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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下小水电企业电力产品增值税征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51:33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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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下小水电企业电力产品增值税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县以下小水电企业电力产品增值税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8]843号

1998-12-30国家税务总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县以下小水电企业电力产品增值税征税问题的请示》(桂国税报[1998]6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04号)中第四条所规定的可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包括县级及县级以下小水电企业。
  二、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既销售自产电力,又转售大电网电力的,只能选择一种征税办法就其全部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即,纳税人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征收率全额计税,也可以选择销项税额减进项税额的办法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所选择的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办法至少3年内不得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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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福建省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卢展工
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福建省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保障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足额征收,根据《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高速公路稽查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设置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单位,实行全省统一规范的名称和收费管理模式,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交通、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期限按照国家对收费公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广场明显位置悬挂站名牌、收费许可证、收费价目牌(表)、收费告示牌、服务承诺和监督电话,并张挂当班收费员工号、照片。
  第六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单位应当保持收费车道的良好秩序。
  高速公路稽查机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七条 驶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收费车型、行驶里程、费率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缴、抗缴、逃缴。
  通行费收费单位对行驶高速公路车辆的收费车型,根据国家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物价、交通、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八条 行驶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凭通行卡入出高速公路收费车道,不得损坏、丢失通行卡,禁止无卡、强行通过,禁止从其他通道出入高速公路。
  第九条 对损坏、丢失通行卡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赔偿。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由高速公路收费单位按照规定的车型、费率全程计费:
  (一)无通行卡的;?
  (二)持无效通行卡的;?
  (三)反向行驶的;?
(四)U型行驶的;?
(五)使用伪造通行卡的;?
(六)使用假冒免费牌证的;?
(七)出入口车牌号、车辆不一致的;?
(八)从收费车道以外的通道驶离高速公路的;?
(九)其他无法认定行驶里程的。
  第十一条 下列车辆免征高速公路通行费:
  (一)军事车辆;?
  (二)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和执行紧急救护、救火、防汛等抢险任务的车辆;
  (三)执行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处理和巡逻任务的高速公路交通警察车辆;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缴费人对收费数额有异议的,必须先行缴纳通行费,驶离收费车道,方可就异议事项向所在地高速公路稽查机构申请复核。高速公路稽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1小时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收费票据,高速公路通行费收入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 线、专户存储和分级核算管理。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稽查人员依法在高速公路征费区、服务区、停车区等场所进行稽查时,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缴费人应当接受检查、主动配合,不得阻挠。?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稽查人员对强行通过收费站不缴费、换卡逃费或拒缴通行费、使用伪造通行卡的违章车辆,应当责令其驶离车道接受处理;对阻碍收费车道正常通行的车辆可以强制拖移;对拒不缴清费额,又不接受处理的,可依法暂扣其车辆。
  第十六条 对入口取卡、出口不缴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车辆,由高速公路稽查机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稽查机构责令其按照全程计费金额补缴通行费,并处以全程计费金额2-3倍的罚款:
? (一) 强行通过收费站不缴费的无卡车辆;
? (二) 换卡逃费的车辆;
? (三) 假冒免费牌证的车辆;
? (四) 从收费车道以外的通道驶离高速公路的车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伪造通行卡的,由高速公路稽查机构责令改正,依法没收其伪造的通行卡,处以全程计费金额3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征、停征、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减免通行费的;?
  (二)擅自在收费车道设障阻碍车辆通行的;?
