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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省际毗邻地区粮食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6:08:38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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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省际毗邻地区粮食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省际毗邻地区粮食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际边界毗邻地区位置特殊,牵涉面大,历来是市场管理工作较为薄弱的地带。加强省际毗邻地区粮食市场管理,是当前粮食市场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省际毗邻地区粮食市场管理力度不平衡,起点不均,有的地区认识模糊、管理松散、行动迟缓,甚至对违法收购、运销粮食
的行为放任自流,致使粮食收购市场没有真正管住等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省际毗邻地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政策上来,统一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部署上来,克服松懈情绪,立足打持久战,严格按照全国粮食市场管理工作会议、全国省际边界毗邻地区粮食市场管理工作座谈会的要
求,把打击不法粮商、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专项斗争进行到底;要尽快做到统一认识、统一行动、统一时间、统一管理,全面实现对粮食市场的全方位、动态监管。
二、省际毗邻地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明确责任,充实执法力量,加大监管力度。毗邻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步调一致、密切联系、定期联络,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明查暗访,建立省际边界毗邻地区粮食市场管理联席会议,及时通报、交流粮食市场价格管理以及有关工作动态等信
息;省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对本省毗邻地区粮食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督导,有关地区要建立和实行省际边界毗邻地区粮食办案协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交流案情,交流监管执法的好方法、好经验,保持案情沟通渠道畅通。
三、对省际毗邻地区一些传统粮食集散地,特别是新近自发形成的各类地下市场、“黑市”以及非法粮食交易市场,要坚决取缔、绝不手软。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重点加强省际毗邻地区粮食收购、粮食加工、集贸市场、粮食交易市场、粮食运输等五个方面的管理工作,不折不扣地执
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各项政策,切实管住粮食收购市场。
四、以查办案件为重点,加大省际毗邻地区粮食市场执法力度。要紧紧依靠当地政府,推广市场巡查制度,夯实基础管理;要依法行政,严格自律,秉公执法,不计得失,坚决克服和纠正地方保护主义、本位主义倾向。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必须按照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对案件
一查到底,不得借故推诿,更不得拖延不办;对玩忽职守、知案不办、拖延办案、避重就轻、敷衍了事、工作不力的有关责任人要就地免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案件管辖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定》执行;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商确定;对需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适宜采取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应依照简易程序从快处罚;对粮
食违法收购、运销涉及两个省以上的案件,应按照立案查处在先的原则,毗邻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要配合查办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以任何理由庇护违法运销的企业和个人,保证案件依法查处。
除所有案件应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必要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直接查办下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的案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直接在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辖区内调查和直接查办案件。
五、进一步完善举报投诉和举报督办、信息反馈等工作制度,切实做到“有诉必查”、“有案必办”、“有错必究”、“及时反馈”,继续推动举报投诉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投诉管理制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对举报人实施奖励,切实为举报人保密,
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使举报投诉制度更见威力。



19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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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1号)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预防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日常巡视检查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和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工作机制和维护劳动者权益目标责任制度,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资、税务、工商、安监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出现重大劳动保障违法事件时,应当到场了解情况,根据职责协助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接到工会关于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劳动用工管理,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依法引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员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引导、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保障有效、全面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所需要的场所、装备等条件。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戴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当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预警监控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以下用工管理台账,真实、准确记录各种用工信息:
(一)职工名册。包括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内容。
(二)录用登记。包括入职登记表、劳动者身份证件复印件等。
(三)工时台账。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等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
(四)工资台账。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列明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以及应发工资项目和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
用工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应当至少保存至劳动者离职后两年。
第十五条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规定的实习、见习单位接收实习、见习人员的,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台账:
(一)实习、见习人员名册。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与现住址、联系方式,实习学生所在学校、是否顶岗实习,以及实习、见习的起止时间、工作岗位等内容。
(二)实习、见习时间台账。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等实习、见习工作时间的记录。
(三)报酬台账。包括报酬、补助、补贴的发放情况。
(四)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台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
实习、见习人员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至实习、见习结束后两年。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保障宣传设施、举报投诉信箱,用人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不得涂污、损毁或者遮盖。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档案,逐步建立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系统。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通过网络、书面等方式如实提供订立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工作时间、参加社会保险等相关情况和资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需要获取用人单位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设立时间等信息的,可以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查询要求,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对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姓名、基本违法事实、处理结果等。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记录的用人单位实行重点监控,加强日常监管,增加检查频次。
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承接投资、参加政府采购等申请时,应当将用人单位三年内是否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记录作为参考。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依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信息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由其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劳动保障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对因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以下称欠薪)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和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处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因欠薪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迅速到场协助处理,对涉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受理举报投诉、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和网络监察等形式进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对用人单位开展日常巡视检查,制定年度巡查计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定期检查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建立用工管理台账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及其他必备条款、交付劳动合同文本、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情况;
(四)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就业登记备案的规定,以及遵守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费数额的情况;
(九)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涉外就业服务单位遵守有关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一)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社会保险相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实习、见习单位遵守有关学生实习、见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节 管 辖

