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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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已于2005年12月2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实施人身扣留措施,保证海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身扣留(以下简称扣留),是指海关根据海关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违反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走私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海关依法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海关实施扣留,应当遵循依法、公正、文明、及时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适用对象准确、程序合法、处置适当。
第五条 海关实施扣留应当由持有海关查缉证的海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海关工作人员)执行。
第二章 适用对象和时限
第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发现有下列行为涉嫌走私犯罪的,经当场查问、检查,可以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
(一)有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且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三)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与走私犯罪嫌疑人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五)有逃避海关监管,涉嫌走私犯罪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适用扣留:
(一)经过当场查问、检查,已经排除走私犯罪嫌疑的;
(二)所涉案件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
(三)有证据证明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条件的。
第八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实施扣留,但在实施扣留时应当自被扣留人签字或者捺指印之时起4小时以内查问完毕,且不得送入扣留室:
(一)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
(二)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
第九条 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延长至48小时。
前款规定的时限应当自走私犯罪嫌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见附件1,以下简称《扣留决定书》)上签字或者捺指印之时起,至被海关解除扣留之时止。海关工作人员将走私犯罪嫌疑人带至海关所用路途时间不计入扣留时间。
第十条 海关在实施扣留的24小时内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延长扣留时间:
(一)拒不配合海关调查,陈述的事实与海关掌握的走私违法犯罪事实明显不一致的;
(二)经调查发现走私行为具有连续性或者有团伙走私犯罪嫌疑的;
(三)经多名证人指证,仍拒不陈述走私犯罪行为的;
(四)有隐匿、转移、伪造、毁灭其走私犯罪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五)未提供真实姓名、住址、单位,身份不明的。
第十一条 对已经排除走私犯罪嫌疑,或者扣留期限、延长扣留期限届满的,海关应当及时解除扣留。
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需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扣留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海关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中的适用范围、期限和程序实施扣留,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出适用范围实施扣留;
(二)超过时限扣留;
(三)未经当场查问、检查实施扣留;
(四)以扣留代替行政处罚;
(五)将扣留作为执行行政处罚、追补征税款的执行手段;
(六)扣留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员。
第三章 审批和执行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确有必要实施扣留的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制发《扣留决定书》实施扣留。《扣留决定书》应当注明扣留起始时间,并由被扣留人签字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不签字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在紧急情况下需要当场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的,应当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口头批准,并在返回海关后4个小时内补办手续。扣留起始时间自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带至海关时起算。
第十四条 海关实施扣留时,应当由2名以上海关工作人员执行,出示查缉证并且告知被扣留人享有的救济权利。
第十五条 海关对走私犯罪嫌疑人采取扣留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并作好记录。对被扣留人身份不明或者无法通知家属、单位的,应当经其确认后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不通知被扣留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一)同案的走私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串供或者隐匿、转移、伪造、毁灭其犯罪证据的;
(二)未提供真实姓名、住址、单位,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海关应当立即通知被扣留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对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在晚上9点至次日早上7点之间解除扣留的,海关应当通知其家属领回;或者由当事人提供其认为可以依赖的亲属、朋友或者同事等人将其领回;对身份不明、没有家属或者无人领回的,应当护送至其住地,并由见证人签字确认;在本地无住地的,可以交由当地社会救助机构帮助其返家,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被扣留人的家属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因海关实施扣留而使被扣留人的家属无人照顾的,海关应当通知其亲友予以照顾或者采取其他适当办法妥善安排,并且将安排情况及时告知被扣留人。
第十九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将扣留时间从24小时延长至48小时的,在实施扣留的24小时届满之前,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延长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期限决定书》(见附件2,以下简称《延长扣留决定书》)。由被扣留人在《延长扣留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条 对于被扣留人,海关应当在实施扣留后8小时内进行查问。
第二十一条 对被扣留人解除扣留的,海关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解除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见附件3,以下简称《解除扣留决定书》),并注明解除扣留时间,由被扣留人在《解除扣留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四章 扣留室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的情形外,在扣留期间,海关应当将被扣留人送入扣留室。
第二十三条 扣留室的设置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扣留室房屋牢固、安全、通风、透光,单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层高不低于2.55米;
(二)扣留室内配备固定的坐具、卧具,并保持清洁、卫生;
(三)扣留室内不得有可能被直接用于行凶、自杀、自伤的等物品;
(四)看管被扣留人的值班室与扣留室相通的,应当采用栏杆分隔,以便于观察室内情况;
(五)扣留室应当标明名称,并在明显位置公布有关扣留的规定、被扣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扣留室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海关应当建立以下扣留室日常管理制度,依法严格、文明管理:
(一)建立《被扣留人员进出登记表》。载明被扣留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户籍地,以及办案部门、承办人、扣留起止时间、进出扣留室时间及处理结果等情况;
(二)建立值班、看管和巡查制度。扣留室有被扣留人时,
应当由海关工作人员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做好交接班工作;
(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法律文书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保存;
