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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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3〕81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于2003年4月25日经市十一届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连云港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保证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用地需要,依法维护农民集体合法权益,规范实施征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需征(转)用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并依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被征用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补偿的行为。
第四条 征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条 征用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征地方案前,要实地调查征用地块的权属、面积、现状用途、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被征地单位的人口、土地、劳力等情况,并填写现场调查记录。参与现场调查人员应当在现场调查记录上共同签字确认。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征地需要,相关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要积极支持,做好群众工作,配合现场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提供不实情况。
第六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用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予以公告,征求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须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全部付清。
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可以采用张贴或其他方式。张贴公告的,一般应当张贴在乡(镇、街道)、村(社区)的公告栏内。在公告期内,相关乡(镇、街道)、村(社区)有保护以及向被征地单位和农民宣传公告的义务。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0.1亩)的村民小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撤组转户,有关手续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劳动、公安、粮食、民政等有关部门负责办理。原有的农业人员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员,剩余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按规定统一收归国有,并合理安排使用,其中能耕种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租赁给有耕种能力的原村组尚未安置的人员或其它单位(个人)继续耕种,其费用可按每公顷1350至1800元收取,在国家需要时,耕种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交出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九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按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自批准征地的次年起停止计征该土地的农业税等税费。
第十条 征用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不分种植品种,按附表一执行;开挖费按每立方米4.5元计算。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一)征用耕地的,按该耕地(灌溉水田或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计算。其中市规划建成区内按十倍计算,四县城镇的规划建成区按九倍计算,其他按八倍计算。
(二)征用精养鱼池(鱼塘)的,按灌溉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灌溉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征用鱼池(鱼塘)的按该鱼池(鱼塘)的实际挖方另付开挖费。
(三)征用菜地的,按灌溉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二倍计算。
(四)征用盐田的,按灌溉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其中征用盐田结晶池的按十倍计算。征用盐田的按该盐田(池)实际挖方另付开挖费。
(五)征用果园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
(六)征用林地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计算;其中征用经济林地,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
(七)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计算。
(八)征用未利用地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计算。
(九)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计算,但安置用地由用地单位负责的,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因征用土地需拆迁经依法登记或经依法批准使用土地上的村民住宅,其安置用地由被征地单位负责,所需费用从该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中支付;被拆迁的村民自己负责安置用地的,被征地单位按现行宅基地标准面积(平方米)×16.8元/平方米的标准向村民支付安置用地费用,所需费用从土地补偿费中支付。未依法登记或未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不予安置。
(十) 占用基本农田的,按灌溉水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15倍给予补偿,并按征用耕地应缴耕地开垦费的1.5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一)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的面积计算。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十五分之一公顷(含)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一公顷的,从六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市区(含新浦、海州、连云、景区、开发区)安置补助费用每公顷不足150000元的由用地单位补足150000元,四县县城所在镇,安置补助费用每公顷不足135000元的由用地单位补足135000元。
(二)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算。
(三)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人均耕地不足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的村民小组中无人瞻养的五保人员、孤儿、残疾人由征地单位按每人每年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费用,一次性将10年的生活费拨交当地民政部门安排生活。其中孤儿生活费自征地之日起至年满18周岁,超过10年的,生活费补助应当计算至18周岁止。
第十三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青苗补偿费,按一季的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二。
(二)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具体见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三)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补偿费每公顷按6000元给予补偿,地下设施及沟槽等,每立方米砌体按120至150元给予补偿;人工养殖场、蔬菜大棚设施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代替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征用市、县(区)城镇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费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征用其他范围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六、附表七。
(四)对征地范围已确定、征地调查登记开始后抢种、抢栽的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抢建的房屋等一律不予补偿,由所有权人自行清除。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该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民。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提倡实行货币安置。鼓励需要安置人员以自谋职业、发展其它产业等多渠道就业或参加社会保险。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经被安置人员同意,建立社会保险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安置补助费为需要安置的人员建立社会保险;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通过调整承包土地的方法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需要安置人员进入国有企业或其他企业就业需办理劳动就业手续和户口“农转非”的,由劳动、公安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拨用经批准撤组转户后收归国有的农用地或其他国有农用地的,参照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同类土地的标准予以补偿,其中拨用撤组转户后收归国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全部归市、县人民政府所有,拨用国营农、林、牧、渔、盐场(含振兴集团公司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三分之一归市、县人民政府所有。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灌溉水田的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5倍给予补偿,其中跨年度的按2倍给予补偿。地上有青苗、附着物的按本办法规定的青苗、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县(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和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补偿费用发展生产或投资入股兴办企业或其他产业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费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领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领取后30日内,将依法属于农民个人补偿费用按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给农民个人。
第二十条 被征地单位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或被征地单位在领取征地补偿费用后应当及时清理地上附着物,按期交付土地。对设置障碍,影响使用土地的,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履行被征(拨)用地义务,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纪律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被征地单位应当做好群众的思想教育工作和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征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国家、省、市重点公益工程征用土地,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地总费用包括征地补偿性费用和相关规费,由用地单位交纳,征地补偿性费用和相关规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规定上缴和支付。征地费用的收取、支付接受物价、财政和监察部门的监督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征用土地的,由用地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预付征地总费用的90%,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15日内必须付清全部征地费用。用地单位未能按规定支付征地费用造成的后果,责任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物价部门根据土地类别、经济总量和价格指数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物价局和国土资源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连政发[1991]191号和连政发[1997]185号文件同时废止。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有关条款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删除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或者招用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办好职业介绍事业,培育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工作。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
第七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依法设立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
(五)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六)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凭有关批准文件和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应书面通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开展下列职业介绍服务: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和招聘登记;
(二)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求职、招聘信息;
(三)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
(四)安排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见面洽谈,促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业介绍服务外,还可以开展以下服务:
(一)为求职者提供职业能力、择业方向的测试;
(二)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办理档案挂靠,代办社会保险、用工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三)组织地区、省际劳动力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内人员到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外和港、澳、台人员入粤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交证明其身份和情况的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未提交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向其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求职者提供招聘、求职信息必须真实、有效。
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应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所列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收取服务费。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可按规定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办法和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费核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未能为用人单位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求职者,或未能为求职者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就业岗位的,必须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优先为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人员介绍职业。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等方式经营。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提交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未经批准,不得举办劳动力交流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没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介绍职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到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工种(岗位)就业。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妇女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其从业人员应当佩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机构负责人、经营地址,应在变更前向原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视为无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变更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制度。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审制度。没有办理年审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自上一次年审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向求职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收取的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并按应退金额处以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可对该职业介绍机构按未领证人数每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物价、工商等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绝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6-6)
各上市公司: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上市公司财务安全,防范证券
市场风险,现就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的有关规定披露信息。
二、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
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三、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
诚信、互利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上市公司为他人提
供担保,上市公司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权担绝。
四、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用反担保等必要措施
防范风险。
五、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应当比照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投资权限的规定,行使对
外担保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
报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
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
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在董事会有关公告中详尽披露
。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
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的讨论
和表决情况。有关的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公告。
六、当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
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
务等情况时,上市公司有义务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
,并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七、上市公司应当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
者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经理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
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八、上市公司应当加强担保合同的管理。为他人担保,应当
订立书面合同。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
并及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秘书和财务部门。
九、上市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十、上市公司董事、经理及其它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
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上市公司应当追究
当事人的责任。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未按照《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视情节轻重对有关上市公司及责任人给予相应
的处分。
上市公司对担保事项的信息披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和本通知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有关上市公司及责任人
给予处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0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