第二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县级市、市辖区)或者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具体管辖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一)驻穗的中央、省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
(二)驻穗的中央、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及部队所属用人单位;
(三)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直接管辖的。
第二十八条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其所在地的县(县级市、市辖区)或者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需要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提请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工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三十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以及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支出基金或者发放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对一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一并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查处其行政区域内案情重大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节 程 序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可能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指定人员受理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不具有管辖权的举报,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以匿名方式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以实名方式反映但不提出维护其具体权益主张的,按照举报处理。
实名举报人要求反馈处理情况,且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投诉时间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处期限内;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
(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被投诉用人单位的侵害;
(四)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投诉人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当面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投诉文书和反映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记录,并由投诉人签名。
第三十八条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法律文书指定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
(三)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
投诉文书还可以载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九条 因同一事由引发十人以上集体投诉的,投诉人可以推选出五名以下代表进行投诉,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推选书。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告知投诉人。
(二)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三)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
(四)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不予受理。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裁决认为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对其请求事项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除外。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
(六)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经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作出处理的同一事项重复投诉的,不予受理。
(七)投诉文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不明确或者提供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
(八)投诉人通过信函邮寄等形式或者委托他人提交投诉材料,经投诉人本人核实,情况属实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前款规定的告知和不予受理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实地调查、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或者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询问通知书;
(四)查阅本条例规定的台账等有关资料,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在证据可能被伪造、变造、损毁、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等进行审计;
(七)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调查、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调查人员进入劳动场所,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相关资料,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用电话、书面或者张贴公告,以及其他可以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当地新闻媒体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开用人单位名称、涉嫌欠薪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个人基本信息,公告通知其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公告通知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仍不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的,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以逃匿方式拖欠工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金钱给付等投诉案件,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同意后,组织双方调解。
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当场全部履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对用人单位的处罚。
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但未当场全部履行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审查确认后出具仲裁调解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对用人单位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的;
(二)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调解终止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继续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依法撤销立案。
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属于投诉案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公告、委托审计或者鉴定等期间不计算在办案时限内。
投诉事项属于未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经调查查实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对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双方存在争议的,告知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等情形,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计算监察办案时限:
(一)依法必须以司法机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
(二)投诉人无法联系或者存在其他不可抗拒的事由,致使调查取证无法进行的。
办案中止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投诉人无法联系的除外。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案件办理。
第四十七条 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已经改正,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三)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
(四)投诉案件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五)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已当场全部履行或者置换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诉案件撤销立案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后,应当在宣告后当场送达当事人;无法当场送达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送达。
按照规定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在受送达人办公场所或者住所张贴,并同时在当地新闻媒体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告,公告期为六十日;但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的,或者用人单位的欠薪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公告期为三日。
投诉人指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邮政机构向该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保存相关台账,或者伪造相关台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告通知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仍不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调查询问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报送用工信息等相关材料的;
(四)出具伪证、隐匿证据、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劳动者进行虚假陈述的;
(五)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证据材料及相关设备擅自处理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一年内又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应当予以纠正和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不予纠正、处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四)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五)索取、收受用人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依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办理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有劳动用工的行为,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在法律上界定农民的概念是研究农民权益法律保护的逻辑起点,也是制定有关农民权益保护法 的前提条件。所谓农民权益保护立法,是专设为保障“农民”权益而制定的法律。因此,农民这一概念的法律界定应该是农民权益保护立法首先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但是法学界对此重要概念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他们在忙于大胆设想如何构建农民权益的法律保护制度时,却对农民这一基本概念或是轻描淡写,或是避而不谈。 如此缺乏厚实基础所构建的法律大厦势必在顷刻之间有坍塌的危险。值得庆幸的是,其他学科如经济学、政治学、历史学,尤其是在中国刚刚兴起的农民学 对农民这一概念问题展开了较多的探讨。借鉴有关成果,在法律上可以展开对农民概念和内涵进行较深入的探讨。本文探讨的问题主要是:(1)农民的本质内涵,即农民的一般含义。(2)农民的本质内涵与法律的关系,即农民的本质内涵是否可以直接引入到法律并以此来界定农民的法律内涵。(3)如果农民不宜作为法律上的概念,在法律上究竟如何才能保护能农民权益。经过一番探讨之后笔者认为,在法律上我们不宜界定“农民”这一概念,即使存在所谓的法律界定也是与法律基本原则相违背的。进而,笔者对当前我国有关农民权益保护立法等有关问题进行了反思,并对农民权益保护提出新的进路。

一、 什么是农民?