(四)建立双人看管制度。扣留室应当由2名以上与被扣留人同性别的海关工作人员负责看管,不得将不同性别的被扣留人送入同一个扣留室。
第二十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对被扣留人的人身及携带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检查,防止带入可疑物品或者可能被用于行凶、自杀、自伤、自残、脱逃的等物品。
在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被扣留人有外伤、严重疾病发作的明显症状的,应当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及监察部门,并做好详细记录。
对被扣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与被扣留人同性别的海关工作人员执行。
第二十六条 将被扣留人送入扣留室时,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海关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存物品、文件清单》(见附件4,以下简称《暂存物品、文件清单》)经被扣留人签名或者捺指印确认后妥善保管,被扣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扣留结束后,被扣留人的物品中属于违法犯罪证据或者违禁品的,应当依法随案移交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并在《暂存物品、文件清单》上注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返还被扣留人,并在《暂存物品、文件清单》上注明,由被扣留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七条 扣留期间,实施扣留的海关应当为被扣留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
对在扣留期间突患疾病或者受伤的被扣留人,海关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治,并通知被扣留人家属或者单位。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上述治疗费用由被扣留人或者其家属承担。但由于海关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被扣留人患病或者受伤的,治疗费用由实施扣留的海关承担。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在扣留期间,海关应当依法保障被扣留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二)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扣留人;
(三)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侵吞、挪用、损毁被扣留人的财物;
(五)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
(六)其他侵犯被扣留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扣留中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和苏联关于一九八二年相互供应货物问题的换文
中国 苏联
中国和苏联关于一九八二年相互供应货物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6月16日 生效日期1981年6月16日)
(一)我方去文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外贸易部伊·季·格里申副部长
尊敬的副部长: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于今日签订,谨荣幸地确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二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签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八二年相互供应的货物将按照一九八一年六月十六日签订的协定条件办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周 化 民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六日于莫斯科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周化民
尊敬的副部长:
鉴于今日签订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我谨确认我们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顺致崇高的敬意。
注:双方供应货物清单略。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外贸部副部长
伊·季·格里申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六日于莫斯科
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
国务院
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3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营工业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明确其应尽的责任,以加快工业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营工业企业(简称企业,下同)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
企业的根本任务是:在不断提高技术、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全面完成国家计划,为社会生产工业产品,为国家积累资金,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做出贡献。
第三条 企业要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
第四条 企业实行党委领导下的厂长(经理,下同)负责制。
企业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职工大会制,下同)。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行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厂长行政指挥的根本原则。
第五条 企业在生产行政上受直接隶属的主管单位(简称企业主管单位,下同)领导。
第六条 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
第八条 企业是法人,厂长是法人代表。企业对国家规定由它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依法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国家规定的责任,并能独立地在法院起诉和应诉。
第九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讲求社会经济效益,要以最少的劳动和物质消耗,生产更多的符合社会需要的优质产品。
第十条 企业要不断地采用先进技术和新的国际标推,发展新产品,逐步淘汰落后产品。
第十一条 企业要实行经济责任制,改善经营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利益的关系。
第十二条 企业对职工的劳动报酬,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十三条 企业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可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自愿或在国家有关领导机关统筹安排下,组织专业化协作或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
第十四条 企业要加强对职工的政治思想教育、科学文化教育、技术业务教育,搞好全员培训。要通过脱产、半脱产、业余等多种培训形式,不断提高职工的政治、文化、技术素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它全民所有制单位,均可按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申请开办企业。
第十六条 申请开办的企业必须全面具备以下十项条件:
(一)产品先进或适用,为社会所需要,并为法律规定所允许;
(二)原材料、能源、水资源和交通运输有保证,并且不中断其它企业国家计划内的原材料、能源供应及协作配套关系;
(三)产品的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
(四)有必要的合法资金和设备;
(五)资源开发和土地征用符合国家规定;
(六)厂址符合国家建设规划、布局和设计技术要求,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生产工艺比较先进合理;
(七)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安全设施方案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领导人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数量和质量有保证;
(九)职工必要的生活设施有相应安排,符合国家规定;
(十)有开办企业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必要的经济技术资料。
