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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43:32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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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的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和林业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统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市(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中央驻晋单位和省属单位的植物检疫,市(地)、县植物检疫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地)、县属单位的植物检疫。
第三条 植物检疫机构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植物和植物产品应检物采取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查阅、摘录、拍摄、复制与植物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并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检疫人员现场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持植物检疫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第四条 根据植物检疫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植物检疫机构可在应检物营运、贮存、经销等场所派驻检疫员,可在农、林科研单位和院校以及种、苗繁育场(圃)、种子园、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林业站等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检疫机构做好所在单位的植
物检疫工作。
第五条 检疫范围:
(一)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
(二)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检疫对象、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运载工具、包装铺垫材料、仓库、场地等。
第六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按植物分类分工实施植物检疫。农作物、水果、花卉、中药材由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检疫;森林植物、干果、野生珍贵花卉由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检疫。
第七条 发生特大疫情时,根据疫情发生动态,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每隔三年至五年对植物检疫对象普查一次,重点对象应每年调查,并编制出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根据植物检疫对象分布传播的情况和当地地理自然环境、交通状况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凡选育、生产、经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植物检疫登记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 调运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下列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一)从省外调入的,由调入单位和个人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出具《山西省调入植物检疫要求书》或《山西省调入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出单位和个人按检疫要求书提出的检疫要求,报调出地的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调
入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它可能传播、携带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须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从本省调出的,由调出单位和个人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要求书,向省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
(三)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之间调运的,调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须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复检发现问题的,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安排好引进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隔离试种计划,并根据引进数量和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农业部、林业部审查批准后,方可签订引进合同。
(二)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须有出口国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符合我国检疫要求的植物检疫证书。
(三)引进后须按规定集中隔离试种。一年生的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的不得少于两年。经试种检疫,确实不带有检疫对象或其它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
(四)国际友人赠送或出国人员、留学人员带回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应及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铁路、邮政、民航、公路、水运等交通运输单位和营运专业户,在承运、邮寄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时,凭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并随货运寄。无有效证书或货证不符的不得承运、邮寄。
第十三条 从发生疫情的县(市、区)境内运出可传带疫情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须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审批。
第十四条 接触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包装材料、铺垫物、场地、仓库应实施检疫。被污染的,由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所有人按植物检疫要求处理。
第十五条 凡生产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更换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检疫对象的,应立即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未消灭前,所生产、繁育的材料不得销售、调运。

第十六条 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凡进入粮油、果品、蔬菜、药材、花卉、木材等贸易市场销售的,须经检疫合格。未经检疫合格,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七条 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须进行植物检疫。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不得示范、推广。
第十八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农业部林业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须套印山西省植物检疫专用章或山西省森林植物检疫监制章,并加盖签发机构植物检疫专用章。
到海南等特定地繁殖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签发检疫证书。
经检疫签证后的货物,不得启封换货,改变数量。不准伪造、涂改、买卖和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第十九条 实施植物检疫应核收检疫费。植物检疫的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以及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等一切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条 对疫情调查和采取封锁、扑灭措施所需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人民政府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中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在植物检疫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对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或与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警告或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二)未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四)未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或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所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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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5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资厅法规[2005]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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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5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各中央企业:

2005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定于10月15—16日举行。现就做好此次考试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考试的组织领导和宣传工作。《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明确提出要“积极推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近期国务院领导同志又对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增强依法经营的能力和水平作出重要批示,对继续做好企业法律顾问各项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省级国资委、有关省级经贸委(经委)和各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今年的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好这项工作。各有关单位要将做好此次考试工作与“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其他有效形式,宣传普及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意义和有关规定。有关考试考务和考试教材的信息应当在当地或本企业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二、做好与有关部门的配合与协调工作。各省级国资委、有关省级经贸委(经委)应主动与本省(区、市)人事部门联系,配合人事考试部门做好各项考务工作,本着方便考生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尽量为考生留出充足的报名时间。各地国资委、经贸委(经委)之间也要积极协商,密切协作,共同做好考试报名的组织工作;要保证通畅的联系渠道,有关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和相关工作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应按照分工,及时向国务院国资委和人事部反映。

三、组织好考前培训工作。为方便广大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参加考试,各地可自行组织应试人员进行考前培训。各有关单位要积极组织师资,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机构,统筹安排好考前培训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教育培训等工作。培训工作可由国务院国资委授权的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各省级国资委、有关省级经贸委(经委)或各中央企业单独组织,也可联合组织,或委托有关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等中介组织进行。培训工作坚持自愿原则,不强制培训,不得乱收费。

四、做好全国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用书的征订发行工作。为适应新形势,在总结以往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经验的基础上,今年的考试用书进行了重新编写。考试用书的出版发行仍由经济科学出版社负责,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各省(区、市)人事厅(局)人事考试中心和各有关单位可以直接与经济科学出版社联系,发行工作按照集体优先的原则进行。

有关考务工作请登录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中国人事考试网(www.cpta.com.cn)查询。

  附件:“2005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用书”征订单

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清洁生产的推行
  第三章 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区域开发等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有关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组织宣传、普及清洁生产知识,推广清洁生产技术。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及监督。
  
  第二章 清洁生产的推行
  
  第七条 国务院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财政税收政策。
  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清洁生产的推行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促进企业在资源和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十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可再生利用的废物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十一条 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农业、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有关行业或者地区的清洁生产指南和技术手册,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第十二条
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以及产品的名录。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批准设立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产品标志,并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相应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清洁生产技术和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清洁生产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清洁生产技术和管理课程纳入有关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清洁生产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公众的清洁生产意识,培养清洁生产管理和技术人员。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清洁生产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措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可以按照促进清洁生产的需要,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第三章 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九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第二十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
  第二十三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节能、节水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建筑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经济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余热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利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目录和具体回收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实行有利于回收利用的经济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可以自愿与有管辖权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该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规定,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的有关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

  第三十四条 在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十五条 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第三十六条 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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