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下发《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13:54  浏览:9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下发《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乒乓球羽毛球运动管理中心


关于下发《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体乒羽字〔2003〕353号

关于下发《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
羽毛球项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训竞处,总政宣传部文体局训练竞赛部:
根据国家体育总局最新颁发的《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体竞字[2003]82号)的文件精神,我们对过去施行的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羽毛球项目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羽毛球项目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2004年羽毛球运动员注册确认表

国家体育总局乒乓球羽毛球运动管理中心(章)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主题词:乒羽中心 羽毛球 注册 通知
抄送:各省、区、市羽毛球队,南京军区羽毛球队


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羽毛球项目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全国羽毛球训竞工作发展的需要, 保证正常的竞赛秩序, 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 加强运动员参赛资格的管理。根据国家体育总局颁发的《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体竞字[2003]82号文件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参加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中国羽毛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羽协)主办的各类全国羽毛球比赛的运动员。
第三条 运动员注册与交流应本着自愿、公开、合法、有序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注 册

第四条 凡参加由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及由中国羽协主办的全国羽毛球比赛的运动员,必须在中国羽协进行参赛资格注册。
  第五条 凡参加由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羽协主办及批准的全国羽毛球比赛,年满12周岁的运动员,必须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解放军或行业体协、全国羽毛球培训中心为单位在每年的注册期内进行参赛资格注册。运动员以个人名义进行参赛注册, 中国羽协将不予受理。
  第六条 运动员首次办理注册时, 须向中国羽协提交运动员注册申请表、代表资格协议书、地县级公安部门提供的户籍证明原件以及二寸免冠近期彩照2张,年满16周岁的运动员还须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现役军人须附入伍证明(代表资格协议书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注册申请表由中国羽协统一印制)。
第七条 各注册单位向中国羽协提交注册材料时,必须附有关注册运动员所属省市最近的省市级少年比赛秩序册、成绩册原件。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个年龄组只能注册重点队员男、女各4名,非重点队员人数不限。
  第九条 中国羽协依照注册程序和管辖范围, 对符合注册条件的运动员予以注册, 并颁发运动员注册证。注册证由注册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每一名运动员在同一年度的一个序列比赛中只能在一个代表队注册。
  第十一条 年度确认是指已注册运动员在代表资格不变的情况下进行的下一年度的注册。注册单位未在年度确认期为运动员办理确认手续,其代表资格自动终止,运动员有权向中国羽协提出申诉,并可自主选择新的注册单位。
第十二条 注册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注册运动员每两个注册年度之内至少参加一次国家体育总局或中国羽协举办的全国性比赛。否则,运动员有权终止原代表资格协议,并自主选择新注册单位。运动员确因伤病不能参赛或注册单位已报名参赛,但该运动员无故不参赛的除外。
  第十三条 运动队引进外籍运动员时, 需先向中国羽协申报。 中国羽协审核批准后, 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代表资格协议期满后,注册单位享有对该运动员的注册优先权。
     
第三章 交 流

  第十五条 在代表资格协议期或注册优先权期限内的运动员,经省、自治区、自辖市同意并签署交流协议,可变更注册单位。
  第十六条 交流协议须由运动员原注册单位和新注册单位的法人代表及年满16周岁运动员本人或未满16周岁运动员的法定监护人三方共同签定。(交流协议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运动员交流到新单位须注册满24个月,方可再次进行交流。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的重点运动员的交流和流动,须事先向中国羽协呈交有省市羽毛球专业队总教练签字和盖有省、区、市体育行政部门公章的公函,待批准后方可进行。非重点运动员的交流和流动不受本条款限制。

第三章 参赛办法

  第十九条 运动员参加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其代表资格按照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竞赛规程及其相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凡参加中国羽协主办的各类羽毛球比赛的运动员, 报名时须注明注册证号。经中国羽协审核,符合规定者, 方可参赛。

第四章 注册和审核确认时间

  第二十一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运动员注册期和年度确认期。

第五章 注册及审核金额

  第二十二条 运动员的注册及每年度的审核确认金额标准均为每人每次20元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运动队所属运动员一经注册, 运动员的合法地位、相关权益和隶属关系则被确定。同一运动员不允许在同一年度内办理第二次同类别注册。

第六章 注 销

  第二十四条 运动员退役、分配,其注册单位应在确认期内向中国羽协申报注销。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任何通过涂改、伪造、诈骗等手段骗取注册证参赛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中国羽协将给予严厉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在中国羽协注册的运动员自然成为中国羽协会员, 未经中国羽协批准同意,不准私自参加各类国际羽毛球比赛。
  第二十七条 凡在中国羽协注册的运动员,未经中国羽协批准不得代表注册代表队以外其它队参加各类羽毛球比赛。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运动队将受到处罚, 运动员个人违反的, 则将受到停止1至4年注册资格直至取消终身注册资格的处罚。