什么是农民,这一问题看似简单,实际上却十分复杂。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人类学家和农民学家对此问题就一直争论不休,迄今为止仍然没有一个统一的结果。人类学家布洛克指出,人们在议论究竟什么是农民时面临着巨大的困难。 这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人们在研究农民问题时所针对的对象可能完全不是同一个事物。一些人在谈论农民的时候,其实他们是在谈论城里人;而另一些人在谈论城里人的时候,其实他们是在谈论农民。
(一)几种典型的界定方法
纵观国内外各种关于农民内涵的叙述,给农民下定义一般有如下几条标准:
1、职业标准。作为一种职业的“农民”,他与“工人”、“商人”、“渔民”、“牧民”、“医生”等是并列的概念。农民一个很明显的(也是非常直观的)特点就是从是农业劳动。既然是农民,当然主要的职业就是从指农业生产。我国的《辞海》对农民的解释是,“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主要指集体农民。” 《现代汉语词典》对农民的解释是,“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 我国学者也多是从职业的角度对农民概念进行界定的。“农民是具有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从事劳动生产的劳动者。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农民一般应同时具备上述三个特点,尤其是‘从事农业生产’一条必不可少。” 有些学者认为农民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农民概念是,“个人或集体占有或部分占有生产资料,长时期直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的劳动者。”广义的农民概念是,“长时期从事农业生产为主的劳动者。” “农民,应该说是一个职业概念,它是指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和取得土地经营收入的那部分劳动者。” 这些解释都是从农民这一职业的角度对农民概念作出的阐述,可以看出农民的都是从事农业有关的劳动者,“从事农业生产这一条必不可少”。这种观点类似于西方国家所谓的“古典主义”者的意见。把农民看作是历史上一切时代的个体农业生产者,包括古典时代农民城邦的农民、中世纪的农奴、村社社员与独立农民,直到当代的农场主,但不包括非农业生产者居民。这样的解释的优点是直观明了,但是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没有阐述出农民这一概念的更深层次的社会内涵。
2、经济标准。这种观点认为,农民一般是生活在一个自给自足的农业社会(农村)里面,但是这并不能说农民就不介入货币和市场关系。在满足了自给性消费之后,农民或多或少地与社会发生经济交往,根据价格、供求关系和成本与收益关系作出生产、消费上的抉择,力图对资源作出最适度的运用。 农民在经济上的主要特征有:一是农民的生产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满足自家消费的需要。在这方面,他与生产、消费、工作和居住截然分开的现代都市居民明显不同。二是农民的家庭作为一个追求利润的单位,必须根据价格、供求和成本与收益来作出生产上的抉择。在这方面,农民的“农场”具备一些类似资本主义的特点。三是农民自己消费后的剩余产品被用来供非农业部门的消费需要。农民这几个方面的特征决定了农民既是一个维持生计的生产者,也是一个利润的追求者,当然更是一个受剥削的耕作者。
3、政治标准。在政治上,农民是作为一个阶级,即农民阶级而存在。在这个意义上的农民与城市工人、资产阶级等构成了并列概念。在西方国家他们同时被视为“理性小农”或“便士资本家”,因为他们与城市的小生产者(即小资产阶级)具有共同的属性。作为“小资产阶级”,他们通常被看作是介于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之间的“中间阶层”。农民作为特定关系中的成员,在权威的关系中,在某种程度上出于从属的地位,受外部权势的支配,要服从有权阶级的法令和要求,并且必须把自己的一部分收入交纳给这些阶级。马克思主义学者把“农民”定义为特定生产关系中的一个阶级,即中世纪的农民阶级。这个定义既不包括“农业社会”的非农业生产者,也不包括非农业社会的农民(如当代美国农民)。 在当代西方的马克思主义农民学中对农民概念的界定有七条标准:(1)农民作为主要耕作者,占有——无论是否他们自己的——农业生产工具,自给自足并一般地生产得比维持生计与自身再生产所需的更多。(2)农民非奴隶,不是他人的财产,但可以是也可以不是农奴或隶属民。(3)农民他们在多种多样的条件下占有土地,他们可以是所有者、租地者(交纳货币、实物或分成租,并附以或不附以劳役)或自主佃农。(4)农民主要使用家庭劳动,偶尔也有限地使用奴隶或雇佣劳动。(5)他们通常加入比家庭更大的单位,一般是村社。(6)农村中的辅助性工匠可以仍作为农民本身来看待。(7)农民在不同程度上受上层压迫阶级包括国家组织的剥削。
4、社会——文化标准。农民是社会传统文化一部分,在文化和道德关系中,他们是文化的坚定继承者和维护者。在这意义上的“农民”是指前工业社会或市民社会中的成员,强调他们的传统性,而不是职业性。因此,在前工业社会尽管居住在城市,有“城市”居民的生活方式,但是他们还是被认为是农民。而在当代美国的农业成产者——家庭农场主就不在“农民”之列。“同时由于它是个‘前私法(罗马法)’的社会类型,私法意义上的所有制关系以及建基于其上的‘阶级’定义也不能用来界定它。因而它与其说是介于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之间的一个‘阶级’,不如说是处于由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组成的现代市民社会之外的一种‘社会’”。
(二)农民概念的本质属性
以上是学者们从四个不同的标准给农民概念的阐释,我们从中可以看出,农民(peasants)的本质属性在于他的社会性,而不是他的职业特征。“农民首先是一种卑贱的社会地位,一种不易摆脱的低下身份,即使一个农民改变了其经营形式,改变了他在经济行为中的角色,乃至改变了职业,只要他没有改变那种低下的身份等级,他就仍然是一个peasant,就仍然会听到社会向他说:‘喂,你是乡下人!’”
