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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24:41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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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沈政令[1997]34号


第一条 为加速繁荣我市经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采用其他方式利用外资的企业。
第三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二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特殊项目除外。
第四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设在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经申报批准后,可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是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的;
(二)企业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时间长的;
(三)企业外商投资在能源、交通及港口建设的。
第六条 对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的,可按10%的税率征收预提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做为资本再投资开办其它企业,而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收。如果投资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
赡傻钠笠邓盟啊?
第八条 被评为产品出口(出口额占70%以上)和先进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全部免征地方所得税,没有评为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减半征收三年。
第九条 外方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中工业项目用地,经批准土地使用租金可逐年交纳。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职工数量和工资总额(含奖金、津贴、补贴)由企业董事会自行确定。所需职工除按合同规定优先从中方企业原有人员招聘外,一般应在市内招聘,特殊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也可以从外地或国外招聘。职工工资由受雇职工与外商投资企业在签订的劳动
合同中予以确定。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规定支付职工工资和提取劳动保险、福利费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交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第十一条 对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所需要的钢材、水泥、木材、燃料、机电产品、石油及其加工品、有色金属、汽车、汽车用油等,凡按规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物资部门按我市国有企业待遇低于市场价格优先供应,并实行物资配送,上门服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销售产品和服务收费价格,除政府统一定价品种和项目外,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十三条 凡到我市从事考察、洽谈、经商等活动的外国人,确因紧急事由来不及办理入境签证的,公安外管部门可直接在桃仙国际机场办理口岸入境签证。
第十四条 对持旅游、访问等签证入境,确系来我市投资办企业的外商及技术、管理人员(含家属),根据来我市工作、生活的实际情况,可变更签证种类,给予在我市居留权。对于投资规模较大、外商较多的企业,公安管理部门可登门办理居留、暂住证。
第十五条 对因工作需要经常出入境的外商,可签发半年或一年多次出入境签证。申办签证、居留、暂住证件延期手续,可随来随办。
对我市经济建设有重大贡献投资数额巨大的外商,如本人自愿可予以签发永久居留权。
第十六条 在我市常驻外商可随意选择具备条件的住地,公安外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
第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境外投资者,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可解决其国内亲属一人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凡为我市提供先进技术促使产品出口的。
(二)被评为先进技术企业的。
(三)一次性向我市投资50万美元以上的。
第十八条 凡外商子女到我市中、小学校及职业学校就读的,由市外经贸委提出名单,经市教委批准后,由学校所在的区、县(市)教育管理部门具体安排其就读学校。
第十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沈政发〔1987〕14号)即行废止。



19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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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4]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厅印)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事宜的通知》(京政办发[2004]37号),设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简称市国土局)。市国土局是负责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行政管理的市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划入的职责。
  1.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承担的土地、地质矿产等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责。
  2.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市发展改革委)承担的组织编制土地供应计划的管理职责。
  (二)转变的职责。
  1.加强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统筹管理,强化土地供应计划的监督落实,完善土地供应动态监测和评估预警制度,参与调控土地供应结构和布局,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充分发挥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供应政策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2.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转变土地供应方式,严格土地市场准入制度,强化土地执法监察,加强土地收购储备、土地一级开发的管理,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土地市场。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责调整,市国土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订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发展战略,起草本市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编制、修订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审核区(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监督落实;组织编制土地供应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本市耕地特殊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监督管理;负责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及土地动态监测工作;负责土地确权、地籍登记、土地定级的管理;依法负责土地资源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四)负责本市土地市场的管理,拟订土地一级开发和收购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研究拟订本市基准地价,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指导土地价格评估工作;组织实施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五)负责本市矿产资源和地质勘查的监督管理;研究拟订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组织矿产资源的登记、统计、分析;负责地质勘查成果登记和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依法负责矿产资源和地质勘查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六)负责本市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研究拟订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规划、计划及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负责地下水质环境监测站、网的管理;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发、保护的管理;组织协调重大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依法负责地质灾害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七)负责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违章行为;依法调处各种土地权属、探矿权属、采矿权属纠纷。
  (八)研究拟订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方面的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土地与矿产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及信息、档案、综合统计工作。
  (九)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调整,市国土局设16个职能处室和机关党委、老干部处。
  (一)办公室
  负责本机关政务工作;负责公文处理、信息、建议、议案、提案和信访、档案、保密、外事、接待联络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工作,以及重要文件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查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及新闻发布工作;负责本机关后勤保障和安全保卫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研究室
  负责组织综合性政策研究和重点课题调研;组织编制本系统工作规划、计划;负责起草综合性文稿和重要文稿;组织编写本市国土资源方面的史志、年鉴。
  (三)法制处
  负责组织起草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负责有关法规的宣传、汇编等工作;承办本机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和行政诉讼的应诉代理工作,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工作。
  (四)规划处
