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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实行原料血浆采集报告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18:46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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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实行原料血浆采集报告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医发[2000]268号


卫生部关于实行原料血浆采集报告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建立原料血浆采集情况报告制度。现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单采血浆站必须按规定的内容,如实填报原料血浆采集情况。
二、 单采血浆站应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原料血浆采集情况,同时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上报时间为:每年7月10日前上报本年度1-6月原料血浆采集情况;每年1月10日前上报上一年度7-12月原料血浆采集情况。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7-12月和本年度1-6月原料血浆采集情况汇总报卫生部医政司。
四、 单采血浆站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按时上报原料血浆采集情况,不得隐匿、伪造有关数据、资料。违反有关规定者,予以通报,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请将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本辖区原料血浆采集情况于2000年9月30日前统计汇总报我部医政司。
六、 鉴于《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未执行上报制度,因此,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于2000年9月30日前将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本辖区原料血浆采集情况统计汇总后补报我部医政司。
联系人:依梅 宫国强
联系电话:010—68792199
传真:010—68792513
E-mail: yimei@chsi3.moh.gov.cn
附件:1、单采血浆站基本情况汇总表
2、单采血浆站血浆采集情况上报表
二○○○年八月十五日

卫生部办公厅 二○○○年八月十七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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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1年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且离开户籍所在地到现居住地和不具有本省户籍来本省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前款规定离开户籍所在地,是指跨县(含县级市、自治县)以上的行政区域,属于人户分离但仍居住在同一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必须按照国家《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方可办理《婚育证明》:

(一)生育后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二)计划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计划外生育未做处理的。

第七条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未持有或者所持《婚育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重新补办并交验。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查验后,应当对其中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

第八条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九条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三)定期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其避孕节育情况;

(四)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服务;

(五)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并逐步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第十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接受现居住地避孕节育检查后,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寄回现居住地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户籍所在地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返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一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生育证明,凭生育证明生育子女。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的证照时,应当核查现居住地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合格《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照。

第十三条用工单位和雇主招用成年流动人口时,应当查验其《婚育证明》,负责被招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雇主和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如发现已婚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流动人口用工单位、雇主和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议书》。

第十六条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出现计划外怀孕和生育,应当按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及时补救和处理。

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的支付,按照国家《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为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明》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口中的未婚育龄妇女出现怀孕和生育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案情】


代某驾驶某公路运输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突遇前面有交警在检查车辆,于是急忙停下车让车上的8名乘客下车。这一过程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所目睹,交警火速登上代某的车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此时车上包括代某在内一共有28人,加之刚下车的8名乘客一共36人。而此车的核准人数为29人,此车辆载客超过了额定乘客的20%以上。于是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决定给予代某处罚款1500元;并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给其驾驶证记12分。代某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对于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原告代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记12分行为性质的认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其性质应属于行政处罚;因为对代某的驾照给以“记分”使其遭致了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种观点认为其性质应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其行政许可行为的一种监督检查。其目的在于敦促代某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促使其在行政许可范围之内规范实施行政许可。


【评析】


笔者认为此行为的性质应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其行政许可行为的一种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对行政处罚的种类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即“(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通过对比可知“记分”不属于此上(一)至(六)行政处罚种类中的任何一种,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明文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其中一句“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也明确将“记分”排除在了行政处罚的范畴之外。因此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这项兜底条款在此也不适用。因此“记分”不属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


对于被许可人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行政机关可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行政处罚则是行政监督检查行为可能产生的后续结果。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学习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由此可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在其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等知识考试后,其记分是可以清除且可以发还驾驶证的。对其给予记分是为了让代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通过学习的方式促使其整改,是对被许可人的一种监督检查。


综上所述,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原告代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记12分的行为性质应是一种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而不是一种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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