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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属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35:39  浏览:9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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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属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属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适应“科教兴省”战略和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发展的要求,迎接知识经济的挑战,加大省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力度,优化结构,合理利用教育资源,进一步提高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最大限度地挖掘和发挥全省现有高校办学潜力
和作用,现就我省深化省属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1.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以建立和完善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为主要目标,以师资队伍建设为核心,与我省高等教育结构布局调整和教学改革协调配套,紧密围绕学校的中心
工作,有利于优化师资队伍结构和提高人员素质,有利于调动教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提高高校的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2.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重点是学校的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要科学运用正确的政策导向、思想教育和各种激励手段,破除平均主义、论资排辈的传统观念,构建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开放式的高校内部管理体制,逐步形成有效的竞争与激励、约束与调节,并与社会保障制度相
衔接的综合配套运行机制。盘活和优化学校人力、物资资源配置,推动我省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3.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合理界定高校的基本职能,明确政府与学校在管理上的事权划分,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基本原则,实行政府宏观调控,学校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民主管理的体制。
4.实行人员编制和工资总额包干。从1999年1月1日开始,实施《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暂行办法》(见附件1),对高校的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实行定期包干管理,在包干期内基数包死,人员编制和工资总额核定后,人员增减,编制和工资总额不变。工
资总额包干结余,由学校自主分配。实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后,高校要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提高人员使用效益。“九五”期间,高校的专任教师与学生比例要达到1∶10以上。
5.对高校实行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简政放权。高校在具有硕士以上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人员调配、内部教学和教辅机构设置及校级以下管理人员职务任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内部分配等方面,可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自行确定。有条件
的高校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申请教师职务评审权。
6.精简高校行政后勤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高校的行政后勤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控制数内,由高校按实际需要自行确定,不要求与政府部门上下对口。校级以下领导和非领导职数在规定的限额内按《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暂行办法》配置。党政后勤管理人员不得
突破基本教育规模编制的20%。
7.加大高校用人制度改革力度,不断完善全员聘任制并逐步向聘用合同制过渡。依法实行和完善教师职务制度,实施《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暂行办法》(见附件3),明确教师职务的岗位、条件、职责、聘期,坚持教师职务评聘的条件和法定程序,加强聘后管理和履行
岗位职务考核工作,对不能履行现岗位职责的教师可高职低聘。高校管理人员将逐步实行教育职员制度。高校用人制度改革的方向是聘用合同制,各高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向这一方面迈进。已具备条件的高校,可先行试点。从1999年1月1日起,对各高校新进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合同
制。
8.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需要,高校要注重教育思想、教育内容、教育方法和教育手段的改革创新,以培养适应能力强的创新人才。要启动我省高校跨世纪学科带头人和优秀青年骨干教师培养工程,加强高校骨干教师队伍建设,注意选拔和培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骨干。要认真贯彻原
国家教委印发的《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和省教委下发的《关于“九五”期间辽宁省高等学校教师培训指导意见》,大力加强高校教师培训工作,全面提高高校教师队伍素质。要创造必要条件鼓励教师一专多能,重视教师的科研活动,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根据人员编制和工资总额
包干的有关规定,可以留出一定比例的编制,用于向社会招聘人才。要加强高校之间、高校与科研院所及企业之间的联系与合作,鼓励互聘教师或聘任兼职教师。要不断引进先进的教学手段,通过网络化、信息化技术,使教育资源共享。
9.加大高校分配制度改革力度。高校要充分利用工资总额包干的有利条件,在执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高校实际制定校内分配政策。高校可以打破现行的国家、地方、学校“三合一”的工资分配制度,实行按需设岗、按岗择人、以岗定薪、岗变薪变的办法。对不同类型、不同层
次的高校,允许其岗位工资标准有所不同。对在重点岗位、特聘岗位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还可以给予其他福利待遇方面的奖励。同时,校内分配政策要注意把握正确导向,要处理好筹资、增资与切实提高学校办学质量、办学效益的关系。