上述各项,申请开办企业的单位要向国家审批机关如实报告,如有虚报、谎报情况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企业,均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开办企业,必须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持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办企业登记手续,经核准后,领取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九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照的企业,要按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和生产经营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核准的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已经开业的企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照关于开办企业批准权限的分工,由有关单位责令或根据企业申请批准其关闭、停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迁移:
(一)产品长期无销路的;
(二)工艺技术落后,经济效益差,没有发展前途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限期整顿后无明显好转,仍连续两年以上亏损的;
(四)原材料、能源来源断绝的 ;
(五)产品质量和原材料、能源消耗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限期整顿无效的;
(六)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无法治理的,或经限期治理不见成效的,或在物质、技术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拒不治理的;
(七)劳动安全和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人身安全、国家财产得不到保障的 ;
(八)国家认为需要关闭、停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迁移的。
第二十一条 批准关闭、停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迁移的企业,必须切实管理和保护好企业的厂房、设备、工具、原材 料、燃料、产品等国家财产。企业主管单位要负责检查监督。对盗窃、私分、哄抢、挪用或破坏国家财产者,要依法惩处。
批准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或迁移的企业,要采取措施,做好人员的安置工作 。本企业无法安置的多余人员,由上级主管单位会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置。
企业关闭后,其善后事宜,由企业主管单位负责处理,企业原订的合同和债务关系的维持、变更或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批准关闭、停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迁移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 登记、变更登记或歇业注销手续,并将变更或注销情况抄报有关部门。
第三章 企业的权限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保证完成企业主管单位下达的计划任务的前提下,如原材料、能源有保证,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需要,编制自己的生产经营补充计划,并报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权拒绝计划外没有必需的物质条件保证和产品销售安排的生产任务。
对主管单位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如果计划供应的物资得不到保证,产品销售得不到安排,企业有权要求主管单位解决上述问 题或适当调整计划。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许可的范围内,有权自行选购计划分配以外的物资。
第二十六条 企业按计划完成国家订货任务后,有权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自销产品。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权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制定和议定产品的价格。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权向中央或地方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出口自己的产品。有出口产品任务的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参加外贸单位与外商的谈判、签订合同、提取外汇分成。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将自己的发明创造、科研和技术革新成果,在国内有偿转让,或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国外有偿转让或申请专利。
第三十条 企业对经过注册的产品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资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出租、转让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并把所得收益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确定本企业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等工资形式和分配奖金、安排福利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权根据本企业定员编制、国家下达的劳动力计划和本行业招工标准,在国家规定的招工范围内公开招考,择优录用新职工,拒绝接收不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对职工实行奖惩。
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即使对犯有严重错误的职工,也要给予改过的机会和生活的出路。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权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按实际需要决定自己的机构设置 。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任免企业行政职能科(室)科长、副科长(主任、副主任),车间主任、副主任等中层干部,并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备案。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以外摊派费用和无偿劳动,以及无偿抽调人员、物资和资金。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全面完成企业主管单位下达的计划,按计划签订并履行经济合同,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企业必须根据国家的技术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企业的以节约能源、原材料,增加品种、改进质量和提高经济效益为重点的技术改造规划,有条件的也可引进必要的国外先进技术,使产品达到和超过国内外先进的技术标准,并具有更大 的竞争能力。
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保证产品的质量。
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全面质量管理制度,做好对原材料、燃料、备品、备件和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使产品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不准以合格品出厂;已经出厂的产品,企业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制度;对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安全以 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产品,不合格的一律不准出厂;对仍有使用价值又无事故隐患、不影响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不合格产品,可经企业主管单位批准后,作削价处理。
因产品质量不合标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要负责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标准造成人身伤亡等重大事故的,要追究企业的经济责任和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要实行全面的独立经济核算,合理使用资金和劳动力,节约能源、资源和各种物资,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
第四十二条 企业必须遵守财经纪律,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和各级银行的监督,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利润和其它费用。
第四十三条 企业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做好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工作,努力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四十四条 企业要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办好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十五条 企业要根据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厂规厂纪、操作规程和岗位守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保密制度,负责对职工进行保密教育,并结合企业特点建立健全本企业的保密制度,切实保守国家秘密。