  负责编制、修订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及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复垦、未利用土地开发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审核区(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监督落实;组织编制、修订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及地质灾害保护工作规划;负责各类规划的协调工作,实施土地用途管制。
  (五)信息科技处
  负责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信息化建设的管理;研究制订本系统信息化建设和科学技术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国土资源信息的统计、分析、发布工作;组织协调本系统科研开发、新技术推广、科技成果评审、学术交流等工作。
  (六)耕地保护处
  负责拟订本市耕地保护、集体建设用地利用、农用地使用及未利用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编制土地复垦整理的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拟订耕地开发复垦费标准,并组织实施;负责农地用途管制、基本农田保护和集体建设用地利用的管理,组织落实占用耕地建设项目的占补平衡措施,并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土地整理储备和建立宜耕土地后备资源库、补充耕地储备库等工作。
  (七)征地处
  负责拟订本市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征用集体土地、临时使用土地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土地征用安置补偿的监督管理,调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争议;依法负责权限内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准、权限内征用集体土地批准、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八)地籍处
  负责拟订本市地籍和土地权属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土地调查(地籍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土地条件调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和土地动态监测的管理,拟订地籍管理技术规范;负责土地权属登记、确认、变更、抵押、终止等管理,依法调处重大土地权属纠纷。
  (九)土地市场处
  负责本市土地市场管理,拟订土地一级开发和收购储备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编制土地一级开发和收购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编制土地供应计划,拟订土地供应政策,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依法负责建设用地预审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十)土地利用处
  负责拟订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基准地价的定期修订、动态监测,拟订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负责企业土地资产处置的管理;指导土地评估行业的管理;依法负责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外资企业用地审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用地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国有荒山、荒地、荒滩权限内的批准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十一)矿产资源勘查储量处
  负责制订提出本市矿产资源发展战略,拟订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和地质勘察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地质勘查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和供需形势分析;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负责地质科技成果登记、推广的管理及地质勘察行业技术监督工作,负责地质资料的管理;负责矿产工业指标的管理;依法负责勘查矿产资源许可、探矿权转让批准、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十二)矿产资源开发处
  负责拟订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依法负责开采矿产资源许可、采矿权转让批准、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开办独立选(洗)矿场批准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依法负责矿产资源有关费用征收和使用的管理。
  (十三)地质环境处
  负责拟订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址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编制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址保护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依法负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审查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负责地下水的勘查、评价、规划、监测、统计、分析和储量评审、认定的管理;组织编制、发布地质环境公报。
  (十四)地热处
  负责拟订本市地热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采及地热井开凿的监督管理;负责地热资源有关费用征收、使用的管理;负责地热资源勘查计划的编制和勘查报告的审查。
  (十五)财务处
  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的财务、固定资产、内部审计等工作。
  (十六)人事处
  负责本系统干部队伍建设规划及部署的落实工作;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人事管理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组织本系统教育培训、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等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老干部处。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派驻。
  四、人员编制
  市国土局机关行政编制为111名(含纪检、监察编制),另核定老干部工作机构行政编制6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处级领导职数44名。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1月22日印发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
法律服务人员包括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其他社会法律服务人员以及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服务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统一受理并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管理、筹集法律援助资金,承办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复杂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本省的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无其他收入,经济困难的;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
(四)农村“五保户”;
(五)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其他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
第七条 前条所列当事人可以就下列范围的法律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代理案件;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八条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九条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外国籍、无国籍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诉讼案件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保险金的有效证件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法律服务机构自愿、免费为社会影响较大或者特别紧急的法律事项提供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服务机构协助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组织、个人进行调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受理的。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有受理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后,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指定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法律事务,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协助。
第十九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指定的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对因经济困难而指定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附送被告人经济
困难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第四章 受援人和法律服务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服务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服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服务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或者受援后获得较大收益的,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在办理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其办案的,可以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五)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向受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所需经费通过多渠道筹集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当事人应当双倍返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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