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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25:21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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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教育部


卫生部、教育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3〕187号

关于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委:

2003年3月份以来,我国部分省份的学校发生了结核病的暴发流行。疫情的发生,引起了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要求有关部门要加强学校的结核病防治工作。学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人员密度大、相互接触较为密切,一旦发生结核病疫情,如处理不及时,易造成暴发流行。为了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控制学校结核病重大疫情的发生,保障学校师生的身体健康,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现就进一步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和《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加强对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根据学校的特点,把各项防治措施落到实处,切实保障广大师生的健康。

二、建立学生健康体检制度,及时发现结核病等传染病患者。认真做好新生入校体检和每年的教职员工健康检查工作,并将结核病检查列入大、中、小学及幼儿园学生以及教职员工健康检查的主要内容。为保证结核病检查质量,由学校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经认可的医疗或预防保健机构具体承担结核病检查工作。

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学生健康体检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三、要做好在校学生的结核病治疗和管理工作。对确诊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要实行休学,在家隔离治疗,由家庭所在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病人的治疗和管理,传染性消失后,凭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诊断证明方可复学;非传染性病人在治疗期间可以继续上学,其治疗由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或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指导下,由校医负责,执行“监督化疗”,确保规则用药。

四、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学校校医或分管卫生保健工作负责人的结核病防治知识培训,使其了解肺结核病的症状,及时发现并向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可疑病人,督促可疑肺结核病人到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接受检查,做到早发现,早治疗,严防结核病在人群中的感染和暴发流行。

五、要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努力改善学生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加强校园环境的清扫与消毒工作,对教室和集体宿舍要经常通风换气,保持空气新鲜,减少结核病的感染和传播机会。

学校要通过健康教育课、讲座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对学校师生进行结核病等传染病防治知识教育,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六、严格执行结核病疫情报告制度,各级各类学校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发现结核病疫情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七、对因玩忽职守,造成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单位和责任人,要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条款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卫生部 教育部

二○○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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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0
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1—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实现到2010年底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
律体系的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
统一部署,市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
理,市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下列政府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郑州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市政府令第113号)第二十
一条
(二)《郑州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市
政府令第132号)第三十二条
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中与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
改:
(一)《郑州市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市政府
令第149号)
1.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活动进行整改,整改后未申请整改验收或者经验收未达到整改要
求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2—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关闭,并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重大事故隐患排除
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又不从危险区域
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责令暂时停止生产
经营活动。”
(二)《郑州市高工伤风险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办法》(市政府
令第170号)
1.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
人员在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延期手续时,未按本办法规定
查验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和缴费凭证,为不符合条件的高工
伤风险企业办理许可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郑州市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
175号)
删除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四)《郑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
180号)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纳入政
府建设工程管理程序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将
—3—建设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报市或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
管部门确定。”
(五)《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81号)
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
(六)《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9号)
在第四十五条中增加“擅自改变户型比例的”作为第(五)项,
原第(五)项变为第(六)项,增加“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市住
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每套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
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或者商业网点配建比例超面积的,由市住
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30000元罚款。前款行为情节严重
的,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作为第二款。
三、对下列政府规章之间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将《郑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2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已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按《郑州市

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管理办法

1989年4月4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工业部(简称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的考核和管理,做好化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是化工部授权,可独立行使化工产品质量监督职责的质监人员。
第三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的考核、发证和管理工作由化工部生产综合司统一负责。
第四条 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在从事化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企业和实验室条件审查等监督工作的人员中发展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发给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证件。
第五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3年以上的工程师或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5年以上的其他人员。
3.具有产品质量监督基础理论知识和较丰富的技术、业务知识,熟悉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的有关法规,了解国内外产品质量监督和产品质量认证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4.工作认真负责,作风正派,能公正合理地解决化工产品质量监督中重大的技术和业务问题。
第六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考核发证工作程序是: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填写《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审核表》(见附件,一式二份),报化工部生产综合司,经审查考核合格后,由化工部批准并发给《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证》。
第七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在国家、化工部、地方化工厅(局、公司)交办的任务内行使下列职责:
1.贯彻国家有关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方针、政策和法规。
2.参与或组织对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以及实验室的技术条件进行审查。
3.对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市场流通的商品进行监督抽查。
4.对申报优质品,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国家级企业考核和产品质量分级等工作中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和复查。
5.参与或组织对质量争议进行调查、调解,并提出处理意见。
6.依法对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法规者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进等现场处理;对危及人身安全、健康和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损失的产品(商品),制止出厂或销售。
第八条 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证件仅限于执行第七条规定的任务时使用,不得作它用,不得转让、涂改,如有遗失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调离化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应将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证件及时交还发证机关。
第九条 责成地方化工厅(局、公司),有关化工研究院所、化工部各产品质量监测中心(站)和有关地方化工质量监测站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进行日常管理。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造成重大损失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证件;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化工部生产综合司有权对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凡工作质量差、不严格执行本管理办法的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直至撤销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员的资格,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化工部产品质量监督原审核表
19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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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事产品 ┃ ┃何时何地经过┃ ┃
┃ 质量监督 ┃ ┃何种培训 ┃ ┃
┃ 工作时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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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单位 ┃ ┃主管部门意见┃ ┃
┃ 意 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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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部门 ┃ ┃
┃ 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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