第四十七条 企业要做好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其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第四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准确填报各项统计、会计报表,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章 职工的权利和责任
第四十九条 职工要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服从领导,听指挥,自觉地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职工有领取劳动报酬和在法定时间内获得休息、休假和参加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权利。
女职工有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保护的权利。
第五十条 职工要爱护企业的各种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原材料、能源和资金,敢于同浪费国家资源、破坏和侵占国家财产的行为作斗争 。
第五十一条 职工有向上级领导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各级领导人员提出建议、批评、控告的权利。
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控告,或为自己进行辩护和申诉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职工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纪律和其它规章制度。
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职工有要求在劳动中保证安全和健康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职工要努力学习,不断提高政治、文化技术水平,熟练掌握业务本领。
职工有按照生产、工作需要获得职业培训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职工必须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的机密。
第五十五条 职工有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职工在老年、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有按国家规定享受退休、离休、退职的福利待遇和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五章 企业的组织领导
第五十七条 企业的生产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企业要建立和健全以厂长为首的集中统一的生产行政指挥系统。一般分为厂部、车间(分厂)、班组(工段)三级。主要管理权力,集中在厂部。
第五十八条 企业根据规模大小和生产经营需要,设厂长一人,副厂长一至五人 。
大、中型企业可设总工程师、总会计师(以及其它厂级经济技术负责人,下同) 。
副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在厂长领导下进行工作,按照各自的分工完成厂长交给的任务,对厂长负责。
第五十九条 厂长是企业的行政领导人。厂长对企业的生产 经营活动和行政工作 统一指挥,全面负责。
厂长的权限和责任,按《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民主管理和监督的职权。
职工代表大会的权限和责任,按《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企业与主管单位的关系
第六十一条 企业必须接受企业主管单位的领导,全面完成由企业主管单位综合平衡统一下达的各项计划指针。
由国务院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应由国务院 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商,按照分工的主次,确定一个主要的企业主管单位。
第六十二条 企业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计划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计划,要报企业主管单位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三条 企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企业主管单位的决定相抵触。
企业对企业主管单位的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如果这些意见或建议未被采纳,企业仍须执行企业主管单位的决定。
第六十四条 企业主管单位负责确定企业的产品方向和生产规模。
第六十五条 企业主管单位要统一下达各项计划指针,考核企业的各项计划指针完成情况。国家其它部门给企业下达计划指针时,必须经企业主管单位综合平衡,统一下达。
企业主管单位要保证企业按照国家计划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计划供应的物资,做好产品的销售安排,并协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问题。
因企业主管单位的过错使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主管单位要承担经济责任,并负责处理,直接责任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企业主管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厂长、副厂长和总工程师 、总会计师等厂级经济技术干部的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
第六十七条 企业主管单位要负责向企业提供有关的国内外技术经济情报。
第七章 企业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的关系
第六十八条 企业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业务关系,是平等互利的关系。
企业同有关各方的经济往来,应依法签订经济合同。
第六十九条 企业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依据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组成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但不能随意改变联合各方的所有制性质和财务关系。
参加经济联合体的各方,必须遵守共同签订的章程、合同或协议。
第七十条 国家保护企业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法竞争。
国家禁止企业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一)冒充、伪造其它企业的商标、标记或盗用其它企业的名义;
(二)违反国家物价管理规定,任意抬高或降低价格,销售产品;
(三)弄虚作假,蒙蔽用户,或用损害其它企业信誉的手段,销售产品;
(四)用行贿、变相行贿手段推销产品;
(五)其它非法手段。
第八章 企业与地方人民政府的关系
第七十一条 企业必须执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决议和命令。
第七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有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属于企业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和资源不受侵犯的责任,领导企业的 治安保卫、消防和人民武装工作,以维持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七十三条 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协调解决为企业征用土地事项。
第七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企业所需的由地方管理的生产和生活物资,应纳入计划,组织供应。
第七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企业和当地其它单位之间的关系,依法处理它们之间的纠纷。
第七十六条 企业职工的社会服务事业,原则上应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办理。地方人民政府确实无力解决而企业又有条件办的,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协商,组织联办或由企业自办。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和在生产、工作上有显著成绩的企业,由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单位给予荣誉奖或物质奖。
第七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国家、企业、职工或其它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的企业,要按照情节轻重,追究经济责任或进行行政处理。
第七十九条 对职工的奖励和惩罚,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犯企业、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妨害企业领导人员行使职权的任何单位或个人,要按照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或行政责任,对触犯刑律的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营工厂(工业公司)和国营的矿山、交通运输、邮电、电力、地质、森工、建筑施工企业。
第八十二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以前颁发的有关国营工业企业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 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