  (三)平调、截留、挤占、贪污和挪用车辆通行费的。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稽查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印发《营口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营口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60周岁至69周岁的老年人可凭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的市(县)区老龄办申请办理《老年证》;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老年人申请办理《老年优待证》。
  第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宗教信仰、民族习惯等合法权益。
  第五条 每年农历九月九日为本市老年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广泛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第六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市和市(县)区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规定和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老龄工作。
  社区、村民委员会和老年协会应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及对社会和谐稳定、经济发展等方面做出贡献的老年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老龄事业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老年人口数量的增长和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预算。各市(县)区按每位老年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提取老龄事业经费。
  市发行的福利和体育彩票收益中,要有一定比例用于老年事业的投入。
  老龄事业经费主要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和开展老年文体活动。
  第九条 建立健全城乡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有关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并逐步提高养老金标准。鼓励经济较发达的乡(镇)、村建立老年人生活补贴制度。
  第十条 建立覆盖城乡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在缴费水平、报销范围和报销比例方面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市、市(县)区医疗机构每年要对公办养老院的老年人免费体检。
  鼓励城乡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的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或发给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费。
  农村居民中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抚养人确无赡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村实际,划出部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土地、草场、林地、果园和养殖水面等作为养老基地,由老年协会经营管理,其收益用于补充本村老年福利事业和开展老年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老年公寓、敬(养)老院、托老所等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给予优惠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非营利性老年人福利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老年人活动场所的水、电、燃气、供暖、固定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应执行当地居民收费标准。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老年服务业和开发老年产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发挥老年人优势和特长创造条件,保障老年人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十五条?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发展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列入本地教育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社会兴办各类老年学校,鼓励社区、村民委员会组织老年人开展时事政治、法律法规、涉老政策、文体知识及养生保健等方面的学习,保障老年人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青少年组织应积极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并组织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相关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活动,开设老龄工作专栏、老年人专题节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积极开展为老年人服务活动;社区、村民委员会应支持老年人志愿者开展自助服务,及时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新建或改建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按建设规模在社区服务中心设置老年人活动室,并建设适合老年人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居民区没有老年人生活和活动配套设施的,应补建或改建。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也要设置老年人活动室。
  老年人活动室不得被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使用、收益、处置本人的财产,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要求或其他无理要求。
  老年人再婚有权依法处置归其所有的一切财产;老年人对再婚前的个人财产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公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条 子女或其他亲属应当尊重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主权。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和婚后生活。不得因与老年人关系变化而剥夺或者限制其合法居住权。
  第二十一条? 赡养人负有保障和改善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
  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不得擅自变更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和公证机构办理老年人房屋权属或者租赁手续变更时,必须征得老年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赡养人应供养老年人,保障老年人正常生活需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应当优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水平。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履行护理照料责任。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精神慰藉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行为能力的子女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家庭赡养协议书》由社区或村民委员会主持签订并监督执行。
  赡养协议的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签订,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随着社会发展及时调整内容、变更赡养标准。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虐待老年人的,赡养人所在的单位或社区、村民委员会、老年协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法律援助机构应适当放宽对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标准和范围;各级司法部门应免费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设置优待服务窗口和通道。
  第二十六条 60周岁(含60周岁)至69周岁的老年人持《老年证》,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和公益性筹劳、筹资任务;
  (二)乘坐市内渡轮(限户籍在西市区河北办事处)、公交车享受半价优惠;
  (三)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四)在市、市(县)区所属医院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五)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住宅有集中供暖设施的,供暖单位应当保证供暖,当地政府按照相关规定承担供暖费用。
  第二十七条 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优待证》,在享受第二十六条的待遇基础上,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游览公园、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参观历史博物馆免收门票;
  (二)免费乘坐市内渡轮(限户籍在西市区河北办事处)、公交车;
  (三)在市、市(县)区所属医院就诊,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住院期间的手术费、普通床位费、单项单价(基准价)百元以上的检查费,按70%的价格收取。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半价、免费乘坐公交车、轮渡应当办理老年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交通部门可以根据乘车人流量,依照安全、便捷的原则制定老年人错峰乘坐公交车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99周岁(含99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市(县)区财政出资,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发放长寿补贴。市(县)区卫生部门定期组织上门巡诊,每年进行1次以上的免费体检;各级老龄机构应在重要节日期间进行走访慰问。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安置时,老年人在动迁户同一户籍且共同居住的,由老年人本人申请,经社区及动迁管理部门审核,可以根据房源情况优先为其安排低层住宅。
  第三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或者双女户的老年夫妇,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计划生育有关规定进行身份确认后,定期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三十二条 文化娱乐设施、体育场(馆)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免费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将设在社区内的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活动设施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三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8年11月5日印发的《营口市关于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规定》(营政办发〔1998〕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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