首先,我们可以从“农民”这个词的词源上来考察。在古汉语中,甲骨文和金文时代就已经分别有了“农”与“民”这两个词。根据说文解字上的解释,农(?),耕也。甲骨文作金文作 《说文》所引古文作从辰从林,或从辰从田。辰是古人用以锄草的蛤壳一类的农具。?为人手持农具耕于田中或林中,本义指“耕作”。 农民主要是作为一个职业概念,从事农耕的活动。同时,?上为“曲”,曲古音位奴。在古汉语中多为同音意通,因而曲也有“奴”意。于是“农”也有身份低下的意思。
民,众萌也。从古文之象。甲骨文作 金文作 郭沫若认为,作一左目形而有刃物以刺之。古人民盲每通训。今观民之古文.则民盲殆是一宁。然其字均作左目,而以之为奴隶之总称。 民主要是一个身份概念。“民”,古同“萌”、“氓”,指卑贱的下人,他们被上等人视为“懵懵无知”、“萌而不识”的贱者。后世便有了贱民、草民、子民等称呼,并且民与官、绅、君对举,这都显示了“民”的卑下身份。在古时绝大多数“民”当然是务农的,于是“民”在很多场合也有职业含义。因此,“农”、“民”成了近义词。“农者,民。” 如农时被称为“民时”,农事被称为“民事”,农兵被称为“民兵”,农业被称为“民业”。因此,“农者民业,民者农业,职业概念与身份等级概念混而为一了。”
相对“农”、“民”而言,作为一个词的“农民”则出现得稍晚,但它们的含义大多数可以从以上两个词引伸出来。《春秋谷梁传》记载,“古者有四民:有土民,有商民,有农民,又工民”。《吕氏春秋》记载,“古圣之中农民”。《 礼记•月令》记载,“农民毋有所使”。
以上是中国古代农民概念的基本含义,这当然是前现代的概念,具有浓厚的封建等级色彩。在现代文明社会中,这种等级制度已经不复存在了,但这种视农民为务农之“氓”的传统观念却仍然存在,并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当今农民概念的内涵。“身份低贱种地务农之人”成了中国“农民”这一概念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一直到现在,“中国农民”,主要不是一个职业概念,而是一个身份概念。
在西方国家,peasant一词同样更多地带有身份等级的含义。英语中的peasant在18世纪作名词用意味着“一头畜牲或一个大老粗”,作动词用意味着“附庸与奴役”。peasant来源于法语paysant一词,而法语paysant一词是对卑贱者的贬称。法语paysant一词又由拉丁语pagus派生,而该词的拉丁词意为“异教徒、未开发者、堕落者”,带有强烈的贬义。
俄国既是现代农民学发源地之一,也是一个在“农民”背景下实现现代化的国家。俄国在1861年农奴制改革(农民改革)以前,称呼俄国农民的词汇林林总总,多达10余个。其主要成分是农奴。俄语“农奴”一词为 ,其词根 意为(买卖的)契照。 即“(可)立契买卖的人”。任人买卖的人当然是奴隶身份,然而该词本无“农”之义,这是汉译时加上去的(日文著作中这个词多译作“奴隶”)。可见这个词本来也只有身份意义而没有职业意义。在农奴制时代, 与 常常通用,“国有农民”、“皇室农民”、“领主农民”,甚至“工人农民”都是农奴的组成部分。显然,它们与“农奴”一样也主要是个身份概念。在农奴制解体后,强调职业含义而不识身份含义的(词根为“土地”、耕作“,可译为农人)、 (词根为“土地”,指“种地者”)等称呼才开始流行起来。
在马克思主义文献中,尤其是在列宁的著作中经常使用农民(peasant,一般译为“宗法农民”)这个词,它蕴含的手工劳动、生产力低下的技术内涵,也蕴含着受封建主剥削的阶级内涵,但是更重要的是赋予了“农民”对共同体依附的社会学内涵。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中指出:“我们越往前追溯历史,个人,从而也是进行生产的个人,就越表现为不独立,从属于一个较大的整体:最初还是……在家庭和扩大成为氏族的家庭中,后来是在……各种形式的公社中。只有到18世纪,在‘市民社会’中,社会联系的各种形式.对个人来说,才只是表现为达到他私人目的的手段,才表现为外在的必然性。” 马克思认为农民(peasant)的实质是“不独立”的、“从属于一个较大的整体”的人。这种意义上的农民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农民的人身依附性,他们通过权力——依附模式而不是契约模式建立并整合一个“农业社会”。
《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对peasantry的解释是:“小规模农业生产者的一种亚文化群,peasant与其他农业生产者不同之点就在于要受外部权势的支配。这种使其整合于更大社会的方式通常被认为是定义peasantry的标准,虽然有些作者在给peasant一词下定义时强调诸如自给自足或小规模生产等待征。在peasant社会,生产手段的最终支配权通常不是掌握在主要生产者手里。生产品及劳务不是由生产者直接交换,而是被提供给一些中心,重新分配。剩余的东西要转移到统治者和其他非农业者手里。……这种权力往往集户于—‘个城市中心,尽管并非永远如此。” 尽管《大不列颠百科全书》是西方诸多农民定义观点中的一种,但是它还是说明了农民更深层次的含义——一种通过“受外部权势支配”而“融入较大社会”的身份等级。这种观点与古典马克思主义关于农民(peasant)是共同体的附属物并受共同体人格化权力的支配的观点相吻合。