第八章 其 它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如有体竞字(2003)82号文件未涉及内容,则
参考体竞字(2003)82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中国羽协。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功能规范(试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功能规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总体要求
第三章 各子系统功能要求
第四章 各子系统间数据接口的设计要求
第五章 数据网络、计算机及局域网络系统
第六章 技术支持系统的系统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电力市场建设的需要,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功能规范。
第二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是支持电力市场运营的计算机、数据网络与通信设备、各种技术标准和应用软件的有机组合。
第二章 总体要求
第三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必须对电力市场的数据申报、负荷预测、合同的分解与管理、交易计划的编制、安全校核、计划执行、辅助服务、市场信息发布、市场结算等运作环节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的国际标准。
第五条 技术支持系统必须保证系统及其数据的安全,满足全国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要求,采用适当的加密防护措施、数据备份措施、防病毒措施及防火墙技术,提供严格的用户认证和权限管理手段,并考虑信息保密的时效性。
第六条 技术支持系统的结构设计、系统配置、软件编制,必须满足对区域电力市场可靠运营的要求。
第七条 技术支持系统必须保证整个交易数据的完整,确保各类数据的准确性及一致性。
第八条 技术支持系统必须确保提供连续的服务。在保证能量管理系统(EMS)实时性以及电能量计量系统(TMR)连续性的同时,保证报价、交易、结算及信息发布的处理和数据传输的及时性。
第九条 技术支持系统采用开放式体系结构和分布式系统设计,保证系统的开放性、可扩展性,能满足与未来电力监管系统接口的要求,适应电力市场发展、规则的变化、新技术发展和设备的升级换代。
第十条 技术支持系统必须满足软件平台、硬件平台的兼容及各子系统间的互联的要求。系统的结构设计应注重系统的可维护性,并提供系统运营状态实时监视信息。
第三章 各子系统功能要求
第十一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主要由以下子系统组成:能量管理系统(EMS:Energy Management System)、交易管理系统(TMS:Trade Management System)、电能量计量系统(TMR:Tele Meter Reading System)、结算系统(SBS:Settlement & Billing System)、合同管理系统(CMS:Contract Management System)、报价处理系统(BPS:Bidding Process System)、市场分析与预测系统(MAF:Market Analysis & Forecast System)、交易信息系统(TIS:Trade Information System)、报价辅助决策系统(BSS:Bidding Support System)。
第十二条 能量管理系统(EMS)用于保障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主要由数据采集和监视控制(SCADA)、自动发电控制(AGC)及高级应用软件等功能模块组成。在电力市场环境中,要充分利用现有的EMS系统功能和数据资源,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
第十三条 交易管理系统(TMS)依据市场主体的申报数据,根据负荷预测和系统约束条件,编制交易计划,通过安全校核后将计划结果传送给市场主体和相关系统。交易计划包括合约交易计划、现货交易计划和辅助服务计划。
第十四条 电能量计量系统(TMR)对电能量数据进行自动采集、远传和存储、预处理、统计分析,以支持电力市场的运营、电费结算、辅助服务费用结算和经济补偿计算等。
第十五条 结算系统(SBS)根据电能量计量系统提供的有效电能数据、交易管理系统的交易计划和交易价格数据、调度指令、EMS系统的相关运行数据、合同管理系统的相关数据,依据市场规则,对市场主体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 合同管理系统(CMS)对市场主体之间的中期合同和长期合同进行管理,对已签订的合同进行录入、合同电量分解、完成情况跟踪、滚动平衡,根据现有市场情况对已签订的合同进行评估,以长期负荷预测的结果和市场未来供需状况及市场价格的预测为依据,进行未来合同的辅助决策。
第十七条 报价处理系统(BPS)接收市场主体的注册和申报数据,并对申报数据进行预处理。
第十八条 市场分析与预测系统(MAF)对电力市场运行情况进行信息采集和分析,从而使市场主体能够提前了解市场未来的发电预期目标、负荷预测、交易价格走势、输电网络可用传输能力及系统安全水平,便于交易决策。
第十九条 交易信息系统(TIS)对系统运行数据和市场信息进行发布、存档、检索及处理,使所有市场主体能够及时地、平等地访问相关的市场信息,保证电力监管机构对市场交易信息的充分获取。系统运行数据和市场信息包括:预测数据、计划数据、准实时数据、历史数据、报表数据等。
第二十条 报价辅助决策系统(BSS)根据市场分析与预测系统(MAF)和交易信息系统(TIS)发布的信息,结合市场主体本身的成本分析和市场规则,形成报价决策方案,进行电量及电价的数据申报。
第二十一条 各电力市场的技术支持系统以实现上述子系统的功能为基本原则,具体结构划分可不同。
第二十二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应达到的性能指标:
能量管理系统(EMS)年可用率: ≥99.80%
交易管理系统(TMS)年可用率: ≥99.95%
电能量计量系统(TMR)年可用率: ≥99.99%
电能量考核与结算系统(SBS)年可用率: ≥99.75%
合同管理系统(CMS)年可用率: ≥99.75%
报价处理系统(BPS)年可用率: ≥99.75%
即时信息系统(SIS)年可用率: ≥99.75%
市场分析与预测系统(MAF)年可用率: ≥99.75%
数据网络系统(SPDnet)年可用率: ≥99.95%
报价辅助决策系统(BSS)年可用率: ≥99.75%
系统故障恢复时间:。 ≤30分钟
时钟同步: ≤0.5秒/天
用户接入时间: ≤30秒
信息发布更新时间: ≤60秒
系统正常情况下备份周期: ≤30秒
用户浏览响应时间: ≤10秒
第四章 各子系统间数据接口的设计要求
第二十三条 所有软、硬件接口的设计应考虑软、硬件平台兼容性,采用开放的标准和协议,考虑资源利用和运行性能的优化。
第二十四条 EMS输出接口的设计,必须在不影响EMS性能的前提下,满足数据的实时性要求。
第二十五条 TMR输出接口的设计,必须满足带时标电能量数据的精确度、唯一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六条 BPS输入接口与TIS输出接口设计可在Web浏览器中实现,必须充分考虑与外部交换数据时的安全性。
第五章 数据网络、计算机及局域网络系统
第二十七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原则上要求必须使用电力系统控制专用网络,以满足数据网络安全的要求。同时,为了保证数据网络的整体性和连通性,下一级数据网络的技术体制必须与上一级兼容。
第二十八条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各子系统之间通过网络和安全防护设备(防火墙和物理隔离装置)进行连接,实现数据共享与信息交互。系统的软硬件平台应采用分布式结构,遵循国际开放标准和规范。系统的软件体系结构可采用面向对象的技术。
第二十九条 网络设计必须满足以下基本原则:硬件配置满足系统功能和性能的要求,必须保证系统运行的实时性、可靠性、稳定性和安全性;计算机和网络设备必须是标准化设备,开放性能好,满足不断优化、平滑升级和投资保护的需要;系统中的关键部分满足冗余配置。
第三十条 局域网络核心数据交换机的选型必须满足网络系统的高速性能、可靠性、可扩展性、开放性、安全性和先进性。
第三十一条 报价端通过数据网络或拨号网络与电力市场技术支持主系统相连。主系统具备接收拨号访问的功能,可采用模块化的配置和先进技术以满足系统升级。与公共网之间必须设防火墙,以保护内部网络的安全。
第六章 技术支持系统的系统管理
第三十二条 系统管理是为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的系统管理员提供的对整个系统的管理工具,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系统用户管理、系统运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系统用户管理指在电力市场中,为了确保系统及数据安全,对技术支持系统所有用户进行统一的管理。技术支持系统安全性策略必须明确用户密码使用规则和限制用户权限。
第三十四条 系统运行管理包括设置系统控制参数和系统运行监视。系统控制参数是用来控制技术支持系统各子系统运行的参数。系统运行必须满足对各子系统的运行状态、市场交易执行情况进行监视的要求。系统必须实现对历史数据的人工或自动保存及备份,备份数据的恢复应有方便性。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电力市场应结合本网具体情况,依据本功能规范和电力市场运营规则,制定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的具体实施方案,经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审查批准后实施,并在电力监管机构组织验收后投入运行。
第三十六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负责组织技术支持系统的开发、研制,并负责系统的运行管理和维护。
市场主体可以自行开发、研制报价辅助决策系统,负责其运行和维护,确保与市场运营机构的有关系统安全、可靠地互联。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二OO三年八月一日起试行。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加工、生产、经营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不受境内外、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下列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单位;