10.加大高校后勤改革力度,全面实行高校后勤经营性服务,并逐步实现后勤服务社会化。附属单位的人员和经费按《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暂行办法》规定执行。节余的经费要保证投入高等教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对于在改革方面已经迈出较大步伐的高校
,要巩固已经取得的成果。有条件的高校要加快后勤改革步伐,并不断加以完善。对后勤改革取得明显成效的高校,省政府将适当予以奖励。
11.建立保障体系。在校内形成良性的竞争上岗、转岗、待岗机制,同时采取相应的有效保障措施。有条件的高校要积极探索医疗和养老保险制度等项的改革,并力争逐步与社会医疗、住房及保障制度改革相衔接。
12.健全并完善与高校用人制度改革相配套的人才市场社会化服务体系。各级政府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应积极开展对高校的人事代理、人才招聘以及分流人员再就业等各项服务,从而为高校深化改革提供支持和社会保障服务。
各高校要加强对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制定改革的总体方案,统筹规划,综合配套,突出重点,分步到位。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高校重大改革政策措施出台,须经过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民主程序,发动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增加改革决
策的透明度。改革中要坚持依法治教的原则,严格执行《教育法》、《教师法》、《劳动法》、《教师资格条例》、《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要做好广大教职工的思想工作,对改革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及利益冲突,要正确引导,妥善处理。
附件:1.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暂行办法;
2.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基本教育规模人员编制标准表,(略);
3.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暂行办法。



根据省委、省政府《辽宁省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原国家教委《关于下发〈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工资总额动态包干管理暂行办法〉及组织实施工作的通知》及《辽宁省完善事业单位工资总量分配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制定省属高等学校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推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为宗旨,以省属高校的实际条件为基础,以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提高高校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为目的,通过包干,使核定的机构编制、工资总额与高校事业发展相匹配,使财政支出与办学
效益相吻合,促进高校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调动高校的办学积极性和教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创造性,提高办学效益,为深化高等教育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服务。
1.定任务、定人员编制、定工资总额。实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必须明确各学校的培养目标和任务,并据此核定机构编制与工资总额,有关部门要对各学校包干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检查,并予以奖惩。
2.基数包死,定期调整。包干目标确定后,每3年为一个包干期。包干期间的包干目标不予变动(涉及国家政策调整的除外),学校培养任务或实有人数如发生变化,机构编制与工资总额不变。
3.双层承包,定向负责。实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后,以政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为一方,对学校进行包干,学校对政府部门负责;学校内有条件的校属单位可与学校进行二级包干。各校属单位内部不再进行包干。
4.治事用人相结合,责权利适度统一。实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后,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下放管理权限,充分调动学校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积极性,促进学校内部机制转换。
二、机构编制包干的内容
(一)高校的内部机构设置
省属高校的内部机构设置为教学和教辅机构、党政后勤管理机构、直属机构。本着增强活力、适度放权、促进发展、结合实际的原则,参照现有文件的有关规定,省属高校的教学和教辅机构的设置,由学校按照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学校内部党务、行政和后勤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
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校的基本办学规模确定数额。学校在规定的数额内自主决定设立机构,报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本科学校行政管理机构实行处、科并存;专科学校设置直属科,科级机构的数量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学校的行政主管
部门确定,学校在确定的数额内设立各科级机构,报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学校内部设置的科级机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学校中层党政管理机构数量的两倍。工作人员不足4名的,原则上不设置科级机构。
学校的直属机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属学校内设教学和教辅机构,其名称冠以“辽宁”或“辽宁省”的,需报请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学校内设机构中,教学和教辅机构不再对应行政级别。党政机构,本科学校的内设处(室)相当于县处级,专科学校的内设处(室)相当于副县处级。直属机构的机构规格,由省机
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
(二)高校的领导职数和内部机构领导职数
省属高校的校级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学校的类别与规模确定。省属普通高等本科学校的校级领导职数最多不超过8职,省属普通高等专科学校的校级领导职数最多不超过5职。学校教学和教辅机构不再核定领导职数,其负责人不再对应相应行政级别。高校内部党务、行
政和后勤管理机构的领导职数,由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与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各校的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原则上每个内部管理机构按1正1副掌握。
