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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53:10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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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7月31日 生效日期1986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
  愿意促进两国之间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目的:
  (a)“缔约双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
  (b)“授权人”:指缔约任一方管辖下的由该缔约方授权来提供或接受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或者给予或接受咨询或其它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之外的其它实体。
  (c)“设备”:指为用于核活动而专门设计或制造并在本协定附件B之A部分中载明的机械、成套设备或仪器仪表项目或它们的主要部件。
  (d)“材料”:指本协定附件B之B部分中载明的反应堆材料,但不包括核材料。
  (e)“核材料”:指i“核原料”,即含有天然存在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铀,贫同位素235的铀、钍,任何上述物质其形态为金属、合金、化合物或浓缩物者,含有上述一种或一种以上材料其浓度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任何其它物质,以及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其它物质;ii“特殊裂变材料”,即钚-239,铀-233,铀-235,富同位素233或235的铀,含有上述一种或一种以上材料的任何物质以及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其它物质。“特殊裂变材料”一词不应包括核原料。
  (f)“设施”:指为用于核活动而专门设计或建造的所有建筑物或结构物。
  (g)“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指在使用按照本协定提供的任何核材料、材料、设备或设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过程中取得的特殊裂变材料。

  第二条 在遵守本协定条款和各自国家适用的法律、规章和许可证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以下列方式在两国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a)缔约双方应鼓励它们管辖范围内的有关组织通过交换专家进行合作。当执行中日各组织间按照本协定订立的协议或合同需要交换专家时,缔约双方应对这些专家在该国入境和停留提供方便。
  (b)缔约双方应对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而进行的情报交换给予方便。
  (c)缔约任一方或其授权人得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向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人提供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人那里接受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
  (d)缔约任一方或其授权人得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就本协定范围内的事项向缔约另一方或指授权人给予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人那里接受咨询或其它服务。
  (e)缔约双方认为合适的其它方式。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合作得在下述领域进行:
  (a)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的研究和应用,
  (b)铀资源的勘探和开发,
  (c)轻水反应堆和重水反应堆的设计、建造和运行,
  (d)轻水反应堆和重水反应堆的安全问题,
  (e)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
  (f)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
  (g)缔约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领域。

  第四条
  1.按照本协定进行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2.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应不用于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任何军事目的。
  3.为保证履行本条第2段的规定,缔约双方应按各自不同的情况,要求国际原子能机构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实施安全保障。

  第五条 缔约一方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不应将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转让到其管辖范围之外。

  第六条
  1.缔约双方应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参照本协定附件A中规定的规范实施适当的实体保护措施。
  2.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材料、设备和设施,必要时,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给予保护。

  第七条
  1.为了促进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在缔约任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得审查本协定规定的合作的进展和结果,以及讨论相互关心的问题。
  2.对由于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而产生的任何问题,在缔约任一方的要求下,缔约双方应相互磋商。
  3.如果此类问题通过本条第2段提及的磋商或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方法未获解决时,缔约双方得将此问题提交调解程序。

  第八条 如缔约任一方不履行本协定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时,在缔约另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应即时相互磋商,并采取将确保本协定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得以履行的适当措施。

  第九条 本协定的附件是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附件经缔约双方相互书面同意可在不修改本协定的情况下加以修改。

  第十条
  1.本协定自互换确认各自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其后,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每届期满前至少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
  2.尽管本协定被终止,但是只要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还处于有关缔约一方的管辖下,或者直到缔约双方另订协议为止,本协定的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条应继续有效。
  3.在缔约任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应就本协定的修改问题相互磋商,并可通过协议进行修改。
  上述修改应自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使本修改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文本解释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七月十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日本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安培晋太郎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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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时效制度具有使债务人获得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强制保护而难以实现之功效,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正是以期间的经过作为生效的依据。故此,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试从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以及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析,以求为司法实务界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我国诉讼时效期间概述