当然,人们在不同社会不同时期对农民的理解不是完全一样的。例如,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农民的人身依附关系在制度上已经得到了解除,农民身份发生了重大转变,他们表现出了既不同宗法农民,又不同于新式农民,也谈不上现代农民的特点。虽然如此,农民毕竟只能是农民,他无法改变自己作为权势力量从属者的地位。 不管是中国的“重农抑商”的传统,还是欧洲“颂农贬商”的学说,都改变不了一个基本的事实:农民这一概念就其主要意义而言,既不是与工、商、牧、渔并列的一种职业,也不是与业主、雇主或收购商对称的纯经济行为的另一方(承租人、受雇者或供货方),又不是与大农场之类对称的一种经营形式。

一、 农民不宜成为法律概念

法律概念是法律的构成要素之一,是人们在长期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基础上对经常使用的一些专门术语进行抽象、概括所形成的具有特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在法律发展史上,法律概念的形成是法律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人们要进行简洁明晰的法律思维,就必须使用法律概念。人们要建构自己的法学理论和法律体系,就必须使用法律概念。以“遵循先例”为基本原则的英美法法系经过数百年的发展,逐步形成了浩如烟海的判例,但整个法律体系却因缺乏精确的法律概念和系统的逻辑结构而显得杂乱无章、晦涩难懂。法律概念能够提供明确的用词的潜在规则,能够明显辨别该词所表达的现象与其他现象的区别。当然,法律概念不同于一般日常交流中的所使用的概念,法律概念一般具有确定性、法律性、中立性等特点。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我们平时使用的所有概念都能成为法律概念。例如,“人民”是一个政治上经常使用的概念,但是在法律上一般不会使用。现在就农民这一概念不宜成为法律概念作如下论述。
(一)农民概念的模糊性与法律概念相悖
法律离不开概念,但抽象的概念只能造就抽象的正义。法律应当解决具体问题,造就具体正义。因此,确定性、具体性是法律概念的首要特征。从理论上来看,在法律上准确、系统地界定概念是我们建构法律体系的逻辑前提。从形式上看,法律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它为社会提供明确的行为规范,如果法律概念出现理解上的歧义,就会导致行为人(司法者、执法者和守法者)无所适从。现代英美法法系国家为了确保概念具体化,减少概念的模糊性,他们在制定每一部法律的时候,都会有一个定义条款。这个条款一般是在法律文本的前面,而且所占的篇幅很多。中国目前制定法中很少有定义条款(有些法律中附录中偶尔有之,但是一般都很简单),定义多数由法学家来完成。由于每个人对同一概念有不同的理解,法律适用时偏差较大。
法律概念首先是一个一般概念,具有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当然,法律概念也有与其他一般概念明显不同的特征,这也是概念之所以成为法律概念的重要原因。因此,对法律概念的界定就是对一般概念在法律上的确认。那么在界定法律概念之前,应该对一般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作出界定。只有一般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明确之后,才能进一步地在法律上界定为法律概念。法律概念的界定其实就是利用一个独立的词来给出语言上的界说,它主要是一个标明界限或使一种事物与其他事物区分开来的问题。
当然,有人可能认为法律概念不一定都是具体明确的,譬如法律上经常使用的公平、正义之类的概念,就没有具体明确的内涵和外延,迄今为止人类社会也没有为它们达成一致性意见。那么是否我们据此就可以认为,农民这一概念可以没有具体的内涵和外延呢?其实,我们仔细考察所有的法律概念就会发现,那些迄今为止没有统一内涵和外延的法律概念一直是作为一种法律原则存在的,而那些不能作为法律原则的概念(即为具体概念)一般都会有特指的对象和具体的内容。如消费者、未成年人、要约、承诺等诸多概念在法律上都应该有具体明确的含义。如果这些概念也含糊不清,那么必定会造成法律实践中的混乱。在法律适用时,法律原则上的概念是一个可以权衡的概念,而法律规范上的概念是一个非此即彼的概念。我国现行法律对“消费者”概念界定不清是导致我国司法界对什么是 “消费者”发生争论的根本原因,从而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上的混乱。
农民作为法律的一个主体概念和具体概念 (很明显,农民不能成为一个原则性的法律概念)。法律主体概念必须有其特定所指(即特指)的内容。在法律上明确界定它的内涵和外延是消除理论界和实践界以后发生争议的根本途径。否则,它将成为我们法律适用时无所适从的祸根。但是从目前农民这个词所表述的内容来看,它是一个极为含糊不清的词汇:既没有确定的内涵,也没有明确的外延。
