中国政府应采取措施,使各种法规适用于开发计划署、执行机构、其专家,以及代表其执行职务的人员时,能以便利本协定所规定的业务。中国政府并应制订其他必要的规定,使开发计划署的援助得以迅速有效执行。中国政府应特别给予他们下列权利和便利:
  (a)迅速认可代表开发计划署或执行机构执行职务的专家或其他人员;
  (b)迅速免费发给必要的签证、执照和许可证;
  (c)出入工作地点,以及一切必要的通行权;
  (d)在正当执行开发计划署的援助工作所必要的范围内,在中国境内自由通行,以及自由出境入境;
  (e)最有利的法定汇率;
  (f)设备、材料和供应品的进口及以后出口的许可证;
  (g)开发计划署及执行机构的人员和其他代表开发计划署或执行机构执行职务的人员,其私人所有并供其私人使用或消费的财物的进口及以后出口的许可证;
  (h)以上(f)、(g)两项物品迅速通过海关。
  2.中国政府应负责处理第三者对开发计划署、执行机构、其官员,或代表他们执行职务的其他人员提出的要求,并应替他们承担本协定所规定的业务所引起的要求或责任。缔约双方和执行机构如一致认为某项要求或责任是由于上述人员的重大过失或故意失职而造成,则上述规定不予适用。

  第十一条 暂停或停止援助
  1.如有任何情况发生,经开发计划署断定为阻碍或足以阻碍任何项目的顺利完成或项目目标的实现,开发计划署与中国政府协商后,可以书面通知中国政府和有关执行机构,暂停对该项目的援助。开发计划署可以在这项或随后的另一项书面通知中,说明在什么条件之下,开发计划署才愿意恢复对这个项目的援助。在中国政府接受此种条件,并由开发计划署以书面通知中国政府和执行机构,表示愿意恢复援助以前,此种暂停应继续有效。
  2.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情况,如于开发计划署向中国政府和执行机构送达关于此种情况和暂停援助的通知后十四天仍继续存在,则开发计划署可于这种情况继续存在期间,随时以书面通知中国政府和执行机构,停止对该项目的援助。
  3.本条的规定不妨碍开发计划署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法律一般原则或其他规定所具有的任何其他权利或补救办法。

  第十二条 争端的解决
  1.开发计划署同中国政府之间发生由于本协定而引起的或与本协定有关的任何争端,不能以谈判或其他商定的方式解决时,如经任何一方要求,即应提交仲裁。每一方应指定一个仲裁人,再由如此指定的两个仲裁人共同指定第三个仲裁人担任主席。如果任何一方未在提出仲裁要求后三十天内指定仲裁人,或未在指定两个仲裁人后十五天内指定第三个仲裁人,则任何一方可以请求联合国秘书长指定一个仲裁人。仲裁程序应由仲裁人共同制定。仲裁费用应由仲裁人商定,由缔约双方负担。仲裁裁决书应载明裁决所根据的理由,缔约双方应接受裁决,作为争端的最后解决。
  2.中国政府同业务专家之间发生由于他担任中国政府职务的条件而引起的或与此种条件有关的任何争端,中国政府或此一业务专家均可提交派遣此一业务专家的执行机构处理。有关执行机构应从中斡旋,协助双方达成解决。争端不能依照上述方式或其他商定的方式解决时,如经任何一方要求,即应比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仲裁。

  第十三条 一般规定
  1.本协定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应于开发计划署收到中国政府的批准书后生效。在批准以前,本协定应由缔约双方暂时实施,并在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终止以前,继续有效。
  2.本协定可由缔约双方的书面协议予以修改。本协定中未予规定的任何有关事项,缔约双方应依照联合国有关机构的有关决议和决定加以解决。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根据本款规定提出的任何建议,应给予充分的同情的考虑。
  3.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并于接到这种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后终止。
  4.缔约双方依照本协定第四条(关于项目的资料)和第八条(关于援助的利用)所负的义务,应于本协定期满或终止后继续存在。中国政府依照本协定第九条(关于特权和豁免)、第十条(关于执行项目的便利)和第十二条(关于争端的解决)所负的义务,应于本协定期满或终止后继续存在,但其存在期间应以开发计划署和执行机构的人员、资金和财产,以及根据本协定代表开发计划署或执行机构执行职务的人员,可以有条不紊地撤离为限。
  为此,下列经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各自正式委派的代表,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代表双方,于纽约,在本协定上签字。本协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经中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八月六日批准,本协定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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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5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2002年12月4日


