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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42:18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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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民厅〔2003〕2号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管理等有关工作,确保其规范化办学,切实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现就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有关政策重申如下:

  1.在普通高等学校举办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是党和国家为少数民族地区培养专门人才而采取的一项有效措施,各地、各部门和高等学校要从加快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步伐、促进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和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的大局出发,加大扶持力度,做好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培养和管理工作。

  2.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计划由我部统一下达,各地、各部门和高等学校要严格执行。

  3.编报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计划要按国家计委、教育部年度编报普通高等教育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的有关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主管民族教育部门牵头提出建议,并商职能部门后,按要求报送我部。招生计划要重点投放在培养民族地区师资和社会经济发展急需人才领域。

  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分地区招生计划分别报送我部民族教育司、发展规划司;民族班招生来源计划和预科班转入本(专)科分专业计划报送我部高校学生司、民族教育司。

  4.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生源为当年参加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入学考试的少数民族考生。

  5.预科培养学校要提前将入学须知等有关材料寄到相应的本(专)科招生学校。

  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的录取由招生学校与本校本(专)科同批次录取。少数民族本、专科预科和民族班录取标准不得低于各有关高等学校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本、专科和本科相应批次提档分数线以下80分、60分和40分。

  预科录取通知书由招生学校直接寄送考生本人。录取预科新生持预科录取通知书到预科培养学校报到。民族班直接进入本、专科学校学习。

  预科班招生时,招生学校可公布招生专业计划,但不确定学生录取专业。预科生结业转入招生学校的专业分配,要根据民族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及学生德、智、体情况,结合学生的志愿,由招生学校在预科生结业前确定。

  6.各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高等学校于每年9月15日前将民族预科录取新生情况报送我部民族教育司。

  7.预科录取新生档案由招生学校直接寄到预科培养学校。预科学习期间学生档案由预科培养学校负责管理,结业后转入招生学校。

  预科学生在预科学习阶段的管理主要由预科培养学校负责,招生学校协助。

  民族预科班教学统一使用原国家教委1996年颁布的普通高校少数民族预科教学大纲和统编少数民族预科教材组织教学,重点上好汉语文、数学、英语三门主要基础课。

  预科结业考核和结业证由各预科培养学校组织和印发。合格者升入高校本(专)科学习;不合格者可保留一年预科学籍,考核仍不合格者退回原籍。

  8.各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高等学校于每年7月15日前将民族预科结业考核合格学生情况报送我部民族教育司。