省属高校直属机构的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三)高校的人员编制
1.人员编制的类别:按照高校人员的岗位职能与承担任务,高校人员编制分基本教育规模编制(含教学人员、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党务行政后勤管理人员)、科研编制、附属编制(含校医院、食堂、公寓管理、附属学校、成人教育学院、托幼机构、出版社、科技开发、洗衣房、招待
所、浴室等人员)。
2.核定编制的标准:按照省属高校的职能任务,将其分为综合大学、工科院校、师范院校、财经政法院校、农林院校、医药院校、外语院校、艺术院校等类型。在国家新的编制标准未颁布之前,我省省属高校以教职工与学生比和师生比为基本标准核定人员编制。
3.人员编制的核定:基本教育规模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照标准学生人数计算(本科、专科生为1,博士研究生为3,硕士研究生为2,研究生班为1.5,具体标准见附件2,艺术院校标准另行核定)。
科研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根据各高校的类别、层次、科研任务量、国家批准的科研场所等需求情况研究确定,含在学校包干基数中。
附属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方法核定:食堂、公寓管理、浴室、洗衣房的人员编制,按照学生数与职工数70∶1的标准核定;校医院、附属学校、托幼机构的人员编制,按照有关定员标准核定;成人教育学校(夜大学、函授学院)的人员编制,按
照学生数与教职工60∶1的标准核定;出版社、招待所、科技开发人员编制,根据各学校的实际情况具体核定。
基本教育规模人员编制中,专任教师要达到50%以上,党政后勤管理人员不超过20%。
4.人员编制的经费来源:基本教育规模编制和科研编制的经费由财政拨付。附属编制中,附属学校人员编制的经费由财政拨付;校医院、食堂、浴室、洗衣房、公寓管理人员编制的经费,第一年核定编制的70%由财政拨付,3年内过渡到经费自理;其他人员编制的经费自理。
三、工资总额包干的内容
(一)工资总额包干按照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规定的工资构成全口径包干:
1.职务工资(70%固定部分);
2.工资构成中30%的津贴;
3.国家规定的各种政策性津贴、补贴等;
4.经省工资管理部门核定的校内津贴等。
(二)工资总额包干基数的核定
1.包干工资总额以高校的人员编制和工资水平为依据进行核定,即学校上年末实有职工人数包干内容的平均工资乘以经高校编制主管部门核定的教职工编制包干人员基数的总额。对首次包干严格按编制定员核定工资总额确有困难的超编学校,可适当考虑上年末实有职工人数情况,超
编部分按70%核定,以后逐年递减35%,从第三年起,核定包干基数将完全以编制定员为准。
2.包干工资基数不含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含政策性补贴),离退休人员所需资金由学校按离退休实有人数单独报请主管部门列支。
3.工资总额包干基数每年由省工资计划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一次,工资总额在年度内使用,包干基数一经核定后,一般不再改变。经费自理人员编制所需的工资额度经核定后,资金由经营收入中筹集解决。
(三)工资总额包干基数的调整
工资总额包干年度内如遇下列情况,可按工资总额包干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相应调整工资总额包干基数。
1.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增加工资,提高工资及津贴标准等;
2.由于单位合并、职工成建制调动而增加或减少编制;
3.因事业发展的特殊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增加编制;
4.年内临时承担国家下达的重大科研项目或重要工作任务,需提高工作人员报酬等。
(四)工资总额包干的审批与管理
1.每年年初学校填报工资总额包干核定表,报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工资计划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工资总额基数;
2.每年年末学校要向主管部门报工资总额包干年度发放清算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工资计划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兑现包干工资总额。当年发放工资总额小于包干数,包干结余工资指标可转入结存的工资基金专户,在年度之间调剂使用。年度包干工资的结余使用应留有余地,包
干单位可以建立工资储备基金,以丰补歉。
3.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单位发放给职工的各种工资性收入纳入包干工资总额管理后,均通过《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支付。
四、高校实行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后在内部管理方面的权限
省属高校实行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包干制度后,省政府管理高等学校的有关职能部门要简政放权,使高校在内部人事管理、分配等方面享有自主权,不断增强办学活力和学校自我发展的能力。
1.人员调配。在不突破核定的人员编制与工资总额的前提下,学校可根据发展的需要,对教学及教辅方面急需的硕士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可在用人计划内自行调入,报主管部门和人事厅备案;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的调动和从外地调入人员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人员调
出由学校自行决定。接收军转干部、复员战士、调入全民合同工按有关规定办理。
2.学校管理人员职务任免。学校中层及中层以下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任免在省人事厅(编委办)核定的机构限额职数内由学校自主决定,报省人事厅备案。
3.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学校在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限额内,可自行聘任经各级评审(考试)组织评审的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按照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管理规定,对已具备组建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条件的学校可申请授予专业技
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
4.学校内部分配。在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前提下,高校对包干工资的分配拥有自主权,可以自行决定分配方式和内容。
五、高校实行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的保证措施及职责
高校实行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制度后,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宏观调控,高校要用好用活相关政策,积极发挥政策的正确导向作用,在高校内部建立并不断完善竞争激励、考核评价、新陈代谢、监督制约等管理机制和运行机制。
1.学校要加强对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工作的领导,在工作过程中要增加改革决策的透明度,提高群众参与的程度,发挥校务委员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制定有效的实施方案,形成监督机制。