               长春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节约能源管理工作,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能源节约和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它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化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办法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长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长春市能源监测机构受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日常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计划、科技、财政、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保障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二章 节能监督与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节能工作,推动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能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能源监测机构对重点用能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其委托的能源监测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检测。


  第十一条 对重点耗能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整体的能源利用状况的综合节能监测,定期监测周期为1-3年。对一般企、事业和其他用能单位可进行不定期的能源利用状况中的部分项目的单项节能监测。不定期监测时间间隔应根据被监测对象的用能特点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随时进行监测:
  (一)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进行重大改造或用能结构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能源管理规定行为或者能耗指标有重大变更的;
  (三)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发生变化,导致用能单位能耗上升的;
  (四)国家和省对供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有新规定的;
  (五)企、事业其他用能单位自愿请求能源监测的。


  第十三条 能源监测机构定期监测必须执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监测计划,并在进行监测十天前通知被监测单位。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当在2周内作出监测结果评价结论,并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同时抄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能源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必须按照相应的检测标准进行。凡没有检测标准的项目,不能实施监测,凡有了国家标准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尚没有国家标准的,方可执行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其中,行业标准适用范围没有地区及行业部门限制,地方标准只适用于本地区。


  第十五条 能源监测机构在从事监测时,可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收费标准、范围按照省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年综合用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为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以上或者年用电150万千瓦时以上的可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用能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参加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1000吨)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经能源检测机构检测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和材料、器具等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辆及农业机械(非机动车辆除外)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超过标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造或者更新。


  第二十条 对本市不符合国家规定节能标准的在用锅炉,应当责令限期进行改造或者淘汰。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标志。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三)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向他人;
  (四)在运行设备耗能指标超过节能监测国家标准;
  (五)无偿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煤气、天然气热力等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统计机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部门应当与相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使用能源产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经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章 节能措施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及洁净煤技术,加强农作物秸杆等生物质能和可燃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并加强能源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技术政策,推动节能符合要求的科学、合理的专业化生产。工业集中地区,应当对电镀、锻造、铸造、热处理等实行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确定并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得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产品、艺术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或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热、电、煤气三联供技术,推广高效电光源照明等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限制或者淘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能效标识上如实注明能源消耗量和能源效率指标。


  第三十条 生产用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制定的单位能耗限额。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各县(市)、区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情况有选择地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提取,计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节能产品开发,投资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和列入市级试产计划目录的节能新产品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由质量激素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过到要求的,可以由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纸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5日起施行。

农业部农机化司关于印发《农机购置补贴管理系统数据分类和标准代码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


农机化司关于印发《农机购置补贴管理系统数据分类和标准代码规范》的通知

农机产[2009]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黑龙江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农机局:

根据《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5]11号)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档案信息的计算机管理,规范各省区市农机购置补贴管理系统基础数据收集、数存储等工作,我司制定了《农机购置补贴管理系统数据分类和标准代码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拟开发农机购置补贴管理系统的省市区,在设计开发管理软件时,软件系统的基础数据部分,包括:数据收集内容、数据库分类存储与上报方式、数据库标准代码设定等,应参照此规范执行。已开发并使用农机购置补贴管理系统的省市区,年底报送的年度补贴信息档案电子资料数据,应按此规范生成Access形式上报。

附件:农机购置补贴管理系统数据分类和标准代码规范

农业机械化管理司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附件:
农机购置补贴管理系统数据分类和标准代码规范