正如上所言,人类学家在界定农民概念的内涵时发生了巨大的困难,一直到现在还在争论不休但始终没有最终结果。“实际上,‘农民’的内涵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在不同的历史、文化、制度背景下,‘农民’的内涵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在不同的历史、文化、制度背景下,‘农民’的标准又呈现出一些特殊的时代特点。” 在短短的几十年时间(1949年前后到现在)内,我国农民经历了从“宗法农民”到“新式农民”,再到“转型时期的农民”的转变。 我国经过几十年的改革开放以后,农民内部开始出现了特征明显分发与分层,农民的外延变得更为复杂,出现了农民企业家、农民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等不同称号以及东部、中部与西部的农民之间的差别。尽管国内外的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和不同标准都对农民的概念内涵进行了解说,但是这些解说在帮助我们界定农民的概念时都无能无力。农民概念本身内涵的不确定性与外延的复杂性为我们在法律上确定农民概念设立了第一道难以逾越的障碍。
我国学界最为常用的方法就是从职业的角度来界定农民的概念,“从事农业生产”是这一概念的核心。依据这条标准,凡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就是农民,不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就不是农民。从职业的角度确实能确定农民所特指的范围,但是在法律上却会使得农民权益保护落空。农民权益保护立法的一个重要目的——也是制定农民权益法的一个重要激发因素——就是保护“农民工”权益。如果按照农民职业标准来认定农民,就会使“农民工”变得不再是农民(他们大部分不从事农业生产)。这样,这些“农民工”就不在农民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另外一方面也会使得一部分本是城市居民(按照我们现在户籍的标准)的人,反而享受到农民权益法的所规定的权益,如在国营农场、林场、牧场等从事农业生产的“国家工作人员”。一般认为他们是城市居民,但是由于他们从事的农业生产就变成了农民。此外,根据我国现有的有关规定,农民的孩子还是农民。那么对这些农民的未成年孩子是否适用农民权益保护法的问题也变得非常棘手,因为农民的未成年孩子并不直接从事农业生产。产生这种困难的原因是农民是一个很笼统、很模糊的概念,我们既可以用它指一个个人,也可以指一个家庭(农户),一个经济单位,一个群体或阶级。在农民权益保护立法时我们无法确定在什么情况下是指一个经济单位,在什么情况下是指一个单独的个人。譬如,我国现有的法律在使用农民承包土地权益时,“农民”大多数情况是指作为一个家庭单位使用的,因为这时候只有农民家庭的户主在承包合同上签字。而在保护“农民工”权益时,这里的“农民”指的是单独的个人,因为这时的农民作为自然人与用人单位等发生关系。
造成以上诸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从事农业生产”不是农民的本质特征。作为一种职业,社会中的任何人只要他具备从事这一职业的资格,都可以从事这一职业。而作为一部保护职业有关权益的法律肯定会对所有从事这一职业的任何人进行保护,而不管他是农民、工人或干部,穷人或富人。因此,从职业角度出发来界定农民,必然会使不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在我们的观念中他们是农民,如民工)得不到农民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而使从事农业生产的“非农民”(在我们的观念中他们不是农民,如国营农场的工人)却得到了农民权益法的保护。这种不是从“农民”的本质入手界定的定义的结果必然导致“农民”外延的不确定性。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现实中认定农民有一个极为简单的办法——户籍标准。自195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管理条例》正式实施以后,中国形成了农村户口和城市户口“二元结构”的户籍管理体制。凡是具有城镇户口的居民(不管他从事何种职业)就是城市居民;具有农村户口的居民(不管他从事何种职业)就是农民。这是我国目前法律上确认农民的唯一标准。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相比,我国的户籍管理除了执行人口家庭的登记职能外,还与就业、医疗、住房等多项社会福利待遇紧密相关。很明显,我国农民主要不是一个职业概念,而是一个身份概念。凡是具有农民身份的人,即使他们不从事农业生产,就不能享受“城市人”的福利待遇。“二元结构”的户籍管理体制把中国分割成城市和农村两个完全不同的世界,使中国形成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重要原因。就是那么一个小小的户口簿,如同横亘在城镇与农村人口之间一堵无形的让人难以逾越的“城墙”,曾使中国亿万农民充满着痛楚的回忆。因此,户籍制度改革已经迫在眉睫,如果我们还在使用户籍制度的标准来圈定农民的范围,实际上是我们在走向一条绝路。但是在我国法学界一边在对户籍管理制度大加笔伐 之时,另一边却在讨论农民权益法律保护时却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农民界定在户籍的标准之内 ,这不得不值得我们深思。
(二)农民概念的本质内涵与法律概念相悖