2.学校要实行全员聘任制并逐步向聘用合同制过渡,改善人员结构,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前提下,合理提高生师比,降低非教学人员占教职工队伍的比例,提高人员使用效益。尤其要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保证师资基本的教学需要,同时要安排好教师参加培训和进修,注意培养、引进
高层次、高水平的教育人才,提高师资队伍的整体水平。
3.学校制定的内部分配办法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拉开分配档次,真正起到按劳分配的激励作用。工资的发放数额可根据教职工的业绩由学校自主确定,不受个人档案工资的限制,但要做好职工档案工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职工档案工资的变动审批,以便于调动人员
档案工资的正常衔接。要加强高校包干工资总额基金的管理,认真履行工资基金管理审批手续,健全有关制度。
4.省财政部门要保证高等教育投入逐步增长。工资总额包干结余经费仍留作高校发展事业使用,确保高校经费投入不因工资总额包干而受到影响。
5.高校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高校的监督检查,建立高校实行人员编制、工资总额包干及与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有关的考核评估指标体系,通过有效的监督措施,不断促进高校办学效益和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合理配置教育人力资源,加强高校教师队伍建设,保障高校教师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师职务是学校根据教育学校需要设置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高校教师职务设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
第三条 教师职务聘任是指教师与学校形成了劳动关系(含已签订了聘用合同或尚未签订聘用合同,但系学校在职教师)后,学校与教师签订岗位聘任合同形成的工作关系。
第四条 教师职务聘任应贯彻岗位需要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省属高等学校专职教师及兼职教师。
第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七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属高校的职能、任务、规模,提出不同类型学校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教师职务岗位设置比例数额内,根据学校教育教学需要,自行设置教师职务岗位。
第九条 教师职务岗位按二级学科结合工作任务设置,体现整体优化的原则,注意支持优势学科,保证重点学科,发展新兴学科,同时要形成教师队伍合理的梯次结构。
第十条 学校在设岗的同时要编制教师职务岗位说明书,包括岗位名称、工作任务职责、任职条件等内容,作为教师职务聘任和考核的依据。
第十一条 实行岗位职务工资制。以岗择人、职责相符、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学校可以根据岗位职责的不同,对重点岗位确定较高的职务工资,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予以特殊奖励。

第三章 职务聘任
第十二条 学校依据设置的岗位,聘任经相应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审、认定,具备相应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教师担任相应的教师职务。教师取得任职资格只是被聘任相应教师职务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三条 教师职务聘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学校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并向教师颁发聘任证书。
第十四条 教师职务聘任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聘任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限,一般为2至4年;
(二)工作内容;
(三)工作报酬和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合同终止的条件;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聘任合同除上述条款规定之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聘任程序。教师职务聘任实行双向选择,竞争上岗,择优聘任。程序一般为:
(一)公布拟聘岗位、任职条件、竞聘办法;
(二)公开报名;
(三)资格审查;
(四)试(演)讲、答辩、考核;
(五)决定聘任。
第十六条 学校可根据教育教学需要从校外聘任兼职教师。学校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聘任境外教授、专家为客座教授。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聘请境外著名学者为名誉教授。聘请名誉教授、客座教授、兼职教授要按规定程序审批,不得降低聘任标准、扩大聘任范围,严禁
自设职务名称(包括名誉称号)。

第四章 聘任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七条 聘任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聘任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聘任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任合同。
第十九条 聘任单位被撤销,聘任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条 经聘任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聘任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校方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任条件的;
(二)受聘人员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学校规章制度的;
(三)受聘人员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学校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受聘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校方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但应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聘任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任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任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受聘人员不履行聘任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校方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者除外);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者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辞聘并通知学校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学校未按照聘任合同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