  9.预科结业考核合格者,由招生学校发本(专)科录取通知书。学生持本(专)科录取通知书到招生学校报到。

  预科班学生结业转入本(专)科阶段学习占转入当年招生学校的本(专)科招生计划。各有关部门、地方及其所属高等学校在编制报送我部高校学生司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时,应按拟转入的学生数,在转入年度来源计划中“其他类”的“预科班”项内预留招生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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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的杀手锏
——再议合同解除权对诉讼时效的制约
邱胜奎
2011年元月,笔者曾就合同解除权的相关问题撰写了题为《合同解除权的困惑》的文章,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而言,合同法第95条作了如下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无法定也无约定的情况下,享有解除权的一方经对方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否则权利将消灭。至于“合理期限”如何确定,可根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
但在相对方未进行催告或不打算催告的情况下,“合理期限”将无法起算。那么在此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没有期限限制而持续性享有?相信很多朋友都会否认这样的观点,因为从法学传统理论中,我们学到了这么一个观点:“权利不得滥用”,如果让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无限期的享有合同解除权,将带来诸多弊病,影响到交易安全,甚至影响到市场经济的基石——“契约必须履行”。笔者也曾经持此观点。
那么,我们既然认定上述情况下的解除权仍然需要有期限限制,但合同法并没有对此情形作出规定。我们试着从其他方面来论证此观点的正确性:
首先让我们想到的是“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是2年,那么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将丧失胜诉权,无法得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力的保障。那么对于合同解除权而言,是否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呢?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先把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及合同解除权的权利性质作个初步介绍:
一、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我国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法律当中:1、《民法通则》第7章;2、民通意见165-177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我们国家的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这是没有争议的,与此相对应的是“取得时效”。这两者的区别本文不进行阐述。
民事权利从行使方式上分,可以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及形成权,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能适用于支配权和形成权。这一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没有太大争议。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所谓“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当然是指请求权;从“司法解释”第一条也可以看出,仅能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二、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从行使方式上分,合同解除权应当属于形成权而不属于请求权和支配权。形成权又称单方法律行为,即一方当事人仅凭自己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达到某种法律后果。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从以上论述,我们得出如下结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支配权和形成权,而合同的解除权恰恰属于形成权,因此合同解除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我们试图通过诉讼时效来限制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想法无法得到理论支持。
除诉讼时效之外,还有其他的办法来限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吗?到目前为止,笔者没有想到其他的办法。难道是立法者忽略了这一情形?1999年的《合同法》,从体系和条文上都吸收了大量国际立法经验和理论观点,颁布之后也得到了国内学者和法律工作者的高度评价,从总体上说是很成功的立法。截止目前,已出台了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如果说是当时的遗漏,为什么在司法解释当中还没有加以弥补?似乎这变成了一个“迷团”,笔者也百思不得其解。但处理了一个案件后,对这一“迷团”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让我们先来看案例:
乙于2007年购买甲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合同约定:乙于2007年7月31日支付全部房款,甲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之前交房,逾期交房达90天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定后,乙如期交款,但甲公司未能如期交房,因乙交款后就到外地打工,一直未回,也未过问交房之事。2010年12月,乙回到当地,要求甲交房,甲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交房。
乙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甲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应当属于请求权,那么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从2008年8月1日起算,到2010年的8月2日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乙是在2010年的12月提出交房要求。
乙因丧失诉讼时效,其交房的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于是乙以甲公司延期交房达90天以上而要求解除合同。甲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乙已经超过了要求解除合同的期限,合同不得解除。
如果从双方约定和司法解释上看,乙确实已经超过了解除合同的期限。
双方所签定的这份买卖合同,现在既无法履行,又无法解除。
甲的交房义务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得强制其履行,于是甲打算将该房屋卖给丙。乙得知这一消息后,称:超过诉讼时效仅仅丧失的是胜诉权,甲同样承担着交房的义务(只是该义务不得强制履行),况且双方合同未解除(也无法解除),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甲方将房屋卖给第三方,符合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属于“一房二卖”,要求甲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严格来说,乙的观点并没有错,于是甲暂时放弃了将房屋卖给丙的想法。甚至甲永远不得卖出该房屋,因为合同一天未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没有终止,即便超过诉讼时效,仅仅是丧失胜诉权,而权利本身还是自然存在的。
于是,这个案件进入了一个不可思议的状态:1、合同得不到履行(超过诉讼时效);2、合同也不得解除(超过了解除期限);3、房屋难以交易(违反“一房二卖”,甲要么自住,要么出租,一旦交易就意味着一倍房款的赔偿)。
这一状态很显然与“鼓励交易”“发展市场经济”等原则是相违背的,造成了资源的浪费。造成这一状态的原因有以下三个:
1、诉讼时效的规定;
2、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3、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关于一房二卖的规定。
以上3个原因中,诉讼时效是基本的法律制度,不容更改;“一房二卖”的规定有利于加强开发商的责任感,杜绝“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混乱现象。
而第2个原因,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才是造成案件进入尴尬境地的罪魁祸首。试想,如果不存在这一规定,乙完全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各自返还房屋和款项,乙可另购房屋,甲可另售房屋,各得其所。
通过以上案件的介绍,我们似乎需要从新审视本文所提出的问题,即:在相对方未进行催告或不打算催告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没有期限限制而持续性享有?
我们需要考虑的是,这个问题算不算一个问题?合同法未就此作出规定是有意还是疏忽?规定合同解除的期限有无必要?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商品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使期限是雪中送炭还是画蛇添足?
就此问题,笔者的理解如下:
1、合同法的立法者未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并不是疏忽,而是在权衡利弊之后,为了防止诉讼时效的滥用而给诉讼时效加的一个“紧箍咒”。
2、商品房司法解释就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实属画蛇添足,导致了上述类似案件进入非常尴尬的状态,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市场交易和经济发展。
3、如仅就合同法的规定而言,当一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拒绝履行义务的理由时,对方当事人可将解除合同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以求恢复到合同签定前的状态,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一定程度的均衡。
也许,这就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请求权的“最后的杀手锏”。
〈全文完〉