  (二)建设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和工程招标代理的单位;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四)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企业;
  (五)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取得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资质证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在取得资格证书后,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方可从事相关建筑活动:
  (一)建筑师;
  (二)结构工程师;
  (三)监理工程师;
  (四)造价工程师;
  (五)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
  第八条 取得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单位、机构和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和资格管理。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文件获得批准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备案手续。不办理报建备案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
  第十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十一条 招标发包的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公开招标,但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建设单位不具备自行招标发包条件的,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行发包。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应当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不得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和中标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包括勘察、设计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单位不得将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承接工程的主体必须自行完成;对主体工程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对非主体工程可以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
  专业承包单位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对承接的分包工程自行完成,对其中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劳务分包单位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应当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作出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选择确定分包单位,并订立书面形式的分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分包行为: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非主体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完成;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二条 禁止转包建设工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转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由分包单位采购的;
  (二)承包单位在主体工程施工中,没有使用自备的大型机具和主要施工装备的。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并对整个工程的合同履行、进度控制、主要施工设备、工程材料供应、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价等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承包单位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外省市和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来本市承接工程,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提供工程信息服务和招标投标活动服务的固定场所。
  有形建筑市场必须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为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规范的服务;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等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六)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七)对在服务活动中接触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服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设立面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办公窗口,办理建设工程报建备案,招标投标和合同备案,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登记,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许可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内依法公开招标。
  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也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发包。
第六章 建设工程造价与合同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发布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的计算规则、计价方法和计价依据。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专业承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形式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简称建设工程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可以采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和中标文件中的内容一致。
  第三十四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发包单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和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要求承包单位继续施工,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工程合同对竣工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审核;逾期未完成审核的,以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内容变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时办理报建备案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而不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招标文件中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和中标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质量标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合同材料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或者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外省市和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未办理资质登记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建设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专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明示、暗示或者指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产品,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审批、验收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