第五章 聘后考核
第二十六条 学校要加强对聘任教师的考核工作。考核分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任期满考核。
第二十七条 学校要依据国家颁发的事业单位人员考核办法制定学校的考核办法。考核内容包括教师的政治思想表现、教书育人、教学工作及教学效果、科研工作和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实行定性与定量考核相结合,考核应简便易行,确保考核结果的公正、客观、科学。考核结果等次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学校可以根据本校教师队伍的状况,确定考核优秀、称职、不称职人员的比例。考核结果应与教师职务聘任、奖惩挂钩。

第六章 待聘教师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未被聘任相应职务的教师,按照待遇随岗位确定的原则,不再保留原工作岗位待遇。待聘期间,应接受学校安排的临时性工作或培训,由学校发给待岗工资。
第三十条 校内待聘期限一般为6个月。待聘期间,由学校提供上岗机会,聘任新岗位后,即享受相应岗位的工资和待遇。
第三十一条 待聘教师待聘期结束仍未上岗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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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事业单位养老金改革的几点疑惑

陈奇彪


一、对改革事业单位养老金是为了实现公平的疑惑。我国社会主义改革的目标是为了实现共同富裕还是走共同贫困?对这一问题邓小平同志早就作出过回答。的确我国企业单位养老金还处于较低水平,但不能因为企业养老金低,责令大家都去向低看齐,用降低本来就不高的事业单位养老金的方法去实现所谓的“公平”,这实际是对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最大不公平!一方面挤压了企业职工养老金上升的空间,另一方面让事业单位职工降低生活质量,去过比过去更加清贫的生活。我们改革的方向应当是极大限度的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要采取逐步提高企业养老金待遇,逐步缩小企事业单位养老金差距的方法,这才符合社会主义事业改革的目的与方向。
公平不等于完全一样,否认差别本身就是不公平!“搞原子弹的和卖茶叶蛋的收入一致”这当然是不公平的。事业单位职工大部分是知识分子,基本上从事的是教育、科学技术,从事这方面职业要有较长的教育投入。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劳动力结构也是不同的,前者是脑力劳动者密集的部门提供的是以脑力劳动为主的复杂劳动。后者则是以体力劳动者为主,一般提供的是以体力劳动为主的简单劳动。这些决定了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养老金水平从总体上要高于企业单位退休职工养老金水平,这应当是符合客观规律,是公平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曾花了很大精力在分配领域消除“脑体倒挂”,即以脑力劳动为主的劳动者工资低于以体力劳动为主的劳动者工资的不合理想象。这是分配领域的一个历史性进步,现在难道要否定这一改革成果?
目前中国退休人员的收入存在三个档次,公务员最高,事业单位人员次之,企业人员为最低,退一步讲,如果非要向企业看齐,那首先要降的应当是公务员的退休金,而公务员不动,拿科教文开刀,这才是社会的不公平。
二、对减低事业单位养老金是为财政减负的疑惑。全国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总额已过千亿,“财政不堪重负”。这个理由当然经不起推敲, 我国2005年社会保障、公共教育、公共卫生三项基本民生指标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偏低,分别只有3%、2.9%和2%。除了少数国家比我国低外,绝大多数国家都高于我国。2005年,我国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收入的12%,但仍然不够。许多国家社会保障支出与财政支出的比重在三分之一。我国少了很多,,把千亿支出放进财政收入六万亿的篓子里看,怎么能说财政“不堪重负”呢?
国家的财政收入本来就是要拿出来作为社会保障的,老有所养,提高全民生活质量,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这是国家与政府的责任。如果说“财政不堪重负”我国每年公车上3000亿元的耗费,一年公款吃喝、公车消费、公款旅游的费用达9000亿之高,这才是真正的不堪重负,政府应当首先加大这方面的改革力度,把省下的钱用于民生那该多好啊!难道唯一的方法是减低事业单位的养老金才能减负?”发展才是硬道理“,我们的改革是要大力发展生产力,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我们的决策一定要根据中国国情。
三、是否合法的疑惑。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我国要走“依法治国”的道路。党的十六大、十七大都指出:政府必须依法行政。政府的决策、改革措施不能违背国家的宪法与法律。教师法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不低于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有人说“退休金不是工资报酬”这一观点是不对的。退休金是退休人员工资报酬的延期支付,是对剩余价值的部分返还,是“工资的延续”,因为不是任何人一到年龄可以无条件领取的。它的计发标准,除考虑“统筹”因素外,很重要的就是依据劳动时期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它在一定意义上体现着按劳分配规律的要求。显然教师的退休金以企业为标准,不以公务员为标准,强行减低教师退休金,是违背教师法强制性规范的。
我国宪法四十二条规定:“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改革三十年以来我国生产力得到了快速发展,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明显提高。在生产发展的基础上,某部委却要去降低事业单位的退休金,这一做法我认为是不符合宪法规定这一精神的。
宪法四十四条规定:“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退休金是受到法律保护的,靠一个“改革”行政命令把事业单位全体人员的退休金大幅降下来,事业单位养老金的改革涉及到100多万个单位、3000多万人,几乎涵盖了我国社会所有的中坚阶层。涉及如此众多的公众重大利益,如此重大的公共政策出台,事前,不经过充分论证、听证、民调,不经过人大等立法机构审查,不进行平级行政机关之间、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协商,仅由一个部制订并贸然进行试点,这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
一些发达国家把国立学校、医院纳入到公务员系列,其目的之一是为了遏制以营利为目的,体现为公众服务的性质。我国把公有的学校、医院排斥在公务员之外,现在还要退休金企业化,其结果可能会推动新一轮的追求“利润”,教师、医护人员等为今后能有体面的退休生活,会想方设法多获取钱以备后用。
从“推动内需”角度分析,降低事业单位退休金的做法,对在职的事业单位职工是“雪上加霜”孩子上学、买房、看病,还要考虑把剩余的钱放银行,以备退休的“后顾之忧”,怎么能进一步推动消费?