农民概念的本质内涵与法律概念相悖是农民不能成为法律概念最根本的因素。如上所言,农民本质属性在于他的社会性,在于他低贱的身份地位。因此,具有身份等级含义的“农民”与法律概念的中立平等的要求相悖,进而违背了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基本精神。
概念的表达需要借助语言符号,一个符号可以表达不同的意义,但不同的意义也可以用一个符号来表达。从传统中继承下来的概念、术语、名词等都是一种语言符号。这种符号与它所要表达的语义之间很有可能不完全吻合。“传统”的符号可以表达现代的语义,反之,“现代”的符号可以表达传统的语义。但是作为“传统”的符号,传统已经赋予了根深蒂固的涵义,以致现代人只要看到该语言符号,脑海中首先想到的就是传统赋予那个符号的意义。譬如在我们看到“永垂不朽”这个词时就知道它是在称赞一个伟大人物;而在我们看到“臭名昭著”这个词时就知道它是对一个恶人的贬斥。蕴含着公平正义的法律规范是借助于法律概念来表达的,而法律概念是借助语言符号来表达的。因此,法律概念所借助的语言符号应该是中性(中立)的,应该尽量避免使用带有感情色彩(褒义或贬义)或歧视的语言符号。几千年以前,我们的老祖宗就使用农民这个语言符号;几千年后的今天,我们还是使用同样的一个语言符号。符号所表示的语义虽然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化(当然,总会有些东西是不会变的,要不就应该改换一个新的语言符号),但是这个语言符号没有改变。我们考察古今中外农民(peasant)一词所表达的含义无不是一种歧视的称谓,一个身份低贱的代名词。一直到今天,所谓的“农民思维”、“农民意识”等无不是一种贬称。
在英国、俄罗斯等许多国家早就改变了“农民”的符号了,譬如英语系国家现在所要表述农民时常用的一个词是farmer(农场主)。也许有些人认为符号不是很重要的,我们可以用“臭名昭著”特指一部分伟大人物,但是我们的思维定势却使得我们很难一下子转过弯来。文化传统赋予语言符号的根深蒂固的内涵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都不能随心所欲地就能摆脱的困扰。我们可以在法律中使用ABCD或甲乙丙丁这些毫无感情的、纯粹的逻辑符号来指代农民,但是我们却不能直接使用农民这个带有明显偏见和歧视的语言符号。我国有些地区现在实行的户籍改革中,把“农民”改成“居民”,一个字的改变一下子就基本上改变了“农民”的面貌。可见,语言符号的作用不可低估。当然,语言符号的改变绝对不仅仅是一个符号的改变,它有着宏大的社会背景和深厚的文化内涵。
仅仅停留在对法律概念的语义分析上是不够的。语义分析虽然给我们划定了该词的范围,但是如果忽略了该概念实际所指的对象,我们就无法加深对该概念的认识和理解。法律概念是表述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内容的工具,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概念不是完全独立的法的要素,而依附于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因此,我们在分析法律概念时,有两条重要的理路:一条是从法律概念出发到法律原则结束;另一条是从法律原则出发到法律概念结束。这两条理路为我们分析法律内部逻辑的自洽性和严谨性提供了空间。如果只停留在对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分析,而没有到达法律概念分析的程度,就无法评价和批判实在法的具体内容,只会导致我们论述法律时的空洞无物和宏大叙事。如果只停留在对法律概念的分析,而没有进入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分析的程度,就无法从宏观上认识和把握实在法的体系,只会导致我们论述法律时歧义丛生和盲人摸象。
现在我们根据以上两条理路对农民的概念进行分析。首先依第一条路径,从农民概念出发进行分析法律原则。从以上论述我们已经知道,农民的本质特征在于他的社会特征,在于他的依附性和不平等性。从这一概念出发,我们可以从逻辑上推出农民权益保护立法必定在规范上确定农民那种不平等地位及其依附性权益,并对此进行特殊保护。那么农民权益保护立法所确认的农民地位及其权益很明显与其他公民是不平等的,由这样的法律规范所能分析出的法律原则必定是不平等原则。为了更好地理解这一点,我们可以把农民这个概念转换成农奴或奴隶,现在立法机关要制定一部农奴(奴隶)权益保护法,很明显这样的法律是对不平等原则的公开确认。因此,农奴(奴隶)权益保护法必定是在不平等的法律原则下制定出来的。现在我们依第二条路经从法律原则出发来分析农民的法律概念。根据法律原则的基本含义可知,法律原则对法律规范具有指导性作用,法律规范不能语法律原则相抵触。现代法律基本原则是公平、正义、平等、自由等组成,从这些原则出发,那么法律规范必定体现了公平、正义、平等、自由等法律原则,否则这些法律规范可以认为是无效的。而法律规范依赖法律概念来表达,因此可以很简单地推出法律概念必定是体现了公平、正义、平等、自由等法律原则的概念。但是很明显,农民这个概念所能体现并不是一个平等的概念,因此,农民这一概念是违背现代法律基本原则的。我们完全可以依据上述路经来分析法学的其他重要概念。如民法学中自然人的概念。我们可以很简单地推出自然人概念体现了平等、自愿、公平等民法基本原则的,是在法律中可以界定的一个概念。

二、 对农民 权益保护立法的反思