  (一)诉讼时效期间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期间,从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时效能引起权利的变动,是一种法律事实。根据一定事实状态的持续是导致权利的取得还是丧失,时效可以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类。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之后,将导致请求权消灭的法律后果[1]。消灭时效有一定的事实状态,以及经过一定的期间,这个期间就是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保护权利人享有之请求权及对该种请求权的行使进行必要限制之间的一种平衡。其实质是民法对权利人权利从稳定社会财产与交易关系的角度的一种国家强制干涉。此项制度的目的,一方面通过法律对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形成压力,促进权利人及时行使请求权,避免权利人睡眠于权利之上;另一方面,又通过赋予义务人以拒绝履行对应义务的抗辩权,从而使长期的既存交易状态得以维持,同时避免在诉讼中因历时已久而造成的举证困难或成本过高。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分类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普通法规定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可以普遍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2 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对债权人保护不周,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现实生活中, 仅仅因为2年的时效期间经过债务人就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还债, 此与传统道德观念、社会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抵触太甚[3]。

  应当考虑的问题并非“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到达何种期限”即应丧失其权利,而是“不履行债务的事实状态不间断地持续到何种期限”即形成不宜破坏的秩序。就诉讼时效而言,权利人不应怠于行使、疏于行使甚至羞于行使权利而丧失其权利, 其权利的丧失只能因为其长期不主张权利而致义务人已经“习惯”义务的不存在,以至于外界就义务人的财产状况形成了一种可值信赖的稳固的事实状态,一日破坏这一状态,即会破坏现存的财产秩序。所以,诉讼时效的期限不能规定得太短[4]。正因为如此,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法国民法规定为30年,日本民法规定为10 年及20年, 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为本15年,泰国民法规定为10年,瑞士债务法规定为10 年。事实上,至少就中国的国情,区区2 年时间根本不足以构成某种与秩序相关的事实状态。

  可见,我国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应当广泛借鉴和参考各国立法经验,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立足我国的国情, 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 制定既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又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笔者认为, 我国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最少应为5 年。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 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为一年的特别期间。其中第一项是"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二项是"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法律对这两项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一年笔者认为也是不合理的。

  (1)法律对人身的保护应当是高于对财产的保护,法律既然对于一般的债权都能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什么对更值得保护的人身却不仅不给予更长的保护,反而却只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呢?笔者认为, 基于人身权是比财产权更高的法益,法律应当对人身权提供更优厚的保护,这当然也包括基于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物质赔偿请求权,立法应该对此规定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期间。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时未声明的,其实际上销售者已构成了默示欺诈。其主观上具有恶意。再者,在商品买卖中,消费者作为弱势的一方应到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可是我们的立法对这种一方存在恶意,另一方是弱势群体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给予弱势群体一方的保护却是较一般保护更低的保护,这样的规定实在是让人匪夷所思,难窥立法者立法之目的。因此,我认为对受欺诈的消费者的请求权,法律至少应该给予其同于一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长诉讼时效指不适用消灭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时效,即时效期间为20年的消灭时效。最长消灭时效的特点有两个:一是从权利遭受侵害之时起开始计算时效期间,而其他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之时起计算时效期间;不能适用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而其他的可以适用中止和中断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反思与完善

  (一)我国诉讼时效期间之重新起算点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 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这一规定看出,我国规定的时效中断起算时间是从中断时效发生的某一时间点为起算点的。然而这一规定是否合理呢?我国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的情形主要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义务人承认在实践中有的中断事由的发生和结束是同时的。这样时效的重新计算以中断事件的发生点为起算点当然是合理的,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的是,在有的情形下,导致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呈持续状态的,而在这种情形下仍然要以中断事件发生之时的时刻为时效的重新计算点就会出现荒唐的结果。例如,如果权利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提起诉讼之时,时效中断事由发生,并且此时时效开始重新计算,而我们知道,我国的诉讼过程有时比较长,可能超过2 年,这就会造成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而诉讼尚未终结的局面。这样的结果无疑是立法的疏忽所造成的漏洞。所以有学者提出,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的重新起算点过于简单,难以含涉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故提出,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重新起算点,应当以中断事由终止之日为起点。笔者个人也认为我国有必要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重新起算点上做出更加科学、合理的规定。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1.因“提起诉讼”而从新起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不仅包括普通的民事诉讼,而且与起诉性质类似的请求有关机关保护的行为,也可以中断诉讼时效。比如申请支付令、申请宣告破产、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仲裁。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时起中断,在调解期间时效一直不计算,如果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才重新计算; 如果调解达不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