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9日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陵水黎族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海南省陵水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辖区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主法制、民族政策、国防等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的自由。自治县积极推广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民族重大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问题。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宗教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保护国内外投资者在本自治县的合法权益。保护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以及归侨、侨眷在本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黎族和其他民族人员,并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黎族和其他民族人员。
自治县县长由黎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的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人员,同时积极培养黎族和其他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考试考核,自主地补充自治县行政机关和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按当年新增用人指标自主录用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培养和引进各类专业人才。
自治县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本地黎族和其他民族各级各类管理人才,组织选派黎族和其他民族优秀干部到经济发达地区锻炼。
在自治县内工作或者引进的各类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人才,其配偶、子女就业或者子女入托、上学给予优先安排,其配偶及子女为农业户口的,办理城镇户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教师、医务人员和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对在自治县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自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虚心听取各族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县,积极开展普法教育,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自治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公民,并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语言,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免费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指导下自主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合理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扩大开放,培育市场,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应当发展热带高效农业、海洋捕捞养殖业和以利用本地资源为主的加工业,积极发展以旅游业为先导的第三产业,逐步实现一、二、三产业快速、持续、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年增加农业投入,改善生产条件,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
自治县积极发展高产、高效、优质农业,重点发展热带作物、热带水果、冬季瓜菜和水产品,创办各种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立农业良种培育基地,培育优良品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农副产品运输、加工、销售为中心的农业综合服务体系,从技术、信息、开拓市场等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县鼓励投资建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鼓励企业和个人从事水产品、果品、蔬菜和其他农产品的运输、保鲜、加工、销售等农业服务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自治县的实际,搞好水资源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增加对水利的投入,鼓励投资兴建水利设施,动员社会力量兴办水利。
自治县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发展水利事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执行国家的林业政策,依法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营造沿海防风林、经济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做好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禁止乱砍滥伐林木。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植树造林,谁种植谁享有,依法采伐。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椰子、摈榔以及热带水果生产,并从资金、种苗、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县帮助农民发展民营橡胶生产,加强国有农场的护林保胶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非法占用耕地建房。
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水面,其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土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鼓励、支持发展畜牧业,重点饲养食草型、节粮型的畜禽,发展畜禽产品加工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充分发挥海洋资源优势,扶持发展中深海和远海捕捞业、海水滩涂养殖业等水产业,做好水产品的保鲜、贮运、加工和销售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筹集农业综合开发建设的配套资金,加快农业开发。上级扶持的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应由自治县配套资金的比例可以低于非民族自治的地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搞好工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资源,调整产品结构和生产布局,利用本地资源,重点发展瓜菜、果品、海洋产品、食盐、旅游产品加工业和制造业,提高产品市场竞争能力。
自治县积极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发展市场导向型和高新技术型工业企业,兴建技术先进、效益好、具有市场竞争能力的工业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企业体制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强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采取承包、租赁、委托运营、兼并、转让、拍卖等形式搞活国有企业。加强国有企业资产的管理,保证国有企业资产增值,防止国有企业资产流失。
自治县稳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发展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和集体企业,重点发展利用本地资源优势的乡镇企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积权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加快公路建设,逐步修建边远山区、贫困地区和老区的公路。
自治县鼓励企业、个人以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等形式投资修建公路、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保障投资者依法获得综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邮电通信事业,积极采取措施,加快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革商业贸易体制,发展多种贸易,建立布局合理的商品流通网络,组织支农物资和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加快市场设施的建设,加强市场管理,严格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取缔违法经营活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办好出口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自产的符合出口要求的产品,享受出口配额和许可证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需要省综合平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权限内自主决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利用本地旅游资源,发展具有自治县特点的旅游业,带动第三产业发展。建设完善旅游景点和旅游配套设施,开发具有自治县特色的旅游商品,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兴办旅游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依法保护自治县的环境资源不受污染、损害和破坏,保障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持生态平衡,保护自然景观和珍稀动植物资源。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对依法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允许投资者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独资经营等方式,开采依法由本自治县开采的矿产资源。
