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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金融企业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49:53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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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金融企业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金融企业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据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反映,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等集体金融企业减免税审批权限应予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001号)的规定,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享受一定时期的减免税优惠政策。为加强宏观调控,保证中央财政收入,有利于征收管理,凡集体金融企业
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集体金融企业,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报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执行。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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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从全国首例电子邮件为定案证据案谈起

阮传胜


[案情简介]
原告王路明系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及人事服务部经理,1999年10月,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决定年度裁员,并制定了裁减58名员工的计划表。但在此间,有部分员工竟收到了部门经理们下发的续签劳动合同征询表,员工们欣然应允,并签字续约。公司宣布裁减计划后,员工们甚为愕然,决定要向公司讨个说法。公司无奈,只好以增加经济补偿金和加发工资来平息此事。
   事后,公司经调查,认定造成这一后果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王路明违反公司操作监督程序,将续签劳动合同征询表格直接下发给了不知情的部门经理,公司以严重失职为由将原告解雇。原告不服,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原告认为,关于人事经理的工作流程,公司并无明确的章程规范,因此,自己谈不上违反操作程序,不构成失职。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则认为,公司虽然没有制定明确的规章,但有关人事经理的工作程序事实上已在过去的工作中形成,原告也应当清楚。为此,被告提交了从1998年10月至1999年10月原告在工作中接收和发放的多份电子邮件打印件。公司认为,这些电子邮件充分证明了上述续签合同的操作监督程序。原告则称这些电子邮件是公司蓄意伪造、恶意陷害她的伪证。被告出具了由浦东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作出的意见书来证明这些电子邮件的真实可靠性。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最后判决原告王路明败诉。
二、法理分析
对于此案,有意见分歧,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上。一种意见认为:“所有的证据都应当符合三性的要求,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上确定存在的事实,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之间必须存在某种联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际意义,而合法性则不仅要求证据的搜集要合法,更要求证据具备法定的形式。电子邮件是否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列举的七种证据之一,属哪种证据都很值得商榷。”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只要其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要件,就应将其作为证据。第二,我国《合同法》第10条、第11条中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中书面形式即包括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为使法律的规定相互一致,民事诉讼中也应该相应地接受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并将其作为书证看待。”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的分歧源于对法律概念的不同理解。就本案而言,就是在我们确认了证据的本质———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本案中的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这一新的表现形式能否通过解释涵盖到原有的证据体系中去,并与其保持和谐一致?这一新的表现形式应否通过解释涵盖到原有的证据体系中去?
在此,我们可以参考法律关于合同书面形式的规定。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使用电子邮件及电子数据交换(即EDI)。有鉴于此,许多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立法都肯定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的地位,把它们也囊括到了合同的书面形式中来。我国《合同法》也采取了同样的做法,《合同法》第11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本案的问题是,社会生活已经发生了变化,法律还未来得及作出相应的调整。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电子邮件是诉讼证据。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怎么办?就本案来说,如果采纳上述第一种意见,即使由权威部门认证了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它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为电子邮件不是适格的证据,不能产生诉讼上证据的效力。如此一来,我们完全可以说我们维护了法律形式上的正义,但我们不得不承认我们牺牲了实质上的公平。第二种意见则对法律作相对广义的解释,作者赞同这一观点。
   理由如下:首先,这种观点并未违背法律,没有与形式的正义相抵触。对某一条文作相对广义的解释,有一基本前提是不与法的明文规定相抵触,我国法律也的确没有明文禁止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因此这一解释并未违背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采取这种解释也符合法律的精神。为了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权威性,要动辄修改法律是不可能的,而社会生活又是日日更新的,为了减少法律脱离社会实际生活的可能性,我们应该在一定的限度内给法律本身可自由伸缩的弹性。作这样的解释,认为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符合法律的精神。其次,,我们目前商业上已广泛运用电子邮件,如果不将其作为诉讼证据,会限制电子邮件在商业领域中的应用,降低商事交易的效率,不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再次,现在国际间的交易越来越多,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努力使电子邮件具有证据效力。联合国1996年《电子贸易示范法》的第9条明确肯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美国在其司法程序中也肯定E-mail的复印材料可作为证据加以接受。《电子贸易示范法》及美国的司法程序值得借鉴。
承认了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把它归入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哪一类证据。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应作为书证看待,而以文件形式存在于电脑中的电子邮件应作为视听资料看待。视听资料是指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利用图像,音响及电脑贮存反映的数据和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视听资料以其存在形式不同,可大致分为三类:录音和录像资料、电脑贮存资料、电视监视资料。显然,电子邮件应属于视听资料中的电脑贮存资料。作为视听资料的电子邮件属原始证据,而打印出来的书证是传来证据,在二者内容有所冲突,又不能确认何者被伪造时,应以视听资料的内容为准。值得提出的是,由于电子邮件易被伪造且难以查证等特点,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仅有这一证据尚不足以定案,还需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或与之相互印证,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方可定案。 (作者单位:中共上海市委党校  )

淮南市渔业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淮南市渔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朱季历

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

淮南市渔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生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业监督管理。
  公安、环保、水利、国土资源、规划、工商、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渔业生产应当坚持养殖、增殖并举,合理捕捞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对渔业生产、推广、科研和执法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域、滩涂、沉陷土地的资源状况,省水功能区划,养殖容量,结合市水环境功能区划,制定本地区渔业发展规划和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具有渔业养殖功能的国有水域和滩涂,应当合理安排渔业养殖;具有渔业养殖功能的多功能水体,应当限制养殖。
  第七条 使用跨市、县、区行政区域国有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使用者应当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使用县、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使用者应当向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依法取得集体水域和滩涂承包经营权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第九条 申领养殖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渔业养殖技术规程要求;
  (三)有与渔业养殖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国有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权应当逐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具体实施方案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出租:
  (一)受让人不具备法定条件的;
  (二)未经共同养殖使用权人书面同意的;
  (三)因渔业规划调整等原因,决定收回养殖使用权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转让、出租的。
  第十二条 因渔业养殖规划调整或者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国有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权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使用者应当按照养殖证规定的用途和期限进行生产,逐步增加对渔业生产的投入,不得荒芜。
  禁止向养殖水域和自然水域投放有害的水生动植物苗种,禁止向自然水域投放杂交鱼类苗种。
  第十四条 在湖泊、河流、水库等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严禁捕捞、收购、销售本市渔业资源保护品种。因科研等特殊需要,确需捕捞、收购、养殖的,应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销售前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并依法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
  第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实施防疫、检疫工作,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疫情流行情况调查、测报等工作。
  第十六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禁渔区和禁渔期内设置标志,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渔业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药物的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得用于人类食品消费。
  禁止使用假、劣渔药及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渔业养殖。
  第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使国有水域和滩涂荒芜满1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湖泊、河流内设置的无证渔业生产设施,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期限内未拆除并无人认领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渔业执法人员依法予以拆除;影响通航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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