  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指除了权利人向义务人直接请求外,权利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也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这看出,权利人主张权利不仅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可以导致期间的中断,甚至是向债务人的某些相关人主张权利也同样可以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那么,向债务人的相关人主张权利是否可以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呢?笔者认为向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是可以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的,因为债务人的代理人制度和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制度本来就是为了交易的安全,财产的流动而设立的旨在扩张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制度。所以向代理人和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应该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向债务人的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就值得考虑了。首先,保证人分为一般保证人和连带保证人。而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主张是享有先诉抗辩权的。其次,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就意味着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在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前,对债权人的请求是能够不予理睬的。最后,保证人作为主债务关系之外的人,并不负有向债务人转达债权人的权利请求的义务。而我们承认权利人主张权利可以导致时效中断的一个先决条件就是,债务人受到了权利人的请求,而向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主张权利无疑是行使请求权对象错误,并且这样的请求还存在着债务人不知请求之虞。因此笔者认为,把向保证人的请求作为时效中断的理由是不合理的,应当从法条中剔除。

  3.“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指除义务人直接表示同意履行外,义务人虽然没有表示同意履行,但是明确承认了自己的义务存在,或者表示愿意分期履行义务,都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后,出现新的中断事由可以引起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但要受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义务人通过某种方式向权利人承认其权利的存在,并表示愿意履行其义务。承认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意思通知(准法律行为),而不是意思表示,这个由于承认仅在确认请求权人的权利存在,并非设立新的债务,也不必有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而承认所产生的时效中断效力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与义务人的意思无关,因此,承认仅仅为一种意思通知。[5]义务人对权利人承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例如,债务人向债权人要求延期给付、对债务履行提供担保、支付利息或者租金等,均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现方式。债务人的承认行为只有发生在消灭时效期间内,就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事由。

  
参考文献:

[1]郑云瑞:《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 298页。

[2]张智辉、张雪妲:《中国检察制度的特色》,载《检察日报》,2004年第1期。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绍兴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绍兴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1996年4月24日,外经贸部

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你厅《关于〈绍兴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请示》(浙外经贸管出字〔1996〕31号)悉。
经研究,同意你厅拟定的《绍兴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并授权你厅签发绍兴酒出口许可证,请按此执行,特此批复。

附 件 绍兴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760号),为做好绍兴酒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外经贸部授权范围内签发绍兴酒的出口许可证。
二、绍兴酒的管理范围
绍兴酒是以鉴湖水为原料、经独特工艺酿制而成的地方特产,对非绍兴生产的黄酒不得冠以“绍兴酒”字样。绍兴酒包括加饭、花雕、女儿红、状元红等。
三、签发绍兴酒出口许可证审核的内容
(一)审核出口企业提交的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二)出口合同应真实有效,与出口许可证申请表内容一致。
(三)出口价格不低于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制定的出口协调价格。
(四)省内商检机构出具的指定生产出口绍兴酒工厂的商检证。
(五)出口企业在国内外的商标注册证书或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不得与外商共用商标。
四、其他有关规定
(一)日本是绍兴酒出口的主要市场,具有固定的销售网络,原则上由目前经营出口的五家企业经营(浙江省粮油进出口公司,绍兴酿酒集团,绍兴市、县外贸公司,中粮酒饮公司)。
(二)鼓励使用国产材料,客供辅料不得在售款中抵扣;限制出口大坛酒,对原经营出口大坛酒的企业进行数量控制。
(三)鼓励有一定经营能力的企业对日本、香港以外市场的出口。
(四)严格控制中外合资生产绍兴酒,兴办中外合资企业应按规定报批。对已批准的并经外经贸部确认的项目,在资金确已到位并正式投产的中外合资企业,由绍兴市主管部门在外经贸部下达出口配额内协调出口。
五、出口许可证的签发程序
(一)出口许可证签发(包括更改、延期)的审批程序,实行两级审批原则。对日本、香港市场的出口,由经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处领导签发。对其他市场出口,由经办人先予签发,处领导事后核查。
(二)办证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打印许可证;打印时应认真核对许可证证面内容是否与有关批件相一致。
(三)出口企业确需撤换证时,应出具经主管经理签字的正式公函说明理由。
(四)发证部门从受理申请表起,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签发工作,不得无故拖延办理时间。
六、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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