中国目前的社会仍然是一个农业社会,其生活的主体绝大多数(一般认为占80%以上)是农民,此外,其他的所谓城里人其祖籍仍然是以农村为核心。“中国不但人口绝大多数是农民,而且城市居民也多是农民的亲属,中国城市没有独立的市民文化传统,而是长期处在城乡一体的中国文化氛围中,‘城里人’包括其中的精华——知识分子,其精神深处都多少有‘农民心态’。” 这些所谓的“城里人”多数是农民的转变,并且这种转变多是一种职业的转变,而不是真正向市民(citizen)的转变。因此,许多学者早就断言“所谓中国问题的实质就是农民问题”,这是有充足根据的。反过来说,“中国农民问题的实质是中国问题”也是十分准确的。现在如果要制定农民权益保护法,那就是要制定一部保护全体(至少也是绝大多数)中国人权益的法律。显然,作为一部国内法(如果是国际法倒是尚可的)的农民权益保护法是不可能完成这项使命的。同时,这也向我们表明:如果中国的民主制度还是一个以绝大多数人意志进行统治的民主制度,那么作为绝大多数人中国农民何以成为中国社会的弱势群体?因此,所谓中国农民是弱势群体以及为这些弱势群体立法的说法,如果不是我们的无知,就是我们的自大。其实不管是从历史经验还是从现实情况来考察中国农民,他们绝对都是推动中国社会前进的一股无穷的力量。他们之所以成为“弱势群体”,不是一个能力的问题,而是一个事实的问题;不是一个天然的问题,而是一个人为的问题。他们在整体上完全有能力成为社会的强者,或者至少不比其他人弱,但是事实上却成为了我们社会中最强的弱势群体。
造成这种悖论的原因固然很多,但是法律制度(包括法治观念)是一个最主要的原因。而在法律制度方面,并不是缺少一部农民权益保护法,而是我们已有法律制度对农民权益限制太多。这些法律制度并没有提供给农民与“城里人”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保护。譬如,我国的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没有给予农民与“城里人”同等的劳动就业的竞争机会以及其他福利待遇,这是导致农民工永远是弱势群体的重要原因。虽然我们的法律制度框架的设置是以全体中国公民(当然包括农民)为基础的,其目的在于保护全体中国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但是在具体的法律制度的设置上,我们许多的法律制度与城乡“二元”结构一样,也是一个城乡的“二元”结构。这个“二元”结构是以户籍管理条例为标准,把适用于城里人的法律制度与适用于农民的法律制度分成了两个部分。完全可以适用于整个社会的社会保障法、劳动法、选举法等诸多法律法规排除了农民的可适用性。这样,中国农民的悲惨命运实难避免。因此,现在制定所谓的农民权益保护法对农民权益保护不但无济于事,而且只会加剧对他们更大的歧视和权益更大的侵害。
(一)农民权益保护立法实是对农民权益的侵害
那些热心的人士和深怀正义感的学者们为农民权益保护立法而奔走相告,实在令人感动。但是任何事情,尤其是法律制度如果没有经过理性思考就匆匆得出结论必定会给人们带来遗憾,甚至是事与愿违。在中国,很难走出“越是重农,农民越穷;越是丰年,农民越苦”的怪圈,中国“农民问题”的历史已纪证明了这一点。主导秦朝国策的法家焚书坑儒而唯“耕战”是务,把“上农除末”的调子唱得最高,但把农民逼得走投无路群起造反,以致成为历史上最短命的统一王朝。靠农民起义上台的朱元璋张口“朕本农民”,闭口“享我农师”。然而蒙他如此推重的农民们却发出了“自从出了朱皇帝,十年倒有九年荒”的呼声。新中国成立后的50、60年代,我国农民从“同盟者”到“主力军”,从“民主革命的动力”到“蕴藏巨大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从“亚洲的农民比欧洲的工人更先进”到“贫下中农上管改”。然而与此同时对农民的政策越来越咄咄逼人,农民的手脚越捆越死。农民的日子越过越穷。倒是在改革以后,“主力军”的调子不唱了,“上管改”的荣耀没有了,农民的处境反而大大改善。 历史一再警告我们要警惕那些名义上是维护农民权益实是侵害农民权益的行为。
制定农民权益保护法的几项前提是:(1)由于农民权益的特殊性,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2)农民所获得的这种特殊法律保护一般高于或低于其他主体所获得的保护;(3)存在农民的特殊权益经常受到侵害的事实,且这种侵害是由于缺乏法律所致。
根据当前一些学者的观点,农民主要有以下几项权益:(1)经济权益,主要指财产权及与土地相关的权利等。(2)政治权益,主要指选举权和结社权等。(3)社会权益,主要指劳动就业权、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尽管倡导农民权益保护立法的学者提出了农民有如此多的权益,但是除开与土地有关的权益(这在农业法、土地法等法律法规中已作出明确规定)比较特殊以外,其余的各项权益没有一项是独属于农民,也没有一项是独属于“城里人”。也就是说,以上各权益(土地权益除外),都为每一个中国公民(当然包括中国农民)所拥有,农民权益没有特殊性。我们的宪法及其由此产生的其它法律设置的基础是全体中国公民,而不仅仅是为了“城里人”,这些法律理所当然为所有中国公民提供了平等的法律保护。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再去为农民权益单独制定一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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