一、数据分类存储情况

将农机购置补贴专项的基础数据库按照地区、人员、机具、协议分为4大类10个信息表,其中:机具类别表(Tbl_MACHINETYPE)存储农业机械化分类标准中机具代码与名称,其主键是机具代码;行政区代码表(Tbl_AreaCode)存储各地行政区划分代码与行政区名称,其主键是行政区划分代码;地区信息表(Tbl_AREAINFO)存储各软件使用单位基本情况和补贴执行标准,其主键是行政区划分代码、年度和地区的自动编号;录入人员基本信息表(Tbl_WORKUSER)存储的是录入人员的基本信息,其主键是行政区划分代码、年度和录入人员ID;厂家信息表(TBL_FACINFO)存储的是入选当地当年补贴目录厂家的信息,其主键是行政区划分代码、年度和厂家编号;机具信息表(TBL_MACHINEINFO)存储的是入选当地当年补贴目录机具的信息,其主键是行政区划分代码、年度和自动编号;协议表(Tbl_CONTRACT)存储的是对购机者补贴情况与之签订的协议的基础信息,其主键是行政区划分代码、年度和协议编号;协议机具表(TBL_CONMACHINE)存储的是补贴给每位购机者机具基础情况,其主键是行政区划分代码、年度、协议编号和机具补贴编号;购机者信息表(个人)(Tbl_APPLY1)存贮的是农民的信息,其主键是行政区划分代码、年度和购机个人ID;购机者信息表(组织)(Tbl_APPLY2)存贮的是农机服务组织的信息,其主键是行政区划分代码、年度和组织ID。

二、标准代码


机具类别表(Tbl_MACHINETYPE)
序号 列名 数据类型 长度 主键 允许空 默认值 字段说明 备注
1 MachineTypeID nvarchar 6 √ 机具品目代码 注1
2 MachineName nvarchar 25 机具品目名称


行政区代码表(Tbl_AreaCode)
序号 列名 数据类型 长度 主键 允许空 默认值 字段说明 备注
1 AreaCode char 6 √ 行政区代码
2 AreaName nvarchar 100 地区名称


地区信息表(Tbl_AREAINFO)
序号 列名 数据类型 长度 主键 允许空 默认值 字段说明 备注
1 AreaCode char 6 √ 行政区代码
2 YearNum Char 4 √ 年度
3 Aid int 4 √ 自动编号 自动生成
4 Province nvarchar 20 省
5 City nvarchar 20 √ 市
6 County nvarchar 20 √ 县
7 Unit nvarchar 100 单位名称
8 StandRate real 4 补贴率
9 StandMoney int 4 补贴额上限


录入人员基本信息表(Tbl_WORKUSER)
序号 列名 数据类型 长度 主键 允许空 默认值 字段说明 备注
1 AreaCode char 6 √ 行政区代码
2 YearNum Char 4 √ 年度
3 WID int 4 √ 录入员ID 自动生成
4 Name nvarchar 100 姓名
5 Sex Bit 性别 0:女;1:男
6 Unit nvarchar 100 单位
7 Address nvarchar 100 √ 地址
8 Zip nvarchar 6 √ 邮编
9 Phone nvarchar 50 电话
10 Email nvarchar 50 √ 邮件


厂家信息表(TBL_FACINFO)
序号 列名 数据类型 长度 主键 允许空 默认值 字段说明 备注
1 AreaCode char 6 √ 行政区代码
2 YearNum Chat 4 √ 年度
3 M_FACID int 4 √ 厂家编号 自动生成
4 M_FACNAME nvarchar 200 厂家名称
5 M_FACADDRESS nvarchar 200 √ 厂家介绍 联系方式与简介


机具信息表(TBL_MACHINEINFO)
序号 列名 数据类型 长度 主键 允许空 默认值 字段说明 备注
1 AreaCode char 6 √ 行政区代码
2 YearNum Char 4 √ 年度
3 Mid Int 4 √ 自动编号
4 M_TypeID nvarchar 6 机具品目代码
5 M_FACID Int 4 厂家编号
6 M_Model nvarchar 255 机具型号
7 M_Price Money 0 承诺最高出厂价 不设置小数位
8 M_SPrice Money 0 承诺最高售价 带运杂费价格,不设置小数位
9 M_CenterMoney Money 0 中央最高补贴额 不设置小数位
10 M_DistrictMoney Money 0 地方补贴额 不设置小数位
11 M_PARAMETER nvarchar 1000 √ 机具参数
13 M_standard nvarchar 500 0 运杂费计算标准和方法
14 M_remark nvarchar 1000 √ 备注
15 Wid Int 4 录入员ID
16 M_IndexType int 4 1 补贴目录类别 1-通用类;0非通用类