申明:本文仅是笔者就日常工作所遇法律问题在论证过程中的随笔,存在疑问后临时总结,不作为正式、严谨的论文;笔者在写作前并未进行全面系统的法律调研,写作后也未进行修改、删减,错误再所难免,欢迎随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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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农办渔〔2007〕84号


  8月份以来,按照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总体要求和农产品整治组的统一部署,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级渔业部门紧紧围绕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的六个100%目标,加强养殖证、苗种生产许可证、养殖档案制度监管和渔政执法;狠抓水产品药残检测,严肃查处违法用药企业;加大宣传教育和科技入户力度,全力推进健康养殖和标准化生产。截至10月15日,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工作已取得阶段性成效:健康养殖示范场、无公害养殖基地、出口原料备案基地生产记录、用药记录和销售记录等养殖档案制度建设达到76.21%,98.43%纳入监管;苗种生产企业持证生产率达到88.52%,建立三项记录的比率达到78.57%;国家级原良种场监管率达到100%;阳性样品结案率达到79.7%。

  但是,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工作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省市之间、地区之间工作进展不平衡,有的地方上热下冷、上紧下松,有的地区存在畏难厌倦情绪,个别地区不能按时报送工作进展情况。二是阳性样品追溯结案进展较慢,个别地区仍有违法使用禁用渔药现象。三是部分地区养殖证、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进度缓慢,持证生产、建立三项记录的比率较低。为进一步推动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不折不扣地完成专项整治任务,确保整治目标按期实现,现就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巩固深化。当前,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已进入巩固成果、巩坚推进、检收验收阶段,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继续加强领导,再接再厉,发扬连续作战精神,调动行政、渔政、技术推广、质检机构等各方面力量,保持监管工作高压态势,更加有力地推动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工作。要克服麻痹思想,巩固已有整治成果,采取“回头看”方式,防止问题反弹。要强化上下联动,深入乡村,清理死角,保证专项整治工作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全面落实6个100%目标。要加强工作考核,对专项整治行动迅速、措施有力、成效显著的地区要表扬,对行动迟缓、措施不力、工作落后的地区要通报,对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地区要问责。

  二、突出重点,严格执法。继续深入推进以检查养殖证和苗种生产许可证依法持证情况为主要内容的水产养殖业执法。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养殖证发放,确保到2007年底各县(区)养殖证核发率提高10个百分点以上。同时,12月份前必须完成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排查工作,对无证生产销售苗种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给予发证,不合格的要依法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确保各地苗种生产持证率(自育、自用的除外)达到100%。要继续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水产品种、重点禁用药品的监督抽查,扩大覆盖面,提高代表性,对违法用药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严惩,决不姑息,确保阳性样品结案率达到100%。要按照《关于请确定信息员并定期报送水产品药残整治信息的函》规定,每周三向我部渔业局报送专项整治措施和重点案件查处情况。

  三、加大培训,推动自律。针对不同对象,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发放明白纸、科普资料、用药常识以及要求规模化企业(户)制度上墙张贴等措施,继续加强教育和培训,发挥村规民约的约束作用和农民经济合作组织自律作用,增强渔业从业人员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意识,形成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良好群众基础。要加快推进渔业标准化进程,及时总结专项整治期间标准化养殖的成功经验和作法,通过示范带动,以点带面,大力推广。要扎实推进健康养殖行动,通过科技入户等多种形式,普及“测水养鱼”技术,科学设定养殖密度,发展质量安全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现代水产养殖业。

  四、健全体系,着眼长远。要及时总结、巩固专项整治成果,保证整治工作不走过场,将整治措施转化为常态化的制度,着手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长效机制。要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强化渔政执法,增强执法力量,提高执法能力。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检测、认证、技术服务体系,加快禁用渔药检测方法标准制定,加强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夯实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基础。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责任追究体系,形成覆盖全社会的监督网络。积极争取各方面支持,加大水产品药残监测、执法工作经费和设施投入。同时,要加强与媒体联系,及时发布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和质量安全信息,正面宣传水产品良好形象。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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