凡在自治县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搞好城乡建设规划,依法加强对城乡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扶贫规划,分类指导扶贫工作,从资金、物资、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支持贫困乡村、边远山村以及革命老区发展经济,帮助当地人民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商品生产。
扶贫工作应当与经济开发、科技兴农相结合,建立不同类型的扶贫开发综合试验区和扶贫生产基地。
加强对扶贫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动群众,自力更生,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善少数民族山区农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和各项社会事业。
在自治县内投资下列项目的,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方面给予优惠:
(一)投资建设工业开发区或者工业项目的;
(二)投资建设港口、码头、公路、电站、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
(三)成片开发荒山荒地、水面、滩涂用于发展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和热带作物生产的;
(四)投资建设文化、教育、科技、卫生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 在自治县内利用国内外资金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兴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所得税,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应当招聘当地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经济,增加财政收入,节约开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自治县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调整自治县地方财政预算,,严格控制预算外的财政开支,自主安排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自治县的地方财政收入超收部分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补助。地方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依法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救灾开支及其他特殊开支。对财政包干期内的定额补助,自治县依法享受优惠照顾。
自治县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并加强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原则,对本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国家和省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于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财政管理,严格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的部分和计划外资金安排,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方能执行。
第四十六条 设在自治县的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对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给予照顾和支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地方经济建设的需要,采取适当方式,为自治县的经济建设筹集资金。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依照有关规定设立冬类基金会,通过各种 合法渠道和合法形式筹集资金,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赞助。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自主制定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结合本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决定自治县中、小学和职业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开展学前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加强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努力办好乡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办好中、小学民族寄宿班,重点招收边远地区和经济困难而品学兼优的少数民族学生。帮助边远的村庄设立教学点。对残疾和经济特别困难的中、小学生,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杂费。
自治县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招收学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有效措施,吸收优秀人才参加教师队伍,不断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提高师资队伍素质,建设合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每年财政收入情况调整年度教育经费,逐年增加教育经费的投入,使教育拨款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加快学校危房改造和新校舍的建设,为师生创造良好的工作和学习环境。
自治县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自治县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审计制度,严格管好用好教育专项经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克扣和挪用教育经费。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对学校勤工俭学开办的企业给予扶持照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办学或者捐资助学,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加强乡(镇)科技所(站)建设,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科技推广网络,提供科技服务,开展群众性的科学普及活动,普及和传授科学技术知识,促进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
自治县办好科技市场,加大科技投入,做好高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推广工作,加快产业科技进步。
自治县建立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鉴定验收、评审和奖励机制。设立科技进步奖,对有突出贡献的专业科技人员及管理人员给予奖励。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展科技研究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活动,鼓励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承包活动。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繁荣社会主义民族文化。
自治县重视民族文化理论研究,注意挖掘、收集、整理、保护和弘扬民族文化遗产,积极创作反映自治县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成就的文艺作品。
自治县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名胜古迹和革命遗址,做好地方志的编纂和档案管理工作。
自治县鼓励社会团体、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医疗卫生工作,健全和充实城乡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县、乡(镇)、村医疗预防保健网络,积极办好农村合作医疗,加速民族地区卫生技术人才的培养,自治县重视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疾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重视民间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整理和利用,保护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药的监督管理,取缔假冒伪劣药品。
自治县鼓励集体办医,允许具有行医资格的个人行医。严禁以行医为名搞封建迷信骗取钱财,危害人民身体健康。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体育设施,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和全民健身运动,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婚姻法,禁止早婚和买卖婚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移风易俗,从简操办习俗中的各种事宜。
第六十条 每年农历三月三日为黎族、苗族的传统节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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