协议表(Tbl_CONTRACT)
序号 列名 数据类型 长度 主键 允许空 默认值 字段说明 备注
1 AreaCode char 6 √ 行政区代码
2 YearNum Char 4 √ 年度
3 ConSNum nvarchar 50 √ 协议编号
4 SID int 4 0 购机个人ID 互斥
5 GID int 4 0 购机组织ID
6 ConDate datetime 8 协议签订日期
7 SumMoney Money 0 购机总额 不设置小数位
8 ConMoney Money 0 补贴总额 不设置小数位
9 ConCenterMoney Money 0 中央补贴总额 不设置小数位
10 ConDistrictMoney Money 0 地方补贴总额 不设置小数位
11 ConDifMoney Money 0 应缴差价总额 不设置小数位
12 Conremark nvarchar 1000 √ 备注
13 Wid Int 4 录入员ID


协议机具表(TBL_CONMACHINE)
序号 列名 数据类型 长度 主键 允许空 默认值 字段说明 备注
1 AreaCode char 6 √ 行政区代码
2 YearNum Char 4 √ 年度
3 CONSNUM nvarchar 50 √ 协议编号
4 M_MachineNum nvarchar 25 √ 补贴机具编号
5 MachineTypeID nvarchar 6 机具品目代码
6 M_FACNAME nvarchar 200 厂家名称
7 M_Model nvarchar 200 机具型号
8 M_FacNum nvarchar 20 √ 机具出厂编号 又称车号、底盘号等
9 M_MotorNum nvarchar 20 √ 发动机号
10 SumMoney Money 0 机具金额 不设置小数位
11 ConCenterMoney Money 0 中央补贴额 不设置小数位
12 ConDistrictMoney Money 0 地方补贴额 不设置小数位
13 Conremark nvarchar 1000 √ 备注
14 Wid int 4 录入员ID


购机者信息表(个人)(Tbl_APPLY1)
序号 列名 数据类型 长度 主键 允许空 默认值 字段说明 备注
1 AreaCode char 6 √ 行政区代码
2 SID int 4 √ 购机个人ID
3 YearNum Chat 4 √ 年度
4 SName nvarchar 100 姓名
5 ICard nvarchar 20 身份证号
6 Sex Bit √ 性别 0:女;1:男
7 Birthday datetime 8 √ 生日
8 Grade nvarchar 50 文化水平 小学、初中、高中、大学、大学以上
9 Address nvarchar 200 地址
10 Zip nvarchar 6 √ 邮编
11 Phone nvarchar 50 电话
12 Wid Int 4 录入员ID


购机者信息表(组织)(Tbl_APPLY2)
序号 列名 数据类型 长度 主键 允许空 默认值 字段说明 备注
1 AreaCode char 6 √ 行政区代码
2 GID int 4 √ 组织ID
3 YearNum Char 4 √ 年度
4 GName nvarchar 100 组织名称
5 Corporation nvarchar 100 √ 法人代表名称
6 Kind nvarchar 20 组织性质 国有、集体、股份制、协会或合作社
7 Address nvarchar 200 √ 地址
8 Zip nvarchar 6 √ 邮编
9 Phone nvarchar 50 电话
10 Wid Int 4 录入员ID


注1:“机具品目代码”的编码参照2008年7月14日发布的《农业机械分类》标准(NY/T1640-2008)中“机具品目代码”实施,但其中拖拉机、插秧机的分类略有调整,将“轮式拖拉机”和“水稻插秧机”删除,新增:25马力(不含)以下轮式拖拉机、25马力(含)至80马力(不含)、轮式拖拉机、80马力(含)以上轮式拖拉机、手扶步进式水稻插秧机、独轮乘坐式水稻插秧机、四轮乘坐式水稻插秧机。具体改动如下:

拖拉机
大类 小类 品目
代码 名称 代码 名称 代码 名称
10 动力机械 1001 拖拉机 100101 轮式拖拉机
100102 手扶拖拉机
100103 履带式拖拉机
100104 半履带式拖拉机
100105 25马力(不含)以下轮式拖拉机
100106 25马力(含)至80马力(不含)轮式拖拉机
100107 80马力(含)以上轮式拖拉机
100199 其他拖拉机




插秧机
大类 小类 品目
代码 名称 代码 名称 代码 名称
02  种植施肥机械 0203 栽植机械 020301 蔬菜移栽机
020302 油菜栽植机
020303 水稻插秧机
020304 水稻抛秧机
020305 水稻摆秧机
020306 甘蔗种植机
020307 草皮栽补机
020308 树木移栽机
020309 手扶步进式水稻插秧机
020310 独轮乘坐式水稻插秧机
020311 四轮乘坐式水稻插秧机
